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404號
TPHM,93,上易,404,200404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0五一號、三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一日夜間,侵入暫時歇業之桃園縣蘆竹鄉○○路(起訴書誤載為內「 西」路,未據告訴)四十七號「均普科技公司(下稱均普公司)」,竊取全新之 刮刀二支及電子零件,是夜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因侵入觸動 警鈴為保全公司之鍾鴻銘等人趕抵而當場逮獲送警查辦,同日經該署准保獲釋後 ,竟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六時,侵入上址正擬著手行竊之際,同因觸動警鈴 為保全公司趙嘉興及時趕抵,甲○○於其要求出來時,猶且企圖逃跑,終再經逮 獲,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有於右揭時地遭保全人員鍾鴻銘趙嘉興二人到場報警查獲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夜間,伊係因受託擔任 警員賴宏茂之線民,因警民合作關係,故跟縱郭志成所涉竊盜案件,始進入均普 公司內,扣案之刮刀二支及電子零件,係證人鍾鴻銘在地上垃圾堆撿的,非伊所 竊取;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許,伊在均普公司圍牆外之土地公廟拜拜,並 未進入均普公司行竊等語。
四、經查:
㈠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所涉竊盜部分:被告此部分行為雖據被害人即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南崁分行職員蔡建忠指訴明確,並據證人即保全人員鍾鴻銘證述綦詳,復 有扣案之上開刮刀二支、電子零件及其現場照片十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 其當時係要協助警方追查郭志成所涉竊盜案件,才跟著進入均普公司,後來才 被保全人員到場查獲,扣案之上開刮刀二支及電子零件係鍾鴻銘在地上之垃圾 堆撿的等情,核與證人即警員賴宏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線民,在 本案發生前,我有請被告幫我注意郭志成涉嫌汽車竊盜的案件,事後被告在移 志成到均普公司,郭志成一夥三個人先進去均普公司,為了查看究竟,才跟著 進去,以前並未發現被告犯罪卻假藉線民身分辦案脫罪,且我當時指派被告當 我的線民有呈報到本分局的刑警隊,但派出所沒有這些資料,所以被告才會被 移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應堪採信。是被告於右揭時 地縱確有侵入均普公司內之行為屬實(惟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犯行,未據告訴 ),然被告當時既係承警員賴宏茂之指示跟蹤郭志成等人始侵入,則難認被告 之進入均普公司係因竊盜而為;又被告於遭保全人員鍾鴻銘查覺時,並非當場



持有扣案之刮刀二支及電子零件等物,而係在被告前方一公尺處地上所發現, 亦據證人鍾鴻銘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按該公司既歇業中,廠房內 復無較值錢之機器設備,此有照片十一幀附卷可憑,被告進入其中,或有翻動 廠房內之殘留物品,惟此並不能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蓋該刮刀二支及電 子零件,依卷附之贓物認領收據記載,刮刀二支價值新台幣二百元,電子零件 零元,顯然該等物品尚非很值錢之物,對一般之人而言,並不實用,即便能變 賣,亦值不了多少錢,被告有無竊取之動機,應值懷疑,況該等物品並非在被 告持有中或已在其實力支配下,應不足認定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著手竊得」 扣案之上開刮刀二支及電子零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㈡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涉竊盜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 即保全人員趙嘉興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在均普公司圍牆外之土地公廟拜拜而已,並未進入均普公司內。按證 人趙嘉興於警訊中僅指稱:我是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蘆竹鄉 ○○路四七號,當時我看見簡(高建)時,我就叫簡(高建)出來等語(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二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是 證人趙嘉興並未親見被告當時確有動手竊取均普公司內財物之行為或當場扣得 任何均普公司遭竊之財物,而證人趙嘉興事後經原審多次依法傳喚,均未能到 庭作證,則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難僅憑證人趙嘉興上開指 述,而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