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陳松(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明知臺北市○○路○ 段九十一巷十號房屋係丁○○所建,並由丁○○及女甲○○、乙○○居住使用, 竟因房屋座落之土地登記為陳松所有,且其
屋土地均係其所有,為迫使丁○○父女搬遷,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初, 丙○○依陳松之指使,毀壞臺北市○○路○段九十巷十號房屋(下稱十號房屋) 之水管,以斷水之脅迫方式,欲迫使丁○○父女(起訴書誤載為父母)搬遷而妨 害其行使權利,丁○○父女不為所動而未遂。二人又基於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 ,由陳松進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同址砍斷並踩壞 丁○○父女所種植之檳榔樹二株及菜園內之蔬菜,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及十四 日破壞丁○○父女前開住處圍牆,妨害丁○○父女對房屋、土地之居住及使用權 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及同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至刑法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施加不法有形力,或以加害之旨通 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而使對方不得不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行為, 或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並無實 施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自不構成本罪。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涉有刑法強制未遂及毀損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丁○○、甲○○、乙○○及證人陳李阿妲之指、證述,並有該十號房屋房屋稅繳 納通知書、電費收據及水管毀損之照片附卷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矢口 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強制未遂及毀損等犯行,辯稱:八號及十號房屋都是伊父親 陳松請工人來建造的,其中八號房屋是伊奶奶陳李阿妲、姑姑陳鳳及父親陳松所 並沒有毀壞十號房屋內之水管,八號及十號房屋內之水管並不相連接,十號水管 停水與伊無涉,且伊也沒有去毀損圍牆、檳榔樹及蔬菜等語。經查:(一)被告供承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上午,因八號房屋浴室浴缸水管漏水而修理水管 等事實,而訊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早上,丙 ○○在八號房屋裡面敲東西,他敲的很大聲,伊就從十號房屋走出來到八號房屋 屋外,從丙○○身後看到他在敲八號房屋浴室內浴缸上的水管等語,而告訴人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早上發現沒有水可以用,一 看就發現水管被敲壞,才發現丙○○在八號房屋以鐵鎚敲水龍頭,伊沒有辦法, 只好照相存證等語(即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及原審卷第一 一三頁、第一一四頁之照片,並同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即被告祖母陳李阿妲於偵查時證稱:八號房屋浴室之自來水水龍頭是丙 ○○敲的,但伊不知道為什麼要敲水龍頭等語(見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五0七號偵 查卷第二七頁),堪認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在其父陳松及祖母陳李阿妲等人居住之 八號房屋內修理及敲打浴室水龍頭,至告訴人丁○○等人雖以八號房屋及十號房 屋之水管相通,被告敲打八號房屋浴室浴缸上方之水龍頭,因而造成十號房屋之 浴室牆壁破洞,水管損壞,使十號房屋無水可用等情,惟依告訴人丁○○所提出 其拍攝被告敲打八號房屋浴室水管之照片所示(即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四五號偵 查卷第五一頁下方照片及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之照片),該八號浴室浴缸上方之水 龍頭雖遭修理,然水管並無遭毀壞之情事,則被告又有何毀壞八號房屋水管因而 致毀損十號房屋水管之可言,至依告訴人丁○○所提出拍攝之十號房屋浴室照片 所示,浴室牆壁上固有一破洞,並於破洞內放有兩截水管,惟查被告並未進入十 號房屋,自無於十號房屋浴室內敲壞牆壁或如告訴人丁○○所述自十號房屋內取 走原裝設於牆壁內之水管可言,且被告既僅係修理八號房屋浴室之水龍頭,又從 何致十號房屋浴室之牆壁造成破洞,另依十號房屋浴室照片所示,該牆壁破洞旁 即裝設有水管線路,而該破洞下方並無裝設用水之設施,至該八號房屋浴室浴缸 上方之水龍頭,其水管係與埋設地面之水管呈垂直,此與告訴人丁○○所述穿越 十號房屋浴室牆壁之水管,又從何相連接,且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 稱:十號房屋浴室照片內二支水管是伊放的,是要證明破洞內原本有水管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告訴人丁○○並未能提出其所述遭被告毀壞之十號房屋浴 室牆壁內原裝設之水管,又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提示十號房屋浴室 照片並詢以:「被敲破的破洞本來是否有水管接出來?」時,先是看著該組相片 思考約莫一分鐘,未為任何答覆,復經詢以請其針對上開問題清楚回答有、沒有 或不記得、忘記了等語,其仍端視該照片思考許久,表情凝重,不予答覆,再經 第三度請其想清楚偽證罪之處罰後回答此問題,其即表示拒絕回答此問題(見原 審卷第一00頁),是告訴人丁○○等人指述「十號房屋浴室牆壁之破洞裡原先 裝設水管」暨「八號房屋浴室浴缸上之水龍頭與十號房屋浴室內之水管相連接」
等情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且查證人即被告姑姑陳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 在八號房屋居住有十年之久,八十六年四月間也居住在該屋,伊搬進去時浴室浴 缸水龍頭後方就有破洞,而在伊的記憶中,八號房屋從未停過水,浴室洗手台及 浴缸的水龍頭曾壞掉過,也都是丙○○去修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第 一0四頁),況查被告之父陳松、祖母陳李阿妲及姑姑陳鳳等人既居住於該八號 房屋內,仍需用水,被告又豈有為使十號房屋無水可用,而破壞八號房屋浴室內 之水管致使八號浴室同無水可用之理,且被告既係在八號房屋之浴室內修理水龍 頭,亦無對告訴人丁○○等人施何強暴、脅迫以阻止用水之可言,是被告所辯伊 僅係因八號房屋浴室水管漏水而單純前往修理浴缸上方水龍頭等語,尚非無據, 被告主觀上應無以此行為迫使告訴人丁○○等人無法用水而遷離十號房屋,致妨 害告訴人丁○○等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
(二)公訴人雖另指訴被告與陳松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十號房屋旁砍斷並踩壞告訴人丁○○等人所種植之檳榔樹二株及菜園內之蔬菜 ,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及十四日破壞告訴人丁○○等人前開住處圍牆,妨害告 訴人丁○○等人對房屋、土地之居住及使用權利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八幀為證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惟查告訴人丁 ○○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種植之檳榔樹、蔬菜及圍牆等係陳松 所毀壞的等語(均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同案被告陳 松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於右述時地毀損告訴人丁○○等人所有在十號房屋旁之檳榔 樹、蔬菜及圍牆之事實(見同上偵字第五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 頁),至依告訴人丁○○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字第五二二五號偵查 卷第十三頁背面下方照片),被告當時雖手持榔頭,惟當時警察已到現場處理, 且被告亦無何敲打動作,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共同毀損圍牆之行為,是告訴人丁 ○○等人指述被告與陳松共同毀損上述檳榔樹、蔬菜及圍牆等情,並無何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丁○○等人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應與陳松共負此 部份刑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修理並敲打八號房屋浴室浴缸上方之水龍頭之行為,然並非 據此即可推論係造成十號房屋浴室牆壁破洞及水管損壞致無水使用之原因,且被 告並無對告訴人丁○○等人施何強暴、脅迫以迫使遷離十號房屋之行為,而亦無 何積極明被告有與陳松共同毀損上揭檳榔樹、蔬菜及圍牆之行為,被告所辯並無 強制及毀損犯行,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故意敲打該八號房屋浴室內之水龍頭 ,致因而妨害居住於十號房屋之告訴人丁○○等人用水權利,而認被告應負強制 罪責,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