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戊○○
丁○○
丙○○ 原名
庚○○
壬○○
甲○○
乙○○
己○○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0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與綽號「佳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 九十年九月間起,在桃園縣蘆竹鄉○○街四十八號一、二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經營「南農電子遊戲場」,並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所設置之雙魚座七 PK機臺、跑馬八人座機臺及賓果行星八人座機臺等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並先後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二萬五千元或二萬元不 等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擔任開分員) 、李嘉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擔任開分員,另案審理中)、丙○○(自九十 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開分員)、辛○○(自九十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擔任開分員 )、壬○○(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擔任開分員)、甲○○(自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擔任開分員)、己○○(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擔任開分員)、丁○ ○(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擔任清潔人員)、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 擔任開分員),由乙○○擔任現場經理之工作,李嘉益則負責換錢予不特定客人 ,另戊○○、丙○○、壬○○、甲○○、己○○等人負責收費開分等工作,丁○ ○則負責該店清潔及替客人採買服務等工作。渠等賭博之方式係採開分方式,由 賭客至少拿一千元現金交予該店開分人員後,由渠等以一比一之方式為賭客開一 千分,再由賭客與前揭電動機臺押注、對賭,雙魚座七PK機臺如出現特定撲克 牌圖樣、跑馬八人座機臺如選定之馬匹競跑後首先衝抵終點及八人座賓果行星機 臺如出現選擇之號碼球連線,即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 被機臺沒入,賭客不續玩時,可請開分人員洗分,於確認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 即由李嘉益在店外隱密處將等值之現金交予賭客,而以前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
賭博財物,並均恃此維生。賭客吳宗慶、黃瑞佳、張通廷、曹光明、陳臺友、黃 文中、劉慶芳、林坤恩、莊素卿、詹珺涵等人(以上十人已經判決確定),基於 賭博之犯意,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許起,在該店內以前開電動賭博機 具與李俊傑等五名該店員工賭博財物,嗣經喬裝警員葉漢瀅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 分許,前往該店把玩電動賭博機具,經其交付一千元現金予店家,並由丙○○開 分後,葉漢瀅即開始把玩機臺,待把玩機台贏得三千五百分後,即向丙○○要求 洗分,經丙○○計算分數後,將分數告知乙○○,並由乙○○通知李嘉益交付現 金七千元予葉漢瀅,隨即為葉漢瀅表明身分並聯絡在外等候之警員前往上址店內 臨檢查獲(警員喬裝賭客部分,因無賭博之真意,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並扣得 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機臺五十九台、跑馬八人座機臺一台、賓果行星八人 座機臺一台(六十一台,總計含IC板七十七片)、開分鑰匙六支及賭資七千元 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戊○○、丙○○(即胡惋婷)、壬○○、甲○○、乙 ○○、己○○、丁○○,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賭博犯行,辯稱:店內的基本消費 是一千元開分,按鍵就得分,不能兌換任何物品及現金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右揭經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喬裝員警葉漢瀅於原審調查中(原審贅載 偵查)證稱:其於查獲當天先喬裝客人進入該店把玩機臺,贏得機臺分數三千 五百分時,其便要求被告丙○○為其洗分,並向被告乙○○表示不繼續玩之意 ,被告乙○○遂將前開分數告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嘉益,再由證人李嘉益將其 帶至店門口,並從口袋內拿出現金七千元與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九頁) ,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許仁義於原審調查中所證:伊本來在店外埋伏,接獲證 人葉漢瀅通知後,即前往逮捕負責換錢之人,並進入店內臨檢等情相符(見原 審卷第一0四頁),且經證人即斯時恰巧進入店內之李詩錫(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 詢及偵查中迭次證稱:伊見到證人李嘉益(均經警方、檢察官提示證人李嘉益 之照片供指認)在店外角落處,拿錢給另一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頁背面、 第二00頁),互核相符。足認案發當日該店確有兌換金錢予喬裝賭客之警員 ,且兌換行為則改在店外進行,以掩人耳目,逃避查緝,至為灼然。此外,並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桃園縣政 府電子遊戲廠營業級別證各乙份、該店員工守則暨帶客獎勵辦法三紙、現場簡 圖二紙、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五十九台、跑馬八人座機臺一台、賓果行 星八人座機臺一台、開分鑰匙六支及賭資七千元等物扣案可佐。(二)李嘉益於偵查及原審雖辯稱:伊是「南農電子遊戲場」已離職員工,先前在該 遊戲場約工作十日,當天是乙○○打電話叫伊去領薪水,其於凌晨近一時時許 ,抵達遊戲場,但迄至警員查緝時,尚未取得薪資云云。然查:李嘉益初於警
訊供稱:當天是到遊戲場找朋友(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後於偵查及原審始改 稱,是前往遊戲場領取薪水等語,其對於前往遊戲場之目的,前後並不一致, 且既係接獲被告乙○○之電話始前往領取薪資,衡情乙○○應已備妥薪資始會 通知其前往領取,豈有可能至警察查緝之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幾近二小時, 仍未取得區區十日之薪資,其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悖離常情,顯有疑義,不 惟如此,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李嘉益十一月一日到職,同月十三、四日 離職(見偵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而被告丙○○自承係自十一月一日起受 雇於「南農電子遊戲場」,又觀之偵查卷附「南農電子遊戲場」員工守則暨帶 客獎勵辦法(見偵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李嘉益及丙○○均簽名其上 ,足徵李、胡二人任職期間有重疊之情形,應相互認識,且被告丙○○對於李 嘉益在職與否,亦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丙○○於警局初次訊問時,竟諉稱不認 識李嘉益,李嘉益並非「南農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 ,其後復改稱,已經一星期未見到李嘉益,以為他已離職等語(見偵查卷第三 一頁),其意在匿飾李嘉益為遊戲場現職員工之情,至為彰顯,故李嘉益所辯 ,伊已離職,當天是去領取薪資,未兌換現金予喬裝賭客警員云云,要屬卸責 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南農電子遊戲場」有依照賭客把玩機台累計之分數,依等值比例對換現金予 賭客除經上述喬裝賭客員警葉漢瑩及證人李錫詩之指證外,另有下列事證足參 :
㈠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中有五十九台為雙魚座7PK、一台跑馬八人座機臺、 一台為賓果行星八人座機臺,其中,雙魚座7PK機臺之玩法係每次可押注 二十分至八十分間,如出現相同點數之撲克牌二張二對(two pairs)、三 張(俗稱三條)、二張及三張(full house)、四張(俗稱鐵枝)、或同花 色之牌五張(俗稱同花)、或依序出現不同花色或同花色之牌五張(俗稱順 子、小柳、大柳)等圖樣,即可得押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跑馬八人座機 臺之玩法則係模擬實際跑馬作成,在編號馬匹開跑前先押注選定其中一匹或 數匹,開跑後視選定馬匹有無率先衝抵終點而決定勝負;賓果行星八人座機 臺之玩法則係客人按鈕下注後,如有三個球呈一排就得分,分數累計有十六 分、三十二分、六十四分或加倍為一百二十八分、二百五十六分等,數字愈 高,分數愈多,究此玩法,完全係隨機按扭或選擇號碼或馬匹、數字後,藉 店內事先設定之機率決定輸贏,無須特殊技術及技巧,純係由賭客隨機地按 下按鈕後,藉不特定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具高度射倖性,顯與 具有聲光、動作、影音效果,需動腦靈活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 遊戲機有別,若長期把玩而無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玩者駐足忘歸, 是依經驗法則,被告等冀以玩法單調、花費昂貴之機具謀獲利潤,倘無以兌 換金錢為誘因,則進入店內把玩之人,焉有天生性喜冶遊、浪費財產而流連 此處之理。再依常理判斷,客人所付之一千元既僅得為把玩一定分數之代價 ,必也因其得就機臺累積之分數,向經營者兌換足以使其感覺付費把玩機臺 有所代價之財物,始足引發其把玩機臺之興緻,足徵該店確係以擺設賭博性 電動機具,而供賭客兌換金錢為營業無訛。
㈡同案被告吳宗慶(賭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辯稱:其第一次去,並未把玩 機臺,只在旁邊看云云,惟經原審質之其前開辯述內容為何與其在警詢中供 稱「有玩賓果行星機臺」等語及在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庭訊中供稱「我 進到店內看人家玩,之後我也有玩。分數是一分一分的押,會自動跳分數, 我給最低消費一千元,店內不可換東西或現金」等語全然不符時,則立即改 稱:「我沒有玩。那是他們講的,我就照講。」、「我不認識那個人,是旁 邊的人教我們大家要這樣回答的」等語明確,對照其餘同案被告黃瑞佳、張 通廷、曹光明、陳臺友、黃文中、劉慶芳、林坤恩、莊素卿、詹珺涵等人就 原審所詢「店內機臺把玩方式」或「消費方式」之回答均無二致等情,足徵 同案被告吳宗慶所述:有人教渠等以前開供述內容回答乙節,非屬子虛,至 堪採信,衡諸常情,倘該店確係合法經營,自應由店內員工、客人據實描述 店內之消費方式及機臺把玩方式即可,何以需另行指導本案查獲之員工、賭 客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作相同劃一之陳述,由此益徵該店確 有從事提供電動賭博機具供客人把玩,並兌換金錢予客人之營業無訛。 ㈢被告庚○○、辛○○、戊○○、丙○○、壬○○、甲○○、乙○○、己○○ 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南農電子遊戲場」之機台把玩方式為一千元開一 千分,分數打玩了,可以再繼續無限制開分,直到客人離開,離開時如機台 上還有積分就要放棄等語。然經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帶結果,可看到拍攝電動 賭博機臺之畫面,及聽見有一名女子在說明機臺之計分及送分方式,另一名 惟上述遊藝場之機台把玩方式既係無限制開分,客人離去時,機台上累計之 積分視同放放棄,則送分與否?對於誘引客人把玩之決意,不僅毫無幫助, 且多此一舉,足認機台上之分數,應具一定之意義與價值,否則該遊戲場要 無以送分方式達到招徠顧客之目的,被告所辯客人於離去時視同放棄,容可 置疑。不惟如此,即觀之卷附員工守則載明:「..如遇來客不懂遊戲規則 ,尚可教導來客如何把玩,以增加其把玩之樂趣,但不能因與客人熟識,而 幫其把玩,以致產生輸贏之情形。..」(見偵卷第一四三頁),從而,機 台上之分數如不具意義及價值,客人把玩結果要無所謂輸贏可言,該遊戲場 亦無列為員工守則之可能,足認機台上累積之分數,應可兌換現金無訛。被 告等所辯:客人離去時,機台上累計之積分視同放棄,不能兌換金錢,要屬 飾詞卸責,其不足以採信至明。
(四)被告庚○○先於偵查中辯稱:「佳哥」於九十年八月間,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 僱請伊擔任負責人等語,嗣於原審則辯稱:伊有投資二十萬元,現場負責人是 「阿佳」,店內若有賺錢,公司的人會將錢交予伊等語在卷,其意似指其未與 遊藝場之營運云云。惟查:被告庚○○與「佳哥」合資經營該店,並由其擔任 名義上負責人及支付薪資給店內員工乙節,除據被告庚○○供承在卷外,並經 被告乙○○所供:負責人為庚○○,有在店內見過二、三次等語明確,顯見被 告庚○○對該店之營業情形自當知之甚稔,其對該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乙 節,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是被告庚○○與「佳哥」確有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再傳喚證人葉漢瑩、李錫詩即屬不必
要,其等右開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五十九台、跑馬八人座機臺一台及賓果行星八 人座機臺一台(六十一台,總計含IC板七十七片),於本件查獲斯時均有插電 營業,故該店營業收入自屬可觀,且被告庚○○自九十年九月間即開始經營賭客 於把玩前開機台後,持贏得之積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被告庚○○經營前揭賭 博電玩店及被告辛○○、戊○○、丙○○、壬○○、甲○○、乙○○、己○○、 丁○○等人均受僱在上址店內擔任員工與人賭博財物,渠等自均係賴此維生,以 之為常業。核被告庚○○、辛○○、戊○○、丙○○、壬○○、甲○○、乙○○ 、己○○、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庚 ○○、辛○○、戊○○、丙○○、壬○○、甲○○、乙○○、己○○、丁○○等 人與該店另一負責人「佳哥」及李嘉益間,就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犯常業賭博罪,事證明確,並爰 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庚○○、辛○○、戊○○、丙○○、壬○○、甲○○ 、乙○○、己○○、丁○○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該店因經營電 動賭博機具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庚○○、辛○○、戊○○、丙○○、壬○○、甲○○、乙○○、己○○ 、丁○○等人所宣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扣案如事實欄所 載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含IC板)五十九台、跑馬八人座機臺(含I C板)一台及賓果行星八人座機臺(含IC板)一台,於警方查獲斯時有插電營 業,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扣案賭資七千元,係屬被告庚○○與「佳哥」所有 供(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無誤,性質上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開分鑰匙 六支,均為被告庚○○與「佳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庚○○於原審理中供承在卷,均予以宣告沒收。並以警方在該店扣得之員工 守則及帶客獎勵辦法三紙、錄影帶一卷,係該店內部管理所用之物,核與被告庚 ○○、辛○○、戊○○、丙○○、壬○○、甲○○、乙○○、己○○、丁○○等 人所涉犯之常業賭博犯行無直接關連,敘明不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賭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三、被告戊○○、丁○○、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