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0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詐欺罪嫌,而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以:查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交易,價金總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八百六十五萬元,若非被告向告訴人謊稱資金雄厚,安裝完成 後即可收取全部價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豈會於未收分文,即前往泰國 施工安裝整場冷凍設備。而依被告施詐過程以觀,被告係有計劃、蓄意詐騙下, 逐步施用詐術達詐欺目的。且告訴人安裝完成後,被告先拖延付款,後又藉口機 器運轉不順,要求告訴人前往調整機器,方支付少許貨款,使告訴人不致起疑後 ,再全廠折價賣出,被告未支付剩餘價金四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加上轉 售之利潤,詐欺利益頗豐。原審未審酌及此,判處被告無罪,顯有未當等語。三、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後,已依約給付告訴人訂金一百萬元,及貨款三百 萬元。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完工後,復於同年四月一日匯款告訴人六十五萬元。再 告訴人所安裝之機器確有瑕疵,告訴人曾前往泰國維修,被告係因告訴人安裝機 器瑕疵,始拒付餘款四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被告於訂約之際,並無施用 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詐欺罪,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再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前往泰國維修安裝之機器後,未待修復完 成,即返回國內;及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告訴為止,曾經前往泰國三次 ,均未向被告追討未付之價款,亦不知機器之運轉情形,倘被告係藉故不支付告 訴人餘款,告訴人豈有於多次前去泰國時,均不曾至安裝機器之地區向被告催討 價金之理?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業將安裝之機器設備轉售他人,已據被告堅詞否認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綜合本件事證,被 告係因告訴人裝設之機器發生瑕疵,復未修繕完成,始拒付餘款,被告並無施用 詐術,自始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灼。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九十二巷八弄一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向 告訴人即濬泰企業行負責人乙○○表示其在泰國成立冷凍工廠,需安裝「冷凍庫 整廠設備」,並佯稱其資金雄厚,保證於安裝完工後即可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與之簽訂合約,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八百六十五 萬元,不包含安裝期間之工資及食宿等開銷費用。告訴人於收受定金一百萬元及 貨款三百萬元後,即派員前往泰國進行安裝作業,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完成施工 。詎被告竟僅於完工後給付一百萬元,即拒不依約給付餘款三百六十五萬元及安 裝費用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屢經催討皆不置理,並即避不見面,告訴人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 號判例足參。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 訴人之指訴及③合約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乙○○簽訂上開合約,及
餘款及安裝費用合計四百零二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安裝之機器有瑕疵,且無法配合進行修復, 被告始拒絕繼續付款,並無任何不法之詐欺意圖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訂約後,已依合約書第七條所定,給付告訴人訂金一百萬元,及貨款三 百萬元,此有合約書及簽收單附卷可證,且為告訴人所自承(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六九號卷九十年七月六日詢問筆錄)。又被告 於八十九年三月完工後,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匯款六十五萬元予告訴人,亦 據被告提出匯款回條聯二紙在卷足稽。再告訴人所安裝之機器確有瑕疵,有泰 國GRANDCROSS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函文可證,並據 告訴人自承:「本來表示有問題,我曾經去維修過一次」(本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三號卷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安裝完成試車沒有 問題,之後表示有問題,我有去處理一次,再來就找不到他了。」(本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卷第十三頁)等語足參,是以被告辯稱其於訂 約之初並無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因告訴人之機器有瑕疵,始拒付餘款四百零 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等情,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因被告拒付餘款避不見面,並將全部設備搬離安裝地點 ,故認被告涉有詐欺等情。惟查被告因機器有瑕疵,始拒付餘款,已如前述, 尚不得據以斷定被告有何詐術手段。且告訴人指訴被告將機器設備搬離出售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以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述 ,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與不法意圖。
(三)至公訴人所引合約書,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等 於簽約之初,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有佯稱其資金雄厚,保證於 安裝完工後即可付款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訂約之際,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 圖,至其事後未能如期給付餘款;或未於發現瑕疵之際,即先行通知告訴人機器 無法使用;或拒付之餘款數額與瑕疵修復費用相當與否,均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問題,與其於訂約之初是否即有詐欺之犯行無涉,債權人若有未獲清償之 情形,本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合約書,遽令被告 負詐欺之罪責,是其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