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22號
CHDV,105,訴,622,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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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2
原   告 范植瑋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羅振嘉
      林芳君
前列羅振嘉林芳君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振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並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振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振嘉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羅振嘉林芳君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羅振嘉林芳君為夫妻。被告羅振嘉於民國(下同)10 4年1月底某日,向原告范植瑋佯稱,渠等想購買房屋,惟因 資金不足,欲向原告調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保證 於購屋後,再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於104年1 月15日將現金200萬元當面交予被告等,同年2月13月再交付 100萬元現金,又於3月2日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 銀行本票一張、面額100萬元,均悉數交予被告等持有。被 告2人向原告取得借款後,業於104年2月8日經由太平洋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蔡麗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104年3月27日登記而取得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號等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1647建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曾於104年3月20日以台中 健行路郵局第0000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務必於系爭房地上 設定抵押權及償還借款,惟被告等嗣均行蹤不明,信件招領 ,多次查訪亦無著。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原告業於104年3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返還借款,詎料,被告二人取得系爭房 地後,並無依約設定抵押權,且未返還原告所貸金額,為此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借金 額400萬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三、被告二人確實自原告處取得400萬元資金,嗣花用於購買系 爭房地並辦理登記完畢。而被告取得原告所提供之400萬元 ,倘若被告二人否認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亦非 無償贈與被告二人金錢花用,則被告二人平白無故受領利益 再轉而購買系爭房地,確實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400萬元,應屬 妥當。
四、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00,000元,並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就第一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振嘉雖有收到原告所指稱的新台幣400萬元,但因當 初係原告基於主動幫忙及分紅的立場交付與被告羅振嘉,且 原告並告知被告羅振嘉為贈與,可不用償還。自始至終,被 告羅振嘉並無主動開口向原告借款或請求交付金錢。二、而原告願意交付金錢,主要是因其爺爺中了樂透彩頭獎,給 了他一大筆錢,原告看被告仍在租房子,且感念當初被告於 其經濟較為困難時亦有幫助他,另又欲認被告的小孩為乾兒 子等,故原告願意贈與交付被告羅振嘉金錢。
三、另在尚未交付100萬支票前,原告有約律師及被告出來洽談 有關300萬元的事宜,因原告怕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故席間 談及希望被告羅振嘉簽立借據,然因當初原告有告知被告為 贈與可以不用償還,被告羅振嘉起始並不願意,但為避免原 告被課到贈與稅,故當時有答應要簽(實際上雙方仍是贈與 關係),但後來原告又說不用。至於100萬部分則是於前開 聚會後一段時間另外交付。
四、被告林芳君則與原告並不相熟,被告林芳君除未收受原告的 400萬金錢外,對於原告與被告羅振嘉間400萬金錢的往來相 關問題及情況亦不知情,更不可能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或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347平方公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林芳君、權利範 圍347分之33。
二、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林芳君、權利範圍 1分之1。
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為彰 化市○○街000巷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林芳君、權利範 圍1分之1。
四、被告羅政嘉不爭執有收到原告所交付的新臺幣400萬元。伍、爭執事項:
被告二人有無在偵查程序(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5274號、104年偵續字第78號等詐欺事件)承認有本 件借款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共同返還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以金錢借貸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除就兩 造物權移轉40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固無庸舉證,但就債權之 原因關係即民法第474條所稱之金錢消費契約「①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②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確屬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 民事判決)。查兩造因本件爭執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詐欺告訴,原告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檢察官問: 是被告2人夫妻一起開口借錢?)只有羅振嘉開口向我借錢 ,但林芳君知情。」、「(檢察官問:借款有無與林芳君聯 繫?)我交現金給羅振嘉本人,交支票時林芳君在現場,當 時在吃飯,我票交給羅振嘉羅振嘉再將票交給林芳君。」 (見104年度他字第906號偵查卷宗第11頁背面),足見本件 金錢關係僅存於原告與被告羅振嘉,與被告林芳君無涉,又 被告羅振嘉陳述以:「(檢察官問:借款用到何處?)買房 子。」、「(檢察官問:為何沒有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 原本有說要設定,因為後來我們交惡,他就告我了。」、「 (檢察官問:何時說要設定?)全部錢拿到之後沒多久說要 設定。」(見同卷宗第17頁背面),以上證據依優勢證據法



則(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證據證明度不須達到 明晰可信,更不須達到無合理懷疑,原告已有證據優勢程度 ,確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羅振嘉應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否則何來抵押權說,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羅振嘉請求返還 借款400萬元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向被告林芳君請求 返還借款一節,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芳君為共同借款人, 向其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羅振嘉 向原告借貸之金錢自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已逾上開催告返還期間,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借款予原告,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振嘉之翌日起即105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向被告林芳君請求共同返還系爭借 款,因不能證明兩造確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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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