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詳如附表)。甲○因本身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利用多數互助會員相互不認識且大部分未到場投標之機會,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七、八月間止,連續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六 號一樓住處以四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標金冒標約十至十一次,其方式為:如 有會員前來參與投標,則甲○分別填寫四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標金之標單(未 偽造會員姓名,且未扣案),參與互助會投標,並且得標,再向其餘會員假稱係 其等不認識之會員得標,而未具體表明係由何人得標;如無會員前來參與投標, 則甲○逕向其餘會員假稱該次由某會員得標,而未具體表明係由何人得標,致使 歷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會款與甲○,總計甲○詐得之金 額達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至七百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左右。嗣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日,因甲○無力維持該互助會之進行,向該互助會會員宣布停會,經會員彼 此求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詳見本院卷第廿八頁),核與自訴人 乙○○指述之情節(詳見原審卷第廿四至廿五頁)及證人即互助會會員魏佳豐( 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顏志芬(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 、蔡燈堂(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陳秋如(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 一四四頁)、簡翠玉(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陳禧雄(詳見原審卷 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廖泳銘(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李吳秀娥(詳見原 審卷第一五四頁)、蔡李月霞即自訴人之妻於原審結證述(詳見原審卷第六四至 一六五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詳見原審卷第五頁 )、會員名冊影本(詳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各一紙、債務清冊影本八紙(詳見原 審卷第六至十三頁)、證人廖泳銘提出經被告簽名、蓋指印之自白書影本一紙( 詳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自訴人、被告及上開證人陳秋如、簡翠玉、陳禧雄、李吳秀娥於原審審理中均表 示對於上開互助會之得標情形未加紀錄(詳見原審卷第廿四、一四三、一四六、 一五0、一五五頁),是被告冒標上開互助會之確實會數、得款金額,本院尚無 從查證其詳細數額,惟依被告所供冒標次數十至十一次及金額四千元至四千五百
元之間(以四千二百五十元為計算標準),扣除會首(即被告)部分,會員人數 為四十一人,若被告冒標次數為十次,冒填標金以四千二百五十元為計算標準, 則被告詐得金額為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若被告冒標次數為十一次,冒填標 金以四千二百五十元為計算標準,則被告詐得金額為七百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是估計被告詐得之金額計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至七百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左 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每次冒名標取會款,乃對 多數活會會員詐欺,均為一行為觸犯相同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為 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所 得金額達數百萬元以及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併敘明被告填寫標金用以詐欺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標單已 於投標後丟棄,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亦無證據證 明該等標單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堪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詳見本院卷第 十五頁),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自訴人亦到院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錢已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卅一頁),顯見被告係因資金週轉不靈,一時失慮誤 罹刑章,事後盡力與被害人溝通,達成和解,展現清償欠款之誠意,被告經此次 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甲○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共四十二會,每月十日於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六號一樓住處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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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員 │是否得標│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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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會首) │已標 │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會首收取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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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素貞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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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顏碧慧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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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振興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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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茂榮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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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新佃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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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泳銘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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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福文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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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徐辰妹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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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朱佩雯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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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進發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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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文雄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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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劉明政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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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王青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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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吳永昌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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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榮華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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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榮松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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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水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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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吳森彥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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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黃太太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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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黃太太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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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黃博勝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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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阿月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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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黃淑寧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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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黃玉如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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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顏志芬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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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宏霖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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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宏霖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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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宏霖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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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陳秋如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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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簡添福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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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簡添福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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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簡敏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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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程滿足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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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陳禧廷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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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陳禧廷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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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阿娥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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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魏佳豐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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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乙○○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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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蔡金鈴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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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黃信誦 │已標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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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蔡登堂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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