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964號
TPHM,92,上訴,3964,200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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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方森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以士檢明境管字第三七五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出國,該管理局 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89)境愛卿字第五八七一0號函通知甲○○,詎甲○ ○於得悉受禁止出國之處分後,為方便前往國外索討債務及遊樂,竟與年籍姓名 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請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路附近,約定甲○○以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劉姓男子冒用他人名義申請 交付一萬元及其本人之相片四張與該劉姓男子;而該男子於取得上開相片後,冒 用乙○○名義在編號為000000000號號之「中華民國普通 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乙○○」署名,貼用甲○○之照片一張,而偽造該申請書, 連同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乙○○」
潘翠婷、金球旅行社職員劉麗卿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用 「乙○○」名義申請
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事局)對於
情之領事局人員未察而核發號碼為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資料為乙○ ○、相片為甲○○之中華民國
轉交予甲○○
二、甲○○於取得前開
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前開
(境)各九次,並於每次出境或入境時出示前開 驗人員,主張其即係乙○○,使該等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乙○○」入出境之事 項輸入電腦,而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 稱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之電磁記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及乙○○。嗣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再度持前 開
刑事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二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四張照片予不詳真實姓



名劉姓成年男子,向該劉姓男子購買「乙○○」名義之000000000號之 中華民國
有右揭犯行,並辯稱:「那本
照去用而已。」云云。
二、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以士檢明境管字第三七五號函禁止出國,並以士檢明境管字第三七五號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出國,該管理局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89) 境愛卿字第五八七一0號函通知甲○○,詎王文惟其為方便前往國外討債及搭 乘郵輪遊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路附近,以二萬元之代 價向自稱姓劉之成年男子購買他人
姓男子,其後於九十年一月間取得扣案之其上貼有其先前交付之照片之「乙○ ○」名義中華民國普通
入境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原審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 頁背面、第六頁,第二0頁背面、第二一頁,第四0頁背面、第四一頁;原審 卷第一六一頁),並有境管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境愛卿字第五八七 一○號函、前開
稽。
(二)前開
球旅行社職員劉麗卿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領事局冒用「乙○○」名義申請, 其中000000000號號之「中華民國普通 友恭」簽名於交付時業已簽妥,申請書上之照片係被告之照片,另該照片與同 時交付之「乙○○」
,係因魏某生病住院變瘦等情,業據證人潘翠婷劉麗卿分別於原審九十二年 七月三日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一四九頁),並有護 照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正本因超過保存年限而銷燬滅失,有領事局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領一字第九二五二一九六四○○號函乙紙可稽)。被害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申請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本件顯係經人冒用乙○ ○名義在前開
一張,而偽造該申請書,連同「乙○○」
翠婷、劉麗卿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領事局冒用「乙○○」名義申請 實,亦可認定。而前開被告照片係由被告交付予劉姓男子,預備供購買他人護 照之用,已如前述,則前開委託證人潘翠婷劉麗卿等冒名申請 劉姓男子,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任職佳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國際貿易工作,此有 其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中記載「確因遭香港DRAGLE, LIMITED公 司拒付貸款約新台幣九百多萬元」及提出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海運提單等 文件影本可稽(見偵卷第四五至六五頁)。又被告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六年 間止以本人之名義出入境百餘次,亦有境管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



○九二○○二九八八八號函檢附之甲○○出入境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參以被告 於警、偵訊時供稱:其另合法持有一本南非
手續、證照及相關證照之申辦、取得等事項,應有相當之認識。而 ,除向主管機關合法提出申請外,僅有偽造、變造或冒名申請等非法途徑。被 告既因遭受禁止出國處分,亟欲取得
姓男子購買
預備販售之
被告係一次交付四張照片,其應可推知劉姓男子可能係以冒名申請之方式取得 該

姓男子偽造前開
與認識,而被告對於前開情事既然知悉,其竟為取得該冒名申請之他人 而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並給付相當之報酬,其與該劉姓男子就前述偽造並行使 私文書暨冒用他人名義申請

其等行使前述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領事局對於
可認定。是被告前述偽造並行使私文書暨冒名申請 以認定。辯護意旨以:該名劉姓男子交付予被告之證件包括 審以辦理
友恭
姓名申請

(四)被告前經檢察官禁止出國,其於附表奇數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九次持前開 冒名申請而來之「乙○○」
點所示,被告於原審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前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 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一、七、九、十 一、十三等五次持乙○○名義
,然既係搭乘郵倫出至公海,即屬出境國門,要與是否抵達他國無涉,被告否 認此部分違反禁止出國處分之犯行,要無足取。(五)被告於前述九次出國及其後之九次入國時(即附表所示之十八次出入境),均 出示前開「乙○○」
公務員將此「乙○○」入出境之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境管局 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等情,有前開
在卷暨前開
,其對於出入境之手續應係非常熟悉,已如前述。其明知實際上出入境者係並 非「乙○○」,是證照查驗人員於查驗其持有之證照時,必將該不實之出入境 資料輸入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惟其為圖得以順利出入境之 目的,仍冒名使用前述
不實登載之意思。再者,所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行為犯行態樣,其中公務員 所為之登載行為均係其基於職權所為(蓋如非基於該公務員職權所為,其登載



即不足以構成公文書),故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該罪,在於其是否有使公務員 為此不實登載之意思而定。辯護人主張前述登載係公務員基於職權所為,而非 被告所指使等語,尚不足採。至於入出國移民法第三條固規定「入出國者,應 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惟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辦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民入國,應備下列有效證件之一,經主管機關 查驗相符,於其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一 許可或入出國證明書。但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 民(以下簡稱有
可或入出國證明書。」及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國民出國,應備下列有效證件 之一,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於其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一、 。」。由此顯示如被告或「乙○○」等有
照查驗無誤即可。而其查驗者,乃在於該等
無偽造、變造之情形者,持用者是否為
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是否為冒名申請核發之 本件所示),此係核發該等
驗人員尚無實質審查之權能。亦即在此情形,證照查驗人員僅有形式審查之職 權,故持照人提出此種
件證照查驗人員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者,亦有未洽,不足採信。末查,被告使證 照查驗人員為前述不實內容之登載,顯然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 確性及乙○○。被告前述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與劉姓男子偽造前述
向領事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引前述法條,惟其犯罪事實已論及前開事實,本 院自應審理。其等偽造「乙○○」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 復持以行為,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姓男子間 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證 人潘翠婷劉麗卿向領事局提出申請而行使,為間接正犯。(二)另被告係使用案外人「乙○○」之身分證申請前開 該身分證之情事(詳如後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第四項冒用名義申請
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劉姓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潘翠婷劉麗卿向領事局提出申 請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行使偽造之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再被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尚有



誤會。被告所為前述九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 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之犯 行(即附表編號㈢、及)起訴,惟其餘六次犯行,與前述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使前述證照查驗人員將不實之乙○○入出境事實,鍵入電腦,登載作 成電磁記錄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十八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十 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四日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即附表編號㈢、㈣、、、及)起訴,惟其餘十二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前述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七)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按牽連犯 、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刑罰權單一,故應以最後行為終了時、決定適用新舊 法之標準,本案被告最後牽連觸犯之使公務員載不實之罪之時間,既發生在刑 法第四十一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原審雖 贅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及贅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並然其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則無不合,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出國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次數、其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尚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以扣案之編   號000000000號「乙○○」中華民國   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   本件
 已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以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知悉劉姓男子以偽造普通照申請書方式,冒名申請 案判處徒刑,另案緩刑即將被撤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其上訴。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與劉姓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偽造 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南市○○路附近,約定被告以二萬元之代 價,由該劉姓男子提供乙○○之身分證等資料供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



被告在上址先交付一萬元及相片四張與該劉姓男子,而該男子於取得上開證件後 ,在台灣地區某處,於上開乙○○之國民身分,以換貼甲○○相片之方式,變造 上開
與劉姓男子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麗卿等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 證,冒用乙○○名義向境管局申請
將年籍資料為乙○○、相片為甲○○之中華民國之不實內容之登載於00000 0000號
持前述不實內容
同年月十四日三次持用前述
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沒有變造(一)前述
顯並不相同;而證人劉麗卿於受託辦理
電話之人告知係因魏某生病住院變瘦等情,亦據證人劉麗卿分別於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三日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 乙○○」之身分證如有以換貼被告照片方式變造者,其照片應與 之照片完全一樣。另比對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乙○○」口卡片上之照片 ,其中上方蓋有「⒓⒍」之照片與前述
證上所載核發日期似乎亦為「年⒓月⒍日」(因均係影本,且非十分清晰, 故無法明確辨認)。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劉姓男子有以換貼被告相片之 方式變造「乙○○」身分證之行為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以申請(二)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略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等雖 以不實內容(即照片係被告,其餘資料均係「乙○○」)之申請書冒名申請護 照,惟
得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一 、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 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三、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 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依前項之審查結果有必要者,主 管機關得將申請案件移送相關機關偵查。」。依前開規定顯示,主管機關就護 照之申請,負有判斷其申請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職權。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被告就領事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乙○○ 」

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三)按「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 臺灣地區設有
年五月二十一日訂定、公布並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居住在臺灣地區設有 申請許可。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即
段二五0巷二十五弄二號三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稽 ,是其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
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四日三次入國之行為,已在前開 一年期間以外,自毋庸申請許可,故此三次入國行為均不成立犯罪。(四)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述三項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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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