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癸○○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邱榮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六六七、四六七○、四六七三、四六七六、四六八○、四六八二、四六八
三、四六八四、四六八六、一一五三二、一五六四七、一六四九一、一七四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亥○○部分撤銷。
巳○○、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如附表編號九、十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其餘上訴均駁回。乙○○、午○○、酉○○、丑○○、辛○○、庚○○、壬○○、丁○○、丙○○、未○○、寅○○、子○○、辰○○均緩刑參年;戌○○、己○○、卯○○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裝步第三五一旅戰一營營部 連,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因得知友人申○○ 本身係因病停役而提前退伍,其並告以亦可利用關係為其辦理,嗣甲○○為求提 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 申○○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並合意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 代價成交,甲○○即與申○○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在甲○○先行交付五萬元定 金後,申○○即將甲○○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交予「 小林」,由「小林」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以鄭澄懋醫生名義所開立之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甲○○罹有「下背痛」症狀,經診 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並記載經「門診藥物治療 ;宜復健或手術治療;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再由「 小林」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將之交付予申○○,甲○○即依申○○之指示先行 向部隊申請取得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臺北市○○路 ○段四十號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掛號看診,雙方並相約於該日在醫院碰面, 而甲○○在就診後明知其診治醫師為吳豪揚而非鄭澄懋,亦未曾做過核磁共振檢 查,仍由申○○陪同,持申○○所交付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稿)」及公函至三 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 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 斷證明書」予甲○○收執。隨後甲○○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返回部隊辦理因 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甲○○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 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 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 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二、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入伍,原服役於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一二大隊, 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成功嶺新兵 訓練中心,經由一名已成年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學長告知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 役,為求提前退伍,午○○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 役之疾病,竟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 個人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交付予該名學長,雙方並以 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見面,由午○○交付六萬元之代價後,該名學 長指示其先至三軍總醫院掛號取得病歷號碼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 實林柳池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午○○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脊椎骨左傾彎曲貳 拾貳度」,並經脊椎照相後測量確定之內容,嗣於同年七月間某日,該名學長即 郵寄上開「診斷證明書(稿)」及使用方法予午○○指示其如何辦理因病停役手
續,嗣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即持前 揭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及部隊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 四十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 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 正式「診斷證明書」予午○○收執。隨後午○○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返回部 隊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午○○確實符合停役要 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 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 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三、壬○○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二一砲指部防空一營營部連, 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在未入伍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結識申○ ○,申○○告以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而提早退伍,嗣在入伍後於八十九年九月 中旬某日,壬○○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 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申○○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事項洽 談後,同意以十五萬元之代價成交,壬○○即與申○○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申○○先指示壬○○至三軍 總醫院掛號,壬○○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皮膚科門診掛號,惟並未就診即 返家,嗣申○○即將壬○○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交給 「小林」,「小林」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劉敏英醫生名義所開立之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壬○○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就診 ,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並記載經「門診藥物治療;宜復健或手術治療;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 無法痊癒」之內容,申○○另並指示壬○○至部隊申請取得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 函,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申○○即持前揭「小林」所交付經偽造之「診斷 證明書(稿)」及壬○○所交付部隊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 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 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 「診斷證明書」予申○○收執。隨後申○○即交付上開診斷證明書予壬○○之家 人轉交在部隊中之壬○○。而壬○○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 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壬○○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 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 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四、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步兵一七六旅步一營兵器連, 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認 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其告知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 丁○○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 疾病,竟委由「小林」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同 意以十四萬元之代價成交,丁○○與「小林」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方式交付予「
小林」,「小林」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劉敏英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丁○○罹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 「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 ,並記載「㈠宜門診藥物及復健治療;㈡宜手術治療;㈢椎間盤突出經核磁共振 攝照檢查確定」之內容,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四十號三軍 總醫院,「小林」交付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予丁○○後,即由丁○ ○持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及其向部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 至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 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 診斷證明書予丁○○收執。隨後丁○○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 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丁○○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 八年十月三十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 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 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五、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防空飛彈指揮部保修廠,原應服 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為提前退伍,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臺北市○○路 ○段四十號「三軍總醫院」,遇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林哥」之成年男子,告 知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丙○○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 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林哥」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 ,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同意由丙○○分三次給付三萬元、三萬元、四萬元共十 萬元,丙○○與「林哥」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自己之 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方式交付予「林哥」,「林哥」即 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林柳池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稿)」偽以記載丙○○罹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脊椎骨右傾彎曲貳 拾肆度」,並記載「㈠宜門診藥物及復健治療;㈡脊椎側彎經脊椎照相後測量確 定」之內容,嗣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四十號三軍總醫院, 「林哥」交付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予丙○○後,即由丙○○持前揭 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及其向部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至三軍總 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 書予丙○○收執。隨後丙○○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 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丙○○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 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 名冊」之正確性。
六、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裝甲第五О三旅戰二營營部連 ,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PUB店結識申 ○○,經申○○告以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而提早退伍,未○○為求提前退伍, 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申○○以 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同意以二十萬元(實付十五
萬元)之代價成交,未○○即與申○○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小林」之成年 掛號取得病歷號碼,申○○即將未○○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 本資料交給「小林」,「小林」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劉敏英醫生名 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並記載經「門診藥物治療;宜復健或手術治療;經核磁共振確 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申○○另並指示未○○至部隊申請取得開立診斷 證明書之公函,嗣申○○即持前揭「小林」所交付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 」及未○○所交付部隊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號三軍總醫院 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 」予申○○收執。隨後申○○即郵寄上開診斷證明書予在澎湖縣服役之未○○, 而未○○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 位誤以為未○○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病停役 ,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 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
七、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一七八旅反裝甲連,原 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從友人處得知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而提早退伍,癸○○ 為求提前退伍,在以電話與「陳先生」聯繫後,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 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陳先生」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 ,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同意以三十萬元之代價成交,癸○○即與該名「陳先生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先生」指示癸○○先至三軍總醫院掛號取 得病歷號碼,再由癸○○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 交付予「陳先生」,「陳先生」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鄭景仁醫生名 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日就診,有「胸痛」症狀,經診斷為「經超音波確定在二尖瓣膜嚴重閉鎖不全 併神經性痛」,並記載「宜住院手術治療;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 ,「陳先生」另並指示癸○○至部隊申請取得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嗣雙方約 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三軍總醫院碰面,「陳先生」將上開經偽造之「診斷 證明書(稿)」交付予癸○○,癸○○即連同部隊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 ○路○段四十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 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 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癸○○收執,癸○○即將尾款二十萬元交付予「 陳先生」。隨後癸○○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 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癸○○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 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 冊」之正確性。
八、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一О六旅步三營兵器 連,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其於入伍前,見跳蚤雜誌內刊登免服兵役 之廣告,即撥打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朱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洽談如 何辦理停役事宜,寅○○為求入伍後能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 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朱先生」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 役,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同意以十一萬元之代價成交,寅○○即與該名「朱先 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寅○○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 等基本資料交付予「朱先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相約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麥當勞見面,寅○○交付十一萬元予「朱先生」後,「朱先生」即將其在 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劉敏英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稿)」,偽以記載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 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並記載經「門診藥物 治療;宜復健或手術治療;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交 付予寅○○,並告以寅○○入伍後要先至三軍醫院門診掛號,待門診後再持之至 櫃檯換取診斷證明書正本。而寅○○為提前退伍,於入伍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即持前揭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連同其向部隊開具之公函,至位於 臺北市○○路○段四十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 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 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寅○○收執。隨後寅○○即持該正式之 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寅○○確實符 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 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 「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九、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支援營保修連,原 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 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包紅包六萬六千元之代 價,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巳○○將 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將其在不 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鄭澄懋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稿)」,偽以記載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 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並記載「經核磁共振確定 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並將之交付予巳○○。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即持前揭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連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 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 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 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巳○○收執。隨後巳○○即持該正 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巳○○確 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 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 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十、申○○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摩步第一五三旅步三營步二連, 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其於入伍前之八十九年間某日,從不詳姓名年 理因病停役,為求入伍後能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 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小林」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 事項洽談後,同意以二十萬元之代價成交。申○○即與「小林」基於共同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申○○在入伍後一週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 料交付予「小林」,「小林」即指示申○○至三軍總醫院掛號看診,並向部隊申 請取得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並由「小林」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劉 敏英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申○○有「 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並記載 經「門診藥物治療;宜復健或手術治療;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 癒」之內容,嗣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小林」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號「 三軍總醫院」,將所偽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交付予申○○,申○○即連 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 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申 ○○收執。隨後申○○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 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申○○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 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 正確性。又申○○及「小林」承前之概括犯意,分別與甲○○、壬○○、未○○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為右揭事實欄一、三、六所載之行為,嗣為桃園憲兵 隊循線查獲。
十一、、子○○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一七六旅砲兵營營部連,原 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 四十號「三軍總醫院」看病時,在待診期間遇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阿駱」 之成年男子,經告知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子○○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 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阿駱」以不正 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約定如事成後,由子○○包紅 包給「阿駱」,子○○與「阿駱」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 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予「阿駱」,「阿駱」並指示 子○○向部隊申請取得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即由「阿駱」在不詳時間、地 點偽造虛偽不實蔣永孝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 偽以記載子○○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記載經「㈠門診藥物治療 ;㈡宜復健或手術治療;㈢椎間盤突出經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確定」之內容,嗣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阿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號「三軍總醫 院」,將所偽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交付予子○○,子○○即連同其向 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 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 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子○○收執。隨後子○○即持該
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子○ ○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 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 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嗣在子○ ○停役約半個月後,「阿駱」即以如不給付三十萬元將揭發上情相脅,嗣雙方 協調後以二十五萬元成交,子○○並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予「阿駱」。十二、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入伍,原服役於臺北市國防部後指部北區指揮部纜 線工程中隊,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 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與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戌○○將自己之 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將其在不詳時 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林柳池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 )」,偽以記載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 斷為「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 突出」,並記載經「㈠門診藥物治療;㈡宜復健或手術治療;㈢經核磁共振確 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並將之交付予戌○○。戌○○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七日即持前揭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連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 ,至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 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 ,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戌○○收執。隨後戌○ ○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 以為戌○○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因病停役,足以生 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 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十三、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第一五一師四五二旅旅部 連,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為求提前退伍,見跳蚤雜誌內刊登免服 兵役之廣告,雖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 ,竟撥打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洽談如何辦 理停役事宜,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以不詳金額成交,酉○○即與該名「陳先 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先生」先指示酉○○至三軍總醫院掛 號取得病歷號碼,再將其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交付予 「陳先生」,「陳先生」即將其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劉敏英醫生名 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酉○○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記載「㈠宜門診藥物及 復健治療;㈡建議手術治療;㈢椎間盤突出經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確定」之內容 ,交付予酉○○。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即持前揭經偽造之「診斷證 明書(稿)」連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號 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 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
式「診斷證明書」予酉○○收執。隨後酉○○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 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酉○○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 准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 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 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十四、己○○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摩步第二六九旅第二營營部連 ,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 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與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將自己之姓名、年籍 、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將其在不詳時間、地點偽 造虛偽不實林柳池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 記載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脊椎 裂及其他先天性脊椎異常並妨礙行動」,並記載經「㈠門診藥物治療;㈡宜復 健或手術治療」之內容,並將之交付予己○○。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即持前揭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連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位 於臺北市○○路○段四十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 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 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己○○收執。隨後己○○即持 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己 ○○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 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 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十五、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飛指部第六六七營第二一連 ,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八年某日,得知其前在服飾店工作 時所認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 而提早退伍,丑○○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 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小林」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 此事項洽談後,同意以十萬元之代價成交,丑○○即與「小林」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小林」指示丑○○先至三軍總醫院掛號取得病歷號碼,再 由丑○○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交付予「小林 」,「小林」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鄧鐘泉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丑○○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就診,有「 癲癎症、陣發性眩暈」症狀,經診斷「㈠病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曾受顱 部手術;㈡前庭神經病變」,並記載「宜門診藥物治療;經腦波檢查類癲 癎波確定」之內容,「小林」另並指示丑○○至部隊申請取得開立診斷證明書 之公函,嗣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在三軍總醫院碰面,「小林」將上開 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交付予丑○○,丑○○即連同部隊開具之公函 ,至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 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 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丑○○收執。隨後丑○○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
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丑○○確實符合停役要件 ,核准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 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 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十六、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入伍,原服役於憲兵二О五指揮部三О二營,原 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八年某日,得知其前在咖啡廳認識之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而提早退伍,辛○○為求提 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 由該名男子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同意以四十 萬元之代價成交,辛○○即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該名男 指示辛○○先至三軍總醫院掛號取得病歷號碼,再由辛○○將自己之姓名、年 、地點偽造虛偽不實趙國華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 」偽以記載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 斷為「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 突出」,並記載經「㈠門診藥物治療;㈡宜復健或手術治療;㈢經核磁共振確 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另並指示辛○○至部隊申請取得開立診斷證明 書之公函,嗣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三軍總醫院碰面,辛○○ 將上開公函交予該名男子後,該名男子即連同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 至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 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 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該名男子收執,嗣該名男子即將之交付予在醫院外等候 之辛○○。隨後辛○○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 ,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辛○○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二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 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 記名冊」之正確性。
十七、卯○○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二四九師工兵營工三連,原應 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 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將其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 不實趙國華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卯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㈠第五腰椎 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記載經 「㈠門診藥物治療;㈡宜復健或手術治療;㈢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 癒」之內容,並將之交付予卯○○。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持前揭經偽 造之「診斷證明書(稿)」連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 路○段四十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 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 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卯○○收執。隨後卯○○即持該正式之診斷 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卯○○確實符合
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 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 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十八、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 伍,原服役於國防部統指部北指部纜線工程中隊,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 退伍,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 之疾病,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亥○○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予 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將其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趙國華醫生名義所 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六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並記載「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並將之交付 予亥○○。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持前揭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 )」連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號三軍總醫 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 證明書」予亥○○收執。隨後亥○○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 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亥○○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 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 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十九、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入伍,原服役於空軍警衛第一營,原應服役期滿 一年十個月始退伍,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 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 本資料交付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將其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趙國華 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戊○○於八十 九年四月七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記載經「㈠門診藥物 治療;㈡宜復健或手術治療;㈢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 並將之交付予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即持前揭經偽造之「診斷證 明書(稿)」連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號 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 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 式「診斷證明書」予戊○○收執。隨後戊○○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 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戊○○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 准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 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 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二十、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飛指部第六О六群六六二營
,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路○段四十號「三軍總醫院」看病時,在待診期間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前來搭訕,告知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乙○○為求 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 委由「陳先生」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約定以 三十萬元之代價成交。乙○○與「陳先生」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乙○○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交付予「陳先 生」,「陳先生」並指示乙○○至三軍總醫院某科門診掛號及向部隊申請取得 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即由「陳先生」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趙國 華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乙○○有「 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 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記載經「㈠門診藥物治療;㈡宜復健或手術治 療;㈢椎間盤突出經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確定」之內容,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七日,雙方即相約在臺北市○○路○段四十號「三軍總醫院」見面,由「陳先 生」將偽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交付予乙○○,並告知乙○○連同部隊 開具之公函至櫃檯換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而乙○○即交付約定價款三十萬元 予「陳先生」。嗣乙○○即至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 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 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乙○○收執。隨後乙○○即 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