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子○○
戊○○
寅○○
庚○○原名陳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己○○、戊○○、寅○○、子○○、庚○○(原名 陳世欣)與劉冠昌(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 月在案)、謝承遠(已歿,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多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二 十二時許,先由被告丑○○、己○○、戊○○及劉冠昌、謝承遠及不詳姓名男子 等多人,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木棍等器物,侵入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十六號賭場(即甲○○住處),被告庚○○、寅○○、子○○等人亦隨 後趕抵上開賭場,渠等藉卯○○、辛○○在該賭場有詐賭情事為由,嚇令在場之 卯○○、乙○○、辛○○等人不准動,並毆打卯○○、辛○○二人,致卯○○受 有右前臂、左眼、左臉、左後耳等多處挫傷;辛○○受有左外耳廍瘀腫之傷害(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卯○○、乙○○、辛○○等人 不能抗拒,強行搜括賭桌上賭資新臺幣(下同)一、二十萬元及搶走乙○○所有 皮包內之現金十六萬七千元、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並強令卯○○、辛○○每人簽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三張,隨後一行 人即驅車前往竹北市蔚藍海岸PUB飲酒作樂。嗣因謝承遠將前揭搶得之行動電 話交由劉冠昌輾轉交予毛綱生、黃郁清、魏成勳使用(以上三人均經公訴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丑○○、庚○○、子○○、己○○、 戊○○、寅○○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 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 丑○○、子○○、戊○○、寅○○、庚○○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丑○○辯 稱:案發當時伊並沒有去現場,八十九年六月到七月間因伊與家人吵架,且王真 垣家離伊家很近,都住他家裡,且伊並不認識賭場內毛綱生、黃郁清、魏成勳、 劉冠昌、癸○○、壬○○、丁○○、卯○○、乙○○、辛○○、甲○○等人等語 ;被告子○○辯稱:伊當天是有去現場,不過並不知道去是要作什麼,又到達時 已經有一批人在現場打起來,伊有看到他們賭錢被人家搶,伊沒有犯強盜罪等語 ;被告戊○○辯稱:當天沒有到現場,伊是和同事陳明忠在一起,伊自八十九年 五月初到九月底都是在麻豆鎮出差,不可能去現場等語;被告寅○○辯稱:當天 伊有去現場,一進去看到人家打架,就趕快出來,伊沒有拿人家的東西,也沒有 拿木棍、鐵棍動手打人等語;被告庚○○則辯稱:當天朋友劉冠昌找伊去現場, 說有事情,伊後來過去,但什麼事情都沒有作,劉冠昌找伊去,沒有拿木棍、鐵 棍打人及強盜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等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子○○部分:有被 告庚○○之供述:子○○有在現場,子○○亦與賭客打鬥且搶錢,事後亦一同前 往上開蔚藍海岸PUB等語,並有被告寅○○供稱:伊與子○○一同前往上開賭 場;及共犯劉冠昌供述:子○○亦在現場等語在卷;(二)、被告寅○○部分: 據被告庚○○、子○○及共犯劉冠昌供陳:寅○○亦到現場等語明確;(三)、 被告庚○○部分:另據共犯劉冠昌、被告寅○○、子○○供稱:庚○○亦到現場 等語;(四)、被告丑○○部分:業據共犯劉冠昌供述:本案是丑○○邀伊前去 現場,在現場伊有看到丑○○,丑○○早有計劃等語明確,並有被告庚○○供述 :事後大夥(含丑○○)亦一同到上開蔚藍海岸PUB飲酒作樂等語在卷;(五 )、被告己○○部分:有共犯劉冠昌供述:伊在現場有看到己○○亦參與其中等 情明確,並有被告庚○○供述:伊在現場認識己○○,事後大夥(含己○○,綽 號阿佐)亦一同到上開蔚藍海岸PUB飲酒作樂等語;(六)、被告戊○○部分 ,據共犯劉冠昌供述:在現場認識戊○○亦參與其中等語明確,並有被告庚○○ 、寅○○供稱:伊認識在場之戊○○,且戊○○亦參與打鬥及搶錢等語甚詳;( 七)、被害人卯○○、乙○○、辛○○指述暨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為主要證據 。
四、惟查:(一)、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在現場,伊是受朋友之邀到達 現場,當時並不知道去那裡是要做什麼‧‧‧當時現場很亂,伊只是跟庚○○、 寅○○比較熟,其他的人有的連綽號、名字都不瞭解,當時第一批在現場十來人 都有動手圍毆那二個被害人,伊等是第二批到達的就沒機會動手,只能在旁邊觀 看‧‧‧伊沒動手打人‧‧‧有看到被害人簽本票,張數及面額不清楚‧‧‧被 強盜之財物也不清楚‧‧‧伊只是在旁邊助勢,無法瞭解主導及動手強盜財物之 人是誰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於 偵查中供稱:是劉冠昌找伊去,他說是去玩,伊去到時他們就開始打,打人的伊 不認識(見第六五六○號卷第二二○頁反面),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接受
第二次偵訊時仍供稱:劉冠昌找伊去‧‧‧到湖口時該處是何地伊不知道,去附 近看有人在吵架,說賭博作弊,就開始打,打完後,伊不認識的人把桌上的錢都 拿掉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八四頁正面);(二)、被告寅○○於警詢所述與 被告子○○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同(參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另觀 諸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劉冠昌聯絡伊跟陳世欣(即庚○○),說 有事叫伊等過去,伊不知道什麼事就跟著過去,到現場才知道他們去掀賭場‧‧ ‧當時劉冠昌人已在賭場,伊們是後來才去,站在旁邊看,沒有搶錢,沒有參與 ,但不敢制止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檢察官複訊時又供稱:當 天晚上陳世欣(即庚○○)打電話給伊,說劉冠昌有事找伊‧‧‧伊和陳世欣同 車,車上其他三人伊不認識,到達湖口後之情形,和庚○○所述一樣(參同上偵 查卷第二八五頁反面、第二八六頁反面)等語;(三)、被告庚○○於警詢時供 稱:劉冠昌說有事叫伊一起去‧‧‧到時賭場內很亂,桌子翻掉,伊在裡面站著 ,現場有劉冠昌的朋友已在現場會合,約共十人左右,伊只認識子○○、戊○○ ,其他均不認識‧‧‧當時伊在現場將賭客四男一女將他們押到沙發,跟他們說 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他們身上沒錢,伊就在旁邊看住他們‧‧‧伊確實沒有與對 方打鬥,都是劉冠昌的朋友打的‧‧‧事後到蔚藍海岸喝酒,伊沒有拿錢等語( 參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劉冠昌打電話叫 伊出去,他跟伊不認識的朋友開車來載伊,但伊不知去何處即上車,到了湖口他 們進去,伊跟進去站著,之後才知道他們是去搶‧‧‧其中伊認識子○○、戊○ ○‧‧‧伊跟進去時,他們已打完(參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於檢察官複 訊時供稱:劉冠昌說有事找伊‧‧‧伊沒有押被害人簽本票,當時是劉冠昌與對 方打鬥,伊們到現場進去時,看到與對方理論並打架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八 六頁正反面);(四)、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堅稱:伊不知 道這件事,伊當時在台南縣麻豆鎮統一麵包股份有限公司出差‧‧‧不知道劉冠 昌、陳世欣在警訊時為何這樣說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九頁正反面、第一九 ○頁反面),嗣於偵訊時亦堅稱沒有去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一頁正面)。 另被告己○○於偵查時亦陳稱:伊當時在龍潭上班,沒有去現場等語(參同上偵 查卷第二八四頁反面)。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沒有參與搶劫,不 知道劉冠昌於警訊時為何如此說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五頁反面、第二五六 頁正面、第二八三頁正面);(五)、證人即共犯劉冠昌於警詢時雖指稱:當天 是丑○○打電話邀伊去‧‧‧到賭場時看到一起來的三、四輛車內下來有陳世欣 、謝承遠、丑○○及五、六名年紀較大的,伊並不認識‧‧‧進賭場後注意賭場 內詐賭的搖控器,聽丑○○的交代‧‧‧約十五分鐘後丑○○夥同陳世欣、謝承 遠、寅○○、子○○、阿佐(己○○)、阿垣(戊○○)及五名伊不認識的人, 進來會同伊們第一批進來的人,聯手對賭場內主持人及其同夥進行搜身、搜刮檯 面上金錢,持鐵棒毆打場子內的人‧‧‧並強迫簽本票‧‧‧事後到竹北市蔚藍 海岸飲酒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正反面)。惟證人劉冠昌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當庭指認己○○、子○○、丑○○時即改稱:警訊中 因警方一直要伊交出人來,拿畢業紀念冊給伊看,因時間久,印象有些模糊方會 指他們三人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八三頁反面、第二八四頁正面),其另於原
審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六三三號案件訊問時又改稱:是郭志華找伊去的,因怕郭 志華報復,所以才說是丑○○找伊去的(參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六三三號卷第四 九頁),於原審訊問時又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有到湖口鄉○○村 ○○路十六號,約晚上九點到十點間到的,與郭志華的朋友過去的,郭志華沒有 與伊們一起到現場,伊有找庚○○、寅○○、謝承遠過去,子○○伊不知道,庚 ○○、寅○○由郭志華朋友開車到新仁醫院載他們過去‧‧‧郭志華打電話跟伊 說有事情要幫忙,所以伊就找庚○○、寅○○一起去,當時伊也不知道要去賭場 ,伊跟他們說有事情要幫忙,要他們去新仁醫院等,伊先到現場,伊到約一小時 左右他們才到,到現場後郭志華的朋友叫伊站在旁邊看人家賭博,看有沒有人詐 賭,伊看到有人詐賭,就有人開門,很多人衝進來,詐賭的人知道理虧,都想跑 ,衝進來的人有沒有拿鐵棍或木棍伊不清楚,當時現場混亂,衝進來的人伊只認 識郭志華,衝進來的人就站在門口‧‧‧寅○○、庚○○是伊們快走時他們才來 的,沒有進去賭場,站在門口,因為門口距離客廳很遠,看不到裡面在做什麼, 他們到現場沒有問伊要做什麼‧‧‧伊就只認識庚○○、寅○○、郭志華、謝承 遠‧‧‧警訊中所言是警察拿一本畢業紀念冊給伊看,框起幾個人的相片,警察 要伊指認,除了庚○○、寅○○,其他被告都沒有在現場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六 頁至第八一頁);(六)、綜合上開被告寅○○、子○○、庚○○於警詢及偵查 時所述,均與原審所述大致相同,另參諸證人劉冠昌上開所述內容,堪認被告寅 ○○、子○○、庚○○三人雖是劉冠昌找去的,惟其三人對於去何處、目的為何 事先並不清楚,且在現場亦未參與毆打或搜刮財物之行為。至證人劉冠昌為何指 訴丑○○、戊○○、己○○一節,劉冠昌於偵查中已經說明原委證稱:係警察拿 畢業紀念冊要其指認等語,參諸卷附畢業紀念冊影本(參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至 第七二頁)外,另經證人即警員朱崇賢於原審亦證稱:伊有提示國中畢業紀念冊 給劉冠昌指認等語(參原審卷二五八頁)屬實,堪認證人劉冠昌證稱其於警方指 認被告丑○○、戊○○、己○○之過程非虛。準此,證人劉冠昌依據數年前之相 片指認共犯之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確值懷疑。況證人劉冠昌於原審訊問時經 命當庭再指認後,明確答稱除了庚○○、寅○○外,其他被告都沒有在現場等語 (參原審卷第八一頁);(七)、證人郭志華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 十六日有去仁興路賭博‧‧‧當天伊在新豐撞球場比賽,是朋友打電話跟伊說那 邊有賭博叫伊過去,因為伊沒有車子,所以伊就找劉冠昌跟伊一道過去,伊是搭 劉冠昌的車子過去‧‧‧當時只是叫劉冠昌載伊過去,他有跟伊進去,當天伊有 玩,劉冠昌伊不清楚是否有玩‧‧‧不認識在座之被告‧‧‧沒有跟劉冠昌說賭 場內,伊朋友在那裡賭輸錢,所以要進去裡面抓,看是否有遙控器‧‧‧有三男 一女在玩,玩不到十分鐘,就有人起衝突,好像是在玩的人與旁邊看的二個人起 衝突,衝突原因伊不知道,事後聽他們說有人帶遙控器,他們起衝突後,伊等就 走了‧‧‧當天在賭場沒有看到被告丑○○、戊○○、子○○、寅○○、庚○○ 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四頁)。觀諸證人郭志華上開證詞,堪認證 人劉冠昌確實是應證人郭志華之請而去賭場,證人劉冠昌於警訊時所稱是被告丑 ○○找伊去賭場等語,與事實不符;(八)、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曾指 稱被告戊○○有一起去賭場等語,惟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又改稱:打鬥的人
當中好像有被告戊○○,但伊不確定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一頁),前後所述並不 一致。另參諸證人即當日在賭場參與賭博之癸○○、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二人當庭指認被告己○○、子○○、丑○○結果,均 證稱:因當時緊張,沒看清楚他們,現在認不出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八四 頁反面),證人癸○○、卯○○、辛○○於原審訊問時亦均證稱:沒看到丑○○ 、子○○,亦不認識彼二人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四 頁),證人癸○○嗣於原審時亦再次確認當晚確實沒有看到被告丑○○、戊○○ 、子○○、庚○○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九九頁)。另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 伊不認識丑○○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三一六頁正面)。堪認上開在案發當時參 與賭博、或被押簽發本票、或被毆打之人,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寅○○、子○○ 、庚○○、己○○、丑○○、戊○○有參與本件強盜以及強制罪之犯行。又被告 寅○○、子○○、庚○○三人雖有至案發現場,惟據證人劉冠昌上開所述,彼三 人事前並不知去何處及所為何事,自無從認定彼三人事前與劉冠昌達成犯罪之謀 議,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彼三人在現場有何參與押人、傷人或強盜犯行之實 施,或與在場實施犯罪之人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自無法遽認該三人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公訴人雖以前揭證人劉冠昌與共同被告間相互之供述,作為認定各 該被告犯罪之依據,惟參諸證人及各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意旨,實難憑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丑○○、己○○、戊○○辯稱確實未 在場,被告寅○○、子○○、庚○○辯稱其雖有到現場,惟並未參與押人、強盜 之實施,自堪予採信;(九)、雖被告庚○○於警詢時曾自白有將賭客押到沙發 上等語,惟嗣後即翻異前詞,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警詢之自白為真 ,自不能僅以其前後矛盾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之依據。綜上各點, 本件被告等人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 任何強盜、妨害自由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丑○○、己○○、戊○○、寅 ○○、子○○、庚○○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丑○○、己○○、戊○○、寅○○、子○○、庚○○等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共犯即 證人劉冠昌確實在本案之賭場內實施強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 度少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在案,而被告謝維賦、子○○、庚○ ○三人既然在劉冠昌邀集下前往賭場,又均非前往賭博,則劉冠昌邀集被告三人 前往賭場之目的,當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三人正 因案外人郭志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以行動電話聯絡劉冠昌,稱其友人在 新竹縣湖口鄉○○村○○路十六號甲○○租屋處玩擲骰子賭博輸錢,要劉冠昌找 人前往上開賭場內解決參與賭博之人使用搖控器詐賭之情事,劉冠昌乃邀集被告 等人前往,難道僅要被告三人單純前往看戲。凡此事實,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九十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決認定屬實。參以被告庚○○供稱:子○○有在現場 ,子○○亦與賭客打鬥且搶錢,事後則一同往上開蔚藍海岸PUB等語。此外, 並有被害人卯○○、乙○○、辛○○指述之被害情節可按,復有扣案行動電話一 只可佐,益證被告三人辯稱對於去何處、目的為何事先並不清楚等語,實屬卸責 之詞。是上開被告三人之中,其中被告子○○除犯意聯絡外,亦有強盜取財之行
為,被告謝維賦、庚○○除犯意聯絡外,至少亦有「把風」行為之實施,不論被 告三人是否進一步下手搜刮財物,此均可構成共同正犯。又卷附之畢業紀念冊影 本,係劉冠昌指認被告庚○○、子○○、寅○○之指認過程,並非指認被告丑○ ○、戊○○、己○○三人,原審以之為由,似有誤會。而指認被告丑○○、戊○ ○、己○○三人,亦係因劉冠昌與其等三人均熟識,惟因只知綽號,故警員輔以 剛畢業之照片(約八十八年畢業),更加可以特定共犯之「姓名」,並非在特定 共犯之「人」,因以其與被告等人之熟識,本無須以照片加以特定共犯之「人」 故也,此觀證人即警員朱崇賢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提示畢業紀念冊(應指被告庚 ○○、子○○、謝維賦三人)予劉冠昌辨認,係因劉冠昌知悉上下屆,只知綽號 不知姓名,故以國中畢業紀念冊供指認,指認出來後,再調口卡供確認等語自明 。又原審先已認定被告寅○○、子○○、庚○○三人係劉冠昌邀集前往賭場,加 以證人劉冠昌於原審調查時亦明確證稱:被告丑○○、戊○○亦有到PUB等語 ,而被告子○○亦已自承係劉冠昌聯絡其前往賭場等語明確,則原審上開引證不 無誤解。又證人郭志華供稱當天在賭場「沒有看到」被告丑○○、戊○○、子○ ○、寅○○、庚○○云云,惟實際上,被告寅○○、子○○、庚○○、劉冠昌等 人當天均在現場之事實,已據原審認定在案,可見證人所言不實。又證人郭志華 之證詞亦與劉冠昌於原審之證詞不符,益見證人郭志華所言有待斟酌。況前往賭 場者多達數十人,證人郭志華當然不可能記得,且事隔將近三年,是原審以「證 人劉冠昌確實係應證人郭志華之請而去賭場」,欲加以證明被告等人不在場,引 證不無疑問。又被告庚○○所言並非不一致,而係「大同小異」,乃因時間已相 隔二年六月,記憶難免已陷於模糊有以致之,徵諸案重初供,自以案發時之記憶 較明確。且證人癸○○、卯○○、辛○○、壬○○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或 表示「現在認不出來」,或表示當晚確實「沒有看到」、「不認識上被告等情, 惟並不表示被告等不在場,因前往賭場之人多達數十人,證人當然不可能均記得 ,況已事隔已久,此觀實際上被告子○○、庚○○均在場,而證人等均為如上表 示自明。綜上,上開被告等人其中某些被告除犯意聯絡外,亦有強暴取財之行為 ,某些亦有「把風」行為之實施,是不論被告等人是否進一步搜刮財物並朋分, 此均不能解免構成強盜等罪之罪責,此乃共同正犯立法之真諦等語,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前揭上訴意旨,均經原審加以斟酌,公訴人於本件上訴又未提出進 一步事證以實其說,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