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33號
CHDV,105,訴,1033,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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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蕭秋幸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陳仁旗
      陳松霖
      洪桂花
訴訟代理人 陳東緯
被   告 洪聖修
訴訟代理人 洪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021.1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3.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桂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76.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松霖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53.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仁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30.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聖修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松霖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法訴請判決分割。被 告所提東西向分割之方案,地形太過細長不利耕作,且分得 土地上有墳墓,影響土地價值,不利於原告,實非公允、合 理。為此聲明請求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陳仁旗洪桂花洪聖修均陳稱:請求依附圖乙案分割 等語。
四、被告陳松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之甲案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 數,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顯非可採。而被 告洪桂花等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案,其分割線筆直,且共有人 分得土地均臨既有道路,利於通行、灌溉、排水,為大部分 共有人所不爭執,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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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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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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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仁旗│1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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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松霖│3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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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桂花│1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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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聖修│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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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秋幸│32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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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