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493號
TPHM,93,上易,493,200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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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國防管理學院文史系辦公室系評會之會場上,手持紙張一疊朝已滿十八歲之乙○○拍擊(未造成傷害結果),並詈罵「胡說八道!胡說八道!你們在幹什麼?神經病!」等等足以貶損人格尊嚴之詞,公然施行強暴而予侮辱。經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而視為起訴。 理 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董繼禮吳怡蘋證述現場目擊情形 相符,並有國防管理學院教學部文史系系評會紀錄在卷可為佐證。上訴人雖辯稱: 本件係因告訴人與董繼禮等於會議中一再對其杯葛,揚言如不配合即使系務會議無 法運作致肇爭端,其出手之用意僅在催促告訴人去上課,至於「神經病」則為口頭 禪,並無辱罵之故意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告訴人均為大學教師,理當謹守斯文相 互尊重,乃於會議場所公然指斥「胡說八道、神經病」等語,在客觀上顯難認為不 足以貶抑對方人格。況依前述系評會紀錄所載,上訴人於拍擊詈罵之後,經告訴人 抗議「你打到我了」,猶以「我譭謗你呢,講這種話你!」相應,是其主觀上具有 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犯意,亦甚明顯,所辯情詞為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已可 認定。
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依據調查結果,適用前開法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經審酌所犯一切情狀,判處拘 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 論旨仍執己見抗辯無意侮辱,對於業經原判決詳為論斷事項恣意聲明不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本案犯罪時間之記載,雖誤認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中午十二時許,但此項時間認定上之出入尚不影響於法律之適用,逕由本院訂正 即可,毋庸據以撤銷改判,併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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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