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435號
TPHM,93,上易,435,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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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任職於臺北巿文山區○ ○街一0五號一樓「亨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玖公司)及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八一一巷三八號一樓「別雲菸酒有限公司」(下稱別雲公司)擔任司機 兼送貨員,平日負責載送貨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利 用至亨玖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二0四號倉庫載運洋酒之便,駕駛亨玖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CN─六八一五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洋酒欲送至客戶宏碩股份有限 公司及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於行車至臺北縣新莊市、泰山鄉一帶,乃將其 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車上洋酒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洋酒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而上開自 小貨車則於同日丟棄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明志工專(現已改名為明志技術學院 )附近;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於甫擔任別雲公司送貨 司機駕駛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CU─六四二五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淡水鎮○○ 街一六0之一號送貨時,趁同事張文華下車送貨之際,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車內載 有市價二十三萬多元之洋煙據為己有,旋將該車開走,嗣於桃園縣桃園市家樂福 停車場將該批洋煙轉手變賣,獲款十七萬元供己花用,而前開自小貨車於同日即 丟棄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八二巷十三號前。
二、案經亨玖公司、別雲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詳見偵字第四0二0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反面、第四 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易緝卷第三十、卅四至卅五頁,本院卷第卅七至卅八頁) ,核與告訴人亨玖公司之負責人劉祥秀(詳見偵字第四0二0號卷第十五至十六 頁、第卅七頁反面)、別雲公司之代理人張文華(詳見偵字第四0二0號卷第十 二至十三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別雲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影本 乙紙(詳見偵字第六一八五號卷第十五頁)、亨玖公司出貨估價單影本五紙(詳 見偵字第四0二0號卷第七至八頁)、別雲公司日報表影本乙張(詳見偵字第四 0二0號卷第十一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乙份(詳見偵字第四0二0號卷第二十頁)及張文華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



紙(詳見偵字第四0二0號卷第十九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分別為亨玖公司及別雲公司之司機兼送貨員,係從事運送貨物等業務,其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 有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十至廿二頁 ),素行不良,竟僅因缺錢花用,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洋酒、洋煙侵吞變賣供己 花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煙酒價值、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 同年九月三十日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乙份可參(詳見易 字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是被告依法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 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將亨玖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CN─六八一五號自用小貨車及別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U─六四二 五號自小貨車開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十 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經查,前揭兩部自小貨車均於被告侵占洋酒、洋 煙當日即分別為被告丟棄於臺北縣泰山鄉及新莊市等地,並未遭被告變賣等情, 業據告訴人亨玖公司之代表人劉祥秀(詳見偵字第四0二0號卷第十六頁)、別 雲公司業務員張文華(詳見偵字第四0二0號卷第十三頁)均指證在卷,核與被 告所稱情節一致(詳見偵字第四六頁,易緝卷第卅五頁,本院卷第卅八頁),足 證被告並無將前開兩部自小貨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 之行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說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稱,前案侵占已經判決,現在又判伊業務侵占,且本件判太重云云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本院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該案案發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九日,距本案案發時間相隔近二年,且犯罪事實不同,並無關連,自不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考 量,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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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別雲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