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筆試與路試之主考官即考驗員,經派駐蘆洲考 驗場,負責機車駕照之考驗,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十月間,明知謝秋香、葉林丁蘭、蔡謝麗美及曾國豐(均經判決確定)俱無閱 讀機車考照筆試試題之筆試及格能力及曾國豐並未參加路考,竟基於概括犯意, 先後登載不實分數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公路局機車駕駛人筆試答案紙」(下 稱答案紙)、「機車駕駛人考驗成績紀錄表」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且依核發駕照流程,利用不知情之窗口人員轉載筆試成績及圈考(即路考)成 績於「機車駕駛人考驗紀錄清冊」,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謝秋香、葉林丁 蘭、蔡謝麗美及曾國豐,其詳如左:
(一)謝秋香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在該監理站蘆洲考驗場重型機車駕照筆試時,僅作答 兩題,餘留白由甲○○利用在考場批改分數之機代填答案,並登載不實事項即「 九十分」於答案紙(答案紙雖非公文書,然所載「九十分」部分為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即「九十分」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 公文書上,因而使不知情之窗口人員轉載該不實之筆試成績即「九十分」於「機 車駕駛人考驗紀錄清冊」,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謝秋香,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
(二)葉林丁蘭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在該監理站蘆洲考驗場重型機車駕照筆試時,答案 紙部分留白,同由甲○○利用在考場批改分數之機代填答案,並登載不實事項即 「九十分」於答案紙(答案紙雖非公文書,然所載「九十分」部分為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即「九十分」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之公文書上,因而使不知情之窗口人員轉載該不實之筆試成績即「九十分」於職 務上所掌之「機車駕駛人考驗紀錄清冊」,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葉林丁蘭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三)蔡謝麗美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該監理站蘆洲考驗場重型機車駕照筆試時,僅 作答約十題,其餘留白,亦由甲○○利用在考場批改分數之機代填答案,並登載 不實事項即「八十七點五分」於答案紙(答案紙雖非公文書,然所載「八十七點 五分」部分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即「八十七點五分」於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因而使不知情之窗口人員轉載該不 實之筆試成績即「八十七點五分」於「機車駕駛人考驗紀錄清冊」,而核發「汽 車駕駛執照」予蔡謝麗美,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四)曾國豐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並未至該監理站蘆洲考驗場參加重型機車駕照筆試 與圈考(即路考),由甲○○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答案紙上簽寫曾國豐姓名 及日期後,旋由甲○○在考場代填答案及登載不實事項即「九十分」於答案紙( 答案紙雖非公文書,然所載「九十分」部分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繼而交 付監考官康靜怡裝入「考驗紀錄清冊資料袋」,並要求康靜怡在監考員欄蓋「康 靜怡」戳章,康靜怡不允用印離開試場,甲○○復故意盜用康靜怡前開戳章用印 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考驗紀錄欄」內之「監考員」欄,以示經 監考員康靜怡考驗之證明,而偽造公文書,甲○○並登載不實事項即筆試「九十 分」、路考「九十二分」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機車駕駛人考驗 成績紀錄表」等公文書上,而使不知情之窗口人員轉載該不實之筆試及路考成績 即「九十分」、「九十二分」於「機車駕駛人考驗紀錄清冊」,而核發「汽車駕 駛執照」予曾國豐,足以生損害於康靜怡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 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調查站訊問曾國豐時,扣得曾國豐汽車駕駛執照乙張。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對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 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前段及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承辦檢察官 或首席檢察官實際收受原審刑事判決之翌日起算,而非該刑事判決送達至承辦檢 察官之辦公處所即生送達效力,本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0八號刑 事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後,經該院法警陳玉朋向檢察官送達本件 刑事判決書,依卷附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固記載「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然檢察官所蓋收受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而經本院向原審法院函詢該 察官收受刑事判決書之時間,經原審法院函覆該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所載「八 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係指該刑事判決書送交檢察官辦公室之時間,而檢察官實際 收受該刑事判決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板院通刑君87訴一七0八字第五七四一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三三頁),是本件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書既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由檢察官收受 ,則檢察官上訴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算,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 日提起本件上訴,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本件上訴自屬合法,至於原審判決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送至檢察官辦公室,承辦檢察官既未蓋章收受,送達人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向首席檢察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甲○○供承擔任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考驗員,而經派駐蘆洲考驗場 ,負責機車考照之筆試及路考,有於右揭時間批改同案被告謝秋香、葉林丁蘭、 蔡謝麗美、曾國豐之筆試考卷及曾國豐路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登載不實事項 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謝秋香、葉林丁蘭、蔡謝麗美、曾國豐的
筆試考卷都是他們自己寫的,伊都是依考卷上所答打分數,伊沒有代填答案,也 沒有盜蓋康靜怡的印章在「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云云。經查:(一)按同案被告謝秋香、葉林丁蘭、蔡謝麗美有無作答能力,當應以考試當時為準, 訊據同案被告謝秋香於法務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伊中文程度極差,筆試題 目幾乎都不知道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同案被告葉林丁蘭於法務 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伊不識字,也看不懂筆試題目等語(見偵查卷第三 四頁正面),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命同案被告葉林丁蘭、蔡謝麗美及謝秋香 等人閱讀當天筆試考卷結果,渠三人均無法閱讀(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背面), 足證在該次檢察官偵查以前,渠等均不具閱讀試題能力,自無作答能力,縱事後 閱讀能力有進步,並不因之影響渠等於筆試當時之閱讀能力,茲依被告甲○○所 述筆試考卷有內容不同之多份試題,於筆試當日始行抽取其中數份供筆試,是自 無從事先知悉筆試當日所採取之試題,而預為背誦答案,且縱他人預先洩題,同 案被告葉林丁蘭、蔡謝麗美及謝秋香並無閱讀能力,自無從得知所背誦之答案係 何份試題之答案,況渠等從未供稱有人預先洩題供其背誦答案,從而同案被告謝 秋香、葉林丁蘭自不可能筆試均考得九十分,而同案被告蔡謝麗美亦不可能筆試 考得八十七點五分,此同案被告謝秋香於警詢時供承:筆試考卷伊只有寫兩題答 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另同案被告蔡謝麗美於法務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 時亦供稱:伊大約只寫了十題的答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而證人即蘆洲 考驗場擔任筆試監考員之康靜怡於法務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稱:伊在筆試巡視時發現謝秋香、蔡謝麗美及葉林丁蘭交考卷時只勾幾題而已 ,交考卷時也只勾幾題而已,事後伊查看他們的成績時,竟然都及格且他們原來 未打勾的部分,也被人勾滿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及原審卷第九二頁),是同 案被告謝秋香、葉林丁蘭及蔡謝麗美事後翻異前供改稱筆試考卷均係渠等所填寫 ,並未將答案紙空白未答云云,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顯見謝秋香、葉 林丁蘭及蔡謝麗美並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均經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謝秋香、葉林丁蘭及蔡謝麗美為取得機車駕照,必各自經由不詳 聯絡方式,而徵得公務員即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人員同意登載不實考試分 數。
(二)訊據同案被告曾國豐於法務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伊並 不認識字,也沒有去參加筆試及路考,就得到駕照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 面、第四六頁背面及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五頁),則同案被告曾國豐既無閱讀試題 能力,亦無於右揭時間前往參加筆試及路考,衡情其筆試考卷上之姓名、日期及 答案當必他人所代寫,否則不可能筆試考得「九十分」之理,而路考亦必經路考 主考人員配合,否則又豈有路考「九十二分」之理﹔另依卷附同案被告曾國豐之 「機車駕駛人考驗成績紀錄表」上「主監考人簽章」欄所示,被告甲○○僅於筆 試九十分下之「主考」「閱卷」欄用印,而未就路考九十二分下之「主考」「監 考」欄用印,有該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而查同案被告曾國 豐並未實際參加路考,擔任路考主考官之被告甲○○竟給予九十二分之高分,並 登載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益證被告甲○○明知曾國豐未參加路 考,因心虛而未就路考九十二分下之「主考」「監考」欄用印﹔至證人即臺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站長吳明輝雖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路考一律戴安全帽,一 般會請考生把面罩掀開,核對考生身分,有時候人多時,可能會疏忽沒有請考生 將面罩拿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背面),惟證人吳明輝並未於同案被告曾 國豐路考時在場,且曾國豐亦供承確實未到場參加路考,尚難遽依證人吳明輝上 揭所述即認同案被告曾國豐有於右揭時地到場參加路考之情事﹔況曾國豐並因而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帳之公文書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曾國豐並 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足見曾 國豐為取得機車駕照,必經由不詳聯絡方式,而徵得公務員即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之人員同意登載不實考試分數。
(三)被告甲○○派任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蘆洲考驗場之負責人,而依被告甲○○ 於法務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監理站蘆洲考驗場連伊在內共六名工作人員 ,僅伊係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其餘五人均係臨時人員;謝秋香、葉林丁蘭、蔡謝 麗美、曾國豐筆試時係伊任主考官即考驗員與監考員康靜怡二人負責在場督考, 別無他人經手,並當場由伊批改前開四人之筆試考卷核分後,立即由伊單獨執行 路考工作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至六八頁背面),而證人康靜怡於臺北縣 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亦迭次證稱伊與甲○○共同執行筆試之監考,伊擔任監考 員,而甲○○擔任考驗員,筆試考卷都是當日筆試完後就馬上進行打分數,絕不 可能拖到次日,因為考生考完筆試後,他們會等筆試成績,若及格(即越過八十 五分)則會當日參加路試,若是考輕型機車者,筆試及格就當日核發駕照,所以 說每堂筆試完了之後,均是隨即改考卷打分數等語,是蘆洲考驗場之筆試係由被 告甲○○及證人康靜怡所負責,應堪認定﹔而依被告甲○○於本院本審調查時所 供筆試之考試流程,筆試時有主考官(即考驗員)、監考官二人,考生拿 先到報名窗口拿體檢表,經體檢及格後,再回到報名窗口報名,之後就到筆試場 的門口等候,迨時間到時由監考官依報名表逐一核對 考生人數發考卷,並由主考官講解考試的規則完畢後,考生正式作答,迨考生考 完後,將考卷交給主考官,由主考官當場批改分數,若主考官不在場時,就由監 考官收考卷,再由主考官批改分數,分數改完後將全部試卷放於資料袋裡,資料 袋的封口要蓋日期章,且由監考官在資料袋上寫應考人數,資料袋上面寫應考人 數、及格人數、不及格人數及缺考人數,資料袋由監考官送回報名窗口,並由主 考官或監考官在考生的體檢表上寫上筆試成績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一 頁),並有由被告甲○○批改分數之謝秋香、蔡謝麗美、葉林丁蘭及曾國豐之筆 試考卷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而被告甲○○於法務 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筆試時考生作答完畢,必須將答案紙及試卷繳至 筆試室前的櫃台後,才能離開筆試室,所以說筆試結束繳卷後,考生本人或外人 都無法補寫未作答之試題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是考生將答案紙交到 櫃台(即被告甲○○與康靜怡之兩張併排桌子,有原審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附 於原審卷第一四0頁可稽),該筆試之答案紙不論係如證人康靜怡所稱由其轉交 被告甲○○批分,抑或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供係考生逕交付予其批分 ,在考生交卷後迄被告甲○○開始批分前,唯被告甲○○與證人康靜怡二人方有 可能接觸該等筆試考卷,並代同案被告謝秋香、葉林丁蘭、蔡謝麗美及曾國豐填
寫答案紙,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究係被告甲○○抑證人康靜怡代考生填寫答案。三、經查:
(一)茲依原審勘驗之筆試現場觀之,考生將答案紙及試卷繳至筆試室前之櫃台時,被 告甲○○與康靜怡係分立於兩張併排桌子之後,且兩張桌子之桌面均不大,被告 甲○○與康靜怡之一人若擅代考生填寫答案,另一人祇要在旁,必然查覺,此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本件被告甲○○負責批改筆試成 績,康靜怡不負責批分,被告甲○○且為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及考驗場之負責人, 康靜怡僅係新到職之臨時人員,衡情康靜怡豈敢於筆試室內在被告甲○○面前代 考生填寫答案,而被告甲○○既負責批改分數,並於考生交卷時應即行批改分數 ,則離席走動監考之情形,必較康靜怡少,自可乘康靜怡走動監考之際,代考生 填寫答案,且因被告甲○○負責批改分數,其代寫答案時,倘康靜怡正在走動巡 視,不易發現被告甲○○係代填寫答案,反之康靜怡既不負責批改答案紙,若在 答案紙上代為填寫答案,自易為考生或巡視中之被告甲○○發現﹔至被告甲○○ 雖以筆試考完後其即須到路考場主持路考工作,如果路考人多,第二場筆試時間 已到,而其仍在進行路考,就無法趕往主持該場筆試,即由康靜怡代為住持該第 二場筆試,而以謝秋香、葉林丁蘭、蔡謝麗美、曾國豐之答案紙應係由康靜怡所 代填等語為辯,然查該蘆洲考驗場之機車路考工作固均係由被告甲○○一人負責 ,非無因路考工作之延遲使其未能於第二場筆試之初即與康靜怡一起主持筆試, 惟被告甲○○於路考工作結束後即可隨時進入筆試室主持筆試,康靜怡若欲代考 生填寫答案,當冒隨時有遭被告甲○○發覺之虞,且查被告甲○○縱未能即時主 持第二場之筆試,然該筆試成績仍係由被告甲○○負責批改,被告甲○○仍得利 用批改分數之機代填答案,且依前所述,曾國實際上並未參加筆試及路考,若係 由康靜怡乘機代填曾國豐答案紙上之答案,何以被告甲○○發現曾國豐實際並未 前來應考而竟有筆試乘成績時,為何未向康靜怡查問,反而曾國豐既未參加路考 ,竟仍有路考成績,是被告甲○○上揭所辯,要屬推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以資 佐證,殊無足採。
(二)依同案被告曾國豐所述其並未參加筆試及路考,而縱康靜怡代其填寫考卷,助其 筆試過關,亦無從助其路考過關,曾國豐仍無從拿到駕照,但被告甲○○則不然 ,蓋曾國豐之路考係由被告甲○○單獨負責,曾國豐既未參加路考,竟有路考成 績,適足佐證其筆試考卷亦必係由被告甲○○代答,況被告甲○○於法務部臺北 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伊若在筆試室內監考或批改考卷時,其他監考人員若有舞弊 情形,是會被本人發覺看到的,所以其他監考人員,應不敢舞弊才是等語(見偵 查卷第七0頁背面至第七一頁),而證人康靜怡於法務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 稱考試的筆都是考生自備的,甲○○竟然要某些人把筆留下來後再離場,顯然其 間有鬼,且經本人查覺那些人又係是只填寫自己姓名及考試日期,且大部分答案 題又係空白不寫之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巡視 時就發現謝秋香、蔡謝麗美、葉林丁蘭僅在答案紙上勾選幾題而已,他們交考卷 時只勾幾題而已,伊看到被告在幫他們勾選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並 參酌被告甲○○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定:「甲○○稱:(一)其未曾代填 應考人之試卷答案;(二)其與監理黃牛無金錢往來。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七)陸(三)字第八七一三0 三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七頁),至被告甲○○雖辯稱 其有慢性肝炎,而質疑測謊之正確性,並據提出福建省福州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影 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惟查慢性肝炎並非心血管疾病、精神疾病, 對測謊結果並無影響,且被告甲○○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單亦未經驗證,無從認定 文書真正,其所辯要無可取。
(三)證人即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第二股股長殷玉麗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考生 報名後,考生清冊會送至考試室,所以有缺考即可查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 頁背面),而證人康靜怡於法務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考完筆試後,甲○ ○突然拿了一張姓名是曾國豐寫了答案且也打了及格分數的考卷,要伊加在這場 次裡,當時伊深感奇怪,這個人明明沒有參加這場次考試,甲○○為何要伊加入 這個人呢,所以伊拒絕在曾國豐的『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的監考員欄蓋 上伊的職章﹔而因為伊監考的工作只包括發考卷、核對考生 清點考卷,並要在每場考試的『考驗紀錄清冊資料袋』封面填上應考人數等相關 數字資料,故若甲○○不照會伊,則這種情形馬上就會穿幫,所以甲○○才要伊 將曾國豐答案紙加入該場次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而於原審 法院調查時證稱:曾國豐的確沒有來應考,曾國豐的體檢表是甲○○從口袋中拿 出來的,伊雖沒有看到甲○○拿放在一旁的空白試卷來填寫答案,但後來甲○○ 是現場改完曾國豐考卷並在登記書上填上分數後再拿給伊,而當伊看到曾國豐的 答案紙時,已經改好成績了,而伊在資料袋上登記總人數,並不需要登記缺考人 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在 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的資料袋是伊寫的,伊是以考卷實際張數計算應考人數來填寫 考驗紀錄清冊資料袋,因本件有曾國豐的考卷在裡面,所以伊還是要依照實際的 張數點,如果寫缺考,會牴觸到這張考卷。而曾國豐的成績是主考官甲○○批改 的,曾國豐並沒有到考,答案紙是由甲○○填寫後交給伊,伊就將之裝到資料袋 裡﹔因為考生要一個一個進場經過主考官核對
完後考生連同
好再連同考生的
旁邊看到甲○○從他身上拿出曾國豐的體檢表及 題目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茲查證人康靜怡負責蘆 洲考驗場機車駕照筆試之監考,依考生報名清冊,就實際到考之考生,核對身分 證並發放筆試考卷,衡情就各該場筆試之應考人數當必較被告甲○○清楚,本件 同案被告曾國豐既未實際到場參加筆試,若證人康靜怡予以包庇並提出代填之答 案紙,則仍須交由負責批改分數之被告甲○○閱卷,如此豈非自曝其不法行徑, 且查被告甲○○並未指述該曾國豐之答案紙係由康靜怡所提出,或證人康靜怡有 盜蓋其印章在曾國豐之答案紙上等情事,反觀負責路考之被告甲○○竟有實際並 未參加路考之同案被告曾國豐之路考成績,是證人康靜怡上揭所述考完筆試後, 被告甲○○突然拿了一張姓名是曾國豐,且已填寫答案及批改及格分數之答案紙 要其加入該場次答案紙內等語,應屬事實,堪予採信,至證人康靜怡雖就其是否 親眼目睹被告甲○○代填曾國豐答案紙乙節,先後所述有所出入,然就該曾國豐
之答案紙係由被告甲○○所提出,則始終供述如一,且或因歷時已久,證人康靜 怡容有誤記之可能,惟其初次之證言之時間比較接近事實發生日,自應以證人康 靜怡於法務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述於筆試完畢後,被告甲○○取出已打成績 之曾國豐答案紙要其加入該場次答案紙內等語較為可採。至證人康靜怡雖在負責 填載之「機車駕駛人考驗紀錄清冊資料袋」袋面上將曾國豐計入應考人數,惟查 證人康靜怡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平常是以考卷實際張數計算應考人數來填寫 考驗紀錄清冊資料袋,實際上並不知道有幾人到考,因甲○○將曾國豐的考卷交 給伊,伊就將之裝到資料袋裡,所以事實上有「曾國豐」這張考卷,伊還是要依 照實際的張數點,如果寫缺考,會牴觸到這張考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康靜怡當時甫到職月餘,又係負責機車駕照筆試 之考卷發放,因而認為「機車駕駛人考驗紀錄清冊資料袋」之袋面應考人數應依 考卷數記載,否則會有矛盾,且被告甲○○係該考驗場之負責人,證人康靜怡始 於依被告甲○○指示收取曾國豐之答案紙,而將之裝入該「機車駕駛人考驗紀錄 清冊」之袋內時,為不牴觸其所填載之「機車駕駛人考驗紀錄清冊資料袋」袋面 資料,而將曾國豐計入應考人數,尚難因證人康靜怡將曾國豐計入到考人數,即 認曾國豐並有到場應試,惟證人康靜怡仍以曾國豐確未到庭,其不願與被告甲○ ○同流合污,因而拒絕在曾國豐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監考員」 欄上用印。至卷附同案被告曾國豐之答案紙,其上書寫之曾國豐姓名及日期等字 跡,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之曾國豐姓名及日期之字跡固差 異甚大,惟查被告甲○○既經知悉該曾國豐答案紙上所書寫之「曾國豐」及日期 之筆跡,則於原審法院當庭命其書寫「曾國豐」及日期等筆跡時,被告甲○○非 無可能為掩飾其提出該曾國豐答案卷之犯行而故為不同之筆跡書寫,況查同案被 告曾國豐既實際並未參加筆試,該曾國豐答案紙上所書寫之「曾國豐」及日期等 筆跡自非曾國豐所親自書寫,而該曾國豐之答案紙既係由被告甲○○所提出,則 該答案紙之答案、曾國豐姓名及日期等,非無可能係被告甲○○及利用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所填寫,尚難因答案紙上「曾國豐」之姓名及日期之筆跡與被告甲○○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之筆跡差異甚大,即認該「曾國豐」答案紙上之內容 非其所代填。
(四)至被告甲○○雖否認盜用證人康靜怡之戳章於曾國豐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 記書」上「考驗紀錄欄」內「監考員」欄上之事實,並辯稱該曾國豐之「機器腳 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考驗紀錄欄」內「監考員」欄之康靜怡戳章是康靜怡 自己蓋的云云,惟查證人康靜怡始終否認有在該曾國豐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登記書」上「考驗紀錄欄」內「監考員」欄上蓋章之情事,於法務部臺北縣調查 站調查時證稱:甲○○要伊將曾國豐的答案紙加入當場次時,伊即拒絕在曾國豐 的『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的監考員欄蓋上本人的職章,後來當天無意間 翻閱及格考生登記書時,發現曾國豐的登記書竟然有蓋上伊的職章且都蓋反了, 蓋章的方式是蓋直的,與伊平常橫蓋的方式不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 第八頁),而查同案被告曾國豐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考驗紀錄 欄」之格式係先由考驗員即被告甲○○於「考驗員」欄用印,再交由監考員即證 人康靜怡於「監考員」欄用印,復交由被告甲○○於「監考員」及「審核員」欄
用印,最後於「經辦機關」欄蓋上蘆洲考驗場審核合格之日期戳而制作完成,亦 即證人康靜怡用印前後,均係由被告甲○○用印,並未經手他人,而查卷附臺北 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蘆洲考驗場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係以橫式書 寫,惟被告甲○○於該登記書上之筆試「考驗員」欄、路考「監考員」欄及「審 核員」欄上,均係直式之「辦事員甲○○」戳章,並以直式之方式用印,有謝秋 香、葉林丁蘭、蔡謝麗美、曾國豐及鄭淑媛等人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影本五份在卷可參,而查證人康靜怡於該實際到考之蔡謝麗美及鄭淑媛等人之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筆試「監考員」欄內均係以橫式「康靜怡」 戳章,以橫式之方式用印,即證人康靜怡於因甫到任,尚未有職章,而借用「楊 惠燕」印章時,於實際到考之謝秋香及葉林丁蘭等人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 記書」上之筆試「監考員」欄內亦係依直式所刻印之印文,以直式用印,反觀曾 國豐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監考員」欄所蓋「康靜怡」之印文 係以直式用印,核與證人康靜怡慣性橫式蓋用其「康靜怡」橫式戳章互殊,是被 告甲○○非無可能因慣用自己之直式印章,於證人康靜怡拒絕用印而盜用證人康 靜怡橫式印章時,疏未注意該印文係橫式,致以直式方式蓋用,是證人康靜怡前 開所述當時拒絕甲○○要其在曾國豐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考驗 紀錄欄」內「監考員」欄上蓋章之要求等語,尚非無據。此外並有答案紙、機車 駕駛人考驗成績紀錄表、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機車駕駛人考驗紀錄清冊 、機車駕駛人考驗紀錄清冊資料袋、汽車駕駛執照及訪談紀錄等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 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前揭犯行,係與同案被告謝秋香、蔡謝麗美、葉林丁蘭及 曾國豐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及同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被告甲○○係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 理站派駐蘆洲考驗場負責機車駕照考驗之人,本身即為登載之公務員,自無成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窗口人員,轉載不實之筆試及路 考成績,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 告甲○○於前揭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前揭公文書係依公文流程送交窗口人員, 以達核發不實汽車駕駛執照與同案被告謝秋香等人之目的,並無行使問題,自無 成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可言,公訴人之法律適用,容有誤會。核被告甲○ ○記載不實成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盜用康靜 怡印章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考驗紀錄」欄內之「監考員」欄, 以示經監考員康靜怡考驗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而被 告甲○○盜用印章係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 知情之窗口人員,轉載不實之筆試及路考成績,暨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曾國 豐答案紙上簽寫「曾國豐」之姓名及日期,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 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
○○盜用康靜怡之戳章而偽造公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惟因此部份與上開公訴人起 訴被告甲○○而經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徒以證人康靜怡指述謝秋香、葉林丁蘭及蔡謝麗美 之答案紙係被告甲○○所代填等語,係證人康靜怡個人推測之詞,暨曾國豐答案 紙上「曾國豐」姓名及日期等字跡核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字跡差異甚大,而 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 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身為監理站之考驗員竟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掌之公文 書書,嚴重危害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擔任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派駐 蘆洲考驗所之考驗員,一時虞疏,為無筆試及格能力之謝秋香、葉林丁蘭、蔡謝 麗美及實際並未參加筆試及路考之曾國豐,登載不實考試成績以核發汽車駕駛執 照,惟查無何證據證明其究從中獲取何利益,並體恤其擔任公職已逾三十年,經 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甲○○所受本件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