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4號
CHDV,105,訴,234,2017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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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曾錫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曾壽
      曾金然
      曾瑞基
      曾國立
      曾登棟
      曾永堂
      曾永鎮
      曾政國
      曾政紳
      曾素珍
被   告 曾金堆
訴訟代理人 江富榮
被   告 曾金銘
      曾金智
      黃曾求
      謝曾軟
被   告 張曾玉蘭
訴訟代理人 曾金崧
被   告 曾錢
      曾尉榮
      蔡忠良
      蔡忠潔
      洪蔡雪珍
      曾隆一
      蔡曙光
被   告 曾金定
訴訟代理人 曾彥誠
被   告 曾桔信
訴訟代理人 張月並
      曾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編號G部分面積973.44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588.7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及被告曾壽曾金然曾國立曾登棟曾永堂曾永鎮曾金銘曾金智、謝曾



軟、曾錢蔡忠良蔡忠潔洪蔡雪珍蔡曙光曾瑞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G部分面積973.44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588.7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及被告曾壽曾金然曾國立曾登棟曾永堂曾永鎮曾金銘曾金智謝曾軟曾錢蔡忠良蔡忠潔洪蔡雪珍蔡曙光曾瑞基按附圖所示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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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