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判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被告甲○○律師未受原告乙○○委任,自行提出告訴(反訴、自訴、追加告訴 及撤回自訴、告訴),造成原告受楊希揚、楊聰吉、黃謙等人告訴,被判誣告 罪,經十年之久纏訟,始獲改判無罪,其間無法工作,受有訴訟費用及精神、 名譽上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名譽及精神上損失。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於刑事訴訟中之陳述,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一部無罪,一部自訴 不受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號),自訴人即原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依 照首開規定,原審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 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 原告雖於上訴後,在本院具狀陳明如再敗訴,請求移送民事庭,惟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 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 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七 號判決參照),故不得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說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