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62號
TPHM,93,上訴,462,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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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吳文升律師
        宣玉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鋼珠筆捌仟玖佰陸拾肆枝及其外盒,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十 五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為派擋古嚇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派擋古嚇公司)負責人,明知「uni」、「uni─ballmic ro」、「uni─Ball」之商標,係日商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日商三菱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筆類、墨水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授權 臺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三菱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全懋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懋公司)之陳祈豪以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買入貨物一批,內有仿冒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之鋼珠筆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一六七號派擋古嚇二十元專 賣店、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二巷十五弄八號派擋古嚇公司倉庫兼批發賣 場內,以每枝二十元之低價(真正商標產品每枝四十五元),陳列印製有日商三 菱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及「MITSUBISHI PENCIL CO, LTD 」、「MADE IN JAPAN」之仿冒鋼珠筆與鋼珠筆外盒,以表彰原產 國係在日本製造,為日商三菱公司之產品,而販賣仿冒之商品牟利,致與日商三 菱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而足生損害於日商三菱公司與臺灣三菱公司及一 般購買之消費大眾。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分別在上 開二賣場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鋼珠筆八千九百六十四枝及其外盒。二、案經臺灣三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為派擋古嚇公司士林、西門、蘆洲三店及 五股倉庫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以三十萬元向全懋公司以切貨方 式買斷貨物一批,惟辯稱:因該批貨物種類眾多,本件鋼珠筆僅屬其中一部分 ,其買斷時不知含有仿冒商標之貨物;載回五股倉庫儲置時,未及建檔先由倉 庫組長概略區分有可上架之貨物,不知本件鋼珠筆為仿冒品。本案之發生,乃 因西門店店長呂秀梅未查覺,且未告知即先取貨上架販賣;又該仿冒品與正品 幾無差異,實無法區分,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高烊輝律師指述綦詳,並有在被告乙 ○○為實際負責人之臺北市萬華區○○○路一六七號派擋古嚇二十元專賣店、 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二巷十五弄八號派擋古嚇公司倉庫兼批發賣場內 ,查獲之仿冒鋼珠筆八千九百六十四枝及外盒扣案可資佐證。查獲時,該鋼珠 筆已在各賣場上架陳列並販賣,且證人派擋古嚇公司西門店(二十元專賣店) 店長呂秀梅於原審證稱:「這些仿冒品在西門店已經販售將近一個月。」、「 在西門店查獲的仿冒品是乙○○通知我去倉庫拿貨。」(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 、第九十二頁)。被告如不知切貨買斷之貨物種類,如何通知西門店店長至倉 庫取貨上架陳列販賣,其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至證人呂秀梅於本院改稱:是其 自己至倉庫看貨,乙○○不知情云云,與其原審之證述不符,當係與被告乙○ ○為姊弟,事後翻異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為派檔古嚇 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日常用品、文具等之零售為業,對於各該商品之市場售價 及真偽辨識方法,自有專門之知識經驗,而商標正產品之鋼珠筆每枝四十五元 ,為告訴人代理人陳述甚詳,被告乙○○非向代理廠商購得貨物,以不及市價 一半之二十元價格出售,如何能諉為不知為仿冒品。又該鋼珠筆及外盒上,除 有商標及「MADE IN JAPAN」外,另有「MITSUBISHI  PENCIL CO. LTD」字樣,表彰原產品係日本製造,為日商三菱 公司之產品,自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乙○○陳列出示於人,加以販賣,自足 以生損害於日商三菱公司與台灣三菱公司及一般購買之消費大眾。是被告乙○ ○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告訴人之商標係屬知名品牌,並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註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證附卷可稽,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被告 乙○○明知該鋼珠筆係仿冒品,足以使人與真品混淆誤認而生損害於商標權人 ,仍據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 販賣罪,又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原產國之商品,仍予販賣,係犯刑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而仿冒品之外盒上印有「MITSUB ISHI PENCIL CO. LTD」等字樣,該文字依習慣係表示由日 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之商品,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將之 陳列供人觀看,行使該準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犯罪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修正為第八十二條,經比較新舊法,二者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及 虛偽標記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係以一行為為之,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 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四)原審對被告乙○○部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 所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不構成該罪,且對偽造之私文書外盒, 漏未沒收,尚有未合。㈡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有罰金刑,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原審據上論斷欄,亦漏引提高罰金之相關條 文,而無可維持。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其品行、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 為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鋼珠筆八千九百六十 四枝,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偽造之文書外盒,為被告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兄,二人共同經營派擋古嚇公司, 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共同為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甲○○涉有共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辯稱:伊和乙 ○○為兄弟,派擋古嚇公司負責人為乙○○,伊為蘆洲店之店長,西門店之店 長為妹妹呂秀梅。關於派擋古嚇公司之進貨、批貨事宜,皆由乙○○負責,向 全懋公司買入貨物之事,其並未參與;西門店販賣架上貨物及自倉庫進貨及擺 十元專賣店,也未販賣本案仿冒商標之鋼珠筆。因當日至五股倉庫取蘆洲店所 需貨物,恰逢警查緝,其弟乙○○不在,代為出面陳述,而遭連累等語。而公 訴人認被告甲○○犯罪,係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與被告乙○○共同經營 五股倉庫之事務,及由其負責經營西門店,且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 四時二十分當場查獲,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證人即居間介紹派擋古嚇公司,向全懋公司陳祈豪購買本件貨物之許金鐘,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陳祈豪買這批貨,有陪同參與。甲○○沒有參與 買賣行為,他沒有去,我跟乙○○共同去的」(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 七頁)、證人即派擋古嚇公司西門店店長呂秀梅證述:「西門店的貨進出都是 由我負責,是我親自去拿貨。西門店掛名負責人是甲○○,廠商尋找都是乙○ ○負責。甲○○實際負責是蘆洲長安街二三六號的門市。甲○○從未過問西門 店店務的事情。蘆洲店店長沒有兼管五股倉庫的事務。蘆洲店的門市沒有賣這 批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證人即派擋古嚇公司五股倉 庫賣場之職員李耀庭證稱:「甲○○是蘆洲店店長,乙○○是總經理。」(見 原審卷第一○七頁)。而被告乙○○亦稱:本件仿冒商品為其所販入,被告甲 ○○並未參與,且僅係蘆洲店負責人,沒有負責西門店的事務(見本院卷第四 十六頁)。另告訴人代理人高烊輝律師於原審證述:「當時因為搜索的員警問 甲○○倉庫擺設的狀況,他也說不出來..先有一個員工問要做什麼,後來蘇 隊長出示有分,甲○○就出來,甲○○說不出來,乙○○就出來,乙○○就說 明。甲○○沒有在西門店內」(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各證人 所述,與被告甲○○所辯,均相符合。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為西門店負 責人,查獲之鋼珠筆為伊向全懋公司所購得云云。不過係最初被查獲兄弟間欲 承擔罪責之詞。且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不能證明與 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原審對被告甲○○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甲○○為共犯,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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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擋古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