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589號
TPHM,92,上更(二),589,200404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俊儀律師
        劉厲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第一五四八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八四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丙○○」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吳阿碧)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 十五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二萬元,於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傍晚(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至臺北縣三峽鎮溪東里溪東四六七號丙○○ 丙○○在旁影印支票,收取換票及上廁所不備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放於桌上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票號CD0000000號至CD0000 000號之空白支票十張,得手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一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其自己在 不詳時地,同時將其中票號CD0000000號及票號CD0000000號 支票,填載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 六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復於不詳時間在其工廠內,利用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工廠員工,將其中票號CD0000000號支票,填載面額為 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均各於發票人欄蓋用上開偽造之「丙 ○○」印文,以資完成偽造「丙○○」名義簽發支票之有價證券(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所示),其餘七張空白支票則予以撕毀丟棄。嗣甲○○即(一)先於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持上開偽造之票號CD0000000號支票,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三號,向蘇陳香年詐借現 款二十五萬元,使蘇陳香年因不知甲○○所交付之支票係屬偽造,而陷於錯誤, 致交付同額現款;(二)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十七巷 三十四號,將偽造之票號CD0000000號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朱政輝,以供 支付之前購買塑膠玩具積欠之貨款之用;(三)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在臺 北縣樹林市○○街一九九巷四十九號,將偽造之票號CD0000000號支票 交付不知情之洪紹鋕,以作為購買塑膠玩具貨款之用。嗣蘇陳香年朱政輝、洪



紹鋕將前開偽造之支票分別輾轉交付,而由第三人陳志明、張耀輝、李明宗屆期 提示,惟因早經丙○○本人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嗣甲○○又承續其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與設於高雄市之見陽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見陽公司)總經理陳中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乘該公司負責人己○○,因長期眼疾經常住院開刀診療無暇過問公司業務,而 由陳中和乘機簽發該公司支票,供甲○○冒稱其為見陽公司之廠長,或代見陽公 司購料,而為以下詐欺行為:
(一)八十六年一月中下旬起,由甲○○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0巷二十九號 瑞祥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祥公司)內,向該公司代表人戊○○出示見 陽公司所有坐落在高雄市○○○路三七二號四樓之一及高雄市○○○路二號五 樓之一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卻隱瞞見陽公司已無支付能力及該房地已 分別設定一千六百萬元抵押及遭他人查封拍賣之事,向瑞祥公司購買塑膠原料 及調借現金,使瑞祥公司代表人湯瑞泰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售貨及 借款予甲○○。此後至同年四月十日,甲○○陸續以見陽公司支票(如附表二 編號五至十所示)向瑞祥公司購貨及借款,每次購貨均約僅三、五萬元,貨款 與票面金額之差額則為借款之金額,總計甲○○、陳中和因此方法所詐得塑膠 原料及借調現金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元。(二)甲○○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持已無支付能力之見陽公司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票號第MA0000000號,面額 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支票一張,向設在臺北市○○路三號十一樓之必詮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詮公司)之臺北辦事處業務員連俊傑購買塑膠 原料,使連俊傑陷於錯誤,同意出售通用級聚苯乙稀五千公斤,使必詮公司遠 自高雄縣路竹鄉將前開貨物運往板橋交付甲○○,必詮公司屆期提示支票,不 獲兌現,始知受騙。
(三)甲○○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先持見陽公司支票二紙向設在臺北市○○○路○ 段一八一巷五十六弄十八號十五樓之誌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誌鋒 公司)經理丁○○,購買塑膠粒二次,各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二十五萬九千 三百五十元(均有兌領),取得丁○○信任後,復於同年五、六月間,明知見 陽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仍持如附表三所示之見陽公司支票五張,連續五次向誌 鋒公司購買塑膠粒,使誌鋒公司經理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達一百三十萬 八千六百十五元之貨物,復於同年六月三日又向誌鋒公司訂購二十六萬二千五 百元之塑膠粒,尚未交付支票,見陽公司之支票即於同年月五日開始退票,誌 鋒公司始知受騙,誌鋒公司總計被詐購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十五元之貨物。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瑞祥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 署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並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及由必銓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移送原審法院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取丙○○上開十紙空白支票,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三紙支票,及有何詐欺蘇陳香年之情事,辯稱:該十紙支票係丙○○借予其使用 ,借用時支票已蓋好丙○○印章,丙○○只交待簽發之面額不要超過三十萬元, 伊並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云云,惟查:(一)告訴人丙○○如何失竊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票號CD0000000號至C D0000000號空白支票十張,各該支票並未借與被告使用,尤無允其於 面額三十萬元內任意簽發,且其中發票人印章非其所有等情,業據丙○○迭於 警訊及偵審中分別指訴甚詳(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偵查卷第四頁、 第四十五頁、第三十八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卷第五十一頁,上訴 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三張在卷可資佐 證。雖丙○○對於失竊之時間,先後有:「應該是八十六年元月五日晚上八時 許」、「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傍晚下班時刻」、「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之差異(見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卷第四頁反面、第六十二頁、第二十頁), 惟丙○○亦陳稱:伊很少使用該本支票,被偷走時伊一直未發現,直到伊出國 因不慎遺失金融卡,在八十六年過年後,伊在翻找東西時,始發覺支票不見等 語(見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卷第五十一頁及其反面、上訴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顯見丙○○ 係因甚少使用支票,未能及時發現支票失竊,致無法確定失竊時間,始有上開 不同失竊時間之指訴,是尚難據此即認並無失竊之情。徵之證人蘇陳香年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持前開支票向伊調現云云(見原審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卷第七十二頁),則丙○○自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一月 五日或二十四日失竊前開支票,應以其書被竊支票字條上所述之失竊時間即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正確(見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卷第六十二頁)。(二)又告訴人丙○○迭於警訊或偵審時均指訴上開支票係被竊而非借予被告使用等 語,雖其於本院更一審時復證稱:「我當時判斷是他(即被告)拿走」、「( 問:是否他偷的?)我沒看到」、「(問:被告說這十張支票是你借給他的? )這十張應該沒錯」等語,前後所述支票失竊情節似有不同;惟由丙○○於本 院更一審前開證述同時,又證稱:以前都是拿彰化銀行之支票借予被告,從來 沒有將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即本件支票)借予被告,支票上之印章非其 所有,及以前與被告來往,支票都是開好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十頁至第 七十二頁),仍指稱未將支票借予被告及上開支票均非其所簽發等情,及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丙○○已達成和解,丙○○已表示不追究等情以觀,告訴人丙○ ○顯係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始為前揭迴護被告之證詞,尚不足採信。(三)再告訴人丙○○自承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即已發現空白支票失竊,雖未及時 報警處理,然丙○○事後有向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申報支票遺失等情,有遺 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卷 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由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事由欄內丙○○係 填載「遺失或被偷」等詞觀之,丙○○應係不確定該十紙支票是否遺失或被竊 ,始未及時向警局報案。且本案係因事後有人持上開三紙支票向銀行提示,經 被查知支票已遭發票人丙○○掛失止付,由各該提示人向前追查,始知上開支



票均由被告所交付,因而通知丙○○到案說明,丙○○至此始確定上開支票為 被告所偷竊,由此益證丙○○係因無法確定支票係遺失或遭竊,始未及時報案 。是尚難基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依告訴人丙○○所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天被告前來換回遭退票 之支票時,伊乃將支票自皮夾取出,並在旁影印要還被告支票,且收取被告新 開來之支票,曾有離開現場去上廁所,而上廁所要轉個彎,離五、六公尺云云 (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十四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卷第六十二頁、 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卷第五十一頁),足見當時確有相當充裕之 時間讓被告有私自竊取十張連號支票之可乘之機,是被告辯稱並無餘裕竊取支 票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供稱該三紙支票除票號二四三四八二號之支票係在其 工廠交由他人填寫外,餘二紙支票均為其所填寫,而其餘七張空白支票則已撕 掉等語(見本審㈠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衡之常情,若前開空白支票 係被告向告訴人丙○○所借得,被告當時顯有急需,則其借票後自當充分使用 ,縱暫無使用之必要,亦會妥善保管,留待後用或退還告訴人,豈有撕毀之理 ﹖
(六)況上開支票如係告訴人丙○○借予被告使用,理應蓋用與銀行留存相符之印鑑 章;惟前開三紙支票,除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外,另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情, 有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卷第三十六頁),又經比 對丙○○留存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印鑑章(見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 七七號卷第六十一頁)與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所蓋用之印文,顯然不 同。該等印章非丙○○所有,亦非其所蓋,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既願出借支票 ,豈可能蓋用印鑑不符之印文予被告﹖此顯有悖於常理。被告既無告訴人丙○ ○之印章,顯須另行偽造印章,被告雖堅不吐露在何處委由何人偽刻印章,惟 被告本身既無刻印能力,自需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丙○○ 之印章以供其偽造支票之用至明。
(七)再觀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向銀行辦理融資為由,向告訴人丙○○借 用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 之支票二紙時,丙○○同時要求被告對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面 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 票四紙以為擔保之情,有告訴人丙○○所提出而經被告甲○○自承屬實之借據 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卷第五十七頁)。是被告向告訴人丙○ ○借用填載完全之支票時,丙○○猶要求被告對開同金額之支票,顯見告訴人 丙○○處事謹慎,則告訴人丙○○焉有於被告之前所簽發支票尚未完全兌現前 ,竟甘冒風險又違背前例,在被告毫無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將僅蓋用印文 多達十張之空白支票借予被告填載金額及日期之理﹖且被告對丙○○借用支票 之時地,日後如何歸還或清償,丙○○可因借票行為取得之代價或利息,屆期 由何人負責將票款軋入銀行,及若屆期退票由何人負責處理善後等情,均從未 說明,亦有悖於常理。
(八)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持上開偽造之票號CD0000000號支票,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三號向蘇陳香年詐借現款二十五萬元,使蘇陳香年 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現款一節,亦據證人蘇陳香年結證屬實(見偵字第一 二七0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復於 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分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十七巷三 十四號、同鎮○○街一九九巷四十九號,將偽造之票號CD0000000號 及票號CD0000000號支票各交付不知情之朱政輝洪紹鋕,以供支付 之前購買塑膠玩具積欠之貨款、或以作為購買塑膠玩具貨款之用等事實,亦經 證人朱政輝洪紹鋕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述無訛(見偵字第一 二七0八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四十四頁、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 七七號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另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 被告既明知前揭支票係偽造,竟持之向蘇陳香年朱政輝洪紹鋕行使,則其 偽造支票後有行使,及意圖不法所有以偽造之支票向蘇陳香年詐取現款之事實 ,均甚明確。
(九)雖證人洪紹鋕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透過甲○○賣塑膠玩具給丙○○公司」 、「(問:是否甲○○告訴你丙○○要買玩具?)是甲○○帶我到丙○○工廠 ,認識丙○○,『丙○○公司下訂單給甲○○』,但訂單上之聯絡電話卻是我 們公司的,我們公司有下貨給少年玩具,訂單是少年玩具企業有限公司(也是 丙○○的公司)傳真到我們公司的,我們送貨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是土城學享 路七十四號,他們裡面小姐簽收」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被告交付前揭偽造支票予洪紹鋕,似為清 償告訴人丙○○經營之公司向證人洪紹鋕購貨之貨款。惟依丙○○證稱伊是向 被告買貨,被告因欠伊錢,而將貨交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及洪 紹鋕於警訊時證稱是被告向伊買塑膠玩具時將支票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一二 七0八號卷第十四頁反面)以觀,顯見丙○○並非直接下訂單給洪紹鋕,係丙 ○○向被告買貨,被告再向洪紹誌訂貨,後由洪紹鋕直接將貨送交予丙○○, 此由卷附之景源塑膠有限公司之送貨單特別註明「世景吳先生(即被告)指送 」等語足以證明(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卷第七十六頁)。則被 告既積欠丙○○金錢尚未清償,丙○○向被告訂貨時,其原應支付之價金自因 被告前債未償而無庸再支付任何對價,被告嗣又轉向證人洪紹鋕訂貨,自應由 被告負責清償。被告交付前揭支票予洪紹鋕,係為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代丙 ○○清償,益臻明確。
(十)至被告將偽造之前揭支票分別行使交予熟識之蘇陳香年朱政輝及洪紹誌調借 現款及清償貨款,其後終會因支票不獲支付而暴露犯行,惟被告所以會持丙○ ○名義之支票行使,自係因其需款甚急且本身已無信用所致,其為解決燃眉之 急,自無暇顧及日後犯行爆發之可能;且按一般商業習慣,若非與持票人熟識 ,當不致收受不相干之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證人蘇陳香年朱政輝洪紹鋕 即係因與被告熟識,始會收受毫不熟識之告訴人丙○○名義之支票,是被告將 偽造之支票交予蘇陳香年等人加以行使,並不悖於常情。(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前揭支票均屬偽造,竟持之向蘇陳香年詐借現款,使蘇 陳香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款,復持之向朱政輝支付之前購買塑膠玩具積欠



之貨款、向洪紹鋕作為購買塑膠玩具之貨款,則其偽造後有行使,及意圖不 法所有以偽造之支票向蘇陳香年詐取現款之犯行,極為明確。所辯均屬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瑞祥公司、必詮公司及誌鋒公司之情事,辯稱伊僅 係單純介紹見陽公司向瑞祥公司、必詮公司及誌鋒公司購買塑膠原料,數量、價 錢均由見陽公司與瑞祥等公司洽談,伊並未參與,且前開支票均係見陽公司直接 開給瑞祥等公司,伊並未經手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冒稱見陽公司廠長等情向告訴人瑞祥公司、必詮公司、誌 鋒公司詐購塑膠原料之事實,業據瑞祥公司代表人戊○○、股東乙○○,必詮 公司業務員連俊傑,公司代理人蔡昭明及證人鄭兆陽,及誌鋒公司代表人丁○ ○等人指訴甚詳(詳如後述)。另見陽公司負責人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審理中供述見陽公司與被告甲○○間並無僱用、合 夥關係,被告亦非見陽公司之股東或廠長,尤未委其生產或代購原料,均係見 陽公司總經理陳中和,趁其眼疾多次住院開刀,而擅自簽發支票,與被告為不 法勾當,為害見陽公司等語,有該案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十 七頁以下);證人陳中和於前開案件調查時亦證稱因見陽公司無足夠現金購料 ,始開支票交付被告去向瑞祥公司買料,見陽公司與瑞祥公司沒有來往,又見 陽公司當時被倒帳,公司很亂,帳目也很亂,而其當時又因案被通緝等語(見 該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亦自承其與見陽公司往來都是與 總經理陳中和接頭,所使用之支票均係陳中和所簽發提供,前述供抵押之高雄 市○○○路及民族二路房地權狀影本係陳中和拿到板橋交給伊等情(見本院更 ㈠審卷第一0二頁、一二O頁、一二一頁)。顯見證人陳中和確實有將見陽公 司之支票交由被告買貨,且當時見陽公司經營不善,早已無支付能力。(二)被告於右開事實二(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瑞祥公司代表人戊○○於原審 調查時指稱:「被告有拿見陽公司的土地權狀及採購合約給我看,我之前就認 識被告,當時交易的金額比較小,被告說他是見陽公司的股東,見陽公司的人 也有上來看被告在篤行路的工廠,所以我認為他很可靠,不但跟他交易還借他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嗣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訊問時又詳 述:被告原於八十四年在樹林市○○路○段四十三號經營塑膠加工廠,於八十 五年即積欠瑞祥公司八十餘萬元未還,該工廠即倒閉,八十六年一月被告再出 現,向伊說現為見陽公司之廠長,工廠在板橋市○○街三百七十九巷十六號, 稱要向瑞祥公司買料及調款,而伊所以同意再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聲稱見陽 公司除給付薪資外,亦給予乾股,如伊可以幫忙做起來,前所積欠之款項亦可 清償,且伊就被告所提出見陽公司在高雄市○○○路三七二號四樓之一及民族 二路二號五樓之一的房屋所有權查明屬實,伊並親自至金門街之工廠查看,有 自稱見陽公司負責人己○○叔叔之人在該處,並向伊稱被告係僱請之廠長,有 事情就找見陽公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參諸被告前於 八十五年間即積欠瑞祥公司款項未還,並避不見面,為被告所自承,是其雖提 出前述高雄市○○○路及民族二路房屋及土地權狀,卻隱瞞已另設抵押及受查 封之事,又誑稱為見陽公司廠長,於見陽公司有乾股等語,且交付已無支付能



力之見陽公司支票,被告所為顯屬欺誑之舉。此外,並有瑞祥公司所提出如附 表二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建物並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四八0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七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右開事實二(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據告訴人必詮公司業務員連俊傑於 偵查中證稱:「是國喬公司有這個客戶介紹給我們,兩公司各自獨立,貨是由 必詮出貨給甲○○」等語。必詮公司代理人蔡昭明復稱:「是甲○○拿見陽公 司的票,因是第一次交易,我們有打電話到中正一路見陽公司去確認,見陽公 司的會計說老闆住院,但有交代票沒問題,而甲○○說是見陽公司要買貨,而 甲○○拿見陽的權狀,除了剛才瑞祥公司所拿的二張以外,另拿了二張,一張 是己○○個人在枋寮的土地,另一張是見陽在內埔的土地權狀,甲○○說他是 己○○僱用,並說工廠在板橋要我們將貨送貨到板橋。」等語(見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六號偵查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 七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蔡昭明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是自 己到必詮公司,自稱是見陽公司板橋廠的廠長,並拿出見陽公司之權狀說如有 必要可以拿去抵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證人鄭兆陽於 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當時要調PS的原料,我們公司(指國喬公司)沒有 ,正好跟我們同辦公大樓的必銓公司有,所以我就介紹被告與必銓交易」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嗣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亦證稱:渠任職國喬公司, 與必詮公司是關係企業,因國喬公司無被告要的塑膠原料,而介紹必詮公司與 他買賣,被告他說是見陽公司的廠長,工廠在板橋金門街,統一發票也開予見 陽公司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綦詳。此外,並有必 詮公司所提出見陽公司支票、必詮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於併案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六號偵查卷)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虛冒見陽公司廠長,以陳中和供應之見陽公司不能兌現且無意兌現之支 票支應,其有詐欺犯意至為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四)被告於右開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誌鋒公司代表人丁○○ 於警訊中稱:「因為每次都是甲○○打電話來訂貨,然後叫我們送到指定地點 ,如今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退票拒絕往來,要請甲○○本人出面說明,他卻 拒絕出面,且避不見面,顯然是同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卷所附之警訊卷第四頁反面);於原審復指稱:「有 拿過見陽公司的票,是甲○○跟我買貨拿給我的,他原先在樹林開一家塑膠公 司,我就跟他有往來交易,那工廠沒開以後,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見陽公司 的人,要跟我買貨,是買塑膠原料,總共買了二百萬,事發沒兌現的有一百五 十萬。票是見陽公司直接寄來給我的,發票我們寄給見陽公司,貨則是交到板 橋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綦詳。另丁○○於 原審中又指稱彼等將原料送至被告板橋市○○街工廠,被告並未在當地生產, 卻馬上送到別地再轉賣他人,被告於短短幾個月內,跟告訴人幾家廠商購買原 料之數量龐大,非一般工廠能夠加工製作者等語(見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三六號 卷第一一一頁),足見被告並無所謂之生產加工之事實。且見陽公司之支票於



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開始退票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八十六年六月 十八日彰九如字第一三一三號函及所附之退票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卷所附之警訊卷第六頁、 第七頁),被告竟於同年六月三日仍向誌鋒公司訂貨,顯見其有詐欺犯意甚為 明確。此外,並有誌鋒公司提出見陽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 稽(見同上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交付誌鋒公 司,發票人為見陽公司,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五日, 票額各為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二張支票,既經兌現,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持此二張支票訂貨時即有詐欺犯行,自難論以詐欺行為 ,附此敘明。
(五)再如前述,被告所使用之支票均係陳中和簽發提供,前述供抵押之高雄市○○ ○路及民族二路房地權狀影本亦係陳中和交付予伊,而瑞祥等公司又誤信被告 所稱其為見陽公司廠長,或稱有乾股等語,而將交易之統一發票寄交高雄市見 陽公司。見陽公司負責人己○○因長期眼疾致無法過問見陽公司之業務,而由 總經理陳中和簽發支票後擅自交予被告使用,其對於被告所為上開各項使用該 等支票之詐騙行徑,自不能諉為不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以 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其取得見陽公司支票使用,係見陽公司向其訂購大批產品及其將板 橋工廠(位於板橋市○○街,後門牌改為板橋市○○路○段玉平巷)出售與見 陽公司云云,並據被告提出見陽公司訂購七百餘萬元產品之合約書為證;惟如 前述,被告工廠並無加工生產事實,且經本院前審多次命被告提出依該合約送 貨與見陽公司之出貨單,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以為證明,況被告坦誠該合約書是 陳中和所交付,當係共犯間掩飾犯行之作。至其辯稱將上述工廠出讓與見陽公 司等語,惟出讓工廠茲事體大,然被告竟未提出雙方之買賣合約,又無法說明 轉讓之價金,且被告稱該工廠廠房係承租等語,可資轉讓之價值有限,豈可能 換取如此鉅額之支票?自被告辯稱該項轉讓係與陳中和商談等語,益證彼等所 為係屬虛妄。
(七)又被告辯稱前開支票均係見陽公司直接開給瑞祥等公司,伊並未經手云云,惟 被告亦不否認均由伊出面向瑞祥等公司訂貨,縱被告未親手將支票交予上開公 司,惟其與見陽公司總經理陳中和互相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詐 欺行為,自應就全部詐欺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
(八)綜上所述,被告自稱係見陽公司之股東或廠長,以已無支付能力之見陽公司支 票交付瑞祥公司、必詮公司及誌鋒公司詐購貨物,其詐欺犯行,益臻明確,所 辯係屬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竊取丙○○所有空白支票十張,而將附表一所列三張予以偽造並行使,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CD0 000000號支票及CD0000000號支票係同時由其自己偽造,但CD



0000000號,則另在工廠委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員代為填寫,犯罪時間 雖有不同,惟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填寫上開支 票,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丙○○」印章,為間接正 犯。次查被告交付朱政輝之偽造支票,係供支付之前購貨之貨款,固不另構成詐 欺罪,其交付洪紹鋕之偽造支票係作為購貨貨款用,其購貨係取得票面價值之對 價,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不另論詐欺罪,但其持偽造之支票向蘇陳香 年詐借款項,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七六六0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之八判決亦同此意旨)。被 告向瑞祥公司、必詮公司及誌鋒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此部分被告與陳中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再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原名吳 阿碧)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三八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偵查案件,即事實欄二(二)、 (三)詐欺必詮公司、誌鋒公司部分,及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五至十詐欺 瑞祥公司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一號偵查案件,與已起訴被告詐欺 瑞祥公司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為同一事實,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 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四張支票業經掛失止付云云,核與證人己○○於偵查 中證稱:伊因眼疾住院,出院回到公司,發現支票有問題,就去申報遺失等語( 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卷第三頁反面)相符,則 此四張支票既係因證人己○○誤認遺失而掛失止付,並非出於存款不足原因而止 付,即難認被告將支票交付予瑞祥公司時有何詐欺犯意,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見陽 公司斯時已無支付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起訴 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支票之日期 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判決卻認定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自有違 誤。(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丙○○」印章,另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人偽造前述一紙支票,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及前後偽造支票有數行為 而基於概括犯意,卻未論以連續犯;且該偽造「丙○○」印章,未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何以不能沒收之理由,亦有疏漏。(三)關於被告向 朱政輝洪紹鋕行使偽造支票,乃該支票本身價值,原判決誤認另成立詐欺罪, 亦有不合。(四)被告向必詮公司詐欺部分,地點係在該公司臺北市○○路三號



十一樓辦事處,原判決誤認為必詮公司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十六號工廠,及誤 以己○○為被告詐欺上述三公司財物之共犯,同有不當。(五)原審認定被告詐 欺瑞祥公司金額為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元;詐欺誌鋒公司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 六千九百六十五元,與本院認定被告詐欺之金額分別為瑞祥公司一百三十八萬八 千三百元;誌鋒公司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十五元均有不同,亦有不合。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其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行為對於金融及交易市場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辯,惟 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欠款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 刑。
五、至偽造「丙○○」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三紙,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




├──┼─────────┼──────┼─────┼─────────┤
│一 │CD0000000│86.4.15 │二十五萬 │土銀銀行新店分行 │
├──┼─────────┼──────┼─────┼─────────┤
│二 │CD0000000│86.4.20 │三十萬 │同上 │
├──┼─────────┼──────┼─────┼─────────┤
│三 │CD0000000│86.4.25 │三十萬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一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FAZ0000000│三十萬一千元   │已掛失止付│
├──┼──────────┼─────┼─────────┼─────┤
│二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FAZ0000000│三十萬元     │已掛失止付│
├──┼──────────┼─────┼─────────┼─────┤
│三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FAZ0000000│二十七萬六千元  │已掛失止付│
├──┼──────────┼─────┼─────────┼─────┤
│四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FAZ0000000│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已掛失止付│
├──┼──────────┼─────┼─────────┼─────┤
│五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CIA0000000│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元│     │
├──┼──────────┼─────┼─────────┼─────┤
│六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CIA0000000│二十一萬三千元  │     │
├──┼──────────┼─────┼─────────┼─────┤
│七 │八十六年六月八日  │CIA0000000│三十二萬元   │     │
├──┼──────────┼─────┼─────────┼─────┤
│八 │八十六年六月八日  │CIA0000000│十萬八千元   │     │
├──┼──────────┼─────┼─────────┼─────┤
│九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CIA0000000│五萬元   │     │
├──┼──────────┼─────┼─────────┼─────┤
│十 │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CIA0000000│三十一萬元   │     │
├──┴──────────┴─────┴─────────┴─────┤
│ 合 計 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元(編號五至編號十部分共計一百三十八萬│ │
│ 八千三百元) │ │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日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一 │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MA0000000 │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 │
├──┼──────────┼─────┼─────────┼─────┤




│二 │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MA0000000 │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 │
├──┼──────────┼─────┼─────────┼─────┤
│三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MA0000000 │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五│ │
│ │ │ │十元 │ │
├──┼──────────┼─────┼─────────┼─────┤
│四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MA0000000 │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六│ │
│ │ │ │十五元 │ │
├──┼──────────┼─────┼─────────┼─────┤
│五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MA0000000 │十六萬八千元 │     │
├──┴──────────┴─────┴─────────┴─────┤
│ 合 計   一百三十萬八千六百十五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誌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少年玩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祥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