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原住臺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尤英夫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0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三、四、五所載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各姓名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三、四、五所載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各姓名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路二九三號二樓二0七室鴻邦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 邦公司)成衣部門經理,並負責該公司之信用卡業務,明知該公司係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中心)聯合信用卡及國際信用卡(含 VISA卡、MASTER卡)之特約商店,應以持卡人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聯 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接受以信用卡簽帳刷卡借款,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間起,以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從 事信用卡放款業務,乘附表一、二所示曾火鍾等借款人因故需款孔急之際,以無 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方式貸與金錢,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其方式為:由附表一、二姓名欄所列之人分別持聯合信用卡或VISA、 MASTER等國際信用卡國內卡,由乙○○或利用不知情之助理林秋蓉以設於 鴻邦公司之信用卡終端機刷卡後,明知未實際消費購買商品,仍於信用卡簽帳單 上簽名,乙○○即按本利和之百分之八十為標準計算借款金額,出借款項給各刷 卡人,而預扣百分之二十即作為月息及刷卡百分之三之手續費,獲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再由乙○○於借款人刷卡後一個月內之結帳日,依刷卡金額向發卡 機構請款(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於借款人刷卡後次月即可取得扣除手續費 後之本息,並以之為常業。
二、乙○○復另行起意,與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提供:(一)如附表三所示之國際 信用卡國外卡係屬偽造,而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之消費付款委 託契約,屬刑法上準私文書,仍予以刷卡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並在簽帳單上偽 簽如附表三姓名欄所載之人之簽名以偽造屬消費付款契約之私文書,然後加以行 使而據以請款(詳如附表三所示)。(二)如附表四所示之國際信用卡國外卡業 經停卡,仍予以刷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四姓名欄所載之人之簽名以偽造
私文書,然後加以行使而據以請款(詳如附表四所示)。(三)該不詳姓名成年 人並非附表五所示之國際信用卡國外卡之持卡人,仍予以刷卡,並在簽帳單上偽 簽如附表五姓名欄所載之人之簽名以偽造私文書,然後加以行使而據以請款(詳 如附表五所示)。請款方面經由不知情之會計邱美雪為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 、四、五所列姓名之人、各該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致使聯合信用卡中心 陷於錯誤,而給付部分所請領之款項後(如附表三、四、五已撥付部分所示), 經發覺有異,以電報向國外各發卡銀行查詢始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其任職鴻邦公司成衣部,並負責該公司信用卡業務,該公 司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約成為特約商店,約定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 中心請款,且本件有以信用卡刷卡借款給持卡人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鴻邦公司之業務人 員,只是聽從辦理老闆交辦之事項而已,以國內卡借款部分,均在銀行許可之額 度範圍內,扣除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用以支付發票及銀行手續費,且部分借款人有 向發卡銀行繳款,並非乘持卡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會以取得重利。至以國 外卡刷卡部分,均係真正有消費,該公司之刷卡機係手動,自外觀無法看信用卡 有無經偽造,亦不知其中有過期卡,且亦未有盜刷情事,因每筆消費時均有向發 卡銀行確認,發卡銀行亦給與授權密碼,絕無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云云。惟查:(一)有關以國內信用卡刷卡借款部分: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確有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以信用 卡刷卡之方式貸與客戶金錢等情不諱,復有聯合信用卡國內卡被詐領明細表、 國際信用卡國內卡被詐領明細表、鴻邦公司請款總表及明細表與簽帳單影本在 卷可資佐證(均附於卷外證物)。
㈡又證人即向被告刷卡借款之姚曼菁證稱:「八十一年二月間因需要用錢,從報 上得知信用卡可借款,於是便拿中國信託VISA卡去北市○○路鴻邦公司借 了三萬二千元,利息是八千元」、「我並無消費」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及 其反面)、「借四萬元扣了八千元,實得三萬二千元:::,我是看報紙去的 」、「只登電話未登住址,是打電話去問的,現場才看到鴻邦公司之招牌」、 「未向他人借過,是向鴻邦借一次,是很急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 面至第二十六頁反面)、「當時我身體不舒服有急用,看到廣告去借的,我總 共借到八成共三萬二千元,是一個男的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㈠第 一一五頁)。證人王增琳證稱:「我有刷三萬借錢,好像借到二萬六或二萬八 千元,好像也是拿到八成,當時我急著要出國」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㈠第一 一四頁)。證人曾火鍾證稱:「我大約記得有一次去借錢,但是在那邊我忘記 了,那時候沒有錢,自己欠錢,公司、家庭缺錢有急用,印象中那次借了六萬 四千元,那時候好像拿八成是借八萬元拿六萬四千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 ㈠第一一四頁)。證人陳玫芬(改名陳瑜涓)證稱:「我有借過錢,印象中也 是借八成」、「那時候我腳撞到受傷,三個月沒有工作,我錢有繳掉」等語( 見本院上更㈢卷㈠第一一五頁)。證人陳俞君證稱:「當時過一、二天就要過
年,家裡急著用錢,我拿到二萬多元,告訴我是八成」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 ㈠第一一六頁)。證人羅文奎證稱:「有去借款:::,是利用報紙上廣告去 借款」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七六頁)、「當時我做生意急著要軋票,好 像借三萬元,實際上拿到八成」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㈠第一一六頁)。證人 孫本山證稱:「我有借過錢,但是不知道是向那家公司,我大概拿到二萬七、 八千元,八成或九成我不確定,我是和一位先生接洽」、「有急用需要用錢或 過支票,當初提款機也總比支票借款好,我是公司負責人,我是公司票,信用 上不能跳票,我個人信用卡影響比較沒有那麼大」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㈠第 一九四至一九五頁)。證人葉林傳證稱:「我好像有用信用卡借過錢,好像在 松江路,拿到幾成忘記了」、「當時我比較年輕,經濟狀況比較不好,貸款沒 有那麼方便,乃以信用卡借錢,我也沒有別的財產可以當作借款保證」等語( 見本院上更㈢卷㈠第一九五頁)。證人林德芳證稱:「有借過,當時缺錢急用 ,大概拿到八成,一萬元拿到八千元,當時是和一位先生接洽」等語(見本院 上更㈢卷㈠第一九六頁)。準此,證人等持信用卡刷卡向被告借款,被告預扣 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持卡人於翌月即須還款,換算成借款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 百四十,可見持卡人係於需款急迫之際,以高利借貸金錢等情至明;被告雖辯 稱以信用卡刷卡借款較諸其他方式借貸未必不利,故借款人應非出於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云云。惟以此方式借貸僅能貸得八成金額,若非應急所需,衡情當 不至以此方式借貸,是不能因該方式較諸其他重利借貸未必不利,即謂本件非 屬乘人急需而為重利犯行。
㈢持卡人僅貸得刷卡金額之八成等情,業據前揭證人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亦供承:扣款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五是發票稅(惟開立發票部 分尚難證明,詳見後述),百分之三是給發卡銀行,自己賺取百分之十二等語 (見本院上更㈢卷㈠第一六一頁)相符。至被告前於原審調查時雖陳稱:僅扣 款百分之十五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證人黃清風亦為相同之證詞(見原 審卷第五十頁),然此不僅與前述事證不符,且證人黃清風前於原審陳稱:「 當時有借錢,透過洪聖富(即洪偉斌,見本院上更㈢卷㈠第五二至五三頁查址 資料)認識乙○○去刷卡,只刷一次,約五萬元,利息是信託公司及手續發票 ,約扣一千元,只拿到四萬九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及其反面), 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出國際信用卡國內卡被詐領明細表所列其係於八十一 年一月三十日刷卡一筆,金額二萬元等情,亦不相同,足見黃清風前揭有利被 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雖辯稱:刷卡借款之證人無一能夠指認其即當時在場放款之人等語。然 刷卡借款人於短暫借款瞬間,已難期對於放款之人有何特別印象,且於案發後 至本案更㈢審傳喚時已逾十年,對於被告無從指明具體印象,與常理無違;況 依聯合信用卡中心提出之明細,其等確至鴻邦公司刷卡借款,證人姚曼菁復指 明鴻邦公司招牌;而被告自承於其時在鴻邦公司係由其及另一位小姐經辦放款 手續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㈠第一九六頁),則上揭證人至鴻邦公司辦理刷卡 借貸係由被告所承辦,應至臻明確。
㈤又雖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持卡人林德芳刷卡八千元、一萬元;編號六之持卡人
羅文奎刷卡二萬五千六百元;編號七陳玫芬刷卡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部分,事 後未獲撥付款項予被告,惟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既在「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是被告於前開持卡人刷卡借款時即先扣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已屬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事後持卡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未撥 付刷卡款項予被告,仍無礙重利罪之成立,是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此部分行為 不構成重利。
㈥被告以刊登報紙廣告及經人介紹之方式,招攬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貸放金錢, 並由被告以設置於鴻邦公司之信用卡終端機供人刷卡簽帳,透過公司向發卡機 構請款之方式,於借款後次月即取回本息,所為借款、清償均有一定之手續, 借款及利息亦有固定之計算方式,顯係有計畫、有規模之經營,其反覆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非偶然進行之高利貸放之行為,而 有以此為常業之意應可認定。
(二)有關國際信用卡國外卡刷卡部分:
㈠右開事實,業經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丁○○、甲○○於調查局及偵、審中證述 綦詳(見調查處筆錄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五頁、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 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及其反面、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一五一頁、本院上更㈠ 卷㈡第八頁至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七十五頁),復有國際信用卡國外 卡被詐領明細表、鴻邦公司請款總表及明細表、聯合信用卡中心被偽造詐領明 細表、聯合信用卡中心與國外發卡銀行來往確認電文等影本與簽帳單可資佐證 (均附於卷外證物袋)。復經本院前審經由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有VISA 國際組織臺灣分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V)字第0一0五二八─三號函 (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九十七頁至九十九頁)、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V)字第 0八三00二─一號函(見本院上更㈢卷㈡第三頁至第七頁)、萬事達卡國際 組織臺北辦事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萬台公字第0二四號函(見本院上 更㈡卷第八十四頁至九十六頁)在卷可稽,而各該國際信用卡國外卡偽造及何 時過期情形,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係偽卡及過期卡,且無盜刷行為云云。惟經核對本件卡號0 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三編號二十三、二十四)、000 0000000000000(即附表三編號四十五至四十九)、00000 00000000000(即附表三編號五十、五十一)、00000000 00000000(即附表三編號五十五、五十六)、0000000000 000000(即附表三編號五十七、五十八)、000000000000 0000(即附表三編號五十九、六十)、000000000000000 0(即附表三編號六十六至六十八)、0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四編號一、二)、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五編號 二至四)等共九張之國外卡,均係先至必多巧公司於夜間十一時或凌晨小額試 刷後(金額分別為四百五十元、四百九十元、五百八十元、一千三百七十元、 七百元、六百元、六百八十元、一千六百八十元、四百五十元),再於當日或 次日即至鴻邦公司刷卡,且試刷之小額部分事後亦未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等
情,有國際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表可稽(附於卷外證物袋)。按理單一商 家雖可能誤收偽造信用卡或被他人持信用卡盜刷,然機率不大,密集發生此種 情形之機率尤微,而本件鴻邦公司於附表三、四、五短時間竟密集大量出現刷 偽卡、過期卡及盜刷之情形,且均係國外卡,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既負責該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竟辯稱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洪聖富(即 必多巧公司負責人)係當兵時認識之朋友,於退伍後籌組必多巧公司時找其作 為人頭(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故其雖印有該公司總經理名銜之名片(見外 放證物袋),然實際並未任職於該公司,其完全不知試刷情事云云;證人洪聖 富於原審亦證稱:其係必多巧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營業至凌晨一時許,上 開數筆金額均係於必多巧公司所刷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反面);惟若此 揭刷卡係真實消費,何以該公司事後竟均未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此實與常 理有悖。徵之被告曾於原審陳稱:「先前是必多巧建議我如此做的」(見原審 卷第一三0頁反面),足見被告均係利用好友開設之必多巧公司先行試刷前開 信用卡,於得到發卡銀行授權,知悉該信用卡可使用後,再至鴻邦公司刷卡, 至為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洪聖富上開證述亦屬迴護之詞 ,亦不可取。
㈢再附表三、四、五部分均為國際信用卡國外卡,持卡人理應均為外國籍人士, 由信用卡本身之發卡銀行及持卡人之簽名亦知上開信用卡非本國信用卡,是若 係本國人持上開信用卡至被告公司刷卡,應極易被發覺有異;惟被告從未供稱 係外國人持卡消費,又未能提供上開信用卡持卡人與其交易之資料供法院查證 ,且於同一段時間內,竟有如此之多外籍人士持國際信用卡國外卡至同一公司 密集刷卡,亦與常情有違。
㈣被告另辯稱:每筆要刷卡前,均有與銀行確認取得授權密碼云云。惟證人即信 用卡中心職員丁○○證稱:「(問:真卡才有授權密碼?)不是,因為所偽造 之卡是將形同真卡之條碼導入假卡,所以銀行收到假卡之條碼,即認為是真卡 之條碼而給予授權號碼,日後帳單即進入該真卡持有人帳戶內,日後真卡持卡 人提出異議才知,過期卡情形亦同」,「(本案)都有拿到授權號碼」等語( 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另證人丙○○亦證稱:「(問:你 們銀行是如何知信用卡是偽卡或過期信用卡?)第一種是店家接受客人刷卡時 ,他有義務對卡片之真偽之辨識,若發現有問題要拒絕交易或與銀行確認,另 請警方來查,而客戶收到帳單時也會列入不是他消費,也會向銀行反應,而過 期卡是商家除辨識真偽另要檢視卡片是否過期」、「商家須做真偽之辨識,銀 行是經過商家辨識真偽後就給授權碼,前提是須商家要辨識」、「不是拿到授 權碼就能證明卡之真偽,我們在合約中有要商家辨識這些動作」、「端末機並 非辨識卡真偽機器,只刷磁條。而偽卡是拷貝是無法由刷卡機發現,需由人工 檢視上述三個特徵」、「我們在合約中就有規定商家要負辨識之責,我們也從 商家中若大量中只有一張時,可能是誤收,但不可能是大量誤收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三十五頁及其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即 是否偽卡或過期卡並不以取得授權號碼為判斷依據,猶須特約商店之配合辨識 始可。而關於如何辨識信用卡之真偽,亦據證人甲○○證稱:「VISA卡及
MASTER卡都有四到六個特徵可以辨識是否為偽卡。其中商家容易辨識, V卡開頭是『四』開頭,M卡開頭是『五』,他們上面或下面會有四個小黑字 。此四個小黑字會與前面四個凸字吻合。如果是偽卡會整批製作,那些小黑字 可能都會一樣,但是上面的凸字沒有辦法一時取得同一家銀行的凸字卡號,所 以凸字可能與小黑字不吻合。還有雷射印刷,真卡是三度空間,看起來比較有 立體感。V卡是一隻鴿子,M卡是雙圈圈地球。當年的技術沒有做到立體感, 看起來像平面。第三點是在有效期間數字旁邊,V卡有一個V字斜向四十五。 M卡有一個M與C兩個合在一起,看起來像『K』字。這都是兩家公司以特殊 版來壓的,以當年技術是很難模仿的。第四點是背面簽名條,V卡與M卡都不 是空白的,有底紋,但偽卡有可能是空白,有可能有紋路。這些是最基本的辨 識方法,我們也會有手冊給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顯見特約商 店有相當能力足以辨識信用卡之真偽。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者提供之偽卡,事 前既曾以其中數張試刷,其後又就該不詳姓名之人相同情形下提供之其他國外 信用卡於鴻邦公司刷卡,以其負責該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就辨識信用卡之真偽 有相當能力觀之,實不能就該不詳姓名者提供之信用卡中有偽卡等情諉為不知 ;至授權號碼之取得與是否為偽卡無涉,業如前述,被告執此辯稱不知偽卡等 語,顯不足採;且附表四、五係屬盜刷,並非偽卡,被告尤不得藉詞取得授權 號碼而推諉卸責。
㈤又關於已停卡多時之信用卡,何以仍能刷卡成功一即,據證人甲○○證稱:「 (問:本案有的停卡一年多,為何還可以刷的出來?)基本上與發卡銀行設定 有關係。因為刷的每一筆資料都會進入發卡銀行系統查核,但是停卡後有些銀 行可能為了節省成本,因為停卡原因有很多,一般來說就是停卡時間越接近風 險越高,譬如卡片遺失,雖有申請停卡,那段時間被冒用風險很高,但過了六 個月或一年後風險慢慢減少,所以在停卡六個月或一年後銀行就不把停卡資料 放進系統資料內,因為放進資料需要支付費用。尤其國際組織也需要這些資料 。所以停卡後若沒有將資料放進系統內,可能可以通過刷卡」等語(見本院卷 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證人丁○○亦證稱:「(問:停卡一年多後還可 以刷卡?)每一張卡有到期日及有效日。在當年國內還有一些商店,在限額以 下可以不用到銀行索取授權碼,只要核對黑名單,卡片沒有在黑名單上卡片就 可以使用。一般停卡,銀行會在內部電腦系統阻止卡片授權,但有些商店會鑽 這些漏洞,在六千元以下,不用授權碼情形,而讓客戶刷卡」,「(問:本件 停卡後被刷卡的金額均超過六千,有無其他可能?)有一種可能是商家自己偽 編授權,商家還是可能向銀行詐得金錢,真正持卡人收到帳單發現沒有刷卡提 出,那時候才會發現授權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是附表四編 號一、二部分之信用卡,雖於一九九一年三月十六日即已停卡,惟仍可遲於一 年後之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九日通過刷卡。 ㈥公訴人雖認國際信用卡國外卡部分,係由黃清風與被告共謀持以刷卡詐財云云 。然證人黃清風均堅稱並未提供上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 九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二十一頁),被告亦否認上開信用卡為黃清風所提供 (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五十三頁及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黃清風有持上開信用卡提供被告刷卡,是被告所持之上開信用卡 應係由另位不詳姓名成年人所交付至明。
(三)至被告辯稱:伊只是鴻邦公司之業務,該公司老闆為蔡幸泰,其僅受僱聽從老 闆交辦之業務而已,且銀行所撥款項均入公司帳戶,由會計請款云云,並請求 調查鴻邦公司於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是否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有錢匯入該 戶頭,是否有權提款人為游敏生等事項(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 七頁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惟查: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其個人所為或係蔡幸泰知情並授意主導等情之供述先後不一 ,於調查局時先稱:「我負責刷卡,::,至於借款部分應扣之利息計算係由 惠春公司邱美雪負責」、「鴻邦公司的財務、簽帳單提貨單交由惠春公司(按 為鴻邦公司關係企業)邱美雪負責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 於偵查中則供稱:「(是否與蔡幸泰兩人計劃成立信用卡業務?)我只是向公 司拿貨拿去賣掉變現」、「(蔡幸泰是否事先知情?)他是以大盤價出貨給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六十八頁反面),否認蔡幸泰有共同參與情 事;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所提出之自白書陳稱:其係經由洪聖富之建議從 事信用卡借貸之業務,並未提及蔡幸泰參與之部分(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至九 十五頁),甚更供稱:「蔡幸泰不知情,我是向蔡拿貨,但是我自己拿去賣, 周轉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三二頁);於原審調查中仍 供承:「我做這方面的業務,我沒有向惠春公司領款,只是用貨來抵付,實際 公司沒有付款給我,我用我自己的錢付給客戶,是我提貨變現,找收存貨的變 現」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直至原審調查時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方具狀表明鴻邦公司以信用卡放款之業務係由蔡幸泰決定,資金來源亦係由 蔡幸泰提供,公司再付其百分之二作為獎金(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反面);於 其後訊問時陳稱:這事件是洪聖富介紹其去做,他說用刷卡方式來做貸款,是 先用小額試再貸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被告之前後 反覆不一,實難遽信。且被告供承尚有以自己之名義聘請一名助理林秋蓉協助 辦理信用卡刷卡之事宜(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反面),證人林秋蓉亦同此證述 (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若果如被告所言僅單純受僱於公司辦理信用卡貸款 事宜,則由公司其他人員支援或由公司另行聘僱人員即可,衡情被告不可能以 個人之身分另行聘請助理。是被告辯稱係受僱公司單純執行業務而就本案犯行 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
㈡又經本院前審向彰化銀行函查帳號九七五二─0三─00000000支票存 款戶,是否為鴻邦國際有限公司所有?是否有權提款人為游敏生?是否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有錢匯入該戶頭等事項,經該行松江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彰松 江字第二一五一號函覆稱:該戶於八十一年間有三筆匯款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匯入,分別為二月十八日金額八十二萬零一百零三元,二月二十八日金額三 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三月五日金額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見本院 上更㈡卷第五十六頁)。雖信用卡中心有撥付上開款項至鴻邦公司之戶頭,然 鴻邦公司之負責人游敏生否認知情,並證稱:三筆帳其均不知道,其亦不保管 公司章(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六九頁),伊雖知道公司要設信用卡部門,惟認為
只要不妨礙公司業務即不反對(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但伊並不知被告 從事放款業務,在彰化銀行松江分行設帳戶,是被告拜託伊設立的等語(見本 院上更㈢卷第一九七頁);證人即惠春公司會計邱美雪亦證稱:鴻邦公司之實 際情形其並不清楚,也不知道上開帳戶作何用途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一九 八頁);即被告亦自承:鴻邦公司之信用卡業務係其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辦, 游敏生並不知道詳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一三0頁反面);游敏 生所涉偽造文書等案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是該帳戶雖係鴻邦公司所有,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亦曾將錢匯入該戶頭,然難認上開帳戶款項係由游敏生提領 ,而與被告無關。另被告雖供述係由洪聖富建議從事刷卡業務云云,縱洪聖富 知情被告無實際消費而刷卡,然知情並不相當本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 告犯罪並獲取利益,於無相當證據證明洪聖富與被告有共同犯意之情形下,難 認係洪聖富本件共犯,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將原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之規定修 正為第一項、第二項,使內容更為具體化,此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 持偽造之信用卡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 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該條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與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又信用卡簽帳 單,則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資以向發卡 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 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持 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亦同此意旨),故在簽帳單上 偽簽持卡人姓名加以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更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乘附表一、二姓名欄所示之持卡人急迫 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三行使偽造之國際信用卡國 外卡,並偽造簽帳單以詐領現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信用卡中心已撥付款部份)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信用卡中心未撥付款部分); 如附表四、五所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信用卡中心已撥付款部份)、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信用卡中心未撥付款部分)。被告就附表三、四 、五所為犯行,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互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與黃清風間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被告於重利犯行利用不知 情之助理林秋蓉為前來借款之客戶刷卡部分,於以國際信用卡國外卡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邱美雪據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又其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詐欺既遂、詐欺未遂間,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各罪 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重處斷。被告所 犯常業重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行為偽造信用卡部分,於起訴事實欄業已載明,惟未引用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應予補正。又公訴人雖 未就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某日止前之常業重利犯行起訴,惟此 部分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公訴人認如 附表一、二所載之事實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三、四、五所載之事實 認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且二者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尚有誤會(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犯行,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原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進而與國際信用 卡國外卡刷卡所犯部分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二)附表三、四、五聯合信用 卡中心並非均已撥付款項,原判決竟認定均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而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自有未當。(三)就國際信用卡國外卡刷 卡犯行部分,查證結果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原審未為查明,就未查復部分均 認係刷卡前業已停卡,實則嗣經本院前審查證結果其中部分為偽卡,部分係盜刷 後始停卡,另有部分無法證明係偽卡或於停卡前或停卡後遭盜用,而原判決關此 並未說明何以認定之理由,且認定結果亦與事後查證情形不符。(四)關於被告 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國際信用卡國外卡犯行,應另成立連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原判決雖載明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之事實,惟漏未論列所犯罪 名。(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林秋蓉及會計邱美雪所犯部分,原審俱未論以 間接正犯。(六)被告於附表六、七、八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審 併予論罪,亦有未當。(七)原判決已認定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就偽造簽 帳單上偽簽之署押,並未諭知沒收,且未說明何以未予沒收之理由,均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諉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偽造附表三、四、五所示各筆消費簽帳單上所載 姓名人名義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聯合信用卡及國際信用卡國內卡貸與款項部分,共計以聯 合信用卡國內卡刷卡十餘筆,以國際信用卡國內卡刷卡二十餘筆,亦即除附表一 、二所示筆數外,尚有如附表六、七之其餘刷卡貸款之事實,此部分亦涉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又其刷卡貸款之犯行均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
(一)本件以信用卡國內卡刷卡借款部分,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外,餘附表六、七所 示持卡人中,證人周淑貞證稱:「我沒有印象,我沒有掉卡,也沒有借錢」, 證人陳戴順證稱:「我並沒有掉過卡,我也沒有用信用卡借過錢」(見本院上 更㈢卷㈠第一一四頁),證人謝坤叡證稱:「我沒有以信用卡借過錢」(見本 院上更㈢卷㈠第一六二頁),均指明並未刷卡借款之事實。證人洪惠君雖證稱 :「於八十二年初,我姊夫黃清風看報紙,知道信用卡可借錢,當時我要做生 意買成衣存貨,需要一筆資金,所以便去借錢,共借了四萬元,刷了四萬但只 拿現金三萬多元」(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問:利息多少?)一萬 元扣一千多至二千元左右」、「當時是刷了四萬元,實際只拿到三萬二千多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然經核對聯合信用卡中心 提出之上開明細,並無洪惠君之刷卡紀錄,證人洪惠君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 稱:應該是看報紙廣告去批衣服來賣,沒有刷卡,也沒有借錢等語(見本院上 更㈢卷㈠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九頁),是洪惠君應並未前去向被告假消費真借 款之情事。另持卡人簡世欽、陳鴻仁、陳雅良、蔡奇瑞、李正義經迭次傳喚未 到庭,洪聖富(即洪偉斌)前雖經原審傳訊,惟未訊明刷卡借款情事,經本院 前審再行傳訊亦未到庭,經斟酌鴻邦公司亦有成衣買賣業務等情,是前往刷卡 未必即係假消費真借貸,自尚難遽認其等亦均係刷卡借貸。(二)再按詐欺取財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 本人之物交付始克成立。本件信用卡之持卡人祇須在簽帳單上簽名,依其與發 卡銀行之約定,即具有指示發卡銀行付款予特約商店及同意支付該款項予發卡 銀行之效力;依被告與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立之特約商店契約,聯合信用卡中心 即有依該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付款予被告之義務。換言之,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祇須依據持卡人在簽帳單之簽名、簽帳之金額,即須付款與被告 ,本件持卡人雖係「假消費」,但係「真刷卡」,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即須依 約處理,並無審核消費真假之義務,亦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被告之行為縱違反其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契約中關於「絕不接受非消費之簽 帳融資墊款業務」之約定,然此僅屬民事上之違約,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付款之詐欺罪有別。至被告持以請款之簽帳單之登載,固非真消費而記載 不實,但被告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之主要憑據係持卡人親筆簽名之簽帳 單,該簽帳單之簽名為真正,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即須付款,與請款單之消費
是否真實無關,而持卡人簽署帳單後,即負有帳面上之債務,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可以依約轉向發卡銀行結帳,持卡人係真消費或假消費,均有可能事後未 支付,此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問題,並不因持卡人假消費之名行 貸款之實而簽帳即有不同。且依證人姚曼菁於原審到庭證稱:「借四萬元扣了 八千元,實得三萬二千元,是隔月發卡銀行寄來帳單,我有拖延,但全數付清 ,::」(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復經本院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之結果 ,持卡人繳款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有該中心職員甲○○提出之明細(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一五三頁證物袋)及該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聯卡會服字第 五七七號簡便行文表附乙○○偽造文書案之持卡人消費繳款情形一覽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五三、五四頁),則自難認被告自始得預期持卡人日後 不欲清償信用卡帳款而有詐欺之意圖。
(三)另信用卡簽帳單性質上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消費借貸之憑證,其製作須經持 卡人本人簽名始能製作完成,表明係持卡人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故其製作 權人為持卡人而非刷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是信用卡簽帳單並非特約商店業務上 片面作成之文書,而係特約商店協助持卡人製作之一般私文書。又刑法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種文書 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之製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 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本件信用卡簽帳單均係經持卡人本人簽名 而製作完成,縱有文書內容不實之情事,亦不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 罪。再被告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仍陳稱:「(問:是否開發票?)有,以公司 名義開,是由會計開,但簽帳單寫給客戶,但有開三聯單,一張給客戶,是否 公司每次都有開發票我就不知,由會計來撥款」、「(問:公司有否簽帳單作 傳票及記帳?)我要做傳票,根據簽帳單金額,給負責人簽名再送給會計,所 有帳都會計處理」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第二 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然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於八十三年 五月六日前往臺北市○○路二九三號二樓鴻邦公司及五樓五一一室(即惠春公 司)執行搜索,於鴻邦公司並無扣押物,而於惠春公司亦僅扣得聯合信用卡中 心退還鴻邦公司信用卡簽帳請款單及信用卡簽帳明細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肆字第三四一五七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四 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二十八頁反面),並未有被告上開所稱傳票及發票等物 ,則既查無此部分證據,被告此部分自白尚無法證明。此部分假消費真借款犯 行,既無法證明有製作統一發票及傳票之情形,亦查無以上開簽帳單有作為商 業會計憑證使用或記入帳冊之情事,則被告既未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附此敘明。(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於重利部分乃 實質上一罪關係,其餘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又略以:被告以國際信用卡國外卡刷卡部分,共計以偽卡刷卡共六十
八筆,盜刷已停用之信用卡共五十七筆,亦即除附表三、四、五所示筆數外,尚 有其餘刷卡之事實,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其刷國外卡犯行,亦均涉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惟查:
(一)本院前審經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反覆查證結果,確認各該國際信用卡國外卡是否 偽造及過期情形,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已如前述。而附表八查證情形, 為各該卡仍可使用或並無資料。其中MASTER卡部分均已查復是否偽造及 過期;VISA卡部分,亦經本院前審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查詢(見 本院上更㈡卷第五一頁),至VISA國際組織臺灣分公司以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日(V)字第0八三00二─一號函稱已盡最大努力查復如附件(見本院上 更㈢卷㈡第三頁)。則經長達約二年之查證,可以確認情形經整理為附表三、 四、五、八所示。而附表八部分,既未能確認係偽造、過期卡或有遭盜刷之情 形,鴻邦公司亦有買賣營業之事實,尚難認持國外卡刷卡者均屬被告與該不詳 姓名者所為。
(二)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提供國際信用卡國外卡所犯此部分犯行,並未有貸 與金錢之行為,尚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自不成立常業重利罪。(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於重利部分乃實質上一 罪關係,其餘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