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八十四年起,在臺北縣板橋市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每星期二、四各 開獎一次為一期),設置從「○一」到「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供人簽選,再由 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即俗稱之為六合彩組頭 )。其明知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 八號劉武雄偽造文書案件時,到庭證述其係經營六合彩組頭之證詞係據實陳述, 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其非六合彩組頭及戊○○前開證詞係虛偽陳 述等不實事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誣告戊○○觸犯偽證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知上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對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非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 頭,伊係與告訴人戊○○、告訴人之配偶蔡美智、劉武雄共同集資簽賭六合彩, 集資後由伊或告訴人或蔡美智或劉武雄轉向他人簽賭,係向葉正義簽賭,至告訴 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六合彩簽單,係伊與告訴人、蔡美智、劉武雄共同簽賭六合彩 時所為之出資及抓牌資料,此可由單據上皆有「除以三」之字樣即可明瞭,告訴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案件提出之六合彩對帳單,係伊與 劉武雄之會款對帳單,而非六合彩之對帳單,且蔡美智、劉武雄二人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案件中證述不知伊有無作組頭等 語,足知伊並未經營六合彩,嗣證人蔡美智、劉武雄因倒伊會,為賴帳,故誣陷 伊係六合彩組頭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劉武 雄偽造文書案件時(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到庭證述被告係經營 六合彩賭博之組頭之事實,為告訴人所是承(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二頁、第十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 號偵查卷宗第十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 號劉武雄偽造文書案全卷審認屬實(詳該刑事卷宗第六四頁)。(二)被告於前開時地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為俗稱之六合彩組頭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調查中指述: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向被告簽賭六 合彩,被告係傳真號碼單,看伊是否下注,如伊欲下注,伊即打電話向被告確 認,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二十七日伊皆未簽中,賭金新臺幣(下同)八萬零
三百四十元,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乙紙票號HP三五一○二號、 面額八萬零三百四十元、付款人匯豐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予被告,另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賭輸三萬五千一百元,伊另簽發乙紙票號HP三五一○七號、面 額三萬五千一佰元之支票予被告,短短一週內,伊賭輸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伊認為被告係詐賭,即不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等語甚詳(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 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二頁、第十頁及其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偵查卷 宗第十頁及其反面、八十九年度他字三二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反面、原審 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並據證人劉武雄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調查中具結證述: 伊自八十四年底迄八十七年止,均係向被告簽賭六合彩,被告書寫許多號碼供 伊參考,由伊挑選號碼,有時伊即依照被告書寫之號碼向被告簽賭,均係在被 告位於板橋市○○路○段三六九巷三號或一號之雜貨店內簽賭,簽一支八十五 元,伊每次皆簽幾百支,約七、八萬元,有時三、四萬元,如未簽中,需拿錢 給被告,那時跟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即標會將錢交予被告,剩下之款項放在被 告家中,用做以後繳會款或繳六合彩之款項,如簽中,彩金即放在被告那邊, 亦做為下次繳會款或繳六合彩之款項,輸贏均係當天晚上直接向被告算等語(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 、第五三頁、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證人蔡美智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調 查中證稱:伊自八十四年底迄八十七年止,皆向被告簽賭六合彩,大家樂時代 被告即在做組頭,被告經營之店面一半作為雜貨店,一半作為理髮店,伊係被 告之鄰居,做頭髮時看到很多人向被告簽賭大家樂,但當時伊未簽賭大家樂, 八十四年六合彩興起時,伊才開始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由被告書寫號碼供伊參 考,被告表示那一組一定會中,伊即按照被告書寫之號碼向被告簽賭,都在被 告位於板橋市○○路○段十巷二九號一樓之雜貨店簽賭,該雜貨店為三角窗, 另一個地址為板橋市○○路○段三六九巷三號,簽一支八十五元,伊每次皆簽 一百支、一五○支、二百支,簽輸需拿錢予被告,簽中即向被告拿錢,後來伊 私房錢五、六百萬元輸光之後,伊即跟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標到之款項即放在 被告那邊,用來做為下次簽賭六合彩之賭金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 ,證人劉武忠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伊未簽賭六合彩,只有跟被告召集之互 助會,但伊前往被告雜貨店繳交會錢時,曾看到有人前往被告店裡簽賭六合彩 ,有人拿簽輸之款項予被告,亦有向被告拿中獎之彩金之人,被告亦有邀伊簽 賭六合彩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證人張池貴英、沈劉金蔥於原審調查中 證稱:曾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一、二一四頁),此外,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六合彩簽單五紙及外載有中獎彩金金額「3860」、「210 20」之紅包二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四 頁),且被告亦供承前開六合彩簽單五紙及紅包二紙上之阿拉伯數字係其書寫 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三十二頁、二九三頁),綜上,足認告訴人上 開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證人蔡美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被告
及其配偶邱林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證人劉武雄於上開偵查案件及原審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劉武雄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固證述:不知被告有無作組頭 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反面、第三五頁、原 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卷第十七頁),然經原審法院質之其二人何 以在前開案件中陳稱不知被告有無作組頭,其二人皆陳稱:因誤以為檢察官之 意係指被告上面有無組頭,故答以不知道,非意指被告非組頭等語(原審卷第 八十五頁),且證人蔡美智、劉武雄於上開案件中皆係證述:有向被告簽賭六 合彩,但被告及其配偶是否係組頭伊則不知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 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反面、第三五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卷第十七頁),則證人蔡美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六二四號被告及其配偶邱林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證人劉武雄於上開偵 查卷宗及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劉武雄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稱:不知 被告有無作組頭等語,顯係指不知被告上面有無其他之組頭之意,是以,尚不 足以其二人於前開案件所為敘述不清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證人 蔡美智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劉武雄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固證述:被 告未經營六合彩,伊亦未委請被告代伊簽賭六合彩等語(詳該案卷第六四頁反 面、第六五頁),然其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即陳稱:數年前,被告告劉武雄要求 伊作偽證,要求伊不能表示被告係組頭,且向伊恐嚇稱要告知伊先生伊在簽賭 六合彩,伊係女人會害怕,故到庭證述被告非六合彩之組頭等語(原審卷第二 二八頁),亦見蔡美智前開被告非六合彩組頭之證詞顯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 。另曾參與被告召集互助會之證人周金源、宋平鄉、陳正雄、胡麗琴、談綸、 江琇瑾、王樹欉、劉青松、謝碧、劉清波、陳福明、曾慧琪、羅振旺於原審法 院調查中雖均證稱不清楚有沒有人至被告住處簽賭六合彩,亦未聽聞被告係六 合彩之組頭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二七頁),然上開證人皆未簽賭六合彩 ,且前往被告住處次數甚少,不清楚有沒有人至被告住處簽賭六合彩,亦屬合 理,然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告訴人指稱:板橋市○○路之人皆知道 被告係六合彩組頭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頁),雖嫌誇大,然告訴人之意係在 敘述多數人知悉被告係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自不得以其此部分稍嫌誇大之 指述即認其指述皆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於丁鳳櫻於原審法院調查中雖 證稱:伊父親丁泰山有以電話向被告簽賭六合彩,惟並稱:伊母親曾表示被告 係六合彩組頭,伊未曾看見或聽聞父親向被告下注,係聽聞母親如此表示等語 (原審卷第二九一、二九二頁),其證詞係屬傳聞,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證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係與告訴人、蔡美智、劉武雄共同簽賭六合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三二三號案件提出之六合彩對帳單,係伊與劉武雄之會款對帳單,而非六合彩 之對帳單等語,然此為告訴人、證人蔡美智、劉武雄否認(原審卷第八十五、 八十六頁,二二八、二二九頁),而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劉 武雄偽造文書等案件中陳稱:伊從未賭博,亦未玩六合彩等語(該案卷第十七 頁、第三八頁),核與其辯稱:係與告訴人、蔡美智、劉武雄共同簽賭六合彩 等語有所歧異。又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劉武雄偽造文書等案
件中否認劉武雄提出之六合彩簽單係其親自書寫(詳該案卷第二三頁反面), 衡情,倘該六合彩對帳單,係被告與劉武雄之會款對帳單,何以被告需否認該 對帳單係其親自書寫?然此經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理由認定該 六合彩對帳單係被告親自書寫後,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始陳稱該六合彩對帳單, 係其與劉武雄之會款對帳單。再被告提出之對帳單上雖載有除以三之字樣,惟 如係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之數人中,其中有三人賭中,則中獎之彩金當然除以三 。另查如被告確係與告訴人、蔡美智、劉武雄共同集資簽賭,則被告及告訴人 、蔡美智、劉武雄持有之對帳單應皆有除以三之字樣,然僅被告提出之對帳單 有除以三之字樣,而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皆無除以三之字樣,是以,自不得持 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即認被告係與告訴人、蔡美智、劉武雄集資簽賭六合彩。被 告於偵查中辯稱:集資後係向葉正義簽賭,葉正義住於板橋市○○路三四巷二 二號十一樓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然 板橋市○○路三四巷二二號十一樓並無葉正義之 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九二○○○○四五七號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所辯亦屬無據。(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 述告訴人觸犯偽證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犯罪嫌疑 不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九八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偵查卷(影印卷)可查,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並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綜上, 被告顯係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其明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本院 審理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劉武雄偽造文書案件時,到庭證述其係經 營六合彩組頭之證詞為真實,竟仍虛構其非六合彩組頭,以告訴人前開證詞係 虛偽陳述之不實事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誣告告訴人觸犯偽證罪,其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 意。是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不知被 告有無作組頭云云,亦均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自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本院原亦聲請傳訊周金源、劉丁維、林春、江上 潔、郭必毅等做證,亦核無必要(被告於審理中亦認不必再傳),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