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丑○○
己○○
地○○
天○○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
曾能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宙○○
戌○○
巳○○
宇○○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八七五五號、第二○三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丑○○、宇○○、地○○、天○○、壬○○、宙○○、巳○○、戌○○、己○○、卯○○部分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拾捌支、筆記帳冊拾陸本、公司獎懲規章壹份、白板貳塊、行動電話補充卡捌張、曾銘祥及午○○之存摺各壹本、金融卡與印章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拾捌支、筆記帳冊拾陸本、公司獎懲規章壹份、白板貳塊、行動電話補充卡捌張、曾銘祥及午○○之存摺各壹本、金融卡與印章各壹個均沒收。丑○○、宇○○、地○○、天○○、壬○○、宙○○、巳○○、戌○○、己○○、卯○○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拾捌支、筆記帳冊拾陸本、公司獎懲規章壹份、白板貳塊、行動電話補充卡捌張、曾銘祥及午○○之存摺各壹本、金融卡與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①卯○○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②戌○○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五0號判決處罰金一萬四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③巳○○曾因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七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九0號判決處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壹 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丁○○於民國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因見聯合報上刊有 借款分類小廣告,遂依報上所載電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洽商借款事宜, 雙方相約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路口之好樂迪KTV見面,迨至該處即有 一自稱「小楊」成年男子在場,並表示若丁○○至銀行開立一帳戶供其使用三個 月,期滿再由丁○○辦理存摺、提款卡遺失補發,可給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丁○○因急需用錢,雖明知對方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應係作為詐欺轉 帳非法使用,而其出借銀行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得以遂行其不法犯行,並增加日 後追查之困難;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五)日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二八八號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並於次(六)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交與「小楊」而換得 現金五千元花用。綽號「小楊」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九十年三月間在自由時報刊 登「誠信聯合代書,專辦銀行循環低利貸款二十萬元至五百萬元,退休襄理內線 配合,信用不良免供房保資料,保證貸成,放款前一律不收任何費用,政府立案 」之廣告,嗣酉○○因需錢週轉,見報上之廣告,遂撥打0000000000 號免付費電話查詢,經集團內成員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表示借款要先繳交 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手續費始得辦理,酉○○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依指示如數匯款至前揭丁○○提供之 帳戶,然匯款後卻未取得所欲借款之金額,經酉○○再次依電話聯絡,詎對方反 要求酉○○需繼續匯款以充作辦理貸款紅包疏通之用,酉○○至此始知受騙,而 報警循帳戶查獲上情。
三、丑○○、壬○○、戌○○、巳○○、地○○、宇○○、宙○○、卯○○、己○○ 、天○○、丁○○等十一人(下稱丑○○等十一人),於九十年六、七月間,鑑 於以虛偽應徵司機、男伴遊方式以詐取金錢容易,竟受某詐欺集團吸收為成員之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丑○○、壬○○ 於九十年十月初出面承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五號四樓之一房屋為據點,其 餘戌○○等九人則陸續經集團通知而前往該處會合,丑○○等十一人再共同經由 集團成員所郵寄之資料或電話,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 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乃自行或由集團分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台灣新 聞報等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名義」徵求商務司機、特約司 機之應徵廣告,並由丑○○等十一人各自負責以附表一所示冒稱「彭經理」等身 分接聽電話,其詐騙方式,則以附表一所示吳志展等應徵者撥打電話應徵時,向 其表示公司之車輛均為高級車,為擔保應徵者之品德操守及能小心使用車輛,須 先繳交一筆「保證金」,始能為其安排客戶,致應徵者信以為真,而分別如數交 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再派員與應徵者相約至飯店或其他場所 ,請應徵者先在會客室等候,由前往接頭人員構詞先上樓請客戶下樓,殆應徵者
久候不見有人下樓,經查詢始知該接洽之人早已逃逸無蹤,至此始知受騙。以此 方式先後詐騙附表一所示吳志展、林志明、黃聰明、乙○○、羅煌明、彭友義、 蘇柏林、癸○○、林岳萱、鄧敬二、李春昇、劉建詢、許仁福、陳錫煌、鄧世平 、張睿峰、賴文彬、亥○○、邱紋正、戊○○、陳鴻榮、沈登福、申○○、林信 傑、庚○○、黃少奇、高義璋、甲○○、王淇勳、辰○○、王釘煌、吳權芳、寅 ○○、辛○○、侯櫳星、未○○、盧青松、黃志泰、李昱成、子○○、丙○○、 陳舜志等人,並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共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 九元(起訴書誤植為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並均以之為業,而恃之為 生。其中另有曾銘祥、午○○(以上二人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 刑肆年確定)原屬應徵者,經丑○○等人以暫無司機缺,欲改僱用渠擔任助理之 職,經兩人分別同意而加入為成員,並與丑○○等十一人基於上開常業詐欺及違 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擔任出面接洽受騙應徵者及收受應徵者交付保證金之 工作。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經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 詐騙得來之餘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行動電話SIM卡十六張、筆記帳本 十六本、公司獎懲規章一份、小廣告四十九張、行動電話易付卡五張、白板二塊 、行動電話二十八支、行動電話補充卡八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十本、金融卡 及印章各十個等物。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酉○○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紙、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客戶(戶名:丁○○)資料查詢單一份、大眾商業銀行印鑑卡( 見他字第二九六三號卷第一一頁開戶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卷為憑;並經被 害人酉○○於警訊時指訴因被詐欺,將錢匯入前開被告丁○○出借之帳戶內,有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六三號卷第三 頁至第五頁),此部分事證明確。以近年來不法之徒常以人頭帳戶供犯詐欺及恐 嚇取財等交付金錢之用,造成日後追查之困難,此經媒體大幅報導,已為公眾週 知之事實,亦應為被告丁○○所已知,被告丁○○將其所申請之銀行存摺、提款 卡販賣予他人使用,其有助長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實施之認識,亦為被告丁○ ○所不能否認,被告丁○○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二、關於事實三部分,經查:
(一)訊據被告丑○○、壬○○、戌○○、巳○○、地○○、宇○○、宙○○、卯○ ○、己○○、天○○、丁○○等十一人,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及已經 判決確定之曾銘祥及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於在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騙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志展等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雖被告丑○○於偵查中;另被告壬○○、宙○○、戌○○、巳○○ 等四人,於原審;及十一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渠等係因先前曾遭詐騙 ,並於追討時遭上手恐嚇而加入,其加入之目的僅為取回受騙之金額,並無以 之為生活之職業,恃以維生之犯意,雖有連續性,卻絕無常業之意思等語。然 查彼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說明係因被詐欺而加入為集團成員之一。渠等
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二)右揭事實三部分犯行,除據被告丑○○等十一人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 承在卷;及被告曾銘祥、午○○等二人於偵查、原審自白不諱外;並據被害人 吳志展(見偵字第二0三三九號卷第一五四頁)、林志明(見偵字第二0三三 九號卷第一五九頁)、黃聰明(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五二頁)、乙○○( 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五七頁)、羅煌明(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六七頁 )、彭友義(見偵字第二0三三九號卷第一七七頁)、蘇柏林(見偵字第二0 三三九號卷第七一頁)、癸○○(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四六頁)、林岳萱 (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九0頁)、鄧敬二(見偵字第二0三三九號卷第五 五頁)、李春昇(見偵字第二0三三九號卷第一七三頁)、劉建詢(見偵字第 三0四四號卷第四四頁)、許仁福(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六四頁)、陳錫 煌(見偵字第二0三三九號卷第五八頁)、鄧世平(見偵字第二0三三九號卷 第六一頁)、張睿峰(見偵字第二0三三九號卷第一六四頁)、賴文彬(見偵 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二0頁)、亥○○(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二0頁)、 邱紋正(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三八頁)、戊○○(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 第四0頁、第四二頁)、陳鴻榮(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六一頁)、沈登福 (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八七頁)、申○○(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九四 頁)、林信傑(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二五頁)、庚○○(見偵字第三0四 四號卷第三一頁)、黃少奇(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七三頁)、高義璋(見 偵字第二0三三九號卷第五五七)、甲○○(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二三頁 )、王淇勳(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五九頁)、辰○○(見偵字第三0四四 號卷第七九頁)、王釘煌(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八二頁)、吳權芳(見偵 字第二0三三九號卷第六七頁)、寅○○(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五五頁) 、辛○○(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七0頁)、侯櫳星(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 卷第七六頁)、未○○(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二七頁)、盧青松(見偵字 第三0四四號卷第二九頁)、黃志泰(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八四頁)、李 昱成(見偵字第二0三三九號卷第六八頁)、子○○(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 第三五頁)、丙○○(見偵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四八頁)、陳舜志(見偵字第 二0三三九號卷第一六八頁)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明日之星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見偵字第二0三三九號卷第七九頁)、郵 局匯款單、查獲時現場照片、新聞廣告紙及扣案詐騙所得餘款二十五萬一千二 百五十元,及渠等所有供詐騙所用之行動電話SIM卡十六張、筆記帳本十六 本、公司獎懲規章一份、小廣告四十九張、行動電話易付卡五張、白板二塊、 行動電話二十八支、行動電話補充卡八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十本、金融卡 及印章各十個等物可佐。被告丑○○等十一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其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 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 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可參。被 告丑○○等十一人,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曾銘祥、午○○等人自九十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止,先後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吳志展等數十人,得款 二百餘萬元,而扣案之筆記帳冊內容,更充斥被告等於共組詐欺集團後所詐騙 之被害人之資料、詐騙手段、計劃、所得,甚有更有每週詐騙之「業績」總計 及公司獎懲規章,且以現場查獲之扣案物白板、帳冊、行動電話、SIM卡、 易付卡、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之數量,在在顯示被告以實行同種類之詐騙 行為為目的,並以之為持續性、集團性、職業性之社會活動,自與常業犯之構 成要件該當;所辯無成立常業犯云云,並無可採。共同被告午○○於行為時已 逾十九歲,對於事理有一定之判斷能力,則以其既係依指示前往接洽應徵者, 衡情於收取應徵者所交付之保證金後,自應對應徵者為一定之安排指示,然被 告竟將指示應徵者在現場等候而自行離去。衡情,若非存心詐騙,豈會如此? 況被告午○○於偵查時曾自白其前後共詐騙他人保證金得手十次,此亦經證人 戊○○、辛○○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認明確,足認被告午○○於擔任助 理一職後,已有多次反覆之詐騙行為並恃以此為業,要屬明確。至於被告等人 於犯罪時所用以互相聯絡及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絡電話, 經原審分別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業者調取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人資 料,並據此傳喚及囑託他法院訊問各該申請人,然各該申請人到庭均證稱於被 告等犯罪期間,其電話使用並無異常,且無收受不明帳單等語(見原審九十二 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廿四日、五月六日、 五月十五日囑託訊問筆錄;)。雖其中證。雖其中證人周守仁到庭證述其並未 申請(0三)0000000號電話,卻收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寄費用 催繳單等語,惟查該電話號碼究係何人所申請,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然該 電話號碼既非證人周守仁所申請,即非其所有之電信設備,縱有盜用,除申請 之人可能另涉刑法偽造文書犯行外,亦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 並不相符,因之,被告等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尚查無違反電信法犯行,併予敘 明。
三、核被告丁○○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壬○○、戌○○、巳○○、地○○、宇○ ○、宙○○、卯○○、己○○、天○○、丁○○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丑○○、壬○○、戌○○、巳○○、地○○、宇○ ○、宙○○、卯○○、己○○、天○○、丁○○、及已判決確定之曾銘祥、午○ ○就事實三部分其彼此間及與幕後不詳人數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丑○○等十一人,及已判決確定之曾銘祥、午○○就事 實三部分先後多次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不同公司名義,對外刊登廣告表示徵求司機 之意思,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丑○○等十一人就事實三所犯 上開常業詐欺、違反公司法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常業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就被告等十一人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關於事實二認被告丁 ○○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以提供存摺、提款卡於「小楊」以獲取報酬五千元;原判 決卻認定發生在八十八年七月,而該五千元首先認定係「借款」,繼而認定「收 購」,其事實之認定前後矛盾,尚有未洽;②原判決未詳予推求,率爾採信被告 等片面辯詞,認被告丑○○、壬○○、戌○○、巳○○、地○○、宇○○、宙○ ○、卯○○、己○○、天○○、丁○○等十一人係因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司機 、男伴遊時,遭另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取保證金,雖經丑○○等十一人先 後向該詐欺集團催討保證金未果,渠等為能取回所繳交之保證金,同時鑑於該詐 騙方式詐取金錢容易,為意圖得不法所有,竟均遭該集團吸收為成員之一,並依 集團成員指示而犯罪一節,亦有未盡完備。被告等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 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丑○○、壬○○、丁○○、宙○○、己○○、戌○○、宇○ ○、巳○○、蕭士強、卯○○、天○○、午○○、曾銘祥等人,均年輕力壯,不 循合法管道求得正當之職業,而以詐欺方式圖得金錢利益,詐騙失業而急於謀職 者,落井下石,其行為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重,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 達二百餘萬元,對於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危害甚鉅,如非為警查獲,則渠等繼 續犯罪,勢將有更多之無辜者受騙上當,渠等之惡行原應予以重懲,然念及被告 丑○○等十一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十八支、筆記帳 冊十六本、公司獎懲規章一份、白板二塊、行動電話補充卡八張、曾銘祥及午○ ○之存摺各一本,及其二人之金融卡及印章各一個,均為被告丑○○等十三人及 幕後集團所有或所共有,並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得自報上剪下之分類小廣告 四十九張非屬被告等所有,行動電話SIM卡十六張及易付卡五張,則係分屬各 該製作供給門號之電信公司所有。扣案被告詐得餘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應 為被害人所有,待被害人主張權利,自不得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存摺、金融 卡及印章,除前述宣告沒收者外,既亦非被告等所有,自亦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幫助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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