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52號
TPHM,93,上更(二),52,200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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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啟興計程車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五 年間各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分別向甲○○及乙○○二人購買計程車 牌照一面,甲○○及乙○○二人並將辦理過戶所需之印章及其他相關文件交予丙 ○○。嗣因交通部函令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個人經營之計程車不得過戶與一般 計程車公司行號,被告因而無法辦理計程車牌照過戶事宜,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未得乙○○之同意,利用乙○○名義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一七五號啟興計程車車行內,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購買牌照號碼MD─一四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 ,而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再將乙○○之印章交予豐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蓋 用於上開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豐隆公司,復持前開契約書至台北區 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予以行使。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復未得甲○○同 意,以相同手法,利用甲○○名義,向豐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購買營業小客車 一部,並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再將甲○○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業務員蓋用於 契約書上,復持前揭偽造之契約書至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予以行使 。嗣因丙○○財力困難,無法繳納車款,經豐隆公司向乙○○及甲○○二人訴請 交付車款時,乙○○、甲○○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伊向乙○○、甲○○購買個人計程車證件 並未同時買車,因此被告須另買新車,始得向監理站辦理新領計程車牌照供營業 使用,又將乙○○、甲○○個人計程車行包含計程車過戶為啟新車行營業使用時 ,依法另應準備供上開車輛停車之場地等條件,始得向監理站聲請辦理過戶,因 準備上開過戶所需之車輛及覓妥適當停車場均需時間準備,因此告訴人二人即同



意伊以彼等名義買車掛牌,雙方並於契約書約定附註:⑴「該車身由甲方所有, 乙方只有買牌照」;附註⑵:「乙方如有新領牌照時,在營業中如果有一切事, 全部由乙方負責」,否則伊如僅購得該計程車牌照,而無法以彼等名義購車配合 使用辦理過戶,豈不失其高價購得牌照之意義,惟嗣後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法令 變更不得過戶,因此未及辦理過戶。告訴人甲○○當時僅獲核准為自營計程車行 ,伊購得其經營計程車資格上之權利,即先後以甲○○名義購得車輛,車牌號碼 分別為000-0000、000-0000、MD-四二七號,另伊向乙○○ 購得自營計程車行車牌號碼000-00000牌照權利後,自七十五年以來, 亦陸續以乙○○名義購車並汰舊換新,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MD-一四0號,其間伊以彼等名義所請領 之個人計程車應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單等,均係由各有關機關寄 交甲○○、乙○○後,再由彼等轉交伊持以繳納,乃彼等原均未持異見,茲今始 生爭議,適見情虛,實乃伊嗣因財務困難,致以吳、陳二人名義向豐隆公司購車 後,所積欠之最後一期車款無法繳納,豐隆公司經向吳、陳二人追償,彼等為求 自保,始否認有授權伊以彼等名義購車使用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買牌照,並未買汽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七十五年 五月十三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含附註⑴),在卷可查,又告訴人乙○○ 與被告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後另行介紹告訴人甲○○與被告簽立同內容買賣合約 書,因事隔久遠,契約已經不存在等事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陳明在卷(見 本院更二卷第二十四頁、第六十一頁),且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簽立買賣牌照合約 書後交付被告印章、
訴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二三三六八號卷地十七頁正面、反面),另參以 告訴人甲○○於原審指述係七十五年八月間出售個人牌照以及以存證信函敘明係 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五頁),則告訴人甲○○係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才完成 交付辦理牌照過戶手續所需資料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所為 買賣標的僅係告訴人取得經核准設立個人自營計程車登記證件牌照之資格,至為 明確。
㈡、又台北區監理所簡便行文表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均係甲○○交由被告持 有,前者文內並載明:「本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警交字第 八九四六一號函查復台端(指甲○○)無個人經營小客車出租業管理辦法第五條 各款行為,原則同意籌設。限自本件發文日起六個月內向商業主管機關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事業名稱-為某某(申請人姓名)自營計程車行,營業項目-請登記為 計程車客運業。領得上項登記証後,應於上述限期內來函說明使用何種車輛-新 車或現有營業牌照小客車,同時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一份報所憑辦,如逾期 撤銷許可」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及原則同意甲○○籌設個 人小客車出租業之台北區監理所簡便行文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七 十七頁),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甲○○係將上開獲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業之公文等 資料交由伊,並將該項權利借由伊使用等情,自屬可採。是以告訴人甲○○當時



既僅獲准籌設,尚未購得車輛營業,應係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購車並陸續汰舊換新 營業無疑,否則被告僅購得告訴人二人個人計程車營業牌照,無法以其名義購車 ,當無法達成契約內容足證被告以告訴人二人個人自營計程車名義另購車輛,始 得據以聲請領取掛用新牌供營業車使用之事實,事證明確。㈢、按政府關於計程車營運管理,交通部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交路發字第七五O九 號函准許個人車行之營業車輛可過戶予一般公司,但須依據監理程序申請核准, 始可依章辦理過戶,且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全面停止受理計程車增車,因此四 月間牌照價位高漲至十餘萬元,交通部再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以交路發字第七五 二七號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不得過戶,此有計程車營運管理及臺灣省公路局台北 區監理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七北監三字第一八五八四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堪認當時主管機關對於開放個人計程 車過戶期間,關於擬辦理過戶者仍需符合監理機關相關規章程序,足認被告向告 訴人分別購買本件牌照時,知悉完成過戶手續仍待準備監理機關所需之相關文件 ,並非僅以告訴人提供書面資料,即可逕向監理站聲請過戶事實甚為明確,從而 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附註⑵:「乙方(即被告)如有新領牌照 時,在營業中如果有一切事,全部由乙方負責」之約定,當係為配合被告購得告 訴人之牌照後,被告有權以告訴人個人計程車行名義購買車輛營業,惟因上開等 待辦理過戶尚須準備符合監理機關資料,營業期間所發生責任歸屬當有上開約定 必要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查被告經營之啟興計程車行,從事汽車運輸業應設置營業需要之停車場,被告購 買上開車輛當應準備停車場以符法令,被告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向告訴人乙○○購 得個人計程車牌照,詳如前述,被告為準備符合法令之停車場,覓地當須時間, 且被告確實提出租用停車場土地證明(期間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自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七日),並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汽車運輸業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此有申 請表在卷可查(見上更㈠卷第三十三頁),參以被告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購得 告訴人乙○○出售個人計程車,短短二個半月,交通部又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改 變法令禁止過戶,另告訴人甲○○係於交通部禁止過戶後始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 五日才完成交付辦理牌照過戶手續所需資料,按被告購買告訴人乙○○牌照時, 當無法知悉政府法令在短短期間內變更,則被告因覓地準備停車場而無法及時過 戶,當屬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㈤、被告因法令短期間內反覆變更,以致被告購得後無法完成過戶,並且迄今仍禁止 過戶,惟被告以乙○○、甲○○自營計程車行名義確實陸續購得上開多輛計程車 營業使用,自七十八、九年間起之牌照稅繳款通知書、燃料稅繳款通知書及違規 通知單影本,所載「乙○○自營計程車行」、「甲○○自營計程車行」之營業所 ,分係乙○○、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八九巷四弄二號」、「台北 縣板橋市○○街五0巷九號一樓」住處等情,為告訴人乙○○、甲○○所不爭, 乃告訴人等自七十八、九年間起,收受被告以彼等名義數度購車之上開有關資料 後,數年來均無異議,顯見被告雖以告訴人個人計程車行名義購車,惟均依據與 告訴人買賣合約附註⑵所規定,該期間內營業中責任由被告負責,當可確認,足 證告訴人明知被告先後以告訴人個人計程車行名義之車輛營業之事實,無庸置疑




㈥、告訴人乙○○、甲○○係於七十五年間將相關文件及印章交與被告,嗣被告於八 十二年間以告訴人等名義購車時,即蓋用上開印章於買賣契約書上,為告訴人等 所自承,足徵告訴人等迄八十二年間止,均未取回原交付之印章,衡情告訴人如 未概括授權被告以彼等名義陸續購車,何以未立即收回印章,此亦足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論據。
㈦、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提起告訴,係因被告以告訴人等名義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向豐隆公司購車後,因積欠車款,致遭豐隆公司起訴求償等情,有起訴狀影 本二紙存卷可參,是以告訴人等為避免豐隆公司追償,因而否認授權,乃事所必 然,參以本件被告積欠購車款造成告訴人被訴催之民事糾紛,經被告與告訴人和 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原審未為 詳究,採信告訴人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構成犯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上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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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