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04號
CHDV,105,訴,1204,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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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劉鴻宗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林志全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面積52.0平方公尺土地之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劉鴻 宗所有,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另同段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林志全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乃直接相鄰於彰化市自立街,而原告所有 之9-1地號土地,則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 。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號房屋,對外出入 通行均需仰賴該辭修路100巷,為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為 一出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 分,現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並經政府編定為辭修路 100巷,且經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並在其上劃設交通標線 ,使用時間至少長達60年以上,原地主亦承認該既成巷道 存在的事實,故自行以鐵皮圍籬將此既成巷道之範圍區隔 出來,用以維持該巷道之原狀。
(二)詎被告竟於105年10月間在系爭既成巷道出入口,製作告 示牌,內容記載:「…將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開始 清理土地並將屬於本人之土地範圍圍起來,禁止非本人所 允許之他人進出,屆時不屬於本人之地上所有物皆將視為 廢棄物予以無條件清除,…」等語。據悉被告業已雇工將 於105年11月18日進行圍籬施設工程,且依被告公告記載 ,乃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圍起來,屆時將造成聲請人 9-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遭完全封閉,除造成聲請人上開 房地無法出入對外通行外,倘若發生任何災害,聲請人勢



將無以逃生,更影響公眾及消防車輛之救災工作,將嚴重 損害聲請人之居住權益、生命安全及公共安全。是以,爰 依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789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要 旨,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三) 查系爭地號於46年5月29日因分割而增加9-1地號,有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彰化市○○○段○○○○段0○0 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謄本各1份可稽;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無需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9-1地號土地,既係因系爭土地一 部之分割,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依上規定,原告僅得通行系爭9地號土地,作為對外 之通行使用。因此,被告於本案所主張如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06年1月6日彰土測字第4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 行方法,既與上開規定明顯有違,自無可採。
(四)原告所有系爭9-1地號土地,係自被告所有系爭9地號分割 出來後,始造成袋地,因此,原告僅得選擇通行9地號作 為對外通行之處所。因原告所有系爭9-1地號土地為建地 ,故主張通行之必要範圍,應足以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始得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在十公 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基於上述說明,並考慮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爰主張通行範圍,如106年7月7日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部分(下稱甲方案,即 附圖一)。且原告主張之方案,是原來既有對外通行的方 式,通行的方式也為被告所知悉,原告主張通行權,並不 會影響到被告土地所有權,原告僅有通行權,被告自己也 可以利用該處作為通行之用。
(五) 被告雖不否認於其所有座落彰化市○○○段○○○○段0 地號土地上,原有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使用的事實,且 範圍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5日彰土測字 第300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8.5平方公尺)所 示,但否認該通行道路符合「既成道路」的事實。為免本 案因此待證事實之調查及釐清造成延宕,本件原告乃不再



主張以原通行道路之範圍作為本件通行權範圍之主張,乃 另提出主張通行權之範圍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另辯稱原告 原主張的通行方式,尚必須經過第三人所有之彰化縣○○ ○段○○○○段0地號土地後,始得與現有道路相連接, 原告乃予以調整之。基於上述說明,並考慮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主張通行範圍。
(六)對於被告提出之方案(下稱乙方案,即附圖二),無法直 接通行道路,且僅留一米的寬度,並不足供建地的基本使 用需求,故此方案不可採。
(七)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所有之土地正後方位置,現為宮廟,已建造宮廟及廟 前廣場用地,原本即有一通行道路,可以直接通行,接連 道路使用此為最便利之通行道路,且原告通行之方式,至 少有三方式:1、可以於屋後通行,根本即不需要經過被 告所有之土地;2、原告可以於右側開一通行之門,直接 通行於9-1及9-2間之通道;3、甚至,原告所接鄰者之土 地所有權人劉正達,即案外人劉正達所有之土地正後方, 尚餘留八十公分之通道,本可直接供通行於道路,但竟然 被該宮廟直接佔用,綜觀原告主張之全般位置現況,及周 匝全部現況,原告本即可透過前屋簷,經右側通道,直接 接連該宮廟,而可直接通行、通達連接於國有財產局所有 之土地(即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該部 分土地雖地目為田,然而目前現狀即係道路,目前已供作 大眾通行使用,是故,原告可透過前屋簷,經右側通道, 直接接連該宮廟,而可直接通行、通達連接於國有財產局 所有之土地,係屬於最少損害之位置。
(二)依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其欲主張通行之部分,該主張必須 擴及被告部分之土地,且橫割裂被告所有建地土地,原告 土地僅僅50平方公尺之面積,卻必須使用被告所有之50.0 4平方公尺之面積,此顯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至鉅,兩相 比較及衡量顯不相當,顯見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毫無可取 之處,且將使被告所有之土地,壹部分被割裂閒置,根本 不能利用,面積更甚於原告所有之面積50平方公尺,依原 告所出之方案,甚至被告必須犧牲100.04平方公尺面積, (50.04平方公尺(道路)加上50平方公尺(割裂不能整體使 用)等於犧牲100.04平方公尺)。況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以觀,亦認為如於本案,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將使被告所 有之土地嚴重割裂,讓右側土地嚴重偏廢,不能為全般利 用,系爭土地為建地,價值性高,而原告之主張實係嚴重



損人而利己,太耗費土地,而僅利於自己之方案,毫無可 採。況該方案會導致連接9-2與7地號中間的9地號土地無 法完整使用,此方案不可採。且甲方案與跟105年11月18 日的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兩相比較,所提出的方案位置根 本不是在原來的通行位置上面,還要再往上一點,這樣對 被告的損害太大了。
(三)原告所提出之方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蓋依照民法第78 7條第2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考究 依原告所出之方案,因原告所有之50平方公尺而必須犧牲 100.04平方公尺之面積,面積更甚於原告所有之面積50平 方公尺,此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必須兼具適當性、必要行 及狹義比例性,絕不符合比例原則,其方案毫無可採。(四)本件緊鄰系爭土地旁之彰化市○○○段○○○○段0號地 號土地乃中華民國之土地,先前乃供本件原告及同段9 -2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通行使用。準此,若本件有民法78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所有9-1號地號土地既是由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且本件緊鄰系爭9號地號土 地旁之7號土地乃中華民國之土地,先前乃供本件原告及 同段系爭9-2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通行使用,被告爰再提 出106年8月1日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A部分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二乙方案)。如果法院 認為要如何定通行權的寬度,都請放在土地的邊緣,這樣 才不會將土地一分為二,影響到系爭土地的利用。(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身對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林志全所否認,故原 告對該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本件起訴應論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為袋地,與鄰近公路無適當聯絡,致無法通常使用,爰 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存在,並據以提出地 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照片等為證,



然除原告主張9-1地號土地為系爭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事 實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彰化地政事務所調 閱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舊簿謄本,經核無誤,自可堪信為真外,其餘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需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 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 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 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 ,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 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 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 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9-1地號土地既與被告所有系爭9地 號土地分割後,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出 入通行均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彰化市辭修路100 巷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5日勘驗筆錄為證,並衡以現場 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9-1 地號土地附近原有通行道路為經由系爭9地號土地至自立 街,可知系爭9地號土地雖與自立街無直接相通,然現況 係經由系爭9地號土地通行至自立街無誤,是為袋地無疑 。又雖被告否認原告對其所有系爭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並抗辯有其他通行方式,然而若欲利用該處供通行,尚須 考量土地上之障礙物排除,以及取得毗鄰土地權利關係人 之同意,且原告之系爭土地係經與被告系爭土地分割形成 袋地,依法被告系爭9-1地號土地本有允許原告系爭9地號 土地通行之負擔,被告抗辯自不足採信,是以,原告系爭 9號地號土地對被告系爭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僅得通 行系爭土地。故被告原先提出透過前屋簷,經右側通道,



直接接連屋後宮廟前空地,直接通達連接於國有財產局所 有之土地云云,因需通過接鄰之他人土地,於前揭法條規 定有違,自不可採。
(四)次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民法第 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 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247號、82年臺上字第1078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建物原即由系爭土地上之柏 油道路(即彰化市辭修路100巷)出入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地籍圖及舊現場照片六幀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故原告主張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通行方式調 整,且以通行必要範圍至少留設三公尺寬度為通行使用, 提出甲方案(即附圖一),核與自立街相距甚近亦屬甚為 便利,亦係利用系爭土地現有狀況,減少被告應排除之障 礙物,且已縮減為必要通行之寬度,不影響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原有利用,應為可行,至被告提出之乙方案(即附 圖二),所設供原告通路寬度僅1公尺,尚不能謂足以令 原告所有之9地號土地作為通常之使用,並不可採;是本 院認如106年7月7日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A1、A2部分之通路係最適宜之處 所。
五、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 告所有系爭9-1地號土地,如106年7月7日彰化縣彰化市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A1、A2部分、面 積52.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 所示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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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