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楊奇忠、乙○○均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城龍社區之住戶。張文哲 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曾任城龍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曾因處理楊奇忠在該社區內 開設商店之間題而徵詢丁○○之意見,楊奇忠遂對張文哲、丁○○心生不滿。甲 ○○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酒後至張文哲所開設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街二號之集琳玻璃行,欲偕張文哲一起找楊奇忠喝酒,為張文哲所拒,適乙○ ○在該處對張文哲述說楊奇忠在城龍社區內之行為,致甲○○不滿,田某欲邀楊 奇忠找乙○○理論,遂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七八巷二號一樓之楊奇忠住 處,楊某適與張聰賢等人飲酒聊天,乃先由張聰賢至臺北縣土城市○○街二號張 文哲所開設之集琳玻璃行瞭解情形,甲○○旋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二 之二號十二樓其住處取出其所有之前開藍波刀一把,(按該藍波刀係甲○○於七 十二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以約新臺幣一百九十九元代價購得,嗣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藍波刀經內政部以八一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 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以管制後,甲○○未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 機關申請價購繳銷,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未經許可,仍繼續將該藍波刀 放置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二之二號十二樓之住處),再偕同楊奇忠共 赴集琳玻璃行,因乙○○躲在該玻璃行內,楊奇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北縣 土城市○○街二號集琳玻璃行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恐嚇;「若 不出去,等一下會更嚴重」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奇忠 恐嚇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適丁○○至集琳玻璃行欲找張文哲,楊奇忠即對丁○ ○稱:「地下主委,那麼晚還沒睡」,並進而與丁○○發生扭打,甲○○於楊奇 忠、丁○○二人發生扭打,另有他人介入拉扯,混亂之際,竟單獨基於殺人之故 意,持其所攜之前揭藍波刀猛刺丁○○左下腹部,致丁○○受有左下腹部長三公 分之穿刺傷,深及腹腔且腹壁內側血管不斷噴血、大網膜出血及大量血腫,穿刺 傷深度範圍為由左下腹部進入腹腔,斜上向肝臟,穿過大網膜達到肝下方之肝胃 韌帶,甲○○與楊奇忠、張聰賢等人隨即離開現場,乙○○、張哲文見狀及時將 丁○○送至臺北縣土城市廣川醫院急救,丁○○因有生命危險再轉送臺北市國泰 醫院救治而幸免於死,甲○○於逃離案發現場後,將前揭藍波刀棄置於臺北縣土
城市○○路○段一七八巷圍牆旁。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 縣土城市○○路○段一七八巷口,警方緊急拘提甲○○到案,甲○○並帶同警方 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七八巷圍牆旁起獲甲○○所持有供刺丁○○所用之 前開藍波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暨被害人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集琳玻璃行聽聞乙○○述說楊奇忠之事,而 心生不滿,回其住處取出前開扣案之藍波刀一把,而偕同楊奇忠於前揭時、地找 乙○○、張文哲理論,且當場見告訴人丁○○與楊奇忠發生扭打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楊奇忠與告訴人互毆時,在場的尤振賓拉著伊,葉 銘德並把伊持有之藍波刀搶去,丟在車底下,葉銘德走後,伊就從車底下撿起該 刀,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七八巷車庫旁小便,該刀遂放在車庫旁,伊就 回去睡覺,並未以該把藍波刀刺丁○○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楊奇忠扭打時遭刺殺,並經乙○○、張文哲送醫急救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乙○○、張文哲迭於偵審中指證綦詳,且有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該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管歷字第二0 九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四十頁及證物袋),並有藍波刀一把扣 案可稽。
㈡關於被告前揭購買並持有藍波刀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且有該刀扣案可稽。且此部分持刀犯行,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並未罹於 追訴權時效,被告所辯已罹時效云云,亦無可取。 ㈢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凌晨與張文哲喝酒後憤而殺人?)雙 方爭吵到十一點半時,我是勸架不小心刺到。」、「(你將刀子丟給楊奇忠?) 不小心跌倒刺到。」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是被告自白刀刺告訴人。 然查該刀有刀套,若不小心刺到,亦無刺傷告訴人之可能。若被告果真勸架,亦 無自刀套內取出該刀之必要,所辯勸架不小心刺到云云,要無可採。參以證人張 聰賢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楊某(指楊奇忠)認識一年多,與吳某認識四、五年 ,與田某認識二、三個月,認識張文哲,不認識廖(指告訴人)。」、「廖某與 楊某二人扭打在地上,約一分鐘後,廖某自己站起來,楊某還躺在地上,廖某走 過田某身邊,我當時都不知道廖某被捅一刀,我就與田某一起走回社區門口,楊 某走在後面,田某忽然對我說:『丁○○被我捅一刀,不知被送到那家醫院』等 語(見偵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至第九十八頁),於原審證稱:「碰到楊奇忠,楊奇 忠就說地下主委你還沒睡覺,丁○○就打楊奇忠,張文哲也有下去打,我看到楊 奇忠倒在地上,張文哲被我拉開,丁○○走至對街,其間他有走過甲○○身邊, 我當時認為沒什麼事,我和楊奇忠及甲○○走回社區○○路上甲○○有對另外姓 王的朋友說丁○○被我刺了一刀,不知被送到哪家醫院去,」(見原審卷第六十 九頁反面)、「(中途甲○○有說他有刺丁○○?)有,他有對我講。」、「( 甲○○主要是對誰講?)他主要是在炫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證 人即城龍社區住戶蘇天賜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半夜十二點多,我回
至城龍社區中庭,我遇到甲○○,他向我說他把人刺下去,不知送到哪裏去」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證人即城龍社區住戶陳明陽到庭證稱:「(八十八 年)二月一日凌晨二點多(其實係指本件案發後之同年月二日凌晨二時許),甲 ○○至我住處拿一包東西給我,裡面有十字弓等物,我就打電話給甲○○,他說 他出事情了,因廖仔(指告訴人)被他殺了,東西先放我處,甲○○叫我把那包 東西丟掉,過幾天,我就把那包東西丟至垃圾筒。」、「(丁○○和楊奇忠或甲 ○○有過節?)他和甲○○有過節,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丁○○和甲○○去 開會,結果因發言問題兩人就吵起來,之後就散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 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後回到城龍社區住處附近,因刺殺丁○○而心情緊張,曾 對其鄰居蘇天賜、陳明陽述及其殺人之事;且被告自己與告訴人因發言問題,已 有怨隙,復因友人楊奇忠與告訴人扭打,即有暗中出刀殺告訴人之動機,被告所 辯無犯罪動機云云,要無可採。再參諸被告於告訴人被刺前將其所有經警扣案之 藍波刀攜至案發現場,且曾拿出該把藍波刀,其於丁○○被刺後離開現場,即將 該把藍波刀棄置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七八巷圍牆旁,嗣並經被告甲○○ 帶同警方於該處起獲該把藍波刀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八 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倘被告未以扣案之藍波刀刺殺告訴人,其又何須 於案發後急於將該刀棄置他處?無非係於刺殺告訴人後,急於將該把兇刀棄置他 處以湮滅證據。綜上事證,足證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藍波刀刺 告訴人。
㈣同案被告楊奇忠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堅決否認曾持刀刺殺告訴人。告 訴人固於警訊時陳稱:「(警方調出楊奇忠的口卡出來給你指證是否那名叫阿忠 殺傷你的男子?)是的,殺傷我的人就是警方調出來的口卡,楊奇忠沒錯」云云 (見偵卷第三十八頁正面)。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告訴人之前揭指述與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 證人蘇天賜、張聰賢、陳明陽前開一致之供證不合,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告訴人嗣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直承:當時伊與楊奇忠扭打中,不知道何人用刀 刺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於發回前 本院訊問時並指稱:「(楊奇忠不是和你滾在地上?)他滾在地上,我沒有。」 、「(楊奇忠手上有無拿東西?)他敲我的,手上沒拿東西。」等語(本院上訴 字卷第四十頁),告訴人既將甲○○、楊奇忠列為被告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原審八十八年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九號、本院九十一重訴更㈠第一0號案卷可稽 ,是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奇忠均處於對立關係,告訴人斷無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而偏袒楊奇忠之理。益證其於警訊指訴楊奇忠殺傷伊乙節, 為無可採。告訴人雖不能指明何人以刀刺伊,惟告訴人與楊奇忠兩人扭打中,告 訴人專注之對象自為楊奇忠,僅楊奇忠一人滾倒在地,顯見告訴人占上風,其未 見楊奇忠持刀刺伊,應堪認定楊奇忠係徒手與告訴人互毆。在場圍觀者,僅被告 帶刀,益證係被告持刀刺告訴人。
㈤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丁○○及楊奇忠在打架當中,而甲○○就拿藍波刀 遞給楊奇忠」云云(見偵卷第十八頁正面),證人張文哲於警訊時證稱:「我看
見甲○○拿出藍波刀給楊奇忠」云云(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證人乙○○亦迭 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並沒有看到甲○○拿藍波刀予楊奇忠,伊在警訊中 並未如此供述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及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 ,證人張文哲亦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稱:伊並沒注意甲○○拿刀給楊奇忠,伊 沒有注意看何人刺丁○○,因當時天黑等語(見偵卷第六十頁背面及原審八十八 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按遞刀一事,非比尋常,倘乙○○與張文哲確有看見 被告遞刀予楊奇忠,楊奇忠若持刀而不出刀,很難繼續互毆,而不為告訴人發覺 其手上持刀。楊奇忠若取得該刀,立即刺殺,證人乙○○與張文哲豈有祇見遞刀 而未見刺殺之理。又眾人目光焦點在告訴人與楊奇忠之互毆,若楊奇忠出刀,豈 有無人瞧見之理。證人乙○○與張文哲警訊所稱遞刀乙節,要無可取。益徵被告 係在眾人聚焦於告訴人與楊奇忠互毆時,暗中出刀。 ㈥證人張文哲於原審證稱:丁○○將楊奇忠推開,之後就一堆人拉來拉去,在拉扯 當中,伊看到丁○○蹲下來抱著肚子跑到對街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八月 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張聰賢亦到庭證稱:丁○○從金城路往玻璃行走過,就 碰到楊奇忠,楊奇忠就說地下主委,還沒睡覺,丁○○就打楊奇忠,張文哲也有 下去打,伊看到楊奇忠倒在地上,張文哲被伊拉開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八 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楊奇忠與告訴人丁○○扭打時,其間亦有他人參 與拉扯,非僅楊奇忠、丁○○二人互相扭打而已,被告即有乘亂暗中出刀之機會 。
㈦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左下腹劇痛 ,該處有一長三公分之穿刺傷,經緊急開刀,發現左下腹部穿刺傷深及腹腔且腹 壁內側血管不斷噴血、大網膜出血及大量血腫,腹腔內積血約五百CC,其穿刺 傷深度範圍為由左下腹部進入腹腔,斜上向肝臟,穿過大網膜達到肝下方之肝胃 韌帶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管歷字第 二0九號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顯見被告下手之重,再觀諸扣案 之藍波刀一端非常銳利,持該指甲銼刀以刺殺人體要害之腹部,足以令人死亡, 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甲○○為青壯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竟仍持以擊刺 被害人丁○○腹部之要害部位,且刺進腹腔,斜上向肝臟,穿過大網膜達到肝下 方之肝胃韌帶,顯然被告用力甚猛,其具有殺人之故意,昭然若揭。 ㈧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楊奇忠兩人扭打中,伊距渠等有二部車遠,不可能刺告訴人云 云。惟查目擊證人張文哲、乙○○一致證稱:「(廖某與何人打架?)(均稱: )就他與楊奇忠二人。」、「(當時甲○○人何在?)(均稱:)就站在廖某及 楊某旁邊。」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七頁),被告所辯,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至證人乙○○固於警訊時證稱:「(廖某與楊某扭打時田某人在何處?) 站在離他二人三、四公尺遠處。」云云(見偵卷第九十九頁),此一證言與被告 所辯距告訴人與楊奇忠有二部車遠云云,亦迥不相侔,且此與乙○○和張文哲一 致證稱就站在被告與告訴人旁邊之證言不合,應無可採。 ㈨證人尤振賓固於原審證稱:「(是否看過這把藍波刀?〔提示藍波刀〕)有,當 時是甲○○拿著,在我外甥拉甲○○時,我看到甲○○手上有拿藍波刀,但有用 刀套套著。」(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楊奇忠在商店本來是穿拖鞋,後來換
布鞋腳上套一把刀子。」、「(甲○○衝突時拿藍波刀,是被誰搶走?)我外甥 搶走並丟至車子旁邊。」云云(見原審卷一0七頁反面),證人葉銘德固證稱: 「(是否認識二位被告?)喝酒認識二位被告。」、「甲○○回來向楊奇忠說一 些事,楊奇忠就很生氣說要和他拼,我看到楊奇忠拿了一把刀子綁在他腳上,但 是楊奇忠先推老板,當時甲○○在旁,他拿出一把刀子,就說要打就打,我把甲 ○○推開,把他的刀子搶下丟在汽車底下,後來我和尤振賓先行離開。」、「( 楊奇忠如何綁?)他是拉起長褲將刀子放在襪子裏,他的刀子有綁住的裝置。」 、「(甲○○有無去撿你丟在車下的刀子?)沒有,他是走至一邊去休息。」云 云(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惟前開證人僅足證明楊奇忠有帶刀, 及被告刀被丟在車下。但若楊奇忠要用刀,何不衝突伊始,即持刀攻擊?又何不 於滾倒在地處於下風時取刀出來?況被告楊奇忠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否認帶刀(見 本院上訴字卷第六十七頁),復無任何人目擊楊奇忠從腳上取刀出來使用,且無 其他刀械扣案足證同案被告楊奇忠確有攜刀械至案發現場。微論證人尤振賓、葉 銘德與被告原屬舊識,渠等證言有偏頗之虞。即以被告刀被丟在車下,亦非不可 拾回。況證人尤振賓復證稱:「(你最後跟誰走?)跟我外甥(即葉銘德)走, 沒有跟甲○○和楊奇忠一起,我走的時候,他們還在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本院訊問時證稱:「(你和葉銘德走時被害人已 被刺一刀了嗎?)還沒有。他被刺時我與我姪子都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前 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尤振賓、葉銘德既在告訴人被刺之前 ,已離開現場,即非屬告訴人被刺時之現場證人,自不得依渠等證言,認被告未 刀刺告訴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葉銘德,本院認於原審既經傳訊,且非告訴人被 刺時之在場證人,即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楊奇忠曾致電被告之妹田月美,囑其傳話予被 告,要被告替其扛罪,有證人田月美、黃宗文可證;同日楊奇忠之妻又致電予田 月美囑其傳話予被告,要被告替楊奇忠扛罪,有證人田月美、及同時在場之林泉 坤可證;同日楊奇忠之妻復親臨尤振賓工廠,請尤振賓傳話予被告,要被告替楊 奇忠扛罪,有證人尤振賓可證云云。證人田月美、黃宗文、尤振賓雖附合其詞, 惟為楊奇忠及其妻陳寶琴所否認(均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然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偵查時業已自白:「(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凌 晨與張文哲喝酒後憤而殺人?)雙方爭吵到十一點半時,我是勸架不小心刺到。 」、「(你將刀子丟給楊奇忠?)不小心跌倒刺到。」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 反面),且楊奇忠亦在庭,楊某即知被告自白刺及告訴人,何庸再事託人請被告 扛罪。證人田月美、黃宗文、尤振賓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言。又被 告前揭自白,既在證人田月美、黃宗文、尤振賓所稱託渠等傳話之前,反證被告 自白非因楊奇忠之囑託,其自白具備任意性,應屬可採。至證人林泉坤同理已無 傳訊必要。
本件扣案之藍波刀一把,雖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作血跡反應之鑑定,並未發 現血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八)陸(四)字第八八0七八六四八號檢驗通 知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再將扣案之藍波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 無血跡反應,並就「刀子沾血八個月後,是否仍可驗出血跡反應」說明「血跡留
存與時間並無絕對關係,需視檢體保存條件及清洗程度而定」,有該局九十二年 九月四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五六五一九號函在卷可憑,足見以刀殺人後可將刀 上所染血跡澈底清洗至無法驗出有染血跡之程度,自難以扣案之藍波刀未鑑驗染 有血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告訴人丁○○左下腹之穿刺傷,外皮層呈現直線形之傷口,長約三公分,固有財 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二)管歷字第一三0七號函在 卷可按,而扣案之藍波刀之刀背為鋸齒形,如刺入人之下腰部深及腹腔,其刀傷 切口,係呈直線形抑鋸齒形,經本院將扣案之藍波刀、本院全卷函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結果,該所研判結果為「扣案之兇刀之刀刃尖銳,而刀背斜向鋸齒狀 ,如刺入之口傷直行切入,加害人與受害人無大的互動行為則應單鈍邊可呈現如 鋸齒狀之小瓣狀而另一端應為尖銳角度,而刀傷狀切口應仍呈線狀魚口狀開口, 惟若有互相牽制及互動,則穿刺傷口可呈現多樣變化等情,有該所九十三年三月 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四六0五號函在卷可按,足見扣案藍波刀刀背固呈 鋸齒狀,然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乘丁○○與楊奇忠二人發生扭打,另有他人介 入拉扯,混亂之際持刀刺入丁○○左下腹部,則被害人丁○○在被刺之時,既與 楊奇忠發生扭打,甚至有他人介入拉扯,顯然有互相牽制及互動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被害人之傷口非必然呈鋸齒狀,而可呈現多樣變化,質言之,亦不排除呈 直線狀之傷口,因此自難指被害人之傷口呈直線狀非為扣案之藍波刀所傷。二、綜上所述,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藍波刀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內政部以八一臺內警字第 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以管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屬違禁物,然該項管制公告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廢止在案,有該 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六三五一號函暨所附公告影本 在卷可憑,因此扣案之藍波刀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公告查禁之刀械,質言之,現已非屬違禁物,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廢止查禁之 公告,對扣案之藍波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宣告沒收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否認殺人提起上訴,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細故即持藍波刀刺殺被害人之腹部要害 ,其穿刺傷深度範圍為由左下腹部進入腹腔,斜上向肝臟,穿過大網膜達到肝下 方之肝胃韌帶,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係因酒後衝動而為本件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藍波刀一把,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無故持有刀械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 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至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 刀械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刀械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 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可供參 照。本件扣案之藍波刀係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
以約新臺幣一百九十九元之代價購得,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藍波刀於八十一 年八月十日經內政部以八一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加以管制後,被告未於該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 。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四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而被告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持藍波刀刺殺 丁○○,足見於非法持有該刀械伊始,並非為刺殺丁○○而持有,依上開判例意 旨,自不能將非法持有刀械罪與前開所犯殺人罪論為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規 定處理,而無故持有刀械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 ,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於八十八 年二月一日持有扣案之藍波刀,雖起訴法條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 條第四項,然應認為已就無故持有刀械部分起訴,原判決認未經檢察官起訴尚有 誤會,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無故持有刀械罪與前述論罪之殺人未遂罪係屬數罪併 罰,而無故持有刀械又未經原審為裁判,自不在上訴範圍之內,且又與殺人未遂 罪無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就無故持有刀械部分為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