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曾錫章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曾壽 曾金然 曾瑞基 曾國立 曾登棟 曾永堂 曾永鎮 曾政國 曾政紳 曾素珍被 告 曾金堆訴訟代理人 江富榮被 告 曾金銘 曾金智 黃曾求 謝曾軟被 告 張曾玉蘭訴訟代理人 曾金崧被 告 曾錢 曾尉榮 蔡忠良 蔡忠潔 洪蔡雪珍 曾隆一 蔡曙光被 告 曾金定訴訟代理人 曾彥誠被 告 曾桔信訴訟代理人 張月並 曾智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編號G部分面積973.44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588.7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及被告曾壽、曾金然、曾國立、曾登棟、曾永堂、曾永鎮、曾金銘、曾金智、謝曾軟、曾錢、蔡忠良、蔡忠潔、洪蔡雪珍、蔡曙光、曾瑞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G部分面積973.44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588.7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及被告曾壽、曾金然、曾國立、曾登棟、曾永堂、曾永鎮、曾金銘、曾金智、謝曾軟、曾錢、蔡忠良、蔡忠潔、洪蔡雪珍、蔡曙光、曾瑞基按附圖所示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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