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蘇姚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 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 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就司法事 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爰 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 之規定提出異議。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依前 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即不得聲明不服,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 事業主體,原支付命令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又本件債權 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該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且就 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針對民國104 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 約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亦 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未明定就修 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溯及適用。再者,債權銀行於銀行法 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債權銀 行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 債權自仍繼受債權銀行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 規範,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 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 規定之問題。是於上開銀行法規定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 於契約自由、法律不溯及既往、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 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為此,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
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並追 加額度,追加後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6%,若有2次若有2次 遲延繳款紀錄者,則調高為週年利率19.95 %。嗣相對人未 依約繳款,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異議人,並業經通知相對 人,然屢經催討還款未獲置理,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並聲明求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即 異議人)156,993元,及其中135,446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 給付債權人156,993元,及其中135,446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 關於異議人請求「135,44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週年利率15%利息」部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未予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誤。異 議人就未獲准許部分提出異議,並以前詞補充陳述。四、本院審酌:
(一)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其立 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 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以觀,該條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 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 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 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 規定,是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 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 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 起皆一體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貫徹修法目的 。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 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 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
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 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 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 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 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查本件當事人間信用貸款之利息 債務,異議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 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上開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 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明定自104年9月1 日後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之上限,使債權人原得請求給付之約定利息, 於上開規定發布施行後之104年9月1日減少,致得請求之利 息債權有所降低。惟上開銀行法規定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之 104年9月1 日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之法 律關係,而非溯及適用於上開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核諸上揭解釋理由書意旨,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 既往原則,法院本應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異 議人以本件相對人之信用貸款債務於104年9月1 日前即已成 立,依禁止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又該條項固規定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 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 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 於更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 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係轉受讓取 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貸款債權,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故異議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之約定利息,亦應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是 本件異議人雖非銀行法第2 條所稱之銀行或金融機構,惟其 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渣打銀行,即應繼受原債權 銀行之地位,而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異議 人以其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係於銀行法修法前 受讓債權為由,主張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後,得 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
束,亦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 %為限;超 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 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 %部分利息之 請求,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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