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羅贊勲
羅世明
周銀友
羅榮裕
羅勝雄
羅煥彬
羅信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林有通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5日北土測字第6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4.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原告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依序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嗣 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9日北土測字第96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2.5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 存在。」(見本院卷第12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係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復於106年4月10日另 以民事辯論意旨狀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48、153、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三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羅贊勲及其餘共有人。」。嗣於 105年9月2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 於收受繕本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 撤回原起訴之第三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田尾鄉芳圃段295、346、358、360、395-1、 399、403地號等7筆土地為原告羅贊勲等7人所有(下稱系 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坐落同段429-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 有通所有,系爭429-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429-1地號及429地 號土地,原均屬429地號土地,由被告與訴外人林守城、林 守港共有,嗣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 分割後,始由被告林有通取得429- 2地號土地。㈡、原告等所有之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均作為種植園藝植栽 使用,然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 屬袋地,而為能通行至道路(即彰化縣田尾鄉民生路一段30 0巷),如起訴狀附圖二沿線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先僅在土地 邊界上築有田埂小路供人通行,均無人反對,嗣於98年間, 因田埂小路僅得供人通行,無法供車輛通行亦無法通行農耕 機具,兩側土地所有人乃再協議,於如起訴狀附圖二沿線各 自退讓3公尺並遷移其上農作物,形成6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供 人車通行,於達成協議後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100年8月鋪設 碎石路面、繼於102年12月建築東西向水溝、103年9月建築 東西向擋土牆、104年7月鋪設柏油路面。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429-2地號土地坐落於上開產業道路與對外 道路之連結處,如欲通行至田尾鄉民生路一段300巷必須經 由被告判決分割後取得之系爭429-2地號。而該系爭429-2地 號土地原係429地號因判決分割增加429-1及429-2。該429地 號分割前鄰接上開產業道路一側之土地(即現429-2地號) 為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守港使用,系爭產業道路拓寬及興建工
程亦均經訴外人林守港之同意,當時為共有人之被告亦無反 對之意,詎被告於判決分割取得系爭429-2地號之所有權後 ,即搬運巨石與鐵板等障礙物阻礙入口路段,阻擋彰化縣田 尾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並禁止原告及其他公眾通行,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均無法通行至道路,而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其他土地 所圍繞,係屬袋地,非經由被告所有之429-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通行,是原告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492-2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 有袋地通行權。又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均坐落於彰化縣田 尾園藝特定區,其上種植大型樹木、灌木等植栽,而上開植 栽種植之目的在於整株出售於第三人,而非為採收其果實或 生成物,是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應首重向外運輸植栽之需求, 始能符合通常使用之意旨。基此,被告所有之田尾鄉芳圃段 429-2地號土地緊臨田尾鄉民生路一段300巷,與田尾鄉民生 路一段300巷之間有直接相鄰,成「T」字型地形,倘被告 不允許原告及其他公眾通行其所有之土地,而僅藉由原告羅 贊勳提供之3公尺道路(尚需扣除水溝0.6公尺),則南北兩 側入口轉彎處吊卡車(車寬2.4公尺、車長10.4公尺)、拖 板車(車寬2.4公尺、車長15.6公尺)恐無法轉彎進入。 甚者,系爭產業道路最狹窄處僅有1.9公尺,一般小型車輛 已無會車之可能,更遑論需提供挖土機、大型車輛、農耕機 具等之通行,亦經鈞院至現場履勘甚明。是原告主張以4公 尺寬之通道與田尾鄉民生路一段300巷連接,方可為通行必 要。
㈤、原告所有之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均為種植園藝植物之用, 均有供大卡車及農業機具通行之需,故有填平路面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供通行之必要,而系爭429-2地號A部分土地業已 填平,惟被告阻擋田尾鄉公所為柏油路面之鋪設,爰依第7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取得通行權範圍土 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原告等七人之土地經系爭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羅贊 勲所有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已足以聯絡對外之公路,況 ,原告羅贊勲現仍為系爭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餘原告 等六人所通行使用中,已足敷原告之通常使用,再衡之現代 社會型態,一般大眾仰賴汽車或機車代步情形甚為普遍,且 原告等七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無非係欲以汽車搬運植栽之 樹木、僱工植樹等情,而須利用車輛為之,對請求通行之土
地,其通行必要範圍,本宜以車輛能通行之寬度為準,方能 使土地發揮其最大社會經濟效用等一切狀況,然本件原告等 七人既可經由系爭428地號土地往南直通行至聯外道路,且 系爭428地號土地既已鋪設為水泥之道路(寬約3.5米)供原 告等七人通行並鋪設道路,則原告等七人逕依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429-2地號土地通行 權存在,即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綜上,原告不得主張對系爭土 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有通所有。㈡、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為原告羅贊勲等7人所有,均坐落彰 化縣田尾園藝特定區;且上開土地四周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皆為袋地。
㈢、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429-1地號及42 9地號土地,原均屬429地號土地,由被告林有通與訴外人林 守誠、林守港共有,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分 割共有物後,始由被告林有通取得429-2地號土地。㈣、系爭產業道路經由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100年8月鋪設碎石路 面、繼於102年12月建築東西向水溝、103年9月建築東西向 擋土牆、104年7月鋪設柏油路面。其中,僅原告羅贊勳所有 之428地號與被告所有之429-2地號所屬之範圍未鋪設柏油路 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同段429-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34.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上開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 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95地 號等7筆土地均坐落於彰化縣田尾園藝特定區,皆未臨接公 路,而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屬於袋地,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毗鄰之428地號土地及429-2地號土 地則為銜接聯外道路民生路一段300巷最近之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2-23頁、第34-35頁、第52頁)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林有 通雖稱原告等7人之土地可經原告羅贊勳所有且已鋪設水泥 道路(寬約3.5米)之42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田尾鄉民 生路一段300巷云云,惟查,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上之所 以存在系爭六米寬之產業道路,係因原告等7人所屬之各袋 地及429、4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代理人,於98年間出席 系爭產業道路鋪設協商會議,會議中兩側土地所有人同意依 起訴狀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沿線各自退讓3 公尺並遷移其上農作物,形成6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供人車通 行,於達成協議後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始於100年8月鋪設碎石 路面、繼於102年12月建築東西向水溝、103年9月建築東西 向擋土牆、104年7月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及不爭執事項㈤),並經證人林守港 到庭證述:「(問:上開田尾鄉芳圃段429、430、430-1、 431、433等五筆地號土地分割前,429地號是不是已經有鋪 設碎石子之道路經過,其寬度為何?)有,道路是6米,429 地號占3米寬度,另3米寬度在428地號。」、「(問:是否 就是照片所示的碎石子道路?(提示102年度1060號卷第27 頁照片1)是。」、「(問:系爭道路何時開通?經過情形 為何?)是在100年年中時動工先用級配鋪設,並在當年底 就鋪設完成,另在102年8、9月時才施作水溝蓋及擋土牆, 並在該年底完工。系爭道路有代表出面找地主協商,有開會 大家以口頭表示意見,所以才用級配鋪設道路,如果沒有得 到同意就鋪設就會有地主出來抗議。」、「(問:同意的人 ,是否有出具同意書?同意書由誰保管?)有同意書,同意 書由田尾鄉公所保管,因為鋪設系爭道路要向公所申請經費 ,興建水溝蓋、擋土牆及鋪設柏油路面,公所同意後才動工 。」、「(問:系爭道路通過429地號的地主同意書,有哪 些人同意?)林守誠及林守港。」、「(問:為何被告沒有 出具同意書?)因為代書說只要持分過半數就可以,不用徵 求被告的同意。」(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正面)
等語無訛。由上可知,開通系爭六米寬產業道路之協議,係 建立在該道路兩側土地所有人均同意履行提供寬度3米之土 地供鋪設道路之上,若其一土地所有人嗣後違約而不履行時 ,任一土地所有權人即可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解除該 項協議,先前之協議對全體同意人即失其拘束力。蓋只要協 議中之一人不願或無法履約,即無法達成避免系爭295地號 等7筆土地成為袋地之契約目的,故已提供寬度3米土地之所 有權人於解約後即有權隨時將已鋪設的道路設置圍欄等障礙 物阻止他人通行。則原告所有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於被告 林有通拒絕提供429-2土地以鋪設系爭產業道路時起,即復 形成袋地或准袋地,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復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 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原告 前揭土地均作為種植園藝植栽使用,均種植大型樹木、灌木 等大型植栽,有現況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 ,而原告等7人種植之目的係將整株植栽出售他人,本院審 酌用以運輸植栽的吊卡車車寬2.4公尺、車長10.4公尺、拖 板車車寬2.4公尺、車長15.6公尺,為顧及吊卡車、拖板車 等大型車輛通行於產業道路的行車安全,宜預留約寬度1米 的土地供車輛會車及轉彎之用,故鋪設的道路應以寬度4米 為當,則429-2地號土地應與共同銜接道路的428地號土地共 同提供寬度4米的土地,即各提供寬度2米之土地。且原告等 7人當初協議規劃的路線已選擇離聯外道路最近的路線,有 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 、第157頁),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此外,被告 林有通所有之429-2地號土地(即原429地號土地)係經由裁 判分割所取得,被告林有通於分割取得429-2地號土地時, 附圖編號A部分已有鋪設完成之碎石子路面,亦經證人林守 港證述如上(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故日後舖設道路毋 須另行整地填平,僅需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即可通行,難 謂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95地 號等7筆土地係屬袋地,並請求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34.9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㈣、再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原告即取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周圍地之權利人即被告則
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其通行權 ,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 請求除去妨害;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觀 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明定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 得通行之範圍,應容忍其開設道路以供通行,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等7人種植植栽之目的係將整株植栽出售他人, 運輸植栽之交通工具為吊卡車及拖板車等大型機具車輛,為 確保前揭車輛通行之安全性,有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 ,當符合運輸大型植栽道路使用之所需,且不甚妨害被告就 剩餘土地之利用,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又原告為防止被告 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以維護其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告書狀漏未記載該條文),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範 圍內,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6 7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429-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 性質類似,爰斟酌二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 ,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