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05號
TPHM,93,上易,205,2004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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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0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執行刑部分撤銷。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
丁○○」、「江德方」、「張淑珍」、「甲○」署名各貳枚、附表四偽造之「陳金元」署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變造國民
萬有」名義核發之
一編號一所示變造國民
照壹本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
丁○○」、「江德方」、「張淑珍」、「甲○」署名各貳枚、附表四偽造之「陳金元」署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變造國民
萬有」名義核發之
水壹瓶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國民
陳金元」名義核發之
事 實
一、丙○○(綽號布袋)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 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六 年四月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七年四 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警惕。⑴丙○○另案通緝,而其又為辦理 無法通過,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內之廁所或涼亭內,將不知情之陳金元、丁○○所有之國民 ,再以美工刀、短尺各一支修飾換貼照片後,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俗稱剃頭) ,連續變造該二人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陳金元本人。丙○○於變造上開
,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冒簽「陳金元」之署



名、及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冒簽「丁○○」之署名各二枚於中華民國普通 書後,持上開變造
申辦中華民國
以核發貼有丙○○相片之陳金元、丁○○名義之中華民國 金元、丁○○、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領事事務局對於 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之管理。丙○○於取得冒用貼有其本人照片之「丁 ○○」名義申請之
。嗣丙○○不知陳金元已另案通緝,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持上開冒領陳金元護 照,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同日八時四十分澳門航空NX-六六一班機出境前往澳 門時,為警查獲「陳金元」因贓物案件遭通緝中。詎丙○○唯恐真實之身分被發 覺,竟冒用「陳金元」之姓名與年籍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四之警訊筆錄上偽造 「陳金元」之簽名及偽蓋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陳金元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 正確性。又丙○○另行基於偽造印章犯意,於九十年一月間委由不知情台中市不 詳刻印店人員偽刻「丁○○」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預備供以「 丁○○」名義申請台胞證之用。⑵丙○○明知乙○○(通緝中)及綽號「阿峰」 之大陸成年男子以出售變造
大非法工作,竟與渠二人基於同前變造特種文書以供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囑其變造我國國民 請
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台中市中山公園內之廁所或涼亭內,以同一方式,將大陸女 子林芳妹(另案審理)及不詳姓名大陸男子照片,換貼於張淑珍、江德方、甲○ 之身分證上,連續變造該三人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確性及江德方、張淑珍、甲○本人。丙○○於變造上開 知情旅行社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冒簽「江德方」、同年十月間冒簽「張淑珍 」、九十年一月二日冒簽「甲○」之署押各二枚於中華民國普通 持上開變造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
淑珍、甲○所申辦,而據以核發分別貼有大陸女子林芳妹及二名不詳姓名大陸男 子相片之名義中華民國
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領事事務局對於
境之管理。而丙○○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及同年月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變 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及冒名申領之 金溪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員持冒名申請之張淑珍 吉隆則於交付上開變造證件後,可自乙○○處獲得每件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報 酬。嗣丙○○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火車站附近為警查獲,並在其 所攜帶手提袋內起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變造之身分證及冒名申請之 其所有供變造
在不知情友人吳明發(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身上起獲丙○○所變造如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身分證及冒名申領
八號五樓之一,起獲其所有供變造




九年十二月七日,將丙○○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變造 照,交予偷渡來台大陸女子林芳妹,並帶同林芳妹至中正機場欲搭乘同日十八時 加拿大航空編號CP三0一八班機前往加拿大時為警當場查獲,乙○○則趁隙逃 逸。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變造陳金元、丁○○ 警查獲時,冒用陳金元名義應訊,並於警訊筆錄簽名及捺指印,惟矢口否認有右 揭犯行,辯稱:貼有其本人照片之陳金元、丁○○名義 請後,交其使用的。丁○○的印章也是乙○○去刻的。而江德方、張淑珍、甲○ 之身分證都是乙○○所變造的,且都是乙○○持以冒領 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因遭通緝,為辦理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內之廁所或涼亭內,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 陳金元、丁○○所有之國民
訊時供稱:「‧‧‧署名丁○○
),‧‧‧是我目前所使用。‧‧‧」、「都是我本人所換貼,我是在台中市 中區中山公園之廁所馬桶蓋或公園涼亭桌上,以美工刀及去光水,‧‧‧變造 ,‧‧‧。」、「(

社人員不固定,而全景旅行社是找黃銘祥代辦,而資料都是由我本人親自送交 旅行社。」、「(為何要變造
身分不會曝光,另一方面是受乙○○委託我作的,且又有錢賺。」等語(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卷第七頁、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於偵查時供 稱:「‧‧‧我有冒用陳金元身分證,‧‧‧」、「(有無冒用丁○○ )有,八十九年十一月我要去大陸,就冒用丁○○之 照片)去申請
獲本案警員蔡坤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當時在通緝,在台中火車站附近 查獲被告,在被告丙○○的手提包查到丁○○
章壹枚等物品。」、「(有無問被告這些物品做何用?)被告說美工刀用來換 貼
持的證件照片都不一樣。丙○○說有冒用丁○○的證件。‧‧‧。」、「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到台中市○○路○段一三八號五樓之一實施搜索,到被告住所沒 有搜到冒領的
。」等情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而被告丙○○委託不知 情旅行社人員申辦貼有其照片而署名「丁○○」 人員黃銘祥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變造 、冒名申領之
、去光水一瓶扣案足稽;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足憑。互核被告於警 訊時及偵查供述情節一致,並與證人蔡坤智、黃銘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述



證物扣案足佐,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實無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
(二)嗣被告丙○○於變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間冒簽「陳金元」之署押一枚,及於同年十一月間冒簽「丁○○」之署押一枚 於中華民國普通
、申請書及丙○○之照片各一張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直接貼用丙○○ 照片該二人
申請書、丁○○的
片是我的。」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冒簽「陳金元」、「丁○○」署名之中華民國普通 紙存卷足佐(存於本案卷〈二〉內),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又 被告丙○○於冒領取得貼有其本人照片之「丁○○」名義申請之 附表三所示時間,經桃園縣中正機場非法出、入國乙情,除據被告丙○○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外(見同上偵卷第五九頁);並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 一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六一六四七號函及所附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按(存 於原審卷〈一〉內),被告丙○○非法入出國犯行亦堪認定。再者,被告丙○ ○冒領取得貼有其本人照片之「陳金元」名義申請之 月十九日經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時,因陳金元犯贓物案件遭通緝,被告丙○○ 因而遭機場航警局人員攔檢,詎冒用「陳金元」之姓名與年籍應訊,並接續於 如附表四之警訊筆錄上偽造「陳金元」之簽名及偽押指印乙節,亦據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航警高分字第0九二00 0五五三二號函覆原審,所檢送如附表四所示警訊筆錄在卷足佐(存於原審卷 〈二〉內)。另被告丙○○預備供以「丁○○」名義申請台胞證之用,而於九 十年一月間委由不知情台中市某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丁○○」印章一枚,亦 據其於偵查中供述:「(丁○○印章?)九十年一月份在台中市刻的,為了辦 台胞證,還沒有用到。」等情明確在卷,並有偽刻「丁○○」印章一顆扣案足 徵。雖被告丙○○嗣於本院辯稱:丁○○印章是乙○○去偽刻的云云。但查被 告丙○○變造「丁○○」身分證,持之申請
溪焉需代其刻印供被告丙○○使用,足見被告丙○○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悖於 常情,委無足採。被告丙○○偽刻印章犯行,可堪認定。(三)被告丙○○右揭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 稱:「每次剃頭之代價(含申辦
代價約七、八萬元。」、「(大陸女子)林芳妹持用之張淑珍 頭換貼照片後,再拿去申辦本國
之酬勞都一樣約七、八萬元左右,‧‧‧。」、「是我將江德方之 後,再申辦本國
「看乙○○要我變造
變造好就給他,其他的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頁、第八六頁) 。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江德方



布袋」(丙○○)‧‧‧拿給我的,目前
沒有在國內,‧‧‧。」、「(那林芳妹所使用之署名張淑珍 時交給你?‧‧‧)‧‧‧綽號「布袋」(丙○○)拿來我家給我的,交給我 (署名張淑珍)
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提供 拿大?)(署名張淑珍)
二十七日,他拿到我家給我的。」、「‧‧‧(變造張淑珍) 七日綽號「布袋」拿到我家的。」、「丙○○代為變造林芳妹之證件,‧‧‧ ,丙○○把已申請好的林芳妹
「‧‧‧丙○○是自己去買一些證件過來,再行偽造後,再去辦 」等情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變造身分證各一張、冒名申領之 編號二所示之變造身分證一張、冒名申領之
卷內)扣案足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冒簽「江德方」、「張淑 珍」、「甲○」署名之中華民國普通
〈二〉內)。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芳妹確於偷渡入境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持貼有林芳妹照片署名「張淑珍」之
在中正機場為警查獲一節,並有貼有林芳妹照片署名「張淑珍」之 登機證影本一張在卷足參。是共同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與事實 相符,並有上述證物在卷足佐,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被告丙○○此部分犯 行,洵堪認定。
(四)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亦為被告丙○○所為,亦據其於警訊時供稱:「 (你為何要請吳明發幫你拿甲○(冒領)
因為乙○○尚欠我錢,因怕他不還我錢,‧‧‧,所以才不敢帶在身上,而請 吳明發將甲○之
代給吳明發保管?)吳明發不知情,‧‧‧,乙○○欠我偽造文書的錢‧‧‧ ,我恐乙○○又不給我錢,我才故意把(甲○) 稱說我尚欠他七萬元,請乙○○必須先付我七萬元,才能把甲○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卷第十頁反面、第五九頁)。核與證 人吳明發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二月六日被警查到有偽造之「甲○」 ?)有。是綽號「布袋」(丙○○)拿給我的,‧‧‧,他拿署名「甲○」之 萬元,才能交付署名「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五九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 證稱:「(九十年二月六日有無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被警查獲偽造甲○ )有,
近,丙○○在現場等,我在丙○○旁邊,只是他的東西先寄放在我這邊。‧‧ ‧,沒有跟我說
多元。」等情相符(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而參以證人吳明發與被告丙 ○○並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此外,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變造身分證一張、冒名申領之



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冒簽「甲○」署名之中華民國普通 足佐(存於原審卷〈二〉內)。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 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一節,本院 多次傳喚均避不到庭,惟乙○○於偵查中已供述詳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無 再予傳喚之必要,併為敍明。
二、按
三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丙○○變造陳金元、丁○○、江德方、 張淑珍、甲○之
華民國普通
而有所主張而申辦
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金元等五人。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係犯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許可冒用如附表三署名「丁○○」 境,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又其偽刻「丁○○」 印章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署名於上開普通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旅行社人員於中華民國普通 示被害人署名,並持上開變造身分證、申請書向外交部申辦 正犯。其冒用陳金元之姓名及年籍偽簽如附表四所示警訊筆錄簽名及捺指印,為 前開偽造私文書中偽造陳金元署押之接續犯,不再另論罪。其先後如附表一、二 所示多次變造他人身分證後以供申請
文書及非法入出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 反覆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 其刑。被告丙○○與乙○○、綽號「阿峰」之大陸男子三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如附表三所示未經許可出國罪、如附表四所示偽造署押罪,分 別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按護 照條例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 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丙○○變造他 人身分證供申請
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就利用不知情旅行社人員偽填上述普通護 照申請書,而持之申請
書罪,及就如附表三所示持用冒名申領他人
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出國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論列該法條,惟已於犯罪事 實欄論述,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偽 造署押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公訴人雖亦未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提起公 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嗣預備供以 「丁○○」名義申請台胞證之用,乃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一月間委由不知情台中 市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丁○○」印章一枚,觸犯刑法偽造印章罪,與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就偽造印章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二百十九條,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尚小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丁○○」印章壹顆,依法宣告沒 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冒用陳金元 之姓名及年籍偽簽如附表四所示警訊筆錄簽名及捺指印,為前開偽造私文書等偽 造「陳金元」署押之接續犯,不再另論罪,原審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自有未洽,且附表四偽造之「陳金元」署押,未依法宣告 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辯稱非其所為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因 無足取,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普通 人欄內,偽造之「陳金元」、「丁○○」、「江德方」、「張淑珍」、「甲○」 之署押各二枚,附表四偽造之「陳金元」署押,及偽刻「丁○○」印章一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變造「丁○○」國民
義核發之
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陳金元」國民 片一張及以「陳金元」名義核發之
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變造江德方、甲○國民 子及江德方、甲○名義核發之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亦不予宣告 沒收。又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其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屬無 可維持,應一併撤銷。並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 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 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陳金元」、「丁○○」、「江德方」、「張淑珍」、「 甲○」署押各二枚,附表四偽造之「陳金元」署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變 造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照片壹張及以丁○○名義核發之 丁○○」印章壹顆、及美工刀、短刀各壹支、去光水壹瓶,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變造國民
照壹本均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如附表一、二所示變造他人國民 者持往領事事務局代為辦理中華民國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辦 國民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又
以行使偽造之
作而言。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辦
偽,有查核權責以為核發與否之依據。即就申請核發 務,縱被告係冒用他人證件以申辦
本件之被害人
義所申辦並持之使用,並非偽造之證件,自無行使偽造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公訴意旨 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第二三九五五號(含九十 一年偵字第六九五一號)及第二三九五六號(含九十一年偵字第八0七五號-含 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九二號、九十一年偵聲字第一五0號)略以:被告丙○○ 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持署名「何進福」之假
為警查獲,並循線扣得變造之何進福江萬生蔡玉青、戊○○、涂國賢、陳德 平等人證件,因認丙○○涉有刑法第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嫌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而上開論罪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後一次行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二案相距有一年四月之久,時 間既非密接,顯然犯意各別,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復未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印章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被告丙○○變造「陳金元」、「丁○○」身分證並冒名申請護照┌───┬──────┬────────┬─────┬─────────┐
│編號 │變造證件時地│變造證件名稱、數│被害人 │冒名申請之護照、數│
│ │ │量 │ │量 │
├───┼──────┼────────┼─────┼─────────┤
│一 │八十九年五月│陳金元之統一編號│陳金元 │貼有丙○○照片一張│
│ │初 │:L一0二一一六│ │之「陳金元」名義護│
│ │ │六號國民身分證一│ │照一本。 │
│ │ │張。 │ │備註:未扣案。 │
├───┼──────┼────────┼─────┼─────────┤
│二 │八十九年五月│丁○○之統一編號│丁○○ │貼有丙○○照片一張│
│ │中旬 │:N一0三二二0│ │之「丁○○」名義護│
│ │ │八四六號國民身分│ │照一本。 │
│ │ │證一張。 │ │ │
└───┴──────┴────────┴─────┴─────────┘
附表二:被告丙○○變造「江德方」、「張淑珍」、「甲○」身分證並冒名申請護照┌───┬──────┬────────┬─────┬─────────┐
│編號 │變造證件時地│變造證件名稱、數│被害人 │冒名申請之護照、數│
│ │ │量 │ │量 │
├───┼──────┼────────┼─────┼─────────┤
│一 │八十九年八月│江德方之統一編號│江德方 │貼有不詳姓名大陸男│




│ │間 │:L一二二四五五│ │子照片一張之「江德│
│ │ │0四五號國民身分│ │方」名義之護照一本│
│ │ │證一張。 │ │。 │
├───┼──────┼────────┼─────┼─────────┤
│二 │八十九年十月│張淑珍之統一編號│張淑珍 │貼有大陸女子林芳妹
│ │間 │:N二二一七0八│ │之照片一張之「張淑│
│ │ │八一八號國民身分│ │珍」名義護照一本。│
│ │ │證一張。(未扣案│ │(未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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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十二│甲○之統一編號:│甲○ │貼有不詳姓名大陸男│
│ │月間 │L0000000│ │子照片一張之「甲○│
│ │ │六四號國民身分證│ │」名義之護照一本。│
│ │ │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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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丙○○冒用「丁○○」護照入出境┌──┬─────┬─────┬──────┬──┬──┬───┬───┐
│編號│身分證號 │護照號碼 │入出境證號 │入出│入出│入出日│班機 │
│ │ │ │ │別 │港站│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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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出 │中正│89、12│NX605 │
│ │ │ │ │ │機場│、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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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入 │同右│89、12│NX610 │
│ │ │ │ │ │ │、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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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出 │同右│90、01│BR817 │
│ │ │ │ │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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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入 │同右│90、01│BR806 │
│ │ │ │ │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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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出 │同右│90、01│GE357 │
│ │ │ │ │ │ │、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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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右 │同右 │同右 │入 │同右│90、02│GE354 │
│ │ │ │ │ │ │、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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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丙○○冒用「陳金元」之署押及偽蓋指印┌──┬───────────────────────────┬────┐




│編號│ 偽造「陳金元」之署押及偽蓋指印於其上之文書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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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第一次警│
│ │時十分之警訊筆錄上偽造「陳金元」之簽名一枚暨指印五枚(│訊筆錄。│
│ │含騎縫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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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第二次警│
│ │時十五分之警訊筆錄上偽造「陳金元」之簽名暨指印各一枚。│訊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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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逕行逮│文號:高│
│ │捕通知聯上偽造「陳金元」之簽名暨指印各一枚。 │分查B字│
│ │ │第0二五│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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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