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503號
TPHM,93,上訴,503,200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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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 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而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明知林俊慶(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予其之車牌號碼:QSP—五七一號重型機車(丁 ○○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 二號路旁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後供己騎用。之後,甲○○ 即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一0六號丙 ○○所經營之「銘源銀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銀樓內,佯稱欲 購買金飾,在挑選試戴時,趁丙○○不備之際,搶奪丙○○所有重一兩五錢、價 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金手鍊一隻,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奪門而出,適有 丙○○之弟陳宏偉及路人李福祥見狀即上前追捕,詎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 對陳宏偉李福祥施以脅迫恐嚇稱:「你抓我的話,我要殺死你全家人」,致李 福祥心生畏懼。嗣經現場民眾將甲○○制伏,並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分別於上述時、地收受前開贓車及搶奪金手 鍊等情不諱,惟否認涉有準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以前揭之語出言脅迫他人 云云。被告之公設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陳宏偉於警詢時並未指述被告有當 場出言恐嚇之情事,嗣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始指稱上情,足見其指述前後不一 ,又證人李福祥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對其出言恐嚇,於原審審理時又稱被告係對壓 制他的人出言恐嚇,亦見其指述歧異,均難盡採遽信。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遭多 人制伏逮捕,客觀上已無脫免逮捕之可能,徵之被告遭陳宏偉拉倒在地時,既已 造成腳部受傷而無力反抗,故難認被告有脫免逮捕之行為,而被告縱有出言恐嚇 逮捕者之情事,要屬另行起意之恐嚇行為等語。二、經查,右揭機車失竊及搶奪金手鍊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告訴人丙 ○○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丁○○、丙○○分別出具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金手鍊照片二紙附卷可稽。又證人陳宏偉



即告訴人丙○○之弟弟)於偵查中已具結後證稱:「我姊姊丙○○衝出來喊搶劫 就很多人跑來抓他,甲○○有反抗,...他只對著我們說你們再抓要殺我們」 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復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我本來是在店 裡面,後來我聽到我母親呼叫就追出去,...,我追出去的時候被告正好要騎 走機車,他來不及跨上機車,我一直拉著他,所以他沒有辦法跨坐,直到一一六 號巷口的時候被告就倒地了,被告還有以台語對我說如果你抓我的話,我要殺你 全家」等情歷歷(詳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證人李福祥於警訊時即證稱:「我於 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二十時許,在蘆洲市○○路一一六號前,看見一名男子騎乘一 部QSP─五三七輕機車跌倒後,我聽到丙○○邊跑邊喊搶劫,當時我就上前抓 該男子,而該男子就與我扭打並設法掙脫,經過一陣扭打後,我就將該男子抓住 ,該男子就由上衣口袋內拿出兩支注射針筒丟到地上,又設法掙脫,當時我就將 該男子壓在地上,該男子就恐嚇我說:『你抓我的話,我要殺你全家人』等語, 使我心生畏懼」等情節甚詳;復於原審訊問時具結後證述:「我確實有聽到被告 這樣說,他當時被很多人壓制在地上,他是對壓制他的人說如果你抓我的話,我 要殺死你全家人」、「(問:是否聽見被告這樣說會害怕?)當然會害怕,因為 我就住在那裡,所以會害怕,當時我本來以為是車禍,後來我看見陳宏偉拉著被 告,我上前去本來要幫忙,陳宏偉說是搶劫,所以我才幫忙抓住被告」(詳見原 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等語綦詳。因證人李福祥即係上前壓制被告的人之 一,則其於警詢與原審訊問時之上開證述自始一致並無歧異之處,況證人李福祥 僅係路過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任何仇隙可言,衡情當無攀詞誣陷被告之 理,且對於其係如何於逮捕被告之際遭被告出言恐嚇心生畏懼之情節描述甚詳, 並核與證人陳宏偉證述之追捕情節相符,應認其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且從被告出言上開恐嚇字語即可清 楚辨明,被告係因於搶奪金手鍊逃逸後遭人追捕之際,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抓住 他的證人李福祥等人口出上述言詞,藉以脅迫抓住他的人放手,此顯與在遭制服 後另行起意恐嚇他人之情形迥然不同,而縱使被告被捕當時腳部受傷,無力以強 暴方式反抗,仍無從卸免其確有當場以出言恐嚇脅迫之方式,脫免逮捕之罪責, 是被告之公設辯護人之前開辯解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 迫,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 盜罪責。而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罪與準強盜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並於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尚無 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所搶奪財產之價值為二萬五千元,對被害人丙○○所生財產 上之危害程度、及對被害人李福祥所生安全上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 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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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