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綽號七哥)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六十日確 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犯偽造文書 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二、緣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第七小 隊小隊長郭宗智於分局內接獲民眾電話,檢舉門牌台北市○○區○○街二○八號 二樓之十二房屋人員進出複雜,且常有喧嘩,影響安寧之情形,請派員取締。郭 宗智遂率領隊員己○○、魏正鈞、韓志平、李春生(即李茗葦)及張建祥等人, 在未經依法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之情況下前往調查(上開諸人違法搜索犯行, 已經本院另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其中韓志平並緩刑四年,均告確定),由 李春生、魏正鈞在一樓屋外、韓志平在上址調查現場門口警戒。適丙○○(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等部分,由原審另案審 理中)自該處搬出電腦,欲至其承租之同上門號三樓之五房屋,甫走出屋外,未 將門關閉,郭宗智、己○○及張建祥隨即乘隙進入上址二樓之十二房屋,己○○ 、張建祥負責在屋內戒護,郭宗智則逕行違法搜索房間,在該屋靠近馬路邊、由 丙○○使用之房間床底抽屜內查獲丙○○所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及 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並搜獲丁○○所有之少量海洛因、注射針筒、涉嫌 偽造之立法委員王金平信函一份、朱高正印章一顆,及丙○○所有少量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一個、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印文之紙張及丙○○名片等物,因而發現丙 ○○及當時在現場之乙○○、丁○○、甲○○及女友林汶靖(原名林麗玲)、庚 ○○等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嫌。搜索中,原於樓下警戒之李春生進入上址,郭宗智即命李春生,以電 話向分局查詢所有在場人之前科資料,而得悉其等紀錄,嗣後魏正鈞、韓志平亦 進入上址,郭宗智以電話擬向其組長吳進財回報查獲績效,因吳進財不在該分局 ,而改向值班不知情之分隊長江京棟回報,並請江京棟轉告吳進財。詎郭宗智、 己○○、魏正鈞、韓志平、李春生及張建祥等小隊成員因當日恰為三合一及肅竊 專案績效評比之截止日,其分局在查槍績效方面尚未達標準,竟為求績效,而在
上址以不追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為交換條件,要求丁○ ○等人聯絡丙○○再交出一支槍,丙○○雖於稍後得知上情,然恐怕對渠不利, 乃刻意迴避,而遲不與仍在上址之丁○○等人連絡。嗣郭宗智、己○○、魏正鈞 、韓志平、李春生、張建祥等小隊成員因無丙○○回音,不耐久候,乃於同日早 上七時許,將乙○○等五人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及將搜獲之毒品、吸食器、槍、 彈、印章、信函等物扣押帶回士林分局。吳進財得知此情後,乃與郭宗智、己○ ○、魏正鈞、韓志平、李春生及張建祥等小隊成員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以不追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交換條件,要求丁○○等人聯絡丙○○ 再交出一支槍,並推由郭宗智、己○○繼續利誘要求丁○○等人聯絡丙○○再交 出一支槍,作為交換不追究毒品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件(吳進財、郭宗智共 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己○○、魏正鈞、李春生、張建祥所犯同罪部分,亦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上訴於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更審中,韓志平則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緩刑四年確定)。迨同日早上八時許,丙○○始以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丁 ○○乃將吳進財等人要求交槍之事告知丙○○,丙○○為脫免刑責,當即應允。 惟到是日十時許,郭宗智見無進展,乃向丁○○表示時間拖延過久,需繳二支槍 為交換條件,丁○○遂再以行動電話與丙○○聯絡要交出二支槍,丙○○仍予應 允。嗣丁○○見丙○○遲無舉動,乃另以行動電話與綽號「猴開」之吳瑞開聯絡 ,請託幫忙調槍。吳瑞開表示伊無槍枝,並回稱丁○○可自行或由丙○○與綽號 「七哥」之戊○○聯絡調槍事宜。丁○○遂與戊○○聯絡,並將丙○○之行動電 話號碼告知戊○○。戊○○與丙○○聯絡後,丙○○答應請託戊○○幫忙調槍。三、戊○○遂於是日下午四時許先至士林分局刑事組,與郭宗智、己○○及丁○○等 人確認要再交出二支槍之事後,隨即與丙○○約在台北市○○○街○段六十三號 一樓其住處商議,戊○○明知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販賣,竟 仍基於販賣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與丙○○約定每支槍(含子彈) 售價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另外準備將來以茶水費名義送給警方二十萬元, 共計一百萬元,約定由丙○○支付予戊○○。丙○○為免警方追查其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遂應允購買及設法籌款,並 由戊○○指派之不詳姓名人前往取槍。戊○○怕取槍過程遭警方臨檢或盤查,尚 約己○○與其指派之不詳之人共同前往桃園中壢一帶向另不詳之人調取具殺傷力 之美製白馬牌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經送鑑驗後認均係美國COLT廠製口徑○ 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及九○手槍子彈四發(經送鑑驗後,認均係制式口徑○點 三八○吋子彈,均具殺傷力),並於是日下午七、八時許回到士林分局刑事組。 嗣因丁○○、甲○○等人向乙○○表示渠等均有前科而乙○○無前科應可交保, 且丙○○會負責交保事宜,而一再要求乙○○供承全部持有槍彈之罪責,乙○○ 終因丁○○、甲○○、丙○○等人之遊說,及以為可以交保脫身,乃應允隱避丙 ○○等犯人,供承全部持有槍彈之罪責(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已經判決無罪確定,頂替罪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郭宗智、李春 生、魏正鈞及張建祥等人因丙○○等人業已履行交換條件,遂將甲○○、庚○○
、林汶靖及丁○○在士林分局留置期間未製作完成之偵訊筆錄及乙○○先前否認 持有槍械未製作完成之之偵訊筆錄,交由丁○○撕毀,並將乙○○等五人所採尿 液全部交由各人倒掉,僅向檢方移送乙○○一人,而縱放依法逮捕之丁○○、甲 ○○、林汶靖、庚○○等四人,且不追查丙○○及持有前開另二支槍枝、子彈之 不詳犯嫌,使真正犯罪者丙○○等人得以隱避。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戊○○前 往丙○○上開住處,由丙○○當面交付以曾明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 月一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戊○○收受。戊○○嗣將該支票存入其台北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之帳戶,卻因存款不足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退票未兌現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確有「七哥」之綽號,與綽號「阿砲」之刑警己○ ○相熟,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至士林分局探詢事情,且於該日晚上與 丙○○碰面,而自丙○○處收受前開支票等各情,其中至士林分局探詢部分,並 經證人丁○○(二五六五六號偵卷一一頁)、庚○○(同上卷五九、六五頁、一 九五三號他卷一六頁)證實,而與丙○○見面收取支票一節,則經丙○○(同上 偵卷二五頁)、丁○○(同上偵卷一二頁)供明在卷,且有該支票經被告託收之 對帳單(同上偵卷四頁)、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同上卷三頁)存卷可資佐證, 借票而又退票之情,復經證人桃國昇證實(一九五三號他卷六頁)。二、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伊純係應友人吳瑞開(綽號「猴開」)請託,而前往警 局探詢有何事情,此後即與伊無關,既未與警方人員確認交槍之事,亦未與丙○ ○洽定買槍之情,更無自行或派人持送槍彈至警局行為,至於伊收取丙○○交付 之支票,乃代鄭明男討回丙○○向鄭明男恐嚇之一百萬元,與槍枝之事完全無關 云云。惟查:
㈠本件發生之緣起,係因士林分局刑事組人員郭宗智、己○○、魏正鈞、韓志平、 李春生、張建祥等人為取締民眾檢舉之妨害安寧事件,竟違法搜索,卻在另址即 丙○○租用處所實際搜扣得一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 少量安非他命、一個吸食器,並有偽造之立法委員王金平信函、朱高正印章、竹 聯幫捍衛隊印文紙等不法事證,除立即以電話查詢在場嫌犯乙○○、丁○○、甲 ○○、林汶靖(原名林麗玲)前科紀錄及回報績效外,尚基於追求更高績效,與 丁○○等人交換條件,要求再交出一支槍,而願不追究上開毒品及組織犯罪等事 。嗣將上開嫌犯帶返警局後,確又因故將丁○○、甲○○、林汶靖縱放未究,僅 由乙○○獨桃槍械之事,終因乙○○供出上情,各該相關之警方人員乃經本院判 罪,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案(原審卷㈠九八至一 一六頁)可參,並有警員利用查獲現場電話查詢在場人前科,卻遭監聽之監察作 業報告表一份存卷(二五六五六號偵卷一0七、一0八頁)及偽造之立法委員信 函、印文資料存卷(二五六五六號偵卷二二、二三、五六頁)附卷可佐。 ㈡實際上,警方人員原在右開丙○○租用處所所查獲之槍枝只有一黑色改造手槍而 已,事後卻變為三支手槍,亦即另增二支銀白色手槍,已經在場之丁○○(上開 他卷二八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筆錄)、甲○○(上開偵卷五0頁、他
卷三八頁、原審卷㈡四一頁、六八八號訴卷九0頁)、庚○○(上開偵卷六五、 六六、五九頁)、乙○○(上開偵卷七頁、六八八號訴卷六七、九0頁)供明, 該二支新增之槍枝連同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 美國白馬牌手槍二支,認均係美國COLT廠製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 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⑴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號為五三七三二,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⑵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槍號為七三五○五,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 鑑九○手槍子彈四顆(試射四顆),認均係制式口徑○點三八○吋子彈,認均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七○○五 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原審卷㈡六二頁)可查。 ㈢衡以警方人員既違法縱放已經逮捕之嫌犯,卻又多扣獲二槍及四彈,有如前述, 可見其間必有關連,槍、彈之出現絕非平白無故,亦不可能自行冒出。從而,應 進一步探究者厥為該槍彈之由來是否與被告有關。茲分析如下: ⒈被告在調查單位調查時已供承:「我是在二十多年前於軍監及十多年前在監獄 ,與丙○○關在一起而認識,最近幾年都沒來往,大約在八十七年八月底有一 天傍晚,吳瑞開(綽號猴開)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士林分局三組找猴開有事, 叫我到士林分局三組去瞭解找猴開有什麼事,因我與猴開是老朋友,又認識士 林分局三組的『阿砲』(本名己○○),所以我就去士林分局找阿砲。到分局 以後,阿砲就問我說,竹聯幫捍衛隊的小東(按指丁○○)及其成員有事要找 猴開,並問我認不認識,我回答不認識。」(問:當時在士林分局三組有何人 在場?情形如何?)當時在士林分局三組有三男一女坐在一起,另有一較年輕 的男子在接受警方問筆錄,並拷上手拷。當時阿砲那一小隊及小隊長都在場, 我是一個人去的。阿砲問我這些人你認不認識,其實是指這三男一女,以及在 接受警方問筆錄的小弟。」「小東告訴我說,他老大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小孟 ,我回答認識小孟,小東就要求我幫幫他們的忙。」「(問:你與丙○○當時 有無聯絡?)有的,是小東用他的行動電話與丙○○聯絡,我即用此電話與丙 ○○講話,丙○○要我幫忙擺平此事,我告訴他家裡的電話00000000。」「當 天大約晚上七、八點的時候,丙○○打電話至我家,說要到我家泡茶,丙○○ 差不多當晚九點多(以上詳細時間另詳後述)到我家,::丙○○是開著一部 大型黑色進口轎車到我家,丙○○在我家停留約一小時後離去,我家地點在台 北市○○○街○段六三號,是在電話中告訴他的,他以前從來沒有來過。」( 二五六五六號偵卷七0、七一頁)並有記載「砲哥:000000000」之 電話號碼簿扣案及扣押物明細表(同上卷七六頁)與被告住家用000000 00號電話通聯紀錄(同上卷一一0頁)存卷可參。衡以丙○○與被告既多年 素不相往來,此番竟然一再連繫。並夜訪被告,自係有事相商,且有求於被告 。
⒉證人即在當時遭警逮捕之丁○○在調查中亦指稱:「當時帶隊小隊長郭宗智與 我談條件,要求再交出一把手槍及找一人頂罪,可以不處理其他違法事情。我 在丙○○住所以0000000000電話與逃跑之丙○○連絡,都未連絡上,直到早上 近七時,我及甲○○等共五人被帶往士林分局鑑識組時,(才)與丙○○聯絡
上。我轉達士林分局郭宗智小隊長要求再交一把槍,可以找一人頂罪,在丙○ ○房間內查獲手槍及吸食安非他命等違法事情,均可無事。丙○○同意再交一 把制式手槍擺平此事,但丙○○一直無法交槍。」「下午三、四時左右,士林 分局綽號『砲仔』之偵查員與豬屠口老大吳瑞開(綽號猴開)身邊小弟綽號『 俊足』(名不詳)熟識,要求我向『猴開』調槍。綽號『七哥』之男子奉『猴 開』之命,到士林分局解決此事。『七哥』與士林分局小隊長郭宗智及警員等 極為熟識,並在士林分局郭宗智等警員面前表示,一支槍四十萬元或獲吳瑞開 同意贈送給丙○○。後來郭宗智小隊長又說:組織犯罪一把槍太少,要交兩把 槍。我再將此情形轉告丙○○,丙○○表示綽號『七哥』男子係獄中友人,可 以直接與『七哥』連絡,願意交兩把槍。晚間七時許::丙○○與七哥已商議 好買兩把槍交給士林分局擺平我、甲○○、庚○○等人不法情事。」(同上偵 卷一一頁)核與另證人庚○○指稱:「(警方告訴我們說,以竹聯幫這麼大的 組織幫派,竟然只有乙枝改造手槍,未免太沒面子,要我們四人再去設法交出 乙枝制式手槍出來交差。」「丁○○則打電話四處去向朋友調槍,要交給警方 交差,但一直調不到。到了早上六、七點左右,士林警方將我們從該處帶至士 林分局製作筆錄。想不到到了分局以後,承辦員警又向我四人表示,上頭認為 只再交出乙枝槍,是小看了竹聯幫,遂要求我們要想辦法再交出兩支制式手槍 才算數,否則一律將我四人以組織犯罪條例移送。」「丁○○被逼急了,就打 電話給綽號『猴開』的老大,不知以什麼條件交換,希望『猴開』能設法幫忙 弄到兩枝槍來交差,打完電話不久,即有一名中年男子(按指被告,詳後述) 來分局瞭解狀況,該名男子我知道是『猴開』透過朋友,找來要替丁○○擺平 這件事的人,警方對此人十分客氣,雙方交換過意見後,該名男子即離去,士 林分局即有員警外出去拿槍。到了晚間七點多,士林警方果然不知從何處起出 了兩枝制式手槍及四發子彈回分局。」(同上偵卷六四、六五頁)相符,該庚 ○○嗣更進一步詳述:「後來約下午三點多左右,綽號『七哥』就來士林分局 三組看一看,丁○○就跟『七哥』洽談,後來丁○○有介紹『七哥』給我認識 ,而『七哥』即是貴處人員所提示相片上之『戊○○』」(同上卷五九頁)在 本院仍證稱:以前所說均實在等語(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筆錄),而另 在場之甲○○亦供稱:「在徐小東(按即丁○○)床舖抽屜中搜出一把制式手 槍,當時士林分局人員將我、乙○○、庚○○、林麗玲集中在客廳,而徐小東 則與士林分局在房間內談條件,談如何規避刑責。士林分局人員與徐小東達成 協議,要徐小東再交出二把槍(按此部分應為「一把槍」之誤),大家就沒事 了。徐小東就開始在房間內以丙○○電話簿打電話,對外聯絡,買槍交給士林 分局。直至清晨六點多,徐小東沒有找到槍,士林分局人員遂將我、徐小東、 庚○○、乙○○、林麗玲等人…帶回士林分局三組。」(同上卷四九頁)「到 了分局後,丁○○與警察在談條件,徐後來跟我說要再交二把槍,我說我沒辦 法,他就用大哥大與人連絡,後來他大哥大沒電了,就借我的。」(二二0二 號他卷三七頁)均無不同。再者,負責頂替擔罪之乙○○亦供稱:「本來在二 樓之十二現場時,警員只查獲一把,我看警員一入房間蹲下去,站起來就拿出 那支槍了。後來我們被抓去警局,丁○○與警員討價還價,警員叫丁○○再去
湊槍出來,我在一旁都有聽見。」(六八八號訴卷六七頁)「(三枝槍、四顆 子彈)不是我的,那時我為求交保才全部承認,且其他在場之人也要求由我認 罪,因我無前科,比較沒事。」(同上卷七頁)並就湊槍之情形指出:「(問 :徐在何處打電話?)他是用大哥大打電話,走至辦公室外面打,警察有陪著 他,也有至辦公室一角落,有床舖的地方跟警察談。」(二二0二號他卷二三 頁)再參以該堂口所用00000000號電話經於該八月三十一日上午監聽 結果,亦有「現在我跟他們(士林分局)商量,我們要找那個東西(槍)出來 ,人不用出來,就放一個地方,我們就沒事了,其他的別人扛。」「現就是跟 那小隊長商量過了,他說我們再找一支槍,我們這邊有人要扛(罪名)。」有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一份在案(二二0二號他卷七七頁)可考,足見其等 確有為應警方之要求,多交出槍彈,以交換不被追究毒品、組織犯罪之事,其 間,除由丁○○與警方人員談條件及打電話向外調槍外,被告確有因此事而至 警局處理,並於了解狀況後始行離去。
⒊據當時在外未遭警逮捕之丙○○供稱:「(問:你支付前述一百萬元支票予七 哥(戊○○)所為何事?)丁○○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早晨被士林分 局人員帶回後,丁○○以行動電話打給我,說士林分局三組叫他打電話給我再 交槍即可放人,我說我沒有槍交給士林分局,丁○○又打給『猴開』(吳瑞開 ),找『猴開』調槍,後來『猴開』叫丁○○直接聯絡『七哥』,丁○○聯絡 『七哥』後,將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訴『七哥』,『七哥』就跟我聯絡 研商交槍事宜,『七哥』說由渠去調槍,並言明再交二把槍由一個小弟扛三支 槍的刑責,其餘人放回,還答應把竹聯幫悍衛隊大印還及給士林分局的喝茶錢 ,總共代價為一百萬元,後來我就答應了::。」「我為此事與七哥、丁○○ 、四毛(甲○○)、庚○○等人連絡了二、三十通電話,其中丁○○、七哥都 曾以行動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電話告訴我,我有一顆竹聯幫捍衛隊的印信同 時被士林分局搜走,若我不交槍,就要辦我涉嫌組織犯罪來移送我,在丁○○ 跟我講這些話的中途,丁○○說:我找承辦的小隊長來跟你說。然後小隊長就 接過行動電話跟我講說:『你不趕快交槍的話,我就用查扣的竹聯幫悍衛隊的 印信來辦你組織犯罪條例!』後來『七哥』說他已經幫我找到二支八0手槍、 很漂亮,但需要花錢,辦案人員也該意思一下,我就答應他的要求,後來『七 哥』把槍帶去士林分局(此部分詳見後述),我則赴吉林路一0三號二樓厚德 代書事務所開票。」「(問:你與『七哥』以電話聯絡過,當時有無見面的? )有的,『七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七點打電話約我至他家面 談調槍、擺平丁○○等人案子的費用等事宜,他告訴我地址是在北市○○街六 十三號一樓,我趕到『七哥』處約當晚七時左右,雙方研商約一個小時。」( 二五六五六號偵卷二五、二六頁),並有丙○○與被告電話之通聯紀錄在案( 二二0二號他卷八八頁)及上開支票相關資料存卷己見前述,足資佐證,證人 陳聰賢亦證稱:丙○○確有要伊陪同買槍之情(一九五三號他卷二一頁反面) ,可見丙○○確有為向警方交槍之事,而央請被告代為調槍交差之情,其中代 價為一枝槍四十萬元,二槍(包括子彈四顆)共八十萬元,另外二十萬元則請 託被告付與警方之「茶水費」賄款(按此部分因支票退票而未實際給付,亦未
經起訴)。
⒋關於取槍經過,依警員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 顯示,於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曾在臺北縣林口鄉附近與被告家中 所用之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且於晚上七時三十二分及三十九分,在 桃園縣龜山鄉○○○○○道附近與其小隊長郭宗智及被告友人吳瑞開電話聯絡 ,已經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敘明,有該判決 書可稽(原審卷㈠一0九頁),核與丁○○明指係「阿砲」警員取回二把銀白 色槍等語(二二0二號他卷二八頁反面、三四頁)及庚○○供稱:「(吃便當 前)士林分局三組綽號『砲仔』的人以渠的行動電話與『七哥』聯絡(戊○○ 打進來),『砲仔』隨即表示:我要去中壢拿槍,最快要一個半小時回來。: :」(二五六五六號偵卷五九頁反面)相符,復有該二槍、四子彈扣案可按。 ⒌關於一百萬元支票收受情形,被告坦承:「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 與丙○○在北市○○○路○段一0七號分手后,隔了二個多小時左右,丙○○ 又至我住處,開車接我至捍衛隊堂口::我當時就在那裡泡茶、聯天,我差不 多待一個小時左右即坐計程車回家,我在捍衛隊(福港街)堂口時,丙○○曾 交給我一百萬元支票。」(二五六五六號偵卷一0三頁反面)雖辯稱該票款係 因友人鄭明男遭丙○○強索一百萬元,伊出面處理後,丙○○同意歸還云云。 然則據丙○○指稱:「我過去(被告家)時,『七哥』說他能提供二把槍,但 要我付一百萬元作代價,並說找一個人扛,徐他們就可以出來。我答應他,就 回公司開曾明進的票,面額一萬元,期日為九月一日。剛好那時候,徐他們也 出來了,就約在福港街二樓碰面,『七哥』也有來,我當時交予他。」(二二 0二號偵卷四九─二頁)在場之丁○○亦供稱:「晚間約十時左右,我及甲○ ○、林麗玲遭士林分局釋放::我及甲○○、林麗玲返回福港街時,七哥亦陪 同至福港街丙○○住所,與丙○○碰面,丙○○當場交給七哥一張面額一百萬 元支票,其中八十萬元做為買兩用槍費用,另外二十萬元郭宗智、砲仔、七哥 等皆曾表示要給警方,避免乙○○被提報流氓。」(二五六五六號偵卷一二頁 )丁○○並直指該一百萬元支票與鄭明男之事截然無關等語(本院卷九十三年 四月十四日筆錄),可見此一百萬元支票確係作為購買槍彈及賄賂警員之用, 被告否認該作用,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⒍另參以被告坦承:「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四分,是我約己○○出來見 面,談陳光縣與鄭明男、丙○○等人糾紛,希望士林分局及管區警員不要再找 丙○○等人麻煩。」(二五六五六號偵卷一0二頁)且坦認確有與丙○○、士 林分局警員、管區警員一起在長紅酒店喝酒之情(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筆錄),丙○○所用之00000000號電話經監聽結果,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日亦有其稱:「我在和皮條(指警方)講事,等一下要請人家,我尚未找 到酒店,沒錢就糗大了,找人拿證件借錢,七哥在等我。」九月三日稱:「昨 天與皮條(警方)攪和一天,弄到凌晨五點,事情都擺平了,花了一、二百( 萬)。」「七哥、阿砲帶小姐去漢宮跳舞,…在長紅喝到三點四十五分,七哥 也喝醉了,事情擺平了就好。」另支00000000號電話經監聽結果,於 該九月三日對其妻稱:「我現在和後港派出所主管、管區、七哥及士林分局的
人在長紅酒店喝酒,他們很幫忙,這筆錢公司會出,但身上沒錢給小費,家裡 有沒有錢?明天還你!」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附卷(二二0二號他卷六 五、六九、八一頁)可憑,益見被告確有參與交槍擺平事情之事,否則丙○○ 何以願在手頭不寬之際,仍邀請被告及相關警員至酒店飲酒作樂! ⒎固然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各行為時之詳細時間,上開諸人所供不盡一致 ,但被告就其係何時前去警局,亦有下午四、五點(原審卷㈠五八頁)、六點 (二五六五六號偵卷八三頁)之異詞,無非係時間距供述之時已有不少時日, 且各人對於時間概念不一定完全精準所致,自應以關鍵角色丁○○所供及相關 電話通聯紀錄參照結果以憑認定,允直指明。又關於警員己○○拿回本件銀白 色二槍及四子彈之事,尚乏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親自偕同往取之情,尚不能僅 憑庚○○指陳被告之片面說詞(二五六五六號偵卷五九頁反面),遽認為實在 ,充其量只能認定為被告派人陪同己○○往取槍、彈,亦附此說明。 ⒏至於丙○○在本件案發之前,縱有因出面為陳光縣(已死亡)與被告之友人鄭 明男就陳、鄭二人有關混凝士預拌廠經營糾紛之事參與排解,鄭明男同意付給 丙○○一百萬元,為被告、丙○○、丁○○一致供明在卷,但該一百萬元與本 件一百萬元支票,乃屬不同之二事,已如前述。且衡以丙○○及被告均一致供 稱鄭明男實際上並未付出上開所稱之一百萬元排解金等語,再參以證人吳瑞開 (按與鄭明男係合夥關係,並為被告之友人)證稱:伊並未要被告去向丙○○ 索回一百萬元等語(原審卷㈠一七0頁)及丙○○證稱:伊係將伊名片一張交 予鄭明男,鄭明男僅在伊名片背面書寫願付一百萬元而已等語(本院卷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則丙○○既未實際收到鄭明男給付現金或支票,若確 有意歸還或收回原約定,大可將該名片交還即可,何須費事向他人借票使用交 付被告?另參以丙○○在上開電話中多次稱鄭明男未依約付伊一百萬元,致伊 無法將該款用作購槍款等語,有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在案(二二0二號 他卷六0、六三、七0、七二、八五頁)可稽,其間,丙○○尚因上開一百萬 元支票退還,而先向陳光縣取得一輛CR─一五九五號凱迪拉克汽車交給被告 作抵,已經丙○○(二五六五六號偵卷三二頁)、丁○○(二二0二號他卷三 二頁反面)、庚○○(同上他卷一二頁反面)一致供明,復有丙○○、陳光縣 二人之通話紀錄在案(二二0二號他卷七四頁)可參,足見被告辯稱此一百萬 元支票係丙○○因排解糾紛而歸還之款項云云,核係二事混為一談之遁詞,與 丙○○嗣後為逃避相關刑責而附和被告混為一談之說詞,暨丁○○在本院證稱 二槍係乙○○帶同警員取出云云,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言,均無可信。 ⒐另證人陳俊智雖稱:伊有接到吳瑞開電話,伊才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打電話 問己○○有何事情,被告與外省掛(按指丙○○、丁○○等人)根本都不熟, 不可能會幫他們調槍云云(原審卷㈠一九三頁),有關電話聯絡部分係屬親歷 之事,固可採信,但調槍部分係其個人推測,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 據,附此說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確有與丙○○洽定槍枝買賣之事,雖名為「調槍」,實際上係由 被告覓來槍、彈,販售予丙○○,丙○○只管出錢,被告因此可以賺取多少利潤 ,則屬被告之本事,此由被告坦言:「二把槍也沒有這麼貴」(二五六五六號偵
卷七二頁反面),可以推知被告了解槍枝行情,且有買賣槍枝管道,所辯無售槍 彈供丙○○應付警方要求云云,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 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公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補充理由書( 原審卷㈡四七頁)認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手槍罪名云云,要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販賣手槍及子彈, 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販售之手槍二枝已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三七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 並已執行完竣,有該裁定書一份存卷(原審卷㈡九八頁)可查,原判決竟又諭知 予以沒收,自非適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不能認為有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 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前開美國COLT廠製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 手槍二支,固屬違禁物,已經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竣,而已試射之制式口徑○ 點三八○吋子彈四發,業因試射而不存在,均不再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聲請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因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從而,本件即無依該舊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又被告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惟尚難據此認其有犯罪 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無依刑法保安處分為強 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