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70號
TPHM,93,上訴,470,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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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第三○九九號、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麗珊」印章、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麗珊」印章、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原名呂余好,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更名為甲○○) 係夫妻,乙○○於八十八年間擔任國防部臺東空軍防砲司令部二○七營營長時, 與訴外人李明枝通姦(李明枝相姦部分及乙○○通姦部分經均獲不起訴處分), 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產下一女(姓名資料詳卷)乙○○將該女報以軍眷撫養 時,為服務單位發現婚外生女之情,因有違規定,乙○○乃委請其父張振民及弟 張竹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面與甲○○協調並告知上情,乙○○並提出一 份其父張振民名義,由其弟張竹鈞代筆,書寫內容為:乙○○婚外生女係得甲○ ○同意始為等語之同意書一紙,經張竹鈞央求甲○○同意簽名以保乙○○軍中之 終身俸,甲○○為保住乙○○之終身俸,迫於無奈而同意簽名,惟乙○○與甲○ ○間即因乙○○婚外情之事,及雙方對財產歸屬問題而時生齟齬,且甲○○亦拒 不與乙○○結束婚姻關係,又因甲○○未能生育子女,乙○○心生不滿,基於概 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傍晚不詳時間,先致電甲○○之大姐林呂月意,對 林呂月意稱「大姐啊,我是乙○○,如果妳妹妹呂余好在新竹被剁手、剁腳成肉 醬,就是我乙○○所作的」,同時故意發出拍胸脯聲音使林呂月意聽見,再致電 甲○○之小妹呂夢綺,亦對呂夢綺稱「如果妳姐姐呂余好在新竹被人剁手、剁腳 或者出事的話,就是我乙○○幹的」等語,致林呂月意及呂夢綺均因擔心甲○○ 之安危,轉而分別電告甲○○,甲○○因而心生畏懼。乙○○更於同日稍後再致 電甲○○,恫稱「要砍其手腳,並將之剁成肉醬」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 ,連夜攜其養女張貞榕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投靠其姐林呂月意。二、乙○○與甲○○於八十六年間合力購買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鄰○ ○街三三巷三弄十三號五樓之房屋,並遷入共組一戶,係由甲○○任戶長,並保



管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詎乙○○因前開非婚生女之事,欲將該女入籍,未得 甲○○同意,乃思以改任戶長之方式達到目的,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明知 甲○○並未同意變更戶長,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書立內容為「本人呂麗『 珊』(原名呂余好
號五樓房屋),茲因夫婿(乙○○)因工作關係,無法經常在家,經夫妻雙方同 意,暫由本人擔任戶長,並申請
正名之目的,現經由夫妻雙方同意,本人願放棄戶長名稱,更改戶長為乙○○, 同時委由夫婿代為辦理
書,同時偽刻「呂麗珊」之印章(未扣案),在前開申告書上偽造「呂麗珊」署 押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文後,持以向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行使,以示甲○○同 意變更戶長之意,而使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郭則修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據上開不實之申告書,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戶長由甲○○變更為乙○○,足以生損害於戶長甲○○之權益及戶政事務所對於 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該申告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將甲○○名字,誤為呂麗珊) 。
三、乙○○於辦理前開變更登記後,於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 ,返回甲○○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五七巷二號之住處,欲向甲○○ 索取金錢遭拒,竟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對甲○○恫稱「他媽的,錢拿來, 否則今天要妳的命」等語,於甲○○回稱「沒有錢」時,乙○○即進而以徒手毆 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顏面、身軀、四肢多處鈍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四、乙○○因仍未能向甲○○取得金錢,竟又另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明知與 甲○○間僅係因夫妻間對財產之歸屬有爭議,且參加訴外人劉譚秋蘭所組成合會 (互助會)之人原即係甲○○,由甲○○標得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八萬元並無 何不法之事,而乙○○因身為職業軍人,依軍中規定,不得參加互助會,故甲○ ○並未偽造文書參加互助會,亦未侵占會款或避不見面亦無竊物之行為,乃乙○ ○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甲○○位於新竹市○○ 路五十七巷二號之住處前,張貼內容為「甲○○(呂余好)妳於十一月八日經本 人發覺侵占會款六十八萬元後,潛逃岡山避不見面,致使本人房屋貸款無力償還 ,嚴重影響個人權益,已寄發存證信函諒達!近日又未經知會私自侵入本市○○ 街三三巷三弄十三號五樓之住宅,竊取本人所擁有之家庭用具(品),無恥至極 !若妳尚稱是『人』的話?儘速歸還竊佔金額;否則本人將於近期提出法律告訴 :㈠、偽造文書(篡改自助會單名單為呂余好)。㈡、侵占罪(侵占會款六十八 萬元)。㈢、精神及信譽賠償五百萬元。尚請勿蹈法網自誤!速速歸還會款!已 通報警政單位:高雄縣岡山分局、新竹市西門派出所、國軍北部軍事法庭法律顧 問室」之警告書,同時在屋外牆壁以噴漆方式註明:「還錢六十八萬!」,以此 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事項。五、案經甲○○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犯行認定部分:




一、恐嚇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連續恐嚇犯行,辯稱當時與甲○○雙方關係良好,其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僅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 00000號電話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姊林呂月意,且已是當晚十一時許, 目的係在詢問告訴人是否已抵達屏東縣東港鎮,並未打電話為前開言詞恐嚇之行 為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姐妹林呂月意、呂夢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被告前開恐嚇犯 行均結證供述明確(見他字第八九號卷五三至五四、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原審 卷六五、六七至六八、一二○、一二二、一二四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訊(見他字第八九號卷五三至五四頁)與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七三 至七五頁)指訴情節相符。證人呂夢綺雖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被告打電話之確 切時間(見原審卷六八頁),此或因證人呂夢綺受訊問時,距事故發生日已將 近三年,其證稱不記得確切時間尚符常理,不能以其於偵查中能供述正確時間 ,於原審審理時無法供述,即認其證詞不可採;另證人林呂月意雖於原審訊問 對被告當日打電話之時間亦記憶模糊,然參以前開所述之事,距訊問時已達二 年多,證人不復記憶此等細節亦無礙其證詞之真實性。 ⑵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僅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 證人林呂月意,詢問告訴人是否已抵達證人林呂月意住處。雖被告提出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通聯記錄一份(見原審 卷一七六頁),惟被告非不得使用其他電話,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⑶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呂文財雖證稱,未曾聽過告訴人告知與被告間發生 不愉快云云。證人呂文財既未與告訴人及被告同住,且於犯罪行為發生時亦未 在場,況證人與告訴人年齡有差距,且份屬姑姪,輩份既不相當,告訴人豈可 能告知私密之家務事?呂文財所供尚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未恐嚇告訴人之證據 。況被告當時既已有婚外情,並生下一女,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如何融洽?若 融洽則告訴人又豈可能需連夜搭車攜帶其養女自新竹至屏東?再觀之被告有散 布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更於傷害告訴人前,對告訴人 恐嚇,此也據告訴人供明,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交惡之一斑,告訴人指訴被 告有以電話連續恐嚇告訴人一節,堪以採信。又被告雖請求再傳喚告訴人之姐 妹林呂月意、呂夢綺作證,惟呂夢綺、林呂月意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在卷,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且被告所言之「剁手、剁腳、剁 成肉醬」之言詞,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因受被告之恐嚇致心生畏 懼,並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見他字第八九號卷一三七頁,本院卷九十 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七頁),被告恐嚇之犯行已堪認定。二、偽造文書部分:
㈠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詳實(見他字第七一 三號卷九頁,原審卷七七、八四、一四九至一五○頁),又前開申告書係被告 所書立,由被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偽刻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持以向新竹市



香山戶政事務所變更戶長登記為被告等情,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他字第七一三號卷十九至二○頁,原審卷一五四頁,本院九十三 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二至三頁,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四頁),復有 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之申告書,及被告持之變更 書上告訴人名字均偽造及偽刻為「呂麗珊」(見他字第七一三號卷三頁),而 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早於當年一月間即已改名,被告所刻 印章與所簽署押竟皆誤「姍」為「珊」,顯然當時雙方關係應已如水火,告訴 人豈可能授權被告辦理該變更戶長之手續?且以二人當時均在新竹市之情形, 告訴人又豈可能要被告再另行刻印?且所刻之印文與書寫之名字均係錯誤?足 見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堪信為實在。
㈡證人即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辦事員郭則修於偵訊時具結稱之:只要當事人提 出戶長變更聲請書並簽名蓋章,就必須受理,只是形式審查不論真偽,本件申 告書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親至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告 訴人並未共同辦理等語明確(見他字第七二一一號卷十四至十五頁),並有上 開申告書在卷可據(見他字第七一三號卷三頁)。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辯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得告訴人之口頭同意 ,由被告自行辦理戶長變更登記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晚即曾因合會金之 糾紛,發生劇烈口角與肢體衝突,告訴人並因而提出傷害刑事告訴,顯然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已因被告婚外生子之事有所芥蒂,並因被告連續恐嚇 告訴人及要求給付金錢之行徑使二人交惡,夫妻關係趨於破裂之境,告訴人甲 ○○豈可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後仍同意被告辦理戶長之變更?甚且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能對被告之背棄婚約予以原諒,仍氣極表示決不甘心與 被告離婚稱心如意,要與被告周旋到底,要看被告有何下場等語,則於九十一 十一月間,告訴人恨意猶新,焉可能於斯時同意讓被告自行辦理戶長變更登記 ,以便於使被告非婚生女得以入籍或易於以戶長身分處理 審辯稱,已得告訴人同意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且被告嗣後亦已對前開犯行予 以認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之
記之正確性及戶長即告訴人之權利亦有影響,自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 ,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三、傷害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 雖有與告訴人就會錢與戶長登記之事發生爭執,但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有鄰居 可證云云。
㈡惟查,被告傷害之犯行,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見他字第八九號卷五頁)及偵查 中具狀(見發查字第一○二八號卷三頁)指訴綦詳,並於原審審判中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七八頁),告訴人之傷勢,為顏面、身軀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併瘀腫,核 屬鈍器或塊狀物所傷,而非條狀物所致,有南門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診 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字第一○二八號卷六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 相符。再被告當日曾為戶長及會款之事與被告爭執,亦曾要告訴人至會首處查對 會款情形,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四四頁),則雙方既爭執嚴重,被告



於積恨難消下,見面後即毆打告訴人之事,即堪認定。證人古瓊進雖於原審交互 詰間時結稱:當日未見到告訴人受傷,到達之後只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吵 完後被告與告訴人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八至一三○頁)。然證人古瓊 進顯然並未自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初起,即全程目睹二人爭吵經過,是證人古瓊 進對其到達事故現場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顯不知情,況其證稱目睹被告與告訴 人各自離去之詞,亦與被告供述之當時曾與告訴人一起至會首家之詞不同,是尚 難遽以證人古瓊進之證述,而認被告並未有傷害告訴人之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 足採信,其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四、誹謗部分:
㈠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張貼警告書與噴漆之事固坦承在卷(見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卷 四頁,原審卷二七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六頁),並有警告 書一張及現場張貼之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見發查字卷二○八號卷四頁,他字八九 號卷五七頁),惟被告辯稱其係因職業軍人不可參加民間互助會,而由告訴人出 名入會,嗣會款為告訴人取走,致無會款可用以償還貸款,一時氣憤所致,其所 述與事實相符,並無誹謗之意云云。
㈡惟查:
⑴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即呂余好)參加由證人即會首劉譚秋蘭所邀集之合會, 各期活會會款均由告訴人交付,最後一筆六十八萬元會金並由告訴人得標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偵查卷六頁)與原審審理時經交互 詰間結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一至八二頁),核與證人劉譚秋蘭於偵訊中結 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頁),並有記載會員名 稱為告訴人「廿六、呂余好」之互助會單附卷可佐(見發查字第二○六號卷六 頁),是告訴人受領該合會金即屬有據。
⑵被告辯稱伊係職業軍人不得參加合會,向以告訴人名義參加合會云云。則縱如 被告所辯係推告訴人出名參加合會,但既係以告訴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則告 訴人向會首劉譚邱蘭領取合會金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被告若認有財產歸屬之 爭議,大可循民事途徑請求返還,且被告既自述為時任營長之高階軍官(見他 字第八九號卷三○至三一頁),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經驗,對此亦無不知之 理,然被告張貼之警告書上卻記載:「甲○○(呂余好)妳於十一月八日經本 人發覺侵占會款六十八萬元後,潛逃岡山避不見面…未經知會私自侵入本市○ ○街三三巷三弄十三號五樓之住宅,竊取本人所擁有之家庭用具(品),無恥 至極!若妳尚稱是『人』的話?儘速歸還竊佔金額…」,並噴漆「還錢六十八 萬!」,依此文義,被告係表示告訴人並非以合法之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信用,致其名譽受 損,足見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 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 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被告連續恐嚇被害人,犯罪時間緊接,所犯 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呂麗珊」之署押、加蓋偽刻 「呂麗珊」之印章於申告書上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先恫嚇被害人後進而實施傷害行為,其 於當日之恐嚇危險行為,業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恐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傷害罪及誹謗罪四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 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叁、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恐嚇被害人後,被害人如何心生畏懼 ,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敘明;㈡被告係為圖變更戶長之 書,且因此使承辦公務員於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牽連犯;原判決認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想像競合犯;㈢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甲○○,原 判決於主文欄記載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敘明, 此部分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決欠缺理由;㈣被告所犯傷害罪為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乃原判決記載為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㈤被告所犯妨 害名譽罪,原判決於主文贅載「意圖散布於眾」;㈥被告係與妻甲○○感情不睦 ,而對甲○○恐嚇,其恐嚇情節輕微,且被告變更戶長登記,對戶政機關及甲○ ○之損害亦不重,原審對恐嚇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尚嫌過重(對照被告先恐嚇被害人,再傷害被害人 部分,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足認原審對恐嚇罪部分量刑過重);㈦依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拘役之執行刑,固得於各拘役之最長期以上,各 拘役合併刑期以下定之,但定執行刑係為被告之利益,乃原審於傷害罪所宣告之 拘役五十日及妨害名譽罪所宣告之拘役五十日,竟定執行刑為拘役一百日,形式 上雖為定執行刑,但卻為合併執行,應有未當(參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一 二號及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恐嚇及傷害,固無可 採,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亦無足取,被告另指原 審就偽造文書罪部分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取得戶長身份,偽刻被害人印章、 偽造被害人印文與署押,雖有損被害人權益與戶政機關對 尚輕,被告恐嚇被害人之情節不重,被告雖否認恐嚇、傷害犯行,但尚能坦承行 使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之犯行,及被告智識等一切情狀,就恐嚇罪部分,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四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偽刻之「呂 麗珊」印章一枚,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書立並持以向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 辦理戶長登記變更之申告書上「呂麗珊」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就傷害罪及妨害名譽罪部分,各判處拘役五十日,而 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九十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 文之所示,被告偽刻之「呂麗珊」印章一枚,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書立並持



以向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長登記變更之申告書上「呂麗珊」印文及署押 各一枚,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各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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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