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5號
CHDV,105,重家訴,5,201709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篫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林○明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林○倫 
      林○明 
      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滂所遺附表之財產,應分配及分割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37年11月13日與林○滂結婚,被告為原告與林○ 滂所生子女,林○滂於104年9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林○滂所遺附表之財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33,336,222元,除附表編號6至8係林○滂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繼承而得之土地,其餘均為林○滂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現存財產。
㈡林○滂生前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又林○滂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額,扣除其 因繼承取得附表編號6至8土地後,財產價值為29,874,848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先分配剩餘財產9,948,3 08元。另附表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滂之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林○滂之遺產,主張按 應繼分即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故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林○滂之遺產,應按附件所示計算結果分割。並聲明:兩 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石滂之遺產,應按附件所示計算結 果分割。




㈢對被告林○明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453號給付股利事件判決中有關證人 林○明所稱「帳目及簽發票據就是原告處理再拿給我們的父 親蓋章,而且大家的薪水都是固定相同的,都是父親給的, 過年都會發十萬元給我們三個兄弟,當公司有賺錢時,有時 還會拿個伍拾萬元或壹佰萬元讓我們兄弟來分」等語,可證 ○○拉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掌控者為林○滂, 被告只是領取薪資與分紅,無實際經營主導權。 2.被告林○明抗辯應歸扣部分,其應證明非單純贈與。被告林 ○明主張平均繼承分配,顯然侵害原告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之權利。
3.被告林○明所稱有分產約定之合意約定書,僅有被繼承人之 簽名,不能證明有合意分產之約定。
4.原告所有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五信)之 存款,定存日期為87年9月19日、93年10月25日及96年10月 25日,係原告娘家贈與,及子女過年紅包或平常給予之金錢 所匯集而成,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聰明答辯:
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又附表編號1土地全部及編號2、3、4、5土地持分各 16分之3,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彰化縣○○鎮○○段○○○ ○段00地號及○○段○○○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所有權人均為林○滂之父林○,分別於47年4月7日、 47年4月、66年10月、66年10月、47年4月7日以買賣方式無 償贈與林○滂,屬林○滂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總額分配範圍。附表編號6至8土地係林○滂婚姻關係存續中 繼承而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附表編號14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係○○公司(林○明林○倫、林 ○明等共同經營)借用林○滂之名義存入,非屬林○滂之遺 產,如認借名人未終止借名關係前,該款項仍屬出名人林○ 滂所有時,則該款項亦屬林○滂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林○滂婚後可計入剩餘財產者為 附表編號2土地持分15分之2現值1,906,892元、編號9、13、 15、16、17、18及103年1月22日贈與配偶之200萬元共5,620 ,790元。而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其委任之代書所提計算書 記載林○滂死亡時,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現金11,987,240 元,則林○滂之剩餘財產低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原告對於林 ○滂自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2.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林○滂之遺產,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附表編號1至12之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 繼承人林○滂之遺產如附表及其於103年1月22日贈與原告之 200萬元。另被告林○倫於98年12月及99月2月創業時,自被 繼承人林石滂受贈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329.22平方公尺土地持分1829分之479、1829分之 1350,按98年12月及99年2月贈與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8,700元、9,300元換算,贈與時之總額為2,937,114元。又 被告林○明於98年12月創業時,自被繼承人林石滂受贈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1.99平方公 尺土地,按98年12月贈與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00元 換算為2,250,507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均應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中。
3.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附表編號1至9土地,由全體繼承人依持分 各5分之1繼承。編號10至12房舍因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故推由原告先取得,並進行變價,變價所得由兩造按 應繼分各5分之1均分。編號13至17、原告受贈之200萬元及 應歸扣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各分得現金2, 967,246元。被告林○倫應扣除創業時受贈土地之價值2,937 ,114元後,得再分配現金30,132元。被告林○明應扣除創業 時受贈土地之價值2,250,507元,得再行分配現金716,739元 。另原告於103年1月22日自被繼承人林○滂受贈之200萬元 ,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所得之遺產, 故其應分得之現金為967,246元。被告林○明林○秋梅則 各分得2,967,246元。另附表編號18之有價證券,推由原告 先取得,並進行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分得5分之1。 4.嗣後改稱○○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仕倫,○○公司於104 年度簡上字第4號另案訴訟出具之答辯狀提及廠房分為三份 、機械設備分為三份,廠內既有庫存及原物料也分成三份, 也提及都是由林○滂分配。合意約定書雖僅被繼承人林○滂 簽名,然該分產自99年10月23日起依該內容執行迄今,足徵 被繼承人就該部分遺產已有分產之事實。另依上開另案訴訟 答辯狀理由二、2b主張○○公司在100年除夕過後由雙親主 持分家事宜,廠房分成三份,機器設備分成三份,廠內既有 的庫存與原物料也分成三份,所有該分的都分了,林○明確 實知道這些事情等資料。堪認被繼承人林○滂業將新舊廠房 分成三份、機械設備、廠內所有該分的都分了,是000地號 土地合意約定書上所列之房地,應尊重被繼承人林○滂之意 願,由被告林○明林○倫林○明各分得房地3分之1,其 餘部分則由全體繼承人依持分各5分之1繼承等語。並為聲明



:⑴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兩造被繼承人林○滂之遺 產准予分割。
㈡被告林○倫陳述:
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式等主張。被告林○明所稱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係父親主動贈與,不是因為伊 創業才給,大家都有分到。原告之財產是原告帶過來之嫁妝 ,慢慢存起來。不記得有蓋過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另案訴訟 二審卷答辯狀的印章等語。
㈢被告林○明陳述:
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式等主張。被告林○明所稱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是父親主動贈與,大家都有分到 ,父親高興給誰就給誰。有聽過原告說彰化五信的錢是原告 努力存起來。房屋本來就是蓋個人的名字,廠房沒有分,父 親是說先讓被告三兄弟使用,每人每個月要給原告1萬元, 前面有給原告,後來就沒有拿。
㈣被告林○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 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式等主張,原告本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自遺產扣除後,再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繼承遺產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37年11月13日與林○滂結婚,林○滂於104 年9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子女,兩造為林○滂之繼承人, 林○滂遺有附表所示財產,價值如附表所示,其中不動產已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為可採。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一方 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 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 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 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



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 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 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 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原告與林○滂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林 ○滂已死亡,原告與林○滂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減,原告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應屬有據。
2.查原告主張林○滂所遺附表之財產,均為姻婚關係存續中取 得,其中編號6至8之土地係林○滂繼承取得之財產,不應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林○明雖辯 稱編號1土地全部及編號2、3、4、5土地持分各16分之3,係 林○滂之父林○以買賣方式無償贈與林○滂,屬林○滂無償 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總額分配範圍云云,並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財產分配書(見本院卷一第86-90、146-151頁 ),及舉證人林○鎮為證。惟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原 因為買賣,而遺產分配書係林○滂之祖父對林○滂之父林○ 等人分配財產情形。證人林○鎮所證述伊不知道阿公分財產 之情形,不知道伊父親取得土地之原因,不知道移轉土地的 方式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不能證 明林○滂係無償取得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又被告林○明辯 稱附表編號14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係○○公司借用 云云,固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另案訴訟 答辯狀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101頁),然此僅能認定董 事、股東為何人,而○○公司另案答辯狀係對該公司經營狀 況之陳述,均亦不足證明林○滂所有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存款,係○○公司借用所存入。另被告林○明辯稱林○滂於 103年1月22日贈與配偶之200萬元,應列入林○滂之剩餘財 產云云,惟林○滂於103年1月22日將200萬元贈與原告後, 該200萬元已非其財產,且此係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 得列入剩餘財產。是林○滂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為附 表編號1至5、9至18價值共29,874,848元之財產。 3.原告於林○滂死亡時有存款及投資基金,此有原告所提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23、153-155頁)。又經本院向原告存款及投資之 金融機構查詢,原告於104年9月12日林○滂死亡之日之財產 為彰化五信存款40,684元、定存4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0 頁、第102頁);和美鎮農會存款35,019元、定存20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79、104頁);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42,



759元、定存3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101頁);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2,868元(見本院卷二第 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存款38,419元(見本院 卷二第55頁);瀚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價值74 9,007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等共9,908,756元。至於被 告林○明雖辯稱原告委任代書計算之原告財產為現金11,987 ,240元,固據其提出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然此僅為原告初步計算之金額,與上開證據不符,尚無可採 。則原告與林○滂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966,092元( 29,874,848元-9,908,756元=19,966,092元)。再依原告所 提附件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附表所 示財產各3分之1,餘3分之2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1分配。則 按原告主張之分配比例3分之1計算,原告得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6,655,364元(19,966,092元×1/3= 6,655,364 元)。
4.原告雖主張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方法為取得林○滂附 件所示財產各3分之1。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債權 請求權,並無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方,但非經配偶另 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求權人即因 此取得對某特定財產之權利。則本件林○滂所遺之財產之現 金部分既足供支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被告林○明亦 陳述不同意原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不能認林○滂之全體 繼承人均同意以不動產抵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故應將附表編號之現金及股份分配予原告取得為適當。 ㈢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滂所遺附表之財產, 扣除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之金額後,其餘 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林○滂之遺產。則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林○滂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2.被告林○明雖辯稱林○滂於103年1月22日贈與原告之200萬 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 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 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 惟該條立法理由已載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 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 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 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 繼遺產,併予敘明。」,則被告林○明既未證明林○滂係因 分居或營業而贈與原告200萬元,該200萬元即不能列入林○ 滂之遺產分割。
3.被告林○明另辯稱被告林○倫於98年12月及99月2月創業時 ,自被繼承人林石滂受贈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被告林火明於98年12月創業時,自被繼承人林石滂受 贈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173條 規定,均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等事實,固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 然此為原告及被告林○倫林○明所否認,辯稱當時三兄弟 均有分產等語。被告林○明復未證明被告林○倫林○明係 因營業而受贈土地,其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4.被告林○明雖辯稱附表編號1土地已經林○滂分為三等份云 云,並提出合意約定書、○○公司另案答辯狀等為證卷(見 本院卷二第50-52頁)。然此為原告及被告林○倫林○明 所否認。而合意約定書僅有林○滂一人簽名,內容係記載分 管使用情形;○○公司於另案訴訟之答辯狀則係該公司對於 公司經營狀況之陳述,均不能認林○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遺 產之分割方法。
5.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滂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林○倫林○明林○梅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又被告林○明所辯已分配遺產乙情既無可採,其主張附表編 號1土地應由被告林○明林○倫林○明取得各3分之1, 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取得,亦無可採用。本院 斟酌後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林○滂所遺附表之財產,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得分配9,948,308元,於6,655,364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應列入遺產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原告主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逾6,655, 364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 │財產價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遺產分割方法 │
├──┼───────┼──────┼────────┼────────┤
│ 1 │彰化縣○○鎮(│14,999,622元│ │由兩造按每人應繼│
│ │下同)○○段 │ │ │分各5分之1之比例│
│ │000地號土地( │ │ │取得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2 │○○○段0地號 │4,767,230元 │ │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 │ │ │
│ │16分之5) │ │ │ │
├──┼───────┼──────┼────────┼────────┤
│ 3 │○○○段0地號 │96,354元 │ │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 │ │ │
│ │16分之3) │ │ │ │
├──┼───────┼──────┼────────┼────────┤
│ 4 │○○○段0地號 │10,356元 │ │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 │ │ │
│ │16分之3) │ │ │ │
├──┼───────┼──────┼────────┼────────┤
│ 5 │○○○段0地號 │100,109元 │ │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 │ │ │
│ │16分之3) │ │ │ │
├──┼───────┼──────┼────────┼────────┤
│ 6 │○○○段000地 │711,270元 │ │同上 │
│ │號土地(權利範│ │ │ │
│ │圍18分之1) │ │ │ │
├──┼───────┼──────┼────────┼────────┤
│ 7 │○○○段000地 │525,446元 │ │同上 │
│ │號土地(權利範│ │ │ │
│ │圍12分之1) │ │ │ │
├──┼───────┼──────┼────────┼────────┤
│ 8 │○○○段000地 │224,658元 │ │同上 │
│ │號土地(權利範│ │ │ │




│ │圍12分之1) │ │ │ │
├──┼───────┼──────┼────────┼────────┤
│ 9 │○○○段000地 │1,076,418元 │ │同上 │
│ │號土地(權利範│ │ │ │
│ │圍50分之10) │ │ │ │
├──┼───────┼──────┼────────┼────────┤
│ 10 │○○里○○路畜│199,700元 │ │由兩造按每人應繼│
│ │舍(稅籍編號:│ │ │分各5之1之比例取│
│ │00000000000、 │ │ │得事實上處分權 │
│ │持分全部) │ │ │ │
├──┼───────┼──────┼────────┼────────┤
│ 11 │○○里○○路 │959,900元 │ │同上 │
│ │000巷0號房屋(│ │ │ │
│ │稅籍編號:0000│ │ │ │
│ │0000000、持分 │ │ │ │
│ │全部) │ │ │ │
├──┼───────┼──────┼────────┼────────┤
│ 12 │○○里○○路 │15,500元 │ │同上 │
│ │000巷0號房屋(│ │ │ │
│ │稅籍編號:0000│ │ │ │
│ │0000000、持分 │ │ │ │
│ │全部) │ │ │ │
├──┼───────┼──────┼────────┼────────┤
│ 13 │和美鎮農會存款│525,743元 │支付原告夫妻剩餘│ │
│ │ │ │財產分配額 │ │
├──┼───────┼──────┼────────┼────────┤
│ 14 │彰化第六信用合│7,012,179元 │其中6,017,884元 │其餘994,295元由 │
│ │作社存款 │ │支付原告夫妻剩餘│兩造各取得5分之1│
│ │ │ │財產分配額 │ │
├──┼───────┼──────┼────────┼────────┤
│ 15 │彰化商業銀行彰│688元 │支付原告夫妻剩餘│ │
│ │化分行存款 │ │財產分配額 │ │
├──┼───────┼──────┤ │ │
│ 16 │至104年8月止老│7,000元 │ │ │
│ │農津貼 │ │ │ │
├──┼───────┼──────┤ │ │
│ 17 │彰化第六信用合│103,000元 │ │ │
│ │作社股金投資 │ │ │ │
├──┼───────┼──────┤ │ │
│ 18 │和益化學工業股│1,049元 │ │ │




│ │份有限公司投資│ │ │ │
│ │82股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瀚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