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521號
TPHM,92,上訴,3521,200404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
        戊○○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庚○○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重訴字第十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九八五七、九八五九、一0五八0、一0八一九、一一七一五、一二二五九、一六
三五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二、三九四九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變造「張立偉」國民部分、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第二0六九三一號「張立偉」帳戶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偽造「張立偉」印章壹枚、前開銀行第二0六九三一號「張立偉」帳戶印鑑卡、存入憑條、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偽造「張立偉」署押即簽名叁枚,印文肆枚,均沒收。
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柒拾點伍柒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大麻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丁○○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叁陸點伍參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柒拾點伍柒伍玖公克、大麻合計零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有強盜、竊盜、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前於民國八十 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庚○○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綽號捲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二所 示丁宗霖等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之不詳時間,分別將車牌號碼變造為附表二所 示之新號碼,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出售予明 知為贓物之戊○○庚○○鄭宏義丁○○等人。三、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新陽明醫院附近拾獲張立偉之 國民
同年月不詳時間,以改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張立偉國民 取財供犯罪之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先在新竹縣湖口鄉,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造「張立偉」印章一枚,繼而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湖口分行(下稱新竹商銀湖口分行),向該銀行職員提出變造之「張立偉」 國民
(偽造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存入憑條(偽造簽名一枚)、存款相關業務申請 書(偽造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偽造「張立偉」之署押後,提出於新竹商銀湖口 分行職員而行使,而冒名開設「張立偉」第二0六九三一號帳戶,並領取金融卡 一張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立偉有被冒用及新竹商銀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丙 ○○於開設「張立偉」人頭帳戶得逞後,即承上開常業竊盜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楊麗成、黃素梅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楊麗成、黃素梅,表示所失竊 之自小客車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車輛須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二 萬五千元至「張立偉」新竹商銀帳戶,致楊麗成、黃素梅心生畏懼,恐無法尋回 車輛,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得逞。又丙○○明知「張正雄」 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所交付之車牌號碼OM─九三四七號車牌兩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於不詳時間將車牌號碼變造為M二─九三 四三號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許,丙○○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登揚保齡球停車場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DV─三四四九號自小客 車,查獲「張立偉」存摺一本(新竹商銀湖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00號)、變造之「張立偉」國民
二─九三四三號車牌二面,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四、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 ,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口,受自稱「曾文輝」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經鑑 驗具殺傷力,已射擊而不存在,二顆不具殺傷力),隨即將其中一枝改造玩具手 槍及子彈三顆藏放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一00之六號七樓之三號,另一枝改造 玩具手槍則藏放於同棟大樓之地下室,而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及子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三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一00號七 樓之三查獲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並經戊○○自白,另於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二時許,在上址地下室查獲另一枝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
五、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判決確定,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竟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 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在桃園縣境內不明處所,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約每二日施用一次。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四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向丙 ○○購入而懸掛DC─六一八0號車牌之贓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十六號 前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三三二二公克。嗣丁○○基於營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攜帶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並另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一小包及第二級毒 品大麻一包,由知情而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之庚○○駕駛其向丙 ○○所購買懸掛變造之W二─五二八六號車牌之贓車,搭載丁○○(坐於右後座 )及甲○○(坐於右前座,另為無罪判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今日飯店前, 欲以不詳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小如」之不詳姓名成年 伏在場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以所駕駛之廂型車及小客車各一部前後包夾 ,警員五、六名見已將該車困住後,即下車表明警察身分並請車上之人下車,詎 庚○○懼於另案通緝恐遭逮捕,而丁○○則畏其持有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竟基於 犯意聯絡,向庚○○揚稱:「這次我們一定要衝出去,不能讓警方抓到」等語, 庚○○聞言,為圖脫困,乃重踩油門高速衝撞車號L八─四五四八號偵防車(外 觀與一般休旅車同)及一旁由黃煥基所駕駛之車號LL─五四0號營業大客車, 致偵防車右側車身下方鈑金凹損烤漆毀損,而營業大客車則右前保險桿擦損(毀 損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以此衝撞警車方式,對於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行為,經警見狀紛紛閃避,鳴槍射擊及追趕,終在桃園市○○街七號前攔 截W二─五二八六號小客車,逮捕丁○○甲○○二人,庚○○則乘隙逃逸,隨 即在W二─五二八六號小客車之右後座丁○○所乘坐之位置查獲安非他命二大包 、一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六十七點二四三七公克(原判決誤載為六十七點二四三 四公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驗餘淨重十六點六八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 零點七三公克,再於同日下午十九時許,經甲○○帶領至其與庚○○丁○○所 四包,其中十包部分驗餘淨重十八點一七公克,為海洛因成分,另四包中之一包 驗餘淨重一點六八公克,為海洛因成分,其餘三包驗餘淨重十二公克,則無毒品 成分,及大麻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及在庚○○甲○○房間查獲庚○○所 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十三點一六三九公克及電動研磨器一台、研磨器一組 、電子秤一台、注射針筒十八支、分裝袋八包、生理食鹽水七瓶等物。六、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龜山 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常業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收受贓物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拾得被害人張立偉之國民 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張立偉國民
及偽造張立偉署押向新竹商銀開設帳戶,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自小 客車後向被害人楊麗成、黃素梅恐嚇取財得逞,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 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及將車牌號碼變造後出售予被告戊○○庚○○鄭宏義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並非 伊所竊,被告戊○○庚○○丁○○、同案被告鄭宏義等人於警訊、偵查所供 述之情節,並不實在,被告庚○○於新竹監獄時曾傳紙條要伊承擔贓車之事,而 被告戊○○亦於桃園監獄執行時,透過其他受刑人傳話要伊承擔贓車案子,又張 立偉之國民
際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已由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取去等云云。經查: ㈠⒈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分別係被害人丁宗霖、吳同沛(由周孝勇使用)、 曾連寶(由曾米雲使用)、曾國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等情,業據 被害人丁宗霖周孝勇曾米雲曾國洲於警詢時證陳在卷,並有車輛失竊查 詢表及領據單在卷可稽(分見第九八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六頁,第一 六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而附表二所示已懸掛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分 別係被告戊○○庚○○鄭宏義丁○○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被告丙○○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庚○○、丁 ○○及同案被告鄭宏義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被告戊○○供稱:我是 八十九年四月向丙○○購買,在中壢市以三萬元購入(見第九八五九號偵查卷 第八頁、第九頁、第一0四頁)﹔被告丁○○供稱: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桃園市省立醫院前以五萬元向丙○○購買,但尚未付錢,先試開,偽造車牌也 是丙○○所為,但不知道是贓車,該車價值約一百萬元(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 反面、第十二頁),被告庚○○供稱: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戊○○介紹買車 ,當時不知道是贓車,是以十五萬、四十五萬向丙○○購入,在桃鶯路橋下交 車(見第一0五八0號偵查卷第一六0頁反面、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六三五 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被告甲○○亦供稱:係戊○○介紹庚○○丙○○ 以五萬元購入贓車,約在八十九年五、六月在桃園市○○街附近」(見第一0 五八0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八頁反面),同案被告鄭宏義供稱: 該車是六月初以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捲毛(即丙○○)購得(見第九八五 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渠等購入贓車時間核與被害人等上述所證相符, 堪予採信。雖被告戊○○於原審改稱:是阿添賣我的,車子是在南崁工業區那 邊買的(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二一頁、原審卷第四宗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被 告庚○○則改稱係向綽號「小龍」之人購買,被告甲○○則於偵查時改稱車子 是庚○○相別人借的(見第一0五八0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然被告戊○ ○、庚○○對於綽號「阿添」、「小龍」究為何人,並不能為具體之指明以供 本院傳查,而甲○○庚○○之妻,其所供亦與庚○○互左,是渠等上開翻異



之詞,本值懷疑﹔且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鄭宏義於原審審理時仍堅指該自小 客車係向被告丙○○購買,足認被告戊○○庚○○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係向綽號「阿添」、「小龍」之人購買,甲○○於偵查時稱係庚○○向他 人借車云云,要屬犯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販車予戊○○庚○○丁○○鄭宏義 等人,並辯稱:被告庚○○於新竹監獄寫紙條要其承擔贓車犯行云云。經查,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該紙條為其所寫,並稱其於新竹監獄時係擔 任福利員,可自由行走,並不須傳紙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0頁)。 又被告丙○○另舉證人羅憲章、陳藏寶、萬耀興以證明被告戊○○庚○○等 人確有於獄中請人傳話要其代為承擔贓車犯行,然證人陳藏寶證稱八十九年七 、八月間在桃園監獄時,曾聽雜役在講有同案的人要被告丙○○擔下來,當時 有聽到一個姓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二頁),證人羅憲章證稱其於 九十年五月間在桃園監獄執行時曾與被告丙○○同房,有次會客時,在中央台 遇到一個「九工」的受刑人問其是否為「八工」的,是否認識丙○○,說姓蕭 的請丙○○將案子擔起來等語(見第一八四頁),而證人萬耀興證稱其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七月在桃園監獄執行時曾與被告丙○○同房,當時有看到 有人傳紙條要被告丙○○承擔贓車案子云云,然證人羅憲章所證述聽聞「不詳 之人」傳話,該不詳之人究為何人既無從調查,且丙○○於原審中亦供稱:「 當時雜役傳話,沒有講的很清楚」(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三頁),均難為有 利被告丙○○之認定。況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竊盜犯行(見 原審卷第四宗第九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而被 告戊○○庚○○丁○○、同案被告鄭宏義等人所駕駛之贓車確係前開附表 二之被害人所失竊如前述,則互為勾稽,益徵確係被告丙○○竊車後將之出賣 予被告戊○○等人。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㈡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係於被害人丁宗霖等人失竊後,由被告丙○○分別出售 予被告戊○○庚○○丁○○,交車當時即已懸掛變造後之車牌等情,亦據 被告戊○○庚○○丁○○同案被告鄭宏義等人供承在卷如前,而附表一所 示之工具為被告丙○○所有,復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第一一七一五號偵 查卷第八頁反面),而該工具均可作為竊車之工具,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被告丙○○於警訊時亦自承其有將車牌 號碼磨掉、補土、換新號碼、噴漆而變造車牌之行為(見第一一七一五號偵查 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足徵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為被告丙○○竊得 之後所變造之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並無變造車 牌,是阿堯放在我那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0四頁),果如該變造車牌 係綽號阿堯之人所寄放,則何以被告丙○○將之出售予戊○○等人?況經警當 場查獲其竊車之工具,而於警詢對於變造車牌之方法亦供述綦詳,從而,其辯 稱扣案車牌係阿堯之人所變造,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新陽明醫院附近拾獲被害人張 立偉國民
偉」國民




店,使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張立偉」印章,於同日,持變造「張立偉」國民身 分證向新竹縣湖口鄉之新竹商銀湖口分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並接續於新竹商 銀之印鑑卡(偽造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存入憑條(偽造簽名一枚)、存款 相關業務申請書(偽造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偽造「張立偉」署押後,提出新 竹商銀湖口分行承辦職員而行使,開設「張立偉」第二0六九三一號帳戶,並 領取金融卡一張以供恐嚇取財洗錢之用等事實,已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 第一一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並有「張立偉」 存摺一本(新竹商銀湖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變造之 「張立偉」國民
份、「張立偉」帳戶存摺、印鑑卡、存入憑條、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等在卷可 稽(見第一一七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張立偉有被冒用及新竹商銀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被 告丙○○雖供稱:「張立偉
我有拿變造的
阿堯在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惟被告始終不能提 出「阿堯」的姓名年籍以供本院調查,況該
所使用設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用(詳理由一、㈣),且為警當場查獲其 持有張立偉之變造
㈣被告丙○○於冒名開設「張立偉」人頭帳戶後,即承上開常業竊盜犯意,再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楊麗成、黃素梅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分別聯絡被害人楊麗成、黃素梅, 表示所失竊之自小客車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車輛須分別匯款三萬五千元及二萬 五千元至「張立偉」新竹商銀帳戶,致被害人楊麗成、黃素梅心生畏懼,恐無 法尋回車輛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第一一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 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九七頁),並據被害人楊麗成、黃素梅於警訊時證述相符 ,且有車輛失竊查詢表、匯款單各二份可稽,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洵 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多次竊取車輛販賣,顯係藉竊  盜營生,並恃之為業,應無疑義。
㈥又車號OM─九三四七號自小客車連同車牌,為被害人黃松華所有而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七一巷口失竊之 事實,已據被害人黃松華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單一 份在卷可稽,則該車牌二面為失竊之贓物,應無疑義。被告丙○○於警詢時供 稱:「(問:警方扣案之變造M2─9343號車牌二面是從何得來?)是我 朋友張正雄給我的」、「當時車牌是OM─九三四七號」、「是我變造該車牌 ,想要自己使用」(見第一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其向「張正雄」借車時,該車牌二面本來就放在車上,伊不會變造車牌,是張 正雄變造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0六頁、第四宗第九六頁),關於其取 得黃松華遭竊車牌之原因,前後矛盾,已非無疑,且被告丙○○非無智識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車牌係懸掛於車上供行車證明之用,不能脫離車輛而單獨流通 ,是其上開所辨是張正雄所給或借云云,顯違常理,均難採信。此外,並有扣 案變造車牌二面照片三幀附卷可憑(見第一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八四頁),參諸 前開被告丙○○變造如附表二所竊得之車牌等事實,可見其於原審時辯稱不會 變造車牌云云,亦不可採,從而,其於警詢之上開自白,應為可信。被告明知 該二面車牌係贓物,然其仍自「張正雄」之人故為收受,並於收受後予以變造 ,其收受贓物、變造車牌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收受贓物部分之上訴,惟此部份與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撤回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
二、被告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是警察借提我,恐嚇我,其中一把槍是警察(他 姓馬)要我弄出來要我交,另一把是他人寄藏,經鑑定是壞的槍,沒有殺傷力云 云。經查:
㈠被告戊○○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口,受自稱「曾文 輝」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三顆(其 中一顆具殺傷力,二顆不具殺傷力)後,隨即將其中一枝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 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三顆藏放於台北縣三峽鎮 ○○路一00之六號七樓之三號,另一枝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則藏放同上址大樓地下室,而未經許可寄藏具殺 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九八五九號偵查卷偵查 卷第一0四頁,第一0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同案被告 洪月菊亦供稱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一00之六號七 樓之三號查扣之上開手槍、子彈,均係戊○○所有(見第一二二五九號偵查卷 第三三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帶確屬真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 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並有扣案玩具手槍二枝及子彈三顆可佐。而扣案之改 造玩具手槍二枝經鑑定結果,認為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玩 具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之改造手槍,槍身與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滑套 扣已斷裂,惟仍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又 扣案子彈三顆經鑑定結果,均為土造子彈,二顆為金屬彈頭,一顆為塑膠彈頭 ,金屬彈頭一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二顆或不具底火,或不具 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份在 卷可稽(見第一0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一二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九四頁



)。
㈡被告戊○○雖抗辯於地下室起獲之槍彈是警察恐嚇叫我交出云云。惟查被告戊 ○○先後於警詢時均坦白承認犯行,且經警借提後至地下室明確指出雜物堆位 置,有警詢筆錄及照片一幀附卷可憑(見第一0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 第十二頁),況查被告於原審坦承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查獲槍枝照片二張是在警 方不知情下我帶警方去拿的(原審卷四第二三頁),足見被告戊○○上開抗辯 顯屬無稽,並無傳訊馬姓警察之必要。另,被告辯稱其持有槍枝是壞的,惟經 鑑定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手槍及子彈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丁○○庚○○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妨害公務部分, 及被告丁○○連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庚○○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庚○○均矢口否認有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丁○○辯稱:持有之毒品是供自己施用,沒有叫庚○○衝撞警察云云﹔上  訴人即庚○○則辯稱當天我只是要載我太太去醫院,剛好丁○○要出門,我只是  載他去桃園火車站,當時不知道丁○○身上帶有毒品,我有吸食第二級毒品,持  有毒品是自己施用云云。於原審理時,被告丁○○則辯稱:伊僅係請被告庚○○ 載伊至車站搭計程車,並不知車上有毒品,係被告庚○○在車上接獲電話後,將 車開至查獲地點販賣毒品予綽號「小如」之人云云﹔被告庚○○辯稱:伊當日駕 車係欲載其配偶即被告甲○○去看房子,被告丁○○要求搭便車載其至車站,途 中被告丁○○接獲電話,表示有人欲購買毒品,請伊載其至桃園市○○路與民生 路口之今日飯店,伊駕車至現場,尚未完成交易時,即有車輛前後包夾,且有人 持槍對伊射擊,伊以為是搶匪,因此始以衝撞方式脫困,又桃鶯路住處所查獲之 安非他命一兩係伊向「鄭泰清」所購買,而查獲之電子秤、研磨器係「湯武宗」 所寄放等云云。經查:
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接獲線報指稱有人在 桃園市○○路今日飯店前販毒,經警員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及廂型車至現場,果 見有可疑車輛W二-五二八六號,隨以自小客車及廂型車前後包夾,警員見已 困住該車,即下車表示為警察,並請車內之人下車,詎W二-五二八六號車駕 駛拒不開門,且為圖脫困,以高速衝撞廂型車及一旁之車號LL-五四0號營 業車,在場警員紛紛走避並立即鳴槍示警,惟仍為其逃逸,經警追趕,終在桃 園市○○街七號前查獲,並逮捕被告丁○○及被告甲○○,並在W二-五二八 六號車內右後座及腳踏板處查獲安非他命二大包、一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六十七 點二四三七公克,海洛因十一包,驗餘淨重十六點六八公克,大麻一包,驗餘 淨重零點七三公克等物,再於同日下午十九時許,經被告甲○○帶同警方至桃 園市○○路七十號十一樓之二被告甲○○庚○○丁○○等人住處,並查獲 海洛因十包及四包,其中十包部分驗餘淨重十八點一七公克,為海洛因成分, 四包中之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六八公克,為海洛因成分,其餘三包驗餘淨重十二 公克,包裝重二點一六公克無毒品成分,及大麻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及 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十三點一六三九公克及電動研磨器一台、研磨器一組



、電子秤一台、注射針筒十八支、分裝袋八包、生理食鹽水七瓶等物之事實, 分據證人即營業大客車駕駛黃煥基於警訊時證陳在卷(見第一六三五五號偵查 卷第十八頁),並據證人即警員黃子龍呂志衛、林上田等人於原審審理到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八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並有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估價單、現場照片、上開毒品等物扣案可憑及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一0 五八0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九二頁至第三0 0頁)。被告庚○○於警訊時亦供承:「當時是丁○○叫我衝,所以我才會駕 車衝撞」、「衝撞是因丁○○告訴我刑事圍過來了快衝,我就依言衝了」(見 同上偵卷第一六一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因為我先生庚○○ 通緝中,並駕駛贓車,且我們又載著朋友丁○○到桃園市○○路販毒,當時丁 ○○稱這次我們一定要衝出去,不能讓警方抓到,我先生就衝撞警車逃逸」( 見第一0五八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庚○○丁○○確係 見警查緝,為免遭逮捕,因而以車輛衝撞警車脫困逃逸之事實,至為明確,被 告丁○○辯稱並無叫被告庚○○衝撞警車云云,並無可採,丁○○妨害公務犯 行(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上訴),堪予認定。 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於W二-五二八六號小客車查扣之第一、第 二級毒品為其所持有。且查本件為警查獲時,車上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及大麻,均係在W二-五二八六號小客車之右後座位及腳踏板處,亦即被 告丁○○乘坐之位置上之事實,除據證人黃子龍證述在卷外,並有現場照片可 稽,又本件嗣後經警至被告庚○○甲○○丁○○之住處搜索,除在被告庚 ○○、甲○○之房間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及電動研磨器等物外,另在被告丁○○ 所分租之房間查獲大麻一包及海洛因十一包(另三包非毒品海洛因)等情,已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則以在被告丁○○之房 間亦同時查獲有海洛因及大麻等物,W二-五二八六號車上查獲之毒品,應確 為被告丁○○所有,應可確定。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在車上 所查獲之毒品都是丁○○的」、「(因何事要到桃園市○○路今日大飯店?) 因為丁○○在車上接到一名女子的電話,向他買毒品,我們就帶著毒品前往今 日大飯店前交易,當我們到飯店前交易完畢後,警方就到了」(見第一0五八 0號卷第十五頁、第八十九頁),而被告庚○○亦供承:「(在車上有聽到丁 ○○交易毒品事情?)他只叫我開到復興路今日飯店前,說有一女子在旁邊等 ,是他接到電話,東西還未交付,就被開槍,那女子一直要求要上車施打,我 不同意,那女子胖胖的,我老婆亦知上情,溫還未把東西給她,車子就被包圍 了」(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五頁),顯然當日被告庚○○確係欲搭載被告丁○○ 至桃園市○○路今日飯店前欲販售海洛因予綽號「小如」之成年女子,因之, 本件雖無綽號「小如」成年女子查獲,然確有其人,則可確定。證人黃子龍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去時,我沒有看到車旁有一個女孩」(見原 審卷第三宗第一八0頁),惟證人黃子龍並非第一個到現場,亦非其下車查緝 ,業經證人黃子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一頁),是 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小如



」成年女子,究已交付否?被告甲○○供稱已交付,而被告庚○○則供稱尚未 交付,兩人之供詞並不一致,然以本件既無法傳查綽號「小如」之人以明其實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尚未交付而為未 遂。
㈢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 賣出毒品,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 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己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為必要末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參照);且販賣安非他命等毒品之 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 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 切與否,以及各階段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 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中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 被告丁○○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至無從認定渠實際獲利如何, 然據被告庚○○甲○○供述明確,且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少,足認其應 有囤積伺機營利販賣之意,從而,被告丁○○確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從中牟 取利益,故其有營利犯意甚明。
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庚○○雖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丁○○有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且經調查結果,亦不能證明其有參與被告丁○○實施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小如」之成年女子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甲 ○○於警訊時供承:「因為我先生庚○○通緝中,並駕駛贓車,且我們又載著 朋友丁○○到桃園市○○路販毒,當時丁○○稱這次我們一定要衝出去,不能 讓警方抓到,我先生就衝撞警車逃逸...在車上所查獲之毒品都是丁○○的 」、「(因何事要到桃園市○○路今日大飯店?)因為丁○○在車上接到一名 飯店前交易完畢後,警方就到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0號卷 第十五頁),而被告庚○○於警訊時亦供承:「毒品是丁○○的,且當時是丁 ○○叫我將車開至民生路今日飯店,並要我停於一女子前,且該女子我亦不認 識」(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一頁反面),則依上開被告甲○○及被告庚○○之供 詞,顯然被告庚○○在未前往桃園市○○路今日飯店前,即已明知被告丁○○ 係欲至上址前販賣海洛因予綽號「小如」成年女子,至為明確,被告庚○○為 便利被告丁○○販賣毒品海洛因,以車輛載送其至交易地點,予以實質上之助 力行為,自屬幫助行為,要為明確,雖被告庚○○甲○○嗣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改稱不知被告丁○○今日飯店做何事,然渠等翻異前詞,改稱不知 情云云,委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庚○○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亦堪予認定。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庚○○有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惟訊之被告丁○○庚○○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且公 訴人亦未舉出被告丁○○庚○○究係共同在何時?何地?出於營利之意思, 販賣安非他命予何人之證明,自不能以查獲當時車號W二─五二八六號車上有 大量之安非他命,即據以推測被告丁○○庚○○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
㈤被告甲○○雖為本件被告,惟就被告丁○○庚○○共同妨害公務及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並非共犯,其地位即與一般證人無異,是其就親身聞見之事實所 為之陳述,經具結後自有相當之證據力。被告丁○○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抗辯不能以共犯甲○○之陳述為論罪依據等語,似有所誤, 併予指明。
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十六號前查獲之之不 明粉末經送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三三二二公克﹔又上開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車號W二─五二八六號上所查獲之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六七點二四三七公克,大麻驗餘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及在桃園市○ ○路七十號十一樓之二住處所查獲之大麻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為被告丁○○ 所有等情,已據被告甲○○庚○○供述在卷,被告丁○○雖辯稱其已久未居 )所居住云云,然查被告丁○○雖未常住上址房間,已據被告甲○○庚○○ 供述屬實,惟被告丁○○仍偶至上址,且查獲當日被告丁○○仍有至上址等情 ,已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而被告丁○○於原審供稱:約從八十九年四月間 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二天用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一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其持有之毒品係供己施用,因之,其於原審所辯非其所有云云,並 無可採。而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 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查獲時 所採集之尿液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 定書二份在卷可稽(見第三六四二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勾稽上開被告丁○ ○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核與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相當,足見被告所稱係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為可採。 ㈦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號十一樓之二被告 庚○○甲○○房間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十三點一六三九號,為 被告庚○○甫向「鄭泰清」之人所購得之事實,已據被告庚○○供承在卷,並 據被告甲○○供承相符,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存卷可稽及毒品安非他命扣案 可佐,被告庚○○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屬實,而被告庚○○ 雖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庚○○甫以一兩一 萬四千元之代價向「鄭泰清」所購得,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之重量毛重(含 袋重)為三十七點八公克,其重量約為一兩,此與被告庚○○所供述之重量亦 相符,顯然該包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庚○○購得後並未曾取用過,被告庚○○既 未能證明其曾施用該扣案毒品安非他命,自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 行單獨論處,而無吸收犯理論之適用。
四、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 行,先後五次變造車牌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又被告 丙○○變造「張立偉」國民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丙○○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張立偉」印章一枚 ,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常業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收受 贓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 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 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收受車號OM─九三四七號車牌,並予變造為M 二─九三四三號之部分起訴,惟被告丙○○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起訴 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收受贓物犯行與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復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罪  、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罪 並與連續竊盜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第八頁  犯罪事實欄八、㈠記載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時「供承(海 洛因)係每小包一點八公克八千元價格,在桃園市○○路,向戊○○購入,另  以(安非他命)每小包一公克三千元價格,在桃園市省立醫院前,向丙○○購  入」,則公訴人究有無起訴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尚有疑  義,惟依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方式,係依循被告丁○○於警訊時之供  述,應非公訴人綜合卷證資料後之認定之書寫方式,及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並未指出被告丙○○涉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及其  理由,於所犯法條亦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因之應認公訴人  就此部分並未起訴,併予敘明。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 同時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一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被 告戊○○寄藏槍彈行為繼續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十條第二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安非他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丁○○就所犯妨害公務犯行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其



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三點三三二二公克、六七點二四三七公克,既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販賣毒品海 洛因未遂,則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即W二-五二八六號車上查獲之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一六點六八公克及桃鶯路住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一八點 一七公克,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六八公克,合計淨重三六點五二公克)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前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行為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又被告丁○○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經本院調查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丁○○另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W二-五二八六 號車上所查獲之大麻驗餘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所另 查獲之大麻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為其所有,則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事實,應可確定,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大麻,則本於起訴事實之減縮,被 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自應論以持有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公訴人就被告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指被告丁○○自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八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 時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然被告丁○○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已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如前述,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既有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