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59號
CHDV,105,訴,759,2017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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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駱維霆
複代理人  黃冠偉
被   告 施亦能
      施連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施亦能施連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1月 2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施連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施亦能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7日就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分之1)及其上建物同段102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 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並將上揭房地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施亦能所有,嗣更正並追加聲明 為:被告施亦能施連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1 月2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施連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施亦能所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施亦能施連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施亦能因汽車貸款對原告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及自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業據本院105年度司執莊字第13000號債權憑證



為證。被告施亦能對原告負有上揭債務,為規避債權之追索 ,竟於104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被告施連泉;並於104年12月7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上 揭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
二、系爭不動產雖尚有三個順位抵押權人,惟均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分別為第一順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900 萬元、第二順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180萬元;第三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萬元。蓋最高限額 抵押權是在擔保一定期間內不斷發生及消滅的債權,被擔保 的債權因為會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不斷發生及消滅,因 而具有變動性、代替性,以致於在確定前,其他債權人或第 三人,實難確認受擔保債權數額究竟為多少。而其他一般債 權人,亦可透過針對抵押物發動執行,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提前確定。且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內容包括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入光票,從擔保內容來看,債務 人所積欠的債務應不是一次發生,而是配合商業行為而陸續 發生,既然是陸續發生,如因原告發動執行、並將抵押物作 為執行標的,則最高限額抵押權將提前確定,如依照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的設定,在民國131年確定時設定受擔 保的債權額為900萬元的話,若原告在106年即可發動執行, 則已發生、受擔保的債權額理應遠低於900萬元。且依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建築物價值 ,經評估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每坪147,227元,以本件系爭 不動產建物總面積約65.98坪計算,該不動產價值約為9,714 ,037元,被告未曾出面說明直至目前為止,受擔保之債權額 為何,所以原告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種類、商業 習慣,推估直到目前為止,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可能已存 在的受擔保債權後,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實益。三、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施亦能施連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 11月2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施連泉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施亦能所有。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肆、前到庭被告施亦能則以:
被告施連泉是我的哥哥,系爭不動產是我父親買給我們兄弟二 人,但我做生意失敗,拿系爭不動產去做抵押,所以要把系爭 不動產歸還給我大哥,積欠原告的款項會償還,跟系爭不動產



沒有關係,價值比例也差太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施連泉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陸、爭執事項:
原告以被告二人間贈與並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行為 ,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本院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亦能向原告借款70萬元,積欠上開款項及自 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業 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0號債權憑證為證;前到 庭之被告施亦能固不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抗辯因 做生意失敗,將父親贈與之不動產返還給大哥施連泉,所欠 原告金額不多,撤銷贈與恐不成比例等語抗辯。則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施亦能之債權人一節,當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 ,前於104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施亦能將其所 擁有之二分之一權利移轉予被告施連泉,使上開不動產成為 被告施連泉單獨所有一節,為前到庭被告施亦能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 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移轉登記原始資料影本 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無償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一 節如請求法院撤銷與不動產價格恐不成比例等語,經本院詢 問第一順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第二順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抵押權人,其等抵押權已發生之債權約為8,285,844元 加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昇旺依登記設定資料為80萬元,大 約為900萬元,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 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建築物價值,經評估系爭不動產市價約 為每坪147,227元,以本件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約65.98坪 計算,該不動產價值約為9,714,037元,業據其提出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為證,所以原告從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種類、商業習慣,推估直到目前為止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可能已存在的受擔保債權後,原告 仍有提起本件訴訟實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 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 年台上第1750號判例參照)
三、綜上,被告施亦能抗辯其將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權利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連泉,前已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 ,原告之債權金額不多,要求撤銷恐不成比例,既非可採, 則被告二人間所為此一移轉行為並非有償行為一節,即堪以 認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乃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12月7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施連泉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施亦能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
├───┼──────────────┼───────┤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2分之1 │
│ ├──────────────┼───────┤
│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2分之1 │




├───┼──────────────┼───────┤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號 │2分之1 │
│ ├──────────────┼───────┤
│ │彰化縣○○鎮○○段000○號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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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