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連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唯公司)負責人,其於 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公司業務需要,至豪晟汽車行以連唯公司名義購買一輛廠 牌為BMW、型號五二八i、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元之自用小客車 ,然因現金不足,欲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辦理一百三十萬 元分三十六期償還(加計利息後總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八千二百元)之分期貸款, 詎被告竟意圖為連唯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 」之成年男子並非連唯公司職員,卻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與良京公司貸款承辦 人員廖格常相約在友人鄒福華位於台北市○○路○段二ОО號七樓之四租賃處所 辦理對保事宜時,自行印製載有「連唯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乙○○」字樣之名 片交該冒名「乙○○」之男子持用,以取信於廖格常,同時向廖格常佯稱該名男 子確係連唯公司業務主任,具正當職業,復向鄒福華借用門號О九三六三三О六 一六號行動電話與該冒名男子使用,致廖格常於審核證件並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徵 信誤認無訛後,將該錯誤資料呈報良京公司,使良京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連唯公 司之貸款申請,並將貸款金額一百三十萬元撥付豪晟汽車行,連唯公司因此取得 使用前開自小客車之不法利益。嗣連唯公司於償還第一期分期付款後,其餘各期 均未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行為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者始克相當,又同條第二項詐欺得 利罪,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而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至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 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 有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意旨甚 明,不生一方表示履約,他方即因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 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及詐欺犯罪之情形,除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 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 債務人有依約履行之表示,事後卻未如約給付,即遽指其有以欺罔行為謀取財物 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利用連唯公司名義向良 京公司申請貸款時,即已知悉如未能提供一名下有房子之保證人,良京公司不可 能核准系爭貸款,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並非
其公司之職員,仍自行印製載有「連唯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乙○○」等字樣及 非「乙○○」所有行動電話之名片交該冒名「乙○○」之男子於辦理對保時持用 ,同時向良京公司承辦人員廖格常佯稱該名男子確係連唯公司業務主任,具正當 職業,使良京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被告貸款之申請為其論據,並以證人廖格常之 證詞、被害人即真正之乙○○本人之指訴及被告開立之本票、良京公司客戶帳卡 、載有「連唯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乙○○」字樣之名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經營之連唯公司將與案外人徐 皓合夥作成衣生意,徐皓因業務之需,表示欲購買車輛使用,伊才前往豪晟汽車 行以連唯公司名義購車,因現金不足,該車行乃透過良京公司名義與其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並由良京公司提供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因良京公司要求伊找一個名 下有房子的保證人,當時便透過徐皓之關係覓得自稱「乙○○」之人(名下有不 動產)出面作保,徐皓並向伊表示「乙○○」是之前跟其作成衣之業務員,並依 指示向張雨林取得「乙○○」之不動產資料後,交予良京公司,因「乙○○」是 徐皓所找之人,伊亦準備僱用「乙○○」擔任業務主任,且慮及其後對外洽談生 意方便,才印製記載「乙○○」為連唯公司業務主任的名片予其使用,至於名片 上所載「台北市○○路○段二ОО號七樓之四」係徐皓友人鄒福華之地址,因當 時伊準備將連唯公司辦公室遷至該址,所以才在名片上列印該地址,至名片上所 印「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因鄒福華建議只要有電話可供聯絡 即可,並主動提供自己上開電話供使用,伊便將之印在「乙○○」之名片上,伊 事先根本不知該自稱「乙○○」之人實係虛偽冒名,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按依公訴意旨,被告係以連唯公司之名義,向良京公司貸款一百三十萬元,良京 公司陷於錯誤,而將應交付連唯公司之貸款,經由連唯公司同意,直接撥付豪晟 汽車行,是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應屬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而非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此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更正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
㈡被告代表連唯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良京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 豪晟汽車行所有之BMW廠牌、型號五二八i自用小客車一輛,連唯公司僅支付 頭期款,餘款一百三十萬元,則由被告以連唯公司名義向良京公司辦理貸款(加 計利息後,分期總價為一百七十萬八千二百元),並約定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 分十八期於雙月四日攤付分期款九萬四千九百元(即每月繳納四萬七千四百五十 元),被告取得貸款後,僅繳付第一期分期款中之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剩餘款 項均未償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良京公司貸款承辦人員廖格常 於偵查中(詳見字卷第九五頁、九六頁)及原審(詳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五頁、 一四三頁、一四四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良京公司提出之客戶帳卡(見他字卷 第二九頁)、收款收據影本(見他字卷第三十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五五 頁、一五六頁)。
㈢被告係因原提供之擔保不足,經良京公司告知尚須提供名下有不動產之保證人,
始能核准上開貸款,乃覓得自稱「乙○○」之人(名下有登記不動產)提供保證 ,並親自與良京公司承辦人員廖格常辦理對保手續,對保當日,被告將自行印製 記載「連唯公司業務主任乙○○」、行動電話門號「О九三六三三О六一六」之 名片一紙予自稱「乙○○」之人使用,且被告當時即明知乙○○並非連唯公司之 職員,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由鄒福華而非「乙○○」使用中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 卷,並有證人廖格常所提出由「乙○○」及被告共同具名簽發之本票、上開「乙 ○○」名片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見他字卷第六頁、第三六頁)。又證人鄒福華於 偵查中證述:西園路地址係伊承租,徐皓來電表示要借用為辦公處所,被告向伊 借用電話以利徵信等語(詳見他字卷第七八頁)。 ㈣該自稱「乙○○」之人,係被告經由徐皓介紹認識張雨林(別號:張嘯天)後, 再由張雨林轉介辦理不動產借款之賴駿騰,復由賴駿騰聯繫該自稱「乙○○」之 )、賴駿騰(詳見他字卷第七七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證人張雨林於偵 查中證述因覓得冒名「乙○○」之人擔任保證人,由被告支付六萬元之酬金予伊 ,伊再將其中之二萬五千元轉交賴駿騰收受等情(詳見他字卷第七九頁反面、第 八十頁)。
㈤上開自稱「乙○○」而擔任系爭貸款保證人者,實係冒名之人,其於對保時出示 予廖格常之國民
詳見他字卷第四頁、五頁),並有上開變造之國民 民
㈥證人廖格常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有房保即無須人保等語(詳見他字卷第九五頁反面 );復於原審證述:「(既然被告提出他自己及太太的房屋作擔保,為何還要求 被告找其他保證人?)當時我們查到他太太的房子在銀行貸款有延滯繳款,另外 他自己的房子,我們擔心被告只是人頭,或是事後會賣掉,所有我們要求另外之 房保。」、「(事後請被告提供的是哪種保證?)主要是要有房保。」、「(徵 信調查表上所載之房屋,查證後係何人所有?)是真正的乙○○所有。」、「 ....我們回去審核後,發現房子未貸款,所以我們就同意了....」(詳 見原審卷第五三頁)。
㈦被告所訂購之車輛,車價為二百十五萬元,而本件實際貸款為一百三十萬元,此 有上揭客戶帳卡可憑,可見被告在訂購系爭車輛時,即已先支付八十五萬元之頭 期款。
㈧綜上:依證人張雨林、賴駿騰右揭證述,可見該自稱「乙○○」之人,係被告經 由徐皓介紹認識張雨林後,再由張雨林轉介辦理不動產借款之賴駿騰,而由賴駿 騰聯繫該自稱「乙○○」之男子出面擔任保證人。是被告辯稱係由徐皓覓得「乙 ○○」作保,事先並不認識「乙○○」等語,堪信為真。再被告或因該冒名「乙 ○○」之人係合夥人徐皓所覓得而不疑有他,或因認保證人已具良京公司所要求 名下登記有不動產之相當資格,並經良京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本於其專業而為必 要之查證及審核,乃未再詳加確認,此均難認有何悖離一般事理之常,故縱該擔 任保證人之「乙○○」事後經查證為冒名之人,除可指摘被告處事未周外,尚難 據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意圖藉明知為不實之保證人出面保證而行使詐術詐取系爭 貸款之犯意。又依證人廖格常右揭證述,足見本案良京公司是否核准系爭貸款,
應係以被告能否提出名下登記有不動產之保證人為要件,且良京公司確係經查核 乙○○名下確有不動產無訛後,始為系爭貸款之核准,至本件乙○○是否為連唯 公司之業務主任或其名片上所留電話是否為「乙○○」本人所有,應非據以核准 系爭貸款之依據。蓋良京公司為本件貸款時,若有重視乙○○之職業暨收入,自 可要求乙○○提供繳稅證明供審酌其所得之高低,惟良京公司既未要求乙○○提 出所得稅之繳稅資料以證明其所得,足證本件乙○○是否為連唯公司之業務主任 ,確非據以核准系爭貸款之依據。另依證人鄒福華右揭證稱西園路地址係其承租 ,徐皓來電表示要借用為辦公處所,被告向其借用電話以利徵信等語,準此足徵 被告所辯因乙○○係其合夥人欲雇用之員工,慮及其後對外洽談生意方便,故在 其名片上印製業務主任之頭銜,又該名片上之地址是因為其已經準備要將辦公室 搬至伊友人鄒福華在西園路的房子,故印該地址,而名片上之電話亦是因為良京 公司要聯絡乙○○,其認為有電話可供聯絡即可,且經鄒福華同意,才印上鄒福 華的電話,其並無刻意欺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堪信為真。蓋依現今交易型態, 公司基於業務之需要,於員工名片上印製相當位階之頭銜,以便於對外洽談生意 ,又基於方便聯絡而印製名片上之地址與電話,亦屬常情。復觀連唯公司於訂約 購買系爭車輛時,即已先支付八十五萬元之頭期款,且向良京公司貸款一百三十 萬元時,亦就系爭車輛與良京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 附條件買賣登記車輛所有人為良京公司,準此益徵被告應無詐欺之犯意。蓋連唯 公司向良京公司貸款時,既將系爭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車輛所有人為良京公 司,其目的即在使良京公司之債權多一重保障。至證人張雨林於偵查中證述因覓 得冒名「乙○○」之人擔任保證人,由被告支付六萬元之酬金予伊,伊再將其中 之二萬五千元轉交賴駿騰收受等情,縱令屬實,或係因賴駿騰、張雨林與被告素 不相識,因友人徐皓居間而由渠等代為協助覓得保證人,被告始給付酬金以為答 謝,亦難據此即認被告自始明知渠等覓得之「乙○○」係冒名之人。又連唯公司 為本件購車時,被告之資力雖屬不佳,但亦難據此率認被告有詐欺犯意。蓋依被 告所辯因要與徐皓合夥作成衣生意,徐皓因業務之需,表示欲購買車輛使用,被 告才以連唯公司名義購車,是被告購車時主觀上或許認為成衣生意若能作成,亦 可支付貸款。綜上所述,可見公訴人所舉證據除得認被告與良京公司間因借貸關 係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 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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