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任職一路發貨運公司,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M─七二七號營 業用曳引車,自臺北市超重載運廢土欲至彰化縣伸港鄉○○○道三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明知在高路公路前方約二百公尺處,由丁○所駕駛搭載傅瑞杏,車 牌號碼VU─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因遭由周典瑩所駕車號A五─一九六六自 小客車撞擊而停放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八公里又二百公尺中線及外線車道處 (周典瑩當場身亡),丙○○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 超速行駛,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因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追 撞車牌號碼VU─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造成上揭小貨車二次遭受撞擊並打轉 ,致傅瑞杏因此被前開自用小貨車撞及且輾壓於車下,使傅瑞杏受有頭部腫脹、 右額部六公分醫院縫合傷、右額部四×六公分擦挫傷、右口部外側三九公分挫傷 、右眼部上緣三公分醫院縫合傷、左下頷部一×三公分擦傷、右上臂正面五×五 公分瘀傷、右腕部外側三×七公分裂傷、左手手背六×十二公分擦挫傷、右大腿 正面五×五公分挫傷、右膝部正面三×三公分擦挫傷、右足背八×十公分瘀傷、 左大腿正面八×二十公分擦挫傷、左小腿正面五×五公分擦挫傷、左足背三×三 公分擦傷等傷害,並因頭部鈍力損傷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六 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傅瑞杏之子甲○○、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NM─七二七號營業 用曳引車,追撞先前因遭由周典瑩所駕駛車號A五─一九六六之自小客車撞擊而 停放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八公里又二百公尺中線及外線車道處,由證人丁○ 所駕駛搭載被害人傅瑞杏之車牌號碼VU─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但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我的時速只有八十公里,沒有超速,看到丁○的 車子只剩下五、六十公尺,因為旁邊還有一輛車子,我沒辦法閃過去云云,而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據被告稱,當日事故現場實際上尚有另一輛與丁○所駕駛車號VU─五八○一號 自小貨車(較前方位置)相同,亦載運廢輪胎之小貨車,因後輪爆胎而停於事故 現場,當時警員尚未到達現場,則該爆胎小貨車與丁○車之關係即有可疑,是傅 瑞杏頭部鈍力損害之原因可能為丁○緊急閃避前方爆胎之小貨車時受傷,或周典 瑩所駕駛自小客車撞上車號VU─五八○一號自小貨車時受傷,故當被告所駕駛 之曳引車擦撞丁○所駕駛之小貨車時,小貨車是空車,上面根本沒有任何人,丁 ○早已抱著傅瑞杏在路旁水溝邊,丁○可能係因與傅瑞杏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因 爆胎而先行離開現場之小貨車又有相當利害關係,加上周典瑩又已當場車禍身亡 ,丁○怕求償無門,亦為脫免自己及同伴之責任,故方偽稱其當時仍在車內,而 傅瑞杏站在車右前方,被告即撞上其車。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警繪事故現場圖有違誤,被告曳引車之剎車痕,只有 於事故現場圖上外線上之剎車痕,因被告行經該路段時,前方之自小客車,撞擊 散落在地上之廢輪胎,致廢輪胎彈起而撞擊被告曳引車之擋風玻璃,並使玻璃破 裂,故被告乃緊急剎車而留下事故現場圖上外線上之剎車痕,但因前方有事故車 輛停放,被告乃又放開剎車緊急閃避,但因最內線車道當時亦有一自小客車行駛 ,被告在無法閃避最內線車道情況下,只能閃避至中線車道,而與車號VU─五 八○一號小貨車發生擦撞,被告隨即將車停放於路肩而未有任何倒車之動作,故 事故現場圖上記載「砂石車剎車長十二‧二」,絕非屬被告曳引車之剎車痕,因 該剎車痕之盡頭,即已超過被告之車尾甚多,在被告無倒車之情況下,不可能係 被告曳引車所留下,況若係被告曳引車之煞車痕應有兩條平行線,為何現場只有 一條?故告訴人所稱被告曳引車之剎車痕長達五十公尺,實屬無據。 ㈢丁○所駕駛及因爆胎而先行離開現場(均載運廢輪胎)之小貨車,其所載運之廢 輪胎均未以帆布或網子加以覆蓋固定,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㈠、㈡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左 列規定:一、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 封固,裝置適當。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 紮牢固,堆放平穩」,其處置顯有疏失,與傅瑞杏之死亡間,應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二、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初訊時均坦承:「我肇事前在外側車道行速 八十公里,我承認行速在多處高達一百公里,但表格上顯示行速不確定是肇事時 之行速,我行經該肇事地點,約二百公尺前發現一部車號VU─五八○一號自小 貨車橫停放於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分道線上,因中線道有一部自小客車,我因 閃避不及致擦撞VU─五八○一號自小貨車左側車頭而肇事,我在撞擊前見VU ─五八○一號自小貨車靜止停於車道,車頭向東向,經過我再一次撞擊VU─五 八○一號自小貨車車頭向西」等語(見七六○號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四 十頁、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二二頁);核與證人丁○證述:「我行經肇事時、地 ,突然車子後方遭A五─一九六六號自小客車撞擊,撞擊後我車子向左打轉,待 停止後,我見到傅瑞杏站在我車頭的右前方,但此時我又遭到另一部NM─七二 七號的曳引車由我左方擦撞,導致我車子兩度打轉,最後停駛於路肩及外線車道
,我立即下車尋找傅瑞杏,最後在我車子車頭底下,發現傅瑞杏卡在車頭下方, 我即將傅瑞杏拖出車底,然後由救護車送往醫院,第一、二次事故發生後我人都 在車上,第一次撞擊後,我們車子停在中線偏內線,被撞第二次前幾秒,我就看 到傅瑞杏站在車子的右前方,我沒有看到他如何下去的,我們車上載送廢輪胎, 前後二次的撞擊只有差幾秒鐘,我根本來不及下車看情形,第一次車禍時,我前 方的擋風玻璃沒有破掉,第二次才造成破碎,整塊都不見了,第一次撞擊後,傅 瑞杏已經下車站在貨車的右前方」等語相符(見七六○號偵卷第十一頁、原審卷 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各乙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四十七幀在卷可按。
㈡證人高明治證稱:「我肇事前行車時速八十五公里左右,當時我行駛外線車道時 ,在五、六十公尺的距離已經可以看到前方發生事故,地面有廢鐵、輪胎,發現 前方有部車子橫在外側車道上,於是我就往左閃避,左前輪壓到散落物後爆胎, 車子就往內側滑行,擦撞內側護欄肇事」等語(見七六○號偵卷第十五頁、第五 十頁、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可知證人高明治雖距離肇事地點五、六十 公尺處始發現事故,然在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情形下仍得閃避,僅因輪胎壓到散 落物爆胎致車體滑行始撞擊護欄,惟並非不及煞車致撞擊肇事甚明。參以高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大型車車速八十公里之安全距離為六十公尺」, 益證大型車在時速八十公里之情形下,六十公尺係安全之反應距離,而證人高明 治駕駛之車輛係車牌號碼Q三─二六一號曳引車(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與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M─七二七號車輛同屬大型曳引車,故即使被告係於肇事 現場六十公尺處始發現事故,然只要其載重符合規定,且時速在八十公里許,並 注意車前狀況,則應有足夠的反應時間閃離肇事車輛避免撞擊;然由肇事現場遺 留之右側四十公尺及左側五十公尺煞車痕,而參照卷附之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觀之,被告之時速應不可能低於九十公里。又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丙○○駕駛半聯結車超速行駛, 撞及橫停車道中之鄭車左後車尾,應負相當車損責任(見二三一五號偵卷第十四 頁),且鑑定人朱瑞琳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們認為他有過失,是他去撞擊 小貨車的左側,現場遺留右側四十公尺,左側五十公尺的煞車痕跡這個部分和現 場圖吻合,但撞擊點距離煞車痕的起點在現場圖上看不出來,我們認為丙○○撞 到鄭車的左側,就是因為超速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則依前開鑑定 報告及鑑定人所證被告確有超速行駛可以認定,自會造成反應距離加大,而應變 時間減少之情況。再佐以被告肇事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才 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記載被告肇事該日二十二點至二十四點之行速紀錄,車速最高 曾達一百一十公里,而被告亦稱:「我承認我行速在多處高達一百公里,但表格 上之顯示行速,我不確定是肇事時之行速」等語;而經本院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本件肇事路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營業用半聯結車( 曳引車)之速限為多少公里?經該警察隊函覆稱,該路段營業用之半聯結車(曳 引車)速限為九十公里,此有公警國六交字第○九三○○○一九○六號函在卷可 參,是被告既已經坦承當時之車速在多處路段均高達一百公里以上,足認被告肇 事前時速確係在九十公里以上至一百餘公里,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超速
乙節,顯非可採。又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車記錄器已故障云云,惟證人即當時處 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張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行車記錄表,有無可能以 逆時針來記錄?)不可能,若故障就不可能來記錄」等語,是被告車上所裝載之 行車記錄器既有記錄,且係前一日始安裝者,當無故障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無可採。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當時駕駛車輛之總載重為三十七.九噸(見七 六○號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而查被告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載重限量為三十五 噸,其駕駛之車輛顯已超載甚明,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參 (見七六○號偵卷第三十頁)。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應確係違規超載並且超速 無訛。
㈢又被害人傅瑞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而直接 引起被害人傅瑞杏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之原因係因頭部鈍力損傷,業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乙份(見七六○號偵卷第二七 頁至第三三頁)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因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 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前行,並違規超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顯係肇事之原 因,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再因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NM─七二七號營業用曳引 車,由後方追撞車牌號碼VU─五八○一號自小貨車,造成上揭小貨車第二次遭 撞擊並打轉,致被害人傅瑞杏因此被輾壓於車下;且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的車子被兩次撞擊,第一次是從右後方撞擊,有一聲巨響,我們倆還對看 一眼,第一次撞擊我們倆都沒有事...」等語,是被害人確係在遭被告第二次 撞擊後,始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傅瑞杏死亡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至本件車禍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為:「①周典瑩 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②丁○駕駛自小貨車行 駛中被後車撞擊無肇事因素。③丙○○駕駛半聯結車與高明治駕駛半聯結車均措 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七六○號偵卷第五五頁),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則稱:「照原定意見...」(見二三一五號偵卷第十四頁),雖上 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惟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 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 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 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三三九九號判例)。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 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本件依前述說明,足認前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未參酌 本案調查筆錄及其他事證,尚難謂與事實相符,尚非可採,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其餘為被告辯護部分:
⒈證人即現在國道警局第六分隊竹林小隊員警蘇中泰證稱:「現場當時有四部車, 我到的時候現場只有一部貨櫃車自己移到路肩,其他都沒有破壞的情形,現場處 理的人員是我和張明光,救援隊是高速公路的拖吊車,他們都只是負責警戒,不 會去動現場,如果有需要救助的人或有任何行動,他們會先以電話知會我們之後 ,由我們請救護車來,他們自己不會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 八頁);而證人蘇中泰為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亦有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重要交通事故初步檢討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至 第一六○頁)。又辯護人所稱車號不詳之小貨車,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你們是否還有另外一台也是載輪胎?)他在前面,他可能從照後鏡有看到 ,他有停下來幫忙處理,被撞以前我們的輪胎沒有掉落」、「(與你同行的另外 一台車是否有爆胎?)沒有,如果有他不可能仍繼續行走」等語,是辯護人所稱 之不詳車號小貨車,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又證人高明治證稱:「他們相撞我沒 有看到,我看到事故車子,改開至中線,撞到東西車子爆胎撞到護欄,看到砂石 車時他已停在外側,也沒注意有無其他小轎車在中線或內側車道行駛」等語(見 七六○號偵卷第六十頁),可知證人高明治於事發當時並未注意現場其他車輛存 在情形,自無傳訊其就此節說明之必要;是縱事故現場雖有該同行之小貨車,亦 尚難憑空臆測證人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曾有緊急閃避該小貨車致傅瑞杏受傷之 情事,故辯護人指稱該不詳小貨車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係徒託空言並未提供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顯與車禍現場之情形不相吻合,而無足採。 ⒉證人蘇中泰復稱:「現場圖上十二點二公尺的砂石車煞車痕,我是丈量過輪胎的 寬度以及砂石車的單邊有兩個輪胎及其縫距之大小後才判斷為砂石車所有的,我 丈量煞車痕時,不記得現場有無問過司機,但是新的煞車痕會有焦味及黏性,如 果是舊的,因為高速公路往來的車輛很多,馬上就會染上灰塵,失去黏性和光澤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可知現場遺留之剎車痕確為被告駕駛之上揭曳 引車所留存;且被告自己坦承有撞到丁○所駕駛之小貨車,而另輛高明治所駕駛 之砂石車並未撞到丁○所駕駛之小貨車,而係撞到另一側之護欄,且現場留存之 剎車痕方向並非斜向高明治撞擊護欄之方向,故該剎車痕並非高明治駕駛之車輛 所存留而係被告之曳引車所留存甚明,故辯護人空言否認該剎車痕跡並非被告所 遺留,又辯稱輪距不符云云,均無足採。再證人丁○就本件車禍肇事究竟有無過 失責任,因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過失責任無涉,故辯護人稱證人丁○之過失與被 害人傅瑞杏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使成立,亦屬民事上與有過失損害賠償責 任比例分擔問題,仍無法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另證人曾金玉雖證稱 :「我看到丙○○的車子被輪胎打到擋風玻璃的中間,在這之前什麼都沒有看到 ,因為天色很暗,然後他就撞到小貨車,他就停下來,我就馬上下來,他踩煞車 之後才撞到旁邊的車子,一撞上去就立刻停下來,我就下車查看,因為不知道他 撞到什麼,我自己先下車,一下車就有兩個年輕人來問我說要借弄輪胎的東西, 然後我就看到一對夫妻在水溝旁相擁,當時被告已經在救助受傷的人,我就看到 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惟此益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NM─七二 七號營業用曳引車確實撞擊證人丁○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指明。
⒊又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自首云云,惟據證人即當時處理現場之警員蘇中泰於原審訊 問時證稱:「...報案欄沒有填是因為我們不知道是誰報案的,本件是由現場 的大型車司機以無線電調頻通知我們...」、「(被告有無主動告訴你們他與 別人發生事故?)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又證人即警員張明 光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最先是現場拖吊車司機指出肇事者為被告,是既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先主動向警方自承為肇事人之行為,自難僅憑其個人片面之詞 而率予認定其有自首之情事。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辯各節,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丙○○任職一路發貨運公司,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其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傅瑞杏發生死亡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丁○所 駕之車輛第一次係先遭周典瑩所駕車號A五─一九六六自小客車撞擊,原判決於 事實欄內卻記載係遭不詳車號之車子撞擊云云,其事實認定,容有未明;㈡又原 判決於理由二、㈡中認定被告車輛超載,惟於事實欄內卻未予敘明,亦有未洽; ㈢又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應達九十公里以上,惟原判決卻僅認定八十公里,亦有 可議。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 持,即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曳引車司機,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超載且超 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車輛車禍在先,肇致被 告二次撞擊,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暨未與被害人家屬為 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韻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