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6號
CHDV,105,訴,52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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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巫阿梅
被   告 巫應騏
兼訴訟代理 巫忠祐
○           00號
被   告 巫㨗源
      巫傑臣
      巫連興
      巫志賢
      巫喜棠
      巫喜澤
      巫喜謙
      巫博軒(原名巫喜堅、巫博均)
      巫玉喜
      巫喜龍
      巫榮修
      巫忠祐
      巫丕展(即巫胡蝶之繼承人)
      巫丕泰(即巫胡蝶之繼承人)
      巫桂芳(即巫胡蝶之繼承人)
      巫偉臣(即巫清火之繼承人)
      巫信東(即巫清火之繼承人)
      巫仙珠(即巫清火之繼承人)
      巫金鳳(即巫胡蝶之繼承人)
      巫仙鶴(即巫清火之繼承人)
      巫金玉(即巫清火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巫偉臣巫信東巫仙珠巫金鳳巫仙鶴巫金玉應 就其被繼承人巫清火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應有部分3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江丕展江丕泰江桂芳應就其被繼承人巫胡碟所遺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30分 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另同段330地號因使用分區不同無法合併, 面積應合併計算,按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6年5月31日溪測土字第828,829號(複丈日期106年6



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巫㨗源巫喜龍巫榮修共同取得,並按被告 巫㨗源應有部分為10分之6、被告巫喜龍應有部分為10 分之1、被告巫榮修應有部分為10分之3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G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A2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分歸 由被告巫㨗源巫喜龍巫榮修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巫㨗源應有部分為10分之6、被告巫喜龍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被告巫榮修應有部分為10分之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 面積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傑臣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 積6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巫志賢巫喜棠巫喜澤、巫喜 謙、巫博均巫玉喜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巫 應騏、巫忠祐巫偉臣巫信東巫仙珠巫金鳳巫仙鶴巫金玉巫丕展巫丕泰巫桂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巫 應騏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巫忠祐應有部分為4分之1 、被告巫偉臣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巫信東之應有部 分為24分之1、被告巫仙珠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巫金 鳳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巫仙鶴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被告巫金玉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巫丕展之應有部 分為12分之1、被告巫丕泰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巫桂 芳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6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巫連興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37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巫阿梅單獨取得;編號G2部分面積143平方 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巫清火 已於民國76年2月3日死亡,巫偉臣巫信東巫仙珠、巫金 鳳、巫仙鶴巫金玉為其繼承人;共有人巫胡蝶於77年2月 23日死亡,江丕展江丕泰江桂芳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 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查詢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簡覆均查無等結果,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准許追加巫偉臣巫信東巫仙珠巫金鳳、巫仙 鶴、巫金玉江丕展江丕泰江桂芳為被告。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面 積分別為734、58、1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共有人巫清火已於民國76年2月3日死亡,被告巫偉臣、巫信 東、巫仙珠巫金鳳巫仙鶴巫金玉為其繼承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巫清火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地號,應有部分3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巫 胡蝶即江胡蝶)於77年2月23日死亡,江丕展江丕泰江桂芳為其繼承人,被告江丕展江丕泰江桂芳應就其 被繼承人巫胡碟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地號,應有部分3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對被告巫志賢所提將附圖編號C、D對調之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被告巫偉臣巫信東巫仙珠巫金鳳巫仙鶴巫金玉應就其被繼承人巫清火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3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江丕展江丕泰江桂芳應就其被繼承人巫胡碟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 分3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及同段330 地號因使用分區不同無法合併,請求面積合併計算,分割方 案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31 日溪測土字第828,829號(複丈日期106年6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巫 㨗源、巫喜龍巫榮修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巫㨗源之應有部 分為10分之6、被告巫喜龍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巫榮 修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1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 使用。編號A2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巫㨗源巫喜龍巫榮修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巫㨗源應有部分為10 分之6、被告巫喜龍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巫榮修之應 有部分為10分之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巫傑臣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巫志賢巫喜棠巫喜澤巫喜謙巫博均



巫玉喜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巫應騏巫忠祐巫偉臣巫信東巫仙珠巫金鳳巫仙鶴巫金玉、巫 丕展、巫丕泰巫桂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巫應騏之應有部 分為4分之1、被告巫忠祐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巫偉臣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巫信東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被告巫仙珠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巫金鳳應有部分 為24分之1、被告巫仙鶴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巫金玉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巫丕展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被告巫丕泰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巫桂芳應有部分 為1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巫連興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巫阿梅單獨取得;編號G2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分歸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被告巫博均土地持分有債權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星展銀行接管,嗣債權轉讓予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假扣押登記 請轉載予被告巫博均分得之土地上。
肆、被告部分:
一、被告巫志賢部分:請求附圖編號C、D部分對調同時調整面積 ,以使被告巫志賢等6人分配部分與巫連興分得部分相鄰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巫喜棠巫喜謙巫玉喜未到庭前以書狀略以:被告巫 志賢、巫喜棠巫喜澤巫喜謙巫博均巫玉喜與被告巫 連興一併辦理分割;巫清火、巫胡蝶巫應騏巫忠祐同為 派下應合併分割;巫㨗源巫喜龍巫榮修為兄弟,應合併 或相鄰,並以現有建物所在位置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巫傑臣未到庭前以書狀略以:同意分割,分配土地應與 出入道路相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巫應騏巫忠祐部分:不同意被告巫志賢方案,附圖編 號D、E部分對調較好等語。
伍、被告除巫應騏巫忠祐巫志賢巫喜棠巫喜謙巫玉喜巫㨗源(僅於勘驗期日到場)、巫喜龍(僅於勘驗期日到 場)部分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分割為適當?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之一巫清火於76年2月9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被 告巫偉臣巫信東巫仙珠巫金鳳巫仙鶴巫金玉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巫胡蝶即江胡蝶)於77年2月23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江丕 展、江丕泰江桂芳系爭土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巫清火、巫蝴 蝶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巫偉臣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㈠㈡ 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 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以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24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 以為適當之分配,而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經查,本院於 105年12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時,系爭土地雖有由被告巫㨗源巫喜龍巫榮修ㄇ 字形狀建物,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製作之現況參考圖在卷可佐。綜合上情,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之現況、各該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 地完整性及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編號 A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巫㨗源巫喜龍、巫榮 修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巫㨗源應有部分為10分之6、被告 巫喜龍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巫榮修應有部分為10 分之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A2部分 面積22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巫㨗源巫喜龍巫榮修共 同取得,並按被告巫㨗源應有部分為10分之6、被告巫喜 龍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巫榮修應有部分為10分之3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傑 臣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巫志 賢、巫喜棠巫喜澤巫喜謙巫博均巫玉喜共同取得, 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 11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巫應騏巫忠祐巫偉臣、巫信 東、巫仙珠巫金鳳巫仙鶴巫金玉巫丕展巫丕泰巫桂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巫應騏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 告巫忠祐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巫偉臣應有部分為24 分之1、被告巫信東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巫仙珠之應 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巫金鳳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 巫仙鶴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巫金玉應有部分為24 分之1、被告巫丕展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巫丕泰之應 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巫桂芳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連興單獨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巫阿梅單獨取 得;編號G2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應屬 妥適,而為可採。雖被告巫應騏巫忠祐、雖不同意被告巫 志賢方案,認附圖編號D、E部分位置應互調等語,惟並未獲 得分得該位置之共有人同意,屬少數意見即不予考慮;被告 巫志賢雖同意上開位置互調,本院亦同此意見,而不予採用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巫博均土地持分業經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由星展銀行接管,嗣債權轉讓予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假扣押登記請轉載予 被告巫博均分得之土地上,此部分請求實體法上並無依民法 第824條之1規定,可由法院以判決諭知轉載假扣押登記於特 定共有人間,原告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巫偉臣等9人分別 就所繼承自其被繼承人巫清火、巫胡蝶之系爭土地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予以裁判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㈠㈡㈢項所示 。另請求假扣押移轉登記於被告巫博均部分,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 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 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拾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貳、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329地號 │系爭330地號 │系爭331地號 │備註 │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巫清火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繼承人為被告│




│ │ │ │ │ │巫偉臣、巫信│
│ │ │ │ │ │東、巫仙珠、│
│ │ │ │ │ │巫金鳳、巫仙│
│ │ │ │ │ │鶴、巫金玉
├──┼─────┼──────┼──────┼──────┼──────┤
│ 2 │巫應騏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
├──┼─────┼──────┼──────┼──────┼──────┤
│ 3 │巫胡蝶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繼承人為被告│
│ │ │ │ │ │江丕展、江丕│
│ │ │ │ │ │泰、江桂芳
├──┼─────┼──────┼──────┼──────┼──────┤
│ 4 │巫㨗源 │30分之6 │30分之6 │30分之6 │ │
├──┼─────┼──────┼──────┼──────┼──────┤
│ 5 │巫傑臣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 │
├──┼─────┼──────┼──────┼──────┼──────┤
│ 6 │巫連興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7 │巫志賢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
├──┼─────┼──────┼──────┼──────┼──────┤
│ 8 │巫喜棠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
├──┼─────┼──────┼──────┼──────┼──────┤
│ 9 │巫喜澤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
├──┼─────┼──────┼──────┼──────┼──────┤
│ 10 │巫喜謙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
├──┼─────┼──────┼──────┼──────┼──────┤
│ 11 │巫博均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
├──┼─────┼──────┼──────┼──────┼──────┤
│ 12 │巫玉喜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
├──┼─────┼──────┼──────┼──────┼──────┤
│ 13 │巫喜龍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
├──┼─────┼──────┼──────┼──────┼──────┤
│ 14 │巫榮修 │30分之3 │30分之3 │30分之3 │ │
├──┼─────┼──────┼──────┼──────┼──────┤
│ 15 │巫忠祐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
├──┼─────┼──────┼──────┼──────┼──────┤
│ 16 │巫阿梅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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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