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九號、八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某餐廳內與陳曉芬、陳佑柏、黃彩雲等人喝酒,至同日下午約二時許,已因服 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GT─七三七二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揭三人,欲送陳曉芬至同縣中壢市○○路○段三二一巷三九 弄八衖四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甲○○駕駛該車沿同縣八德 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路連城橋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應遵守道路速限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 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超越前車 ,致疏未注意其前車右前方適有徐佳鈴騎乘腳踏車搭載丁○○欲穿越馬路亦疏未 注意左右來車而侵入對向快車道行駛,當時與施健雄同向之前車已減速讓徐佳鈴 所騎乘之腳踏車通過,惟甲○○在上揭限速五十公里之道路上,猶以時速七、八 十公里之速度自前車左方超車,致撞及已穿越至路中之徐佳鈴所騎乘之腳踏車, 使徐佳鈴、丁○○人、車倒地,徐佳鈴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丁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之傷害。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 警員曾士洋據報後至現場,經民眾告知甲○○為肇事者而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 度呼氣值為零點五九MG/L。另徐佳鈴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二十五日因上 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公共危險部分)及徐佳鈴之父丙○○(過失致死部 分)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徐雅玟於警、偵訊中證述車禍經過及證人陳曉芬、陳佑柏 、黃彩雲均證述肇事車輛是被告駕駛及被告有喝酒等語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張、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徐佳鈴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
驗照片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 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事,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 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衝撞騎乘腳踏車欲穿越馬路之被 害人徐佳鈴,是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重大過失;被害人徐佳鈴因本件車禍經送醫 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經本院函請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予以鑑定,該委員 會函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嚴重酒醉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為肇事主因;徐佳鈴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一七二八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有過失,至為灼然,雖本件事故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惟被害人之過失並無解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酒後未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另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撥打「一一九火警台」具有報警效果,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云云。惟按自首雖無一定方式之限制,但仍須於刑事追訴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 ,向該管機關表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意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追訴機關係指檢 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之人。查被告於事發當時係撥打一一 九火警台,而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事發當時接到車禍報案後之處 理經過為何?經該局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其函文僅說明於接獲報案後,立即派 遣八德分隊救護車前往救護並將患者送往桃園醫院就醫等情;及依其中「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四月份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為民服務派遣登記簿」之 記載觀之,本件車禍之報案人電話號碼與被告事發當時撥打之手機號碼並不相符 ,且該登記簿之備考欄亦未記明於何時通報警局,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日桃消指字第○九二○○一二五八二號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於事故 現場處理之員警曾士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何人報案?)當時我在線上巡 邏,民眾告訴我們前方有車禍,我們就過去處理」、「(如何找到肇事者?)現 場當時人很多,我們問現場民眾說車子是誰駕駛,然後民眾就帶我們去肇事者那 ,並說肇事者有喝酒」、「我問他(被告)車子是不是他開的,他說是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是依前所述,火警台並非刑事追訴機關,被告撥打一一 九火警台並非向有權追訴機關自首已明;況警員經民眾指認後已可概悉被告即為 肇事者,雖警員嗣有詢問被告是否即為肇事者,然其詢問僅係再次確認而已,非 謂警員對於肇事者為何人全然無知,因此自難謂被告係於刑事追訴機關不知犯人 前即已自首,是本件被告縱於事發當時撥打一一九報案,然尚難因此認其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駕車不 慎撞死被害人徐佳鈴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 犯,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 人徐佳鈴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原 審疏未審查及此,並資為量刑之參酌,認事用法,容有未洽;㈡又原判決就被告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 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意識模糊,仍以時速七、八十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因欲超越前車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騎乘腳踏車欲 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徐佳鈴,被告為逞一時之快輕忽他人之生命安全,過失情節重 大,惟因本件被害人徐佳鈴騎乘腳踏車貿然侵入快車道亦與有過失,另被告之妻 現已懷有身孕(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 與被害人徐佳鈴之父丙○○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 卷足憑,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將名下十六筆公告市價約為四、五百萬元之土地移 轉登記於被害人家屬作為民事賠償,此亦為告訴代理人所自承,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其前車右前方適有被害 人徐佳鈴騎乘腳踏車搭載丁○○欲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前車並已減速讓被害人 徐佳鈴所騎乘之腳踏車通過,猶在限速五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七、八十公里 之速度自前車左方超車,致撞及已穿越至路中之被害人徐佳鈴所騎乘之腳踏車, 使被害人徐佳鈴、丁○○人、車倒地,被害人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 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 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之 父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 內容除由被告過戶其土地賠償外,另調解書上亦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對造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三人並願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依該語句之脈絡及真 意應認告訴人乙○○同意放棄刑事追訴權,旋該份調解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函知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該份調解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桃院祺民桃核字第一三二八號函等影本各一紙 附卷可稽。從而,依前開調解書內容所載,告訴人既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韻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