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冠宜律師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
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其子洪蔡楷(另案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天惠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惠 公司)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00巷一號磚造房屋一棟並於六十三 年十二月三日取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下稱二 二七地號土地),詎甲○○明知前開二二七地號土地及相鄰許玉樹(業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二地號之土地(下 稱二二二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 之規定報奉行政院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臺七十九農0一八九三號函核定,並經臺北 市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七九府建五字第七九00六四三五號公告,自七 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列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於該公告範圍內之山 坡地興建房屋,應依當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該建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山坡地之主管機關核定監督, 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始得為之,以避免發生公共危險,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未事先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建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 程序及實施檢查,亦未經許玉樹同意,擅自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成 年工人,於前開二二七地號上如附圖編號甲2、甲3及丁所示自己所有之山坡地 及許玉樹所有二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1所示之私有山坡地上,以鋼骨、鐵 皮為主要建材,再以水泥柱做為樑柱之支撐點,另以鋼絲螺帽鎖上樑柱與水泥柱 之方式,搭建高約七公尺之鐵皮屋工作物,予以竊佔,佔用面積達一三0.八九 平方公尺,以供自己擺放古董傢俱使用。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人員發現臺北市○○區○○路一00巷口空地上有新建違章建築而無門牌 號碼,乃以臺北市○○區○○路一00巷口空地為名查報為新違建,並以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行開發建築 為由處分洪蔡楷並限期改正,詎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甲○○仍未依規定回 復改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乃再予查報,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函知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強制拆除,其間因內政部針對違章建築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以臺八四 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一七九號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臺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九 三號函釋,臺北市議會乃另行製定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就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業已存在之違章建築,依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列入分期 處理,甲○○前揭違法興建之鐵皮屋因此未遭拆除。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水 土保持法公告實施,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起生效後即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甲○○前 揭鐵皮屋遭人檢舉未做水土保持,如若塌陷將危害居住下方之居民,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及二十二日兩次前往拆除未符合前開查報作業原 則之違建部分,甲○○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服務處陳情要 求前往勘查,並以擬修繕向天惠公司購買前開臺北市○○區○○路一00巷一號 舊有煤礦工宿舍之磚造房屋為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報准主管機關同意進行 修繕,其後甲○○即另起犯意(此部分未據起訴),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且未經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0地號土地(下稱二 二0地號土地)、同小段二二一地號土地(下稱二二一地號土地)及二二二地號 土地等私有山坡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復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擅自在二二0地號土地、二二一地號土地及二 二二地號土地等私有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施築擋土牆、花檯並舖設水泥地面,嗣 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巡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現場查獲,並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罰 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復限期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改正完畢,惟甲○○ 仍未拆除改善反繼續擴大施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再 度裁罰處罰八萬元且限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拆除,罰鍰部分並移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詎甲○○仍未依規定改善,且再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服務 處陳情,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函知洪蔡楷同意擋土牆部 分由甲○○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山坡地之主管機關及建築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申補雜項執照,花檯及水泥地面部分則限期於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除,嗣因甲○○未依規定申補雜項執照並拆除完畢,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即派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拆除其中之花檯及水泥地面,惟因甲 ○○於開挖整地、施築擋土牆、花檯、舖設水泥地面時,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施作經評估之合法排水設施,復未事先報經建築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同山坡地之主管機關勘查以做坡面保護措施,僅以土法堆砌修築原駁坎 作為擋土牆,致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侵襲臺灣地區時,因颱風帶來之雨水 沖刷造成如附圖所示A、B、C、D、E、F、G之崩塌線地基部分之水土流失 滑落至下方道路上,影響道路安全,妨礙水源涵養,致生公共交通往來之危險, 適乙○○之夫魏聰明因颱風來襲時欲將停置於前開崩塌地點下方道路之自用小客 車移至他處時,遭土石流沖刷失蹤,乙○○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提出告 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六十三年間向天惠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一00 巷一號磚造房屋一棟並取得二二七地號土地,且於八十二年間未依法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建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山坡地之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 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即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興建鐵皮屋,且未申請建築執
照,亦未做任何之水土保持即搭建房舍,並佔用到二二二號地號土地等情不諱, 惟辯稱:該址原本即有一間房屋,是給煤礦工人住的,後來該屋在八十年間倒塌 ,伊即於八十二年間翻修,翻修時不知是山坡地,且事先亦不知有佔到他人之土 地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甲○○僱工興建之鐵皮屋,除使用洪蔡楷所有如附圖編號甲2、甲3及丁所 示二二七地號土地外,另在許玉樹所有前開二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1所示 之私有山坡地上,以鋼骨、鐵皮為主要建材,再以水泥柱做為樑柱之支撐點,另 以鋼絲螺帽鎖上樑柱與水泥柱之方式,搭建高約七公尺之鐵皮屋而予竊佔,佔用 面積達一三0.八九平方公尺,以供自己擺放古董傢俱使用之事實,業據檢察官 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製有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履勘筆錄,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有勘驗筆錄內載「...二、台北市○○區○○路一00巷一號紅磚房子部分及 鐵皮屋還完好。三、鐵皮私建部分係以鋼骨、鐵皮為主要建材,以水泥柱做為樑 柱支撐點,樑柱與水泥柱使用鋼絲螺帽鎖上,鐵皮屋高度約七米置放古董傢俱, 古董傢俱被大水浸泡過。四、請被告指界使用範圍並釘木樁以供測量。五、對面 馬路有一座大水沖刷山谷,山谷內有種植竹筍、青菜、排水設施,埋設雙涵管, 左邊涵管於八十六或八十七年已阻塞,另竹筍園右側小型涵管原接排水設施亦已 阻塞,排水設施涵管出口處位於一00巷一號面對馬路右側排水溝處。六、一0 0巷一號對面原有缺口約一個人寬,兩旁高度比一個人高。」(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現場照片九十 四張(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九八頁)及如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九九頁、 第一0二頁、第一0九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士地二字 第0九一三0七一二四00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見原 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鐵皮屋是在有水土 保持法之前就蓋好了,是在八十二年,...那時翻修時我並沒有申請建築執照 ,我也沒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核定,那時也好像沒有做水土保持,我出錢翻 修鐵皮屋,是買給我兒子的,平時置放舊家具,沒有人居住。那時是找一位專門 蓋鐵皮屋的人來蓋的。」等語。此外,復有洪蔡楷土地所有權狀(見同署九十一 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載二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洪蔡楷 )、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士林區○○段○○段二二七地號部分(見 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三四頁,載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登記由洪蔡楷 取得所有權)、乙○○所提出之鐵皮屋照片六張(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 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鐵皮屋倒塌照片(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 五0號卷第三六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前開二二七地號土地、二二二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據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報奉行政院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臺七十九農0一八九三號 函核定,並經臺北市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七九府建五字第七九00六四 三五號公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等情, 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陳健裕、王國安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稱:「(問:提示士林地檢署偵字卷第三0四頁函文 並告以要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二及二二七地號土地是否為山坡地 保育條例所公告的山坡地?)是的。」等語〕,復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 十月一日北市建四字第0九一三四0七一二00號函(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0一五0號卷第三0四頁至第三0九頁,內載有關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二二七、二三六、二三七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公告範圍內之山坡地一案,經核對係位於本府報奉行政院七十九年二 月二日台七十九農0一八九三號函核定,且經本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七九府 建五字第七九00六四三五號公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之山坡地範圍內,亦屬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四農四 二二八二號函核定,並經本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四府建五字第八四0八七三 八七號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後並附前開所有之函文公告)、 台北市各行政區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面積表(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 0號卷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三頁,附台北市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略圖、士林區略 圖及士林區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劃定成果)在卷可考,是以被告甲○○僱工興建 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均係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要無疑義。(三)被告甲○○向天惠公司購買舊煤礦工宿舍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0 0巷一號磚造房屋,即如附圖乙1、乙2、乙3、乙4、乙5、乙6之部分,另 其搭建鐵皮屋之部分原係空地,因無門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三日查報時,乃將前開查報案命名為臺北市○○區○○路一00巷口空地前違建 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張國祥、楊澤論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稱:「(問:提示士林地檢署偵字一0一五 0號卷第二八六頁並告以要旨,被告搭建的鐵皮屋是位於臺北市○○區○○路一 00巷口的空地?)是的。(問:當時因為該址沒有門牌,所以你們以臺北市○ ○區○○路一00巷口的違建做為違建地址?)是的。」等語〕,並有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違建案件明細(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 五0號卷第二五二頁,載明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查報,違建地址係臺北市○○區 ○○路一00巷口「空地」,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製表)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違建查報單(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0一五0號卷第二五三頁,繪有臺北市○○區○○路一00巷口空地新建違建 )、違建處理科致違建查報隊簽(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二 八六頁,載明有關乙○○陳情阻礙河道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述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覆已查報有案,...另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係屬於 台北市○○區○○路一00巷口「空地」)、違建地點及查報文號明細表(見同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二八七頁,載明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八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局稿0八二─00000000號查報劍南路一00巷口空地 ,違建種類係新建,違建位置係「空地」,施工程度係「新違建」)、台北市政 府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予洪蔡楷函(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二 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載明有關洪蔡楷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七地號 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構造物,應停止施工,並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前恢
復原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移請違建科卓處便箋(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0一五0號卷第二四五頁,載明台北市○○區○○路一00巷三至十號違建乙案 ,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查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便箋(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0一五0號卷第二四六頁,載明乙○○陳情台北市○○區○○路一00巷三 至十一號違建阻礙河道造成納莉颱風來時其夫失蹤等一案,因八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查報違建時無門牌,乃以台北市○○區○○路一00巷口為查報地址,尚未拆 除,因拆除事宜屬違建科權責移由違建科卓處)、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 五0號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0頁,載明台北市○○區○○路一00巷口違建案 ,經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查報有案,將依規定拆除 )、查報隊知會違建科簽(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二五一頁 ,載明有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查報案,拆除事宜屬貴 科主政)、查報隊知會違建科簽(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二 六七頁,內載該址違建經該處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 十六年二月四日查報在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 日函予洪蔡楷(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二九二頁,內容略謂 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前依協調結論送該處參處,逾期或不符規定則不另行通 知逕行拆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 (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二九三頁,載明有關台北市○○區 ○○路一00巷口違建案,業經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查 報,將依規定拆除)、天惠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審理卷, 內載六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四點,在山元辦公室,全體股東同意出售該土地一筆 ,...地址士林區○○里○○路一00巷一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附於原審審理卷,載明承買人洪蔡楷,出賣人天惠公司洪天水,六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售)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問: 你蓋這個鐵皮屋時有無跟鄰地買的或租來蓋鐵皮屋?)沒有,當時是楊育田在養 雞,是木造的房子,倒塌之後我才把它改建成鐵皮屋。(問:現在倒掉的鐵皮屋 你是何時建的?)現在倒掉的鐵皮屋和沒有倒的都是在八十二年間建的。」等語 (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三三二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偵訊 筆錄),足見被告甲○○原搭建鐵皮屋之位置並非向天惠公司購買磚塊房屋之土 地,而係在楊育田供作養雞用之另一木造房子於八十年間倒塌後,利用該址他人 土地,於八十二年間搭建鐵皮屋無疑。被告甲○○所辯鐵皮屋部分係向天惠公司 所購買之磚造房屋,因倒塌後始行重建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再按竊佔罪 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 非行為之繼續,固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 第三一一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惟查:被告甲○○係 八十二年間利用楊育田養雞舊址搭建前開鐵皮屋,而楊育田於八十年間在上址養 雞之佔有行為與其無涉,是依被告甲○○犯罪之時間即八十二年間起算,至九十 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案止(見卷附之收狀戳記),仍 未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於興建時不知係山坡地,且不知占用到他人土地云云,惟查被告甲○ ○於偵查中自承前開土地原係楊育田在養雞,且並未向鄰地購買或承租等語,何 以會不知係他人所有土地,況一般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於建築之際,當知 之甚詳,且非補得經由鑑界程序得知,乃被告甲○○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 經建築之目的事業主管關係及山坡地之主管機關審核檢查,即擅自僱工興建鐵皮 屋,其有竊佔他人私有山坡地之犯意甚明,所辯不知佔到別人的土地云云,要屬 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前開土地是否屬山坡地,攸關土地之價格、利用價 值及開發範圍,被告甲○○豈能諉為不知,尤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尚在二二0地號土地、二二一地號土地及二二二地號土地開挖 整地並施築擋土牆(詳如後述),更見被告甲○○明知該土地係屬山坡地,否則 依該土地之地形、地貌,如非山坡地,何以有施築擋土牆之必要,被告甲○○執 此爭辯,亦無足取。
(五)按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採礦、採 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 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 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規定:「...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 土保持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 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 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是 被告甲○○於山坡地僱工搭建鐵皮屋時,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建築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山坡地之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 ,始得為興建行為,以避免發生公共危險,經其事先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建築 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程序及實施檢查,即行僱工興建鐵皮屋,致未能取得建 築之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且主管機關嗣並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未事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行施工而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處罰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人員張國祥、楊澤論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陳健裕、王國安分別到庭結證 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及第十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一0六000號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及 同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內載「...查該址違建係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之既存違建,業已依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列入分類分期處理,... 本該構造物係違規人洪蔡楷君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違規所構築,本府建設局當時 即依據『山坡地利用條例』處分洪君在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北市建四字第九0二六0二六八00號函(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 一五0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五頁,內載「...查該構造物係違規人洪蔡楷君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違規所構築,本局當時即依據『山坡地保育條例』處分洪君並
副知工務局拆除在卷,工務局亦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一三八 0四四號函復已查報有案,並將依規定拆除,本案仍請工務局逕依權責卓處」)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建四字第九0二五七五四三00號函 (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內載「地點係 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所建非八十六年所建,前經查報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處分 並由工務局查報有案,並將依規定拆除)、台北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處分書(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二五六頁,內載受處分人甲 ○○、洪蔡楷,查獲日係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受處分人未依原八十四年六月六日 處分內容改正而處分,並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回復植生)、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建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 五0號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0頁、同卷二五七頁至第二五八頁、同卷第二六0 頁至第二六一頁、同卷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0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拆 除通知單(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三頁、 同卷第二五三頁及第二五九頁、同卷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0頁、同卷第二九一頁 及第二九六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稿覆洪蔡楷(見同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內載請依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日會勘結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前檢具相關資料送本局建管處憑辦逾期 不另通知依規定執行拆除)、查報隊知會違建科簽(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0一五0號卷第二九八頁,內載「鐵皮屋係洪蔡楷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違規所構 築該局當時即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處分洪君在案,工務局亦以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七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一三八0四四號函復已查報有案將依規定拆除」)等在卷 可稽,亦足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至原審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甲○○辯稱:「一、被告甲○○係在六十三年間購屋 翻修,均為現有房屋之修繕,縱有占用,主觀上亦不知情,二、被告否認有依法 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因縱有違章,經主管機關處罰後立即回復,主管 機關並未要求被告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況鐵皮屋雖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違 章,然其已同意以現狀報備在案,三、依現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依 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究係依何法應擬具,公訴人應舉證,四、被 告甲○○並不知占用到許玉樹之土地,因依八十二年間之法令,應無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臺北市政府核定之規定,則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不作為行為,依 當時法令不具違法性,不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構成要件,又本 案之山坡地均須報經行政院核定公告,行政院公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山 坡地範圍,本案係於八十二年間即建屋,故根本不得科以水土保持法之拘束,而 水土保持義務人,其開發經營使用山坡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之規定係規範在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至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全文並無 此項規定,故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建屋時,縱未經送水土保持計畫,然其不作為之 行為,無違法性可言。」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搭建鐵皮屋之地點係他人養雞之土地,非現有房屋之修繕,且被告主 觀上亦係知情,有如所述,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從採憑,自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⑵被告甲○○於山坡地上興建房屋,應依當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該建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山坡地之主管 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始得為興建行為,以避免發生 公共危險,而被告甲○○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發現於臺北 市○○區○○路一00巷口空地上有新建違章建築而無門牌號碼,乃以臺北市○ ○區○○路一00巷口空地為名查報為新違建,並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行開發建築為由處分洪蔡楷並限 期改正,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甲○○仍未依規定回復改正,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乃再予查報,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函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將予強制拆 除,然因其間內政部就違章建築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以臺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七二 一七九號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臺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九三號函予以解釋, 臺北市議會乃另行製定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就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業已存在之舊違章建築,依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列入分期處理,而 甲○○前揭違法興建之鐵皮屋因此未遭拆除完畢之事實,業如前所述,並經證人 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張國祥、楊澤論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且有台北市議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議服字第八六 六00七一二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 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五頁,內載送協調市民洪蔡楷君陳情案之會勘紀錄)、洪 蔡楷向陳進棋服務處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陳情書(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0一五0號卷第二九五頁,陳情內容為請准予保留私自整修之民宅建物)、台北 市議會開會通知單(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二九四頁,內載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為台北市○○區○○路一00巷違建協調案開會)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予違建處理科函(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一頁,內載查該址違建工作物係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一日前之既存違建,業已依查報作業原則規定,列入分類分期處理, ..,該違建工作物所有人洪蔡楷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違規所築,當時即依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處分洪蔡楷在案)在卷可佐,從而依法令於山坡地興建房屋本應 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始得興建,辯護人辯稱被告縱有違章,但經主管機關處罰 後立即回復,且主管機關並未要求被告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現亦經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保留現狀報備在案,自無違反前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⑶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而未擬具」,原係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事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惟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其中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關於在山坡地內從事開發使用,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與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重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乃 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時將前開條文刪除,但實際上應擬具何內容之水土保持 計畫,則須視所使用之目的,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內容予以擬具後,先送山坡 地之主管機關核可,並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觀諸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甚明,易言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原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時因認水土保持法已有更詳細 之規定認二法重覆,始予刪除,業如前述。查被告甲○○行為時之八十二年間,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尚未刪除,自應依前開法令事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核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八十二年間之法令,被告甲○○並無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之規定,因本案山坡地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始適用水土保持法,而被 告甲○○於八十二年間修築時,自無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之違法, 是以公訴人指被告甲○○依現行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據以起訴,但究 應依何法擬具,公訴人並未舉證,自難遽令被告甲○○入罪云云,顯未忽視當時 有效之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亦無足取 。
(七)至原審辯護人雖請求會同證人林金聰、張正弘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前往 現場履勘,以明現場之排水設施及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八年間違章建築之查 報拆除情形暨被告擅自搭建前揭鐵皮屋是否係乙○○之夫魏聰明受害之原因各節 ,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已證明被告甲○○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八年間違章 建築之查報拆除情形,且被告甲○○亦自承於八十二年間擅自搭建鐵皮屋而占用 到二二二地號土地(僅否認知悉占用),是以原審辯護人前開會同履勘之聲請, 核無必要。至乙○○之夫魏聰明固因颱風來襲時沖刷違章建築而受害,惟此部分 係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第二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行擅自開挖整地、施築 擋土牆、花檯、舖設水泥地面,另次犯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所致,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辯護人此部分 之聲請,亦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並竊佔他人所有之土地,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曾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 七日修正公布,而被告甲○○本件行為時係八十二年間,依行為時有效之七十五 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公有或他 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依裁判時之法律,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規定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甲○○行為時即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 告甲○○行為時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從 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工人搭建鐵皮屋,係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搭建鐵皮屋以供自己擺放古董 傢俱使用,固見其有竊佔之行為,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含有竊佔罪之本質,是上開罪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雖同條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 十二日該條例二度修正公布,惟有關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條均未再修正,亦 一併敘明。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各規定,於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佔之面積以及在山坡地內任意搭建鐵皮屋,破壞自然生態景觀,危害非 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具特定用途之設 施,即屬工作物,而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是以被告甲○○犯罪所設置之工 作物,即如附圖編號甲1所示之面積一三0.八九平方公尺之以鋼骨、鐵皮為主 要建材之鐵皮屋(含水泥柱及鋼絲螺帽鎖,不含空地),併應依法宣告沒收。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蔽於私利,在山坡地內任意搭建鐵皮屋,破壞自然 生態環境,且有再犯情形(詳如後述),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六、其他事實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其子洪蔡楷之名義 購入二二七地號土地及許玉樹所有之二二二地號土地,均係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二 月二日臺七十九農0一八九三號函核定,並經臺北市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以七九府建五字第七九00六四三五號公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臺北市政府核定,擅自於 八十二年間,在如附圖所示甲1、甲2、甲3(使用面積共計二百零二.七四平 方公尺)及丁(即灰色畫線,包含丙部分,已遭被告甲○○拆除,無法測量實際 使用面積)部分,以鋼筋、鐵皮興建高約七公尺之鐵皮屋,供堆置古董家具之用 ,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納莉颱風襲臺,因邊坡無法承受大雨沖刷及鐵皮屋壓 力,致如附圖所示A、B、C、D、E、F、G崩塌線外之地基水土流失及如附 圖所示丁部分之鐵皮屋坍塌,致乙○○之夫魏聰明無法閃避,遭水土沖走失蹤等 災害發生,因認為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之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在前開二二七地號土地 、二二二地號土地搭建工作物,該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 且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納莉颱風襲臺時,因邊坡無法承受大雨沖刷及鐵皮屋壓 力,造成如附圖所示A、B、C、D、E、F、G崩塌線外之地基水土流失及如 附圖所示丁部分之鐵皮屋坍塌,致乙○○之夫魏聰明因無法閃避遭水土沖走失蹤 等實害發生等情,亦據乙○○指訴在卷,為其主要論據。(三)按被告甲○○行為時即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項原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七 年一月七日後修正為「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毀損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甲○○行為時及本件裁判時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被告甲○○行為時即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 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甲○○,惟 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僅須「致生公共危險」即構成犯罪,即 不必發生實害之程度而屬危險犯,修正後構成要件則須「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即須有實害程度始構成犯罪,即將原危險 犯之規定修正成實害犯,則被告之行為若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法院於裁 判時自應明白認定被告行為已該當修正後之實害犯後,始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否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二四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有明揭, 合先敘明。
(四)經查:
⑴被告甲○○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八十二年間在二二七地號土地、二二二地 號土地山坡地上興建鐵皮屋,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 發現於臺北市○○區○○路一00巷口空地上有新建違章建築而無門牌號碼,以 臺北市○○區○○路一00巷口空地為名查報為新違建,並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行開發建築為由處分洪 蔡楷並限期改正,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被告甲○○仍未依規定回復改正,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乃再予查報,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函予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將予強制拆除,然因其間內政部針對違章建築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以臺八四內 營字第八四七二一七九號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臺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九三 號函予以解釋,臺北市議會乃另行製定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針對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業已存在之舊違章建築,依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 列入分類分期處理,而被告甲○○前揭違法興建之鐵皮屋因此迄未拆除完畢之事 實,有如前述,並有查報隊簽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0一五0號卷第二六六頁,內載受理民眾電話檢舉台北市○○區○○路一00 巷一號至四號違建案,經查前經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查報有案,依本府現行違章 建築取締措施規定已列入分期依序處理)在卷可稽,而依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 築取締措施第六點就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存在之舊違建並非完全不予 拆除,而如違反山坡地水土保持、危害公共安全者並列入第一類優先執行之執行 標的,然本案被告甲○○興建之鐵皮屋,係列入緩拆之部分,有前開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一0六000號函(詳見同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及同卷第二三六頁至第 二三七頁,內載「...查該址違建係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既存違建
,業已依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列入分類分期處理,...本該構造物係違規人 洪蔡楷君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違規所構築,本府建設局當時即依據『山坡地利用 條例』處分洪君在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北 市工建查字第八七六一五五四二00號書函予黃明家(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0一五0號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內載有關台端轉市民檢舉台北市○○ 區○○路一00巷一號新違建施工,經查違建工作物係屬既存違建修繕並依本府 現行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核准在案並非新違建)附卷可佐,是以被告甲○○雖 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行興建鐵皮屋,然既屬於列入緩拆之違章建築,則被告甲 ○○八十二年間搭建鐵皮屋之行為,是否即係日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襲 臺時,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原因,非無足疑。況其間亦經多次颱風侵臺,乃眾所 皆知,而均未造成鐵皮屋之坍塌,益徵被告甲○○八十二年間搭建鐵皮屋應非九 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侵臺時水土流失之實害原因,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第一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於二二七地號土地 、二二二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之行為,即係造成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侵 臺時如附圖所示A、B、C、D、E、F、G崩塌線外之地基水土流失之原因。 ⑵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水土保持法公告實施同年月二十九日起生效後,被告甲○ ○另行起意,第二次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且未經二二 0地號土地、二二一地號土地及二二二地號土地等私有山坡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未經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 擅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二二0地號土地、二二一地號土地及二二二地號土地 等私有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施築擋土牆、花檯並舖設水泥地面,經臺北市政府建 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罰六萬元,並限期於 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改正完畢,惟被告甲○○仍未改善拆除,反繼續擴大施 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再度裁罰處罰八萬元罰款,且 限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拆除,罰鍰部分並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嗣因被告甲○○均未依規定改善且再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服務處陳情,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覆洪蔡楷同意擋土牆部分由被告甲○○ 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山坡地之主管機關及建築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後申補雜項執照,花檯及水泥地面部分則限期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前自行拆除,因被告甲○○均未依規定申補雜項執照並拆除完畢,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乃派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拆除其中之花檯及水泥地面,其中擋土牆因 以土法堆砌如逕予拆除可能造成邊坡崩塌及生水土流失之虞等情,亦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陳健裕、王國安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內載「...台北市○○區○○路一00巷三號至十一號原有房屋,已連同地基 一併流失倒塌」)、台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處分書( 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第六頁,內載裁罰洪蔡楷八萬元,違規內容為 經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會勘現場仍未依處分書指定改正,繼續擴大舖設水泥地 面銜接擋土牆並施築磚造花檯,違規地點台北市○○區○○路一00巷一號前)
、空照圖(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七頁)、現場照片四張(見同署 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被告甲○○房屋位置與魏聰明 被沖走位置及上游天然排水道流經處之草圖(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 第十二頁)、被害人遭水沖走之處照片三張(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 第十二頁)、台北市地籍圖謄本(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三三頁) 、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乙○○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見同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三十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五科便箋(見同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三三頁,內載「二、案旨主要係指違建造成土石 流且目前仍繼續進行開挖整地,且前揭行為亦未經申請,應係違建,應由第四科 辦理」)、臺北市保護區農業使用天然災害紀錄表(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0一五0號卷第三七頁)、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陳情書(見同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內載「洪蔡楷於台北市○○區 ○○路一00巷三、五、七、九、十一號未經許可整地築擋土牆但同時未作好排 水系統水土保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臺北市政府發覺罰款六萬元並 令屋主自行拆除改善該建物而迄至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來時仍在,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二日經市政府主管機關會勘發現屋主不但未依指示改善竟擴大施工舖設水 泥路面銜接花檯等違規事項,因納莉颱風來襲於九月十七日凌晨大量雨水從台北 市○○區○○路上方沖入三、五、七、九、十一號一帶,鐵皮屋內頓時積水形成 水庫一發不可收拾,鐵皮屋也由於水容量過多無法承受,瞬間房屋倒塌,強力水 流急速往下游沖刷導致當時為了避免風災而正在移動汽車之魏聰明因事出突然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