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八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又於八十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等案 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刑期起 算日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於九十年 三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不構成累 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中午一時許,在 台北縣林口鄉竹林山觀音寺旁停車場,持其所有鑰匙一支發動停放於該處,原吉 三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轉售與謝金生之車牌號碼GR─七五三○號自用小貨車而竊 取之(竊盜部分經原審判刑後撤回上訴確定),得手後,供為己用;旋於同日下 午三時四十分許,邀同不知情之丙○○(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駕駛上開小貨車 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六十九號仍營業中之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福公 司),並侵入該公司停車場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及起訴),於著手搬運該公司所有空氣壓縮輸送帶一組二條時,適致福公司保全 人員乙○○察覺有異報警,而於同日下午五十分許會同警員到場,經著制服警員 鄭崇敏表明身分喝令「不准動」,並示意逮捕依法執行職務時,甲○○聞聲欲逃 離現場,而竊盜未遂,經警欲依法逮捕時,竟基於妨礙公務及脫免逮捕之犯意, 與鄭崇敏發生拉扯後,趁隙返回上開自小貨車欲駕車逃跑,而鄭崇敏伸手進入駕 駛座制止時,甲○○於關車門時明知鄭崇敏之左手臂已在駕駛座內,竟為脫免逮 捕用力關閉車門,當場施以強暴,致鄭崇敏左上臂遭夾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 起訴)。嗣鄭崇敏見狀危急對空鳴槍示警後,甲○○始停車隨即經警逮捕。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準強盜、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以為致福公司已倒 閉而前往搬運廢鐵,且無故意傷害警員而脫免逮捕之意思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竊盜未遂脫免逮捕、妨害公務之犯行,業據目擊證人乙○○於警訊時 供稱:「我與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 鄉○○○街六十九號致福公司內之後倉庫,查獲甲○○‧‧‧竊取本公司之物 品(空氣壓縮輸送帶)。」、「當時我配合警方到現場時,甲○○仍在偷竊搬 運中,經警方喝令別動後‧‧‧,甲○○趁機逃跑,並與警方拉扯,跑上貨車 ,並插入鑰匙‧‧‧,當時警方多次制止不聽,警方有對空鳴槍,才順利逮捕 甲○○。」等語,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案發經過?)當時我在致福公司的
生產線執勤,有位同事從大門的監視器看到甲○○開車牌號碼GR─七五三○ 號自用小貨車,他進去我們公司外圍置放貨物的場地,那也是停車場,外面有 水泥圍牆‧‧‧。我們發現被告時,他正在搬輸送帶。」、「(警察來時,甲 ○○如何反應?)我們發現甲○○‧‧‧立刻報警,警察看到甲○○時,甲○ ○想要跑,警察制止,甲○○一直掙扎拉扯,所以警察對空鳴槍。後來甲○○ 仍跑上貨車駕駛座,拿鑰匙發動,庭上的鄭崇敏警員就從車上拉下甲○○,他 仍一直想要掙脫反抗。當時警察穿制服。」、「(警察有無受傷?)右手有傷 ,衣服也破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原審九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筆錄)。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鄭崇敏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 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我與同事巡邏時,接獲致福公司的報案,說停車場有竊 嫌進入,我們去現場就認出甲○○,他之前因為竊盜被我們派出所查獲過。我 到場時喝阻他們‧‧‧,但甲○○甩掉我的手,我們拉扯,我的右手衣服被扯 裂,但跑上小貨車,(甲○○用力關車門)我用左手擋住車門,使我的左手被 夾傷,我雖然抓住甲○○的袖子,甲○○仍用右手插鑰匙準備發動,我同事從 另一邊撥甲○○的手,不讓他發動,但他仍是想要開車,後來我對空鳴槍,甲 ○○停頓一下,我與同事才把甲○○從車上拉下來。當時我們穿制服。」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筆錄)。互核二位證人之證述相一致,且證人與 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二位證人證詞應 堪採信。則被告若非竊盜犯行為人發現,何以不聽員警命令停在原地,尚立即 衝入小貨車欲開車逃逸。
(二)復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我與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 十五時四十分許進入該(致福公司)停車場,甲○○把車牌號碼GR─七五三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至空氣壓縮輸送帶前‧‧‧,(後來)有部巡邏車過來, 甲○○見狀馬上拔腿就跑,警方下車後喝令不要動,‧‧‧,甲○○繼續衝進 車牌號碼GR─七五三○號自用小貨車內,要開車逃跑時與一名員警發生拉扯 ,站在車外另一位員警見狀馬上拔槍對空鳴了一槍‧‧‧」等語(見偵卷第十 二頁)。足證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先與鄭崇敏警員拉扯,復於衝入小貨車後, 明知員警鄭崇敏已將手伸入小貨車駕駛座欲阻止其駕車逃逸,其為脫免逮捕, 不顧員警鄭崇敏之安全,以猛力關上車門夾傷其左臂之方式,欲使員警鄭崇敏 鬆手,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甚明。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代保管單各一張在卷足憑。雖被告復辯稱:以為致福公司已倒閉是前往搬 運廢鐵云云,惟查致福公司尚在營運中,並有保全人員巡邏看管,且上開被告 欲竊取之空氣壓縮輸送帶,係致福公司公司所有之物品,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 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于執中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即致福 公司保全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且觀之現場照片,被告 欲搬運之上述空氣壓縮輸送帶,用塑膠袋覆蓋以免日曬雨淋,則果該物係廢棄 物,焉虛如此為之,足見被告辯稱其進致福公司停車場內,係要搬運廢鐵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請求調閱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雖經本院勘驗結果「僅拍攝電梯與 樓梯間人員出入情形,並無拍攝到停車場行竊之情形」,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
五日勘驗筆錄可憑,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對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與準強盜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 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準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 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著手於竊取上開輸送帶行為,止於未遂,其因脫 免逮捕而當場實施強暴行為,應以強盜未遂論。又被告犯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起訴書漏載此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 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 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對到場依法執行職務警察施暴,妨害治安甚鉅 ,被害人所受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二年十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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