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480號
TPHM,92,上訴,4480,200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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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緣同案被告凌朝賢(原審依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借用「暉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暉暘 公司」,負責人為丙○○)名義,承攬新竹科學園區「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宏公司」)三廠新建鋼構安裝工程發包予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 轉包予「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綱公司」)之CUB車道樑修改之 冷作(鐵工)及天車(固定式起重機)等工程;被告甲○○係承攬人「聯綱公司  」派駐新竹科學園區「旺宏公司」三廠新建鋼構安裝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被  告乙○○係「聯綱公司」派駐「旺宏公司」新建廠房鋼構安裝工程之現場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員;被告丙○○係「暉暘公司」之負責人,承攬「聯綱公司」所承包 「旺宏公司」新建廠房鋼構安裝CUB車道樑修改部分之工程,均係從事業務之 人。因同案被告凌朝賢所雇用勞工許信啟在CUB區車道地上第三層鋼樑上方( 離地面約九公尺)進行鋼構補強電焊作業,竟疏未注意,未於離CUB區車道地 上第一層車道上方距地面九公尺高度之勞工有墜落之虞鋼樑上,張掛安全網、並 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勾掛安全帶,致使許信啟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 十分許,在CUB區車道地上第三層鋼構上方,從事鋼樑結構補強電焊工作、並 於鋼樑上方移動位置時,誤採臨時推放之模版、導致模版斷裂,許信啟因此自第 三層未設置安全母索及下方未設置安全網之走道上墜落,迨掉至CUB區車道地 上第二層鋼構下方張掛鬆脫之安全網時,該安全網亦未能發揮防護功能,乃再掉 落至CUB區車道地上第一層鋼承板上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 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 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至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必須行為人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亦即以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 果為其構成要件。若僱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設備及其在該 勞動場所工作之勞工實際並無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在客觀上根本不能期待其 注意者,則對於造成勞工死亡之結果,實難遽行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刑責。
三、起訴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均係承攬人 ,被告乙○○係現場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且勞工許信啟係因墜落事故而死亡等 情為據。訊據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對於上開勞工之工作場所未  設置安全母索及安全網,導致被害人許信啟墜地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堅  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聯鋼公司在工地施工有依勞工安全法在  做,業已依照安全規則處理,並委請專業處理,有做好現場安全之維護工作,本  件現場的安全措施、管理是發包給唐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福公司),裡面工 種很多種,如鋼筋、板模等也都在一起工作,上工前我們有事前檢查,安全網缺 口是有時工種須要而暫時掀開,例如電焊、模板等,做完後要掛回去,不知為何 工地之安全母索會脫落及第二層安全網未發揮功能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承 包範圍區域太大,均已依規定做好安全維護,細節部分應由實際施作之公司負責 ,事故那幾層樓有平行包商同時施工,是中鹿營造下游廠商,有模板、鋼筋,不 只有鋼構等工作,至於其他平行包商我們對他們沒有承攬契約,是屬於中鹿營造 包商,不知為何工地之安全母索會脫落,也不知道為何第二層安全網未發揮其功 能,伊已盡安全維護工作,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未實際承包該 工地,未在現場,勞工許信啟的實際僱主是凌朝賢,安全措施並非由其公司負責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件係同案被告凌朝賢借用暉暘公司名義進場承包系爭工程,被告丙○○並 未進場施工,暉暘企業有限公司實際並未承作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凌 朝賢於原審供述在卷,核與旺宏電子三廠新建工程工地凌朝賢所僱勞工許信啟 從事鋼樑補強電焊作業因墜落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報告記載內容相符,被告丙○ ○辯稱未實際承包系爭工程之詞,堪以認定,則被告丙○○既僅係名義上之僱 主,實際既未曾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設備及其在該勞動場所工 作之勞工,實際上並無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在客觀上尚不能期待其注意, 故其對造成勞工許信啟死亡之結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縱其有行政上之責任 ,亦與刑事責任無涉,故被告丙○○所辯,尚屬可採。(二)被告甲○○乙○○均僅係聯鋼公司職員,聯鋼公司雖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然系爭工程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之防護措施,則已另委由唐福公司承做,且依聯 鋼公司與唐福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契約書、工程承攬規範契約之內容,唐福公司 需負責包括工地安全防護措施「安全網必須每層舖設,大樑安裝安全母索」等 事項,且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各種安全措施、吊車等亦須由唐福公司定期檢查做 成記錄,故唐福公司係負責安全措施、吊車、工作架及各種缺失而造成墜落事



故之責任。且經原審傳訊證人陳盈富即唐福公司之工程師,亦證稱該CUB區 鋼骨安裝、電焊工程之安全設備,施工區所舖設安全網等設備確係由其公司負 責,發生墜落之區域係已完成之區域,但聯鋼公司尚未同意其撤離,故安全網 應仍在,若未在、應係施工時拆掉,安全網係每日早上均有做例行檢查,當日 檢查時尚有安全網,不知事故發生時為何無安全網等語,亦核與被告甲○○乙○○二人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甲○○固為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乙○ ○固為該處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然已依規定設置安全措施,足堪認定。(三)另證人即聯鋼公司公安課長李安全於偵查中證稱:因該處有多項工程施工,有 些安全措施為工作方便,會被其他工程人員拆除,本件死者掉落處剛好在牆角 處,牆角掛勾處之安全網被掀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五四號,第二十頁)等 語,及證人葉博文即聯鋼公司之現場監工於原審供稱:當時有設置安全網,但 因施工單位太多,造成施工上之干擾,有時會將安全網拆下,完工後再恢復, 當時並未看到係何單位將安全網拆下,亦未接獲通知,無法防範等語,與被告 甲○○乙○○前開所辯:因現場有模板、鋼筋等多家平行廠商同時施工,不 知安全網被何家廠商拆下等情相符,此部分證詞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甲○○、乙 ○○有業務上過失行為之憑據。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甲○○在管理上既已另委由專業之安全措施人員設置適當之安全  措施,且亦無證據證明聯鋼公司未盡責設置該設施,按其情節,尚無疏失之處; 被告乙○○雖負責該處之公共安全,然參以聯鋼公司承做事項及範圍,均僅係該 工程其中之一部分,既有不同施工單位在該處工作,實亦難令其負責全部工程之 安全措施;至於被告丙○○則並未進場施工,暉暘公司實際並未承作系爭工程, 而係同案被告凌朝賢借用暉暘公司名義進場承包系爭工程,凌朝賢則業已經原審 法院判刑確定;原審乃認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乙○○丙○○三 人,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明被告等前開所為涉 有公訴意旨指述犯行,乃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4   月  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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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