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352號
TPHM,93,上易,352,200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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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 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同時審酌被告精神狀態、告訴人受傷程度、犯罪後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毀損罪部分量處 罰金一千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係因遭告訴人乙○○勒住脖子,為正當防衛,始拿起果汁機往 地上摔去,致玻璃噴起傷及告訴人。而告訴人車輛上刮痕係告訴人磨損所致,並 未持傘敲打;且原審量刑亦有過重等語。
三、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均坦承以雨傘敲打告訴人自小客車,核與告訴人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小客車毀損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 車輛之犯行。再被告係以果汁機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受傷,亦據告訴 人指訴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而被告自承與告訴人衝突時,告訴 人係站立,倘被告係持果汁機向下砸地破裂,玻璃彈起高度自不可能割傷站立之 告訴人左臉、左耳後,足見被告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並 詳載理由依據。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委無可採。又本件原審業已審 酌被告精神狀態、告訴人傷勢、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就傷害、 毀損罪部分,各量處拘役五十日、罰金一千元,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亦無可取。足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因長期罹患精神 分裂症,一時失控,致犯本案,尚與一般暴力犯罪不同(所致生告訴人之損害, 告訴人亦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被告經此科刑後,當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六號十七樓 輔 佐 人 江東隆 住同右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物如附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罹有精神分裂症,長期處於精神病狀態,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一0巷三十弄一號乙○○經營 之早餐店前,因精神病症之影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之雨傘敲打、刮劃 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六A—七八八0號自小客車,致車輛引擎蓋、後箱蓋 略微凹陷,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有刮痕(如附表)。因乙 ○○見狀,與其理論,甲○○復另起毀損、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早餐店內吧台 上之果汁機玻璃瓶,砸向乙○○,致乙○○受有左臉撕裂傷一×二公分、左耳後 撕裂傷一×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於右述時地,以雨傘劃過告訴人乙○○之車輛及砸毀果汁 機玻璃瓶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並未以雨傘敲打車輛,且伊並未故意傷害告訴人 ,伊只是以果汁機玻璃瓶砸向地下,告訴人是被噴起的玻璃碎片所割傷云云,惟 查:




㈠有關毀損車輛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以雨傘敲打告訴人自小客車,並辯稱自己是因本身罹患 精神分裂症,對某些車牌號碼反應較為強烈,且當時打電話又找不到先生,心 情不佳,又看見告訴人的車號是八0的車號,所以引發情緒激動才動手敲打該 車等語(見偵卷第六、七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有以雨傘刮傷車 子等語;核與告訴人指稱目睹被告以雨傘敲打其車輛、破壞車輛等情相符,並 有盛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該車如附表所示部分,應噴漆修理,共需費 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 ⒉輔佐人雖質疑,被告當日所拿之雨傘,係塑膠材質,如何能刮傷車輛云云,惟 查使用過之塑膠雨傘,因平日磨損(例如:雨傘頭如在地面拖磨,其頂端表面 可能經磨損而粗糙;其餘部分使用許久,可能脫落而露出金屬之骨架),未必 不能刮傷車輛。而輔佐人亦承認其於案發後趕到現場,告訴人就醫後,告訴人 之家人曾引導輔佐人前往觀看系爭車輛,車輛引擎蓋確實有下陷約0‧三公分 ;而經本院傳訊到場處理之員警張武杰警員,其證稱:到場後確實有看到車輛 被毀損,但因時間經過甚久,已不復記憶車輛何處被毀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二月八日審理筆錄)。
⒊輔佐人另質疑:以雨傘敲打車輛何以能致水箱毀損一節,經查告訴人提出之前 述汽車修理估價單,並未記載任何水箱毀損修理之估價,輔佐人前開質疑,容 有誤會。
參互以觀,告訴人指稱被告毀損其車輛(毀損情形如附表)一節,應堪採信。被 告毀損車輛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有關毀損果汁機玻璃瓶及傷害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果汁機玻璃瓶向地上砸去,玻璃破碎噴起割傷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既自承告訴人係站立而非蹲在地上,設若果汁機玻璃瓶係向下砸地而 破裂,玻璃彈起之高度竟會割傷站立之被告左臉、左耳後,誠屬難以想像。況 告訴人於警訊時即指稱:被告係以果汁機之玻璃瓶砸向其頭部,玻璃瓶應聲破 裂,造成其頭部受傷,核與急診病歷所載相符。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⒉至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另記載其頭部外傷並腦挫傷、右手腕擦傷一節,經本 院詢問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該院覆稱「簡員診斷書所載之腦挫傷 ,可能為舊傷加新傷,但腦挫傷之診斷主要是根據病人描述之症狀而判定,另 其致傷原因無法判斷」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集逵字第0九二0 0一二一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茲因醫院既無法肯定腦挫傷係新傷,是本院並未 認定該部分傷害係被告所造成。而頭部外傷部分,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就醫病歷 ,依病歷所載,被告頭部之傷害,即為前述左臉、左耳後之撕裂傷,並非除前 述左臉、左耳後撕裂傷害,另有其他頭部之外傷;至於右手腕擦傷部分,因病 歷內並無如此記載,且告訴人亦未描述被告行為致其右手腕受傷,是本院並未 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手腕之傷害,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毀損、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係於毀損車輛後,經告訴人制止始憤而另砸毀果汁機玻璃瓶,是其先後二 次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被告以砸毀果汁機玻璃瓶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是所犯 該次毀損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所 犯毀損罪(有關車輛部分)、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很早即有精神病之症狀,曾陸續在陸軍八0二總醫院、台大醫院就醫,本院調 取相關病歷,並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被告鑑 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覆稱,被告本有精神分裂症,長期以來一直 處於精神病狀態,案發時之心智狀況及行為反應,明顯受關係妄想之不正常思想 引發之不正常情緒等精神病症影響,行為時之心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 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總精字第0九二00二六八四三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一份存卷可查,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既屬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自應依 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受該病症干擾而 毀損告訴人如附表之物,並因受告訴人制止而以果汁機玻璃瓶傷害告訴人,並參 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至今僅未賠償告訴人約二千元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車號六A—七八八0號自小客車毀損情形 引擎蓋略微凹陷
後箱蓋略微凹陷
左前葉子板刮痕
左前門刮痕
左後門刮痕




左後葉子板刮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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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