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605號
TPHM,92,上易,3605,200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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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越南籍女子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因婚 後生活時生齟齬,相約民國(下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洽談離婚事宜,甲 ○○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偕同友人陳信雄、陳氏玉霞(越南籍女子)夫婦、陳敏 達返回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三五號二樓住處與乙○○洽談離婚細節,雙方 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陳敏達二度致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請 求協助,乙○○亦電請其子齊克用前來,當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三張犁派出 所警員湯新政、替代役男楊翔皓第二度到場處理時,甲○○因洽談未果欲與友人 一同離去,遭到乙○○阻止,甲○○不從仍欲離去,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拉扯甲○○雙手、皮包及頭髮,甲○○因不欲進屋,以手緊拉陽臺處欄杆,乙○ ○竟出拳毆擊甲○○之手,致甲○○因遭拉扯、毆打及身體撞及門邊、牆壁,而 受有背部紅腫、右上臂抓傷、左上臂紅腫與瘀傷六乘以八公分、左手腕瘀傷三公 分、左手腕紅腫五乘以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告訴人甲○○(簡稱告 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皮包內有伊所有之黃金,伊欲取回不讓告 訴人帶走,僅拉扯告訴人衣物、頭髮,根本沒碰到其身體,告訴身上傷痕應係自 己自傷,或是醫院驗傷單造假,伊並無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告訴人提出之驗 傷診斷書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偵審中指訴不移。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三張 犁派出所警員湯新政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伊接獲勤務指 揮中心通報,說忠孝東路被告住處有糾紛,請伊去處理,伊就和楊翔皓前往,到 場時有被告、告訴人、陳信雄、陳敏達、陳氏玉霞等人在場,伊第一次六點半到 ,發現是離婚協議問題,被告兒子後來過來,說是爸媽離婚的事情,伊請他們好 好協調,就先離開,第二次將近七點時,伊還在線上巡邏,又接獲通報,叫伊再 過去看一下,到達現場時,陳敏達說協調有問題,想帶告訴人離開,問伊可不可 以,伊說他們還有夫妻關係,請他們儘量協調,後來協調不成,告訴人拿包包要 走,伊退到陽台上,告訴人跟著要離開,被告就抓著告訴人的手,發生拉扯,越



拉越大力,衣服被扯下來,還有扯她的頭髮,告訴人因為疼痛,有蹲下來,手拉 混亂,伊就通知陳名位警員來支援,由陳名位跟告訴人一起回派出所作家暴筆錄 。唯一一次看到毆打情形是告訴人拉欄杆時,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拉欄杆的手, 至於有無毆打告訴人背部、拉頭髮撞地板等,以伊角度則看不到,有看到被告拉 告訴人背部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又證人即在場之替 代役男楊翔皓則結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勤務中心轉達說那裡發生案件, 要伊去處理,到場時看到被告、被告太太,另一對夫婦、還有一個男子,他們好 像在談事情,伊在門口不清楚,是學長(即湯新政警員)進去處理,後來被告太 太要離開,被告叫她不要走,被告抓告訴人手腕要看皮包,告訴人反抗,拉到手 臂衣服,最後有抓告訴人頭髮,因為告訴人一直反抗,告訴人頭有撞到門邊等語 在卷(參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另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陳敏達、陳 信雄、陳氏玉霞亦均於原審證述當日被告確實拉扯告訴人進屋,致告訴人手臂受 有抓傷紅腫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四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 、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證人陳敏達更證稱:被告除拉告訴人進來外,尚 有毆打告訴人背部、頭部、頸部,一直抓告訴人頭髮,告訴人手抓住欄杆,被告 用手打告訴人的手,扯告訴人頭髮撞地板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 ○三頁)。按證人湯新政、陳敏達經原審隔離訊問後,均證稱當日親見告訴人以 手緊拉欄杆時,被告出拳毆擊告訴人該手等語一致,且衡諸證人湯新政係三張犁 派出所警員,與告訴人、被告均無親誼故舊或閒隙,苟非確有其事,自無迴護誣 陷任何一方之理,應認被告當日為阻止告訴人離去,確有拉址告訴人進屋,並出 拳毆打告訴人拉欄杆之手屬實;(二)、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之三張犁派出所警 員陳名位雖另結證:當天伊在線上巡邏時接獲通知前往處理家暴案件,伊到達後 ,現場有湯新政、楊翔皓、被告及其越南籍太太、陳信雄、陳敏達、陳氏玉霞、 被告兒子等人,伊到達時告訴人衣衫不整,作筆錄時,她有把衣袖拉起來給伊看 手部有瘀傷痕跡,伊到現場時,並沒有發生暴力情形,伊詢問被告及他兒子,被 告兒子說被告有拉告訴人頭髮,被告也說有拉告訴人頭髮,但沒有打告訴人。伊 到現場後都是口角衝突,當場伊有問告訴人,陳氏玉霞代為翻譯,說告訴人要製 作家暴案件調查表,因此帶她回派出所進行家暴程序,回派出所後伊跟告訴人說 如要提出傷害告訴,要到醫院驗傷,她才去驗傷,傷單在當天晚上交到伊手上, 只是一張診斷證明書,不是正式的驗傷證明,是醫院開出來的沒有錯,就是偵查 卷宗第九頁這張傷單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惟該證人既未 於被告毆打告訴入時在場,其所為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三)、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後,當日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簡稱北醫)急診室 驗傷,雖據告訴人提出該院劉永弘醫師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 可憑,惟依該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身體受有「背臀部紅腫三乘以三公分、雙上肢 瘀傷與紅腫多處」,而在同一診斷書上之人體部位圖示上則記載「右上臂抓傷、 左手腕瘀傷三公分、左上臂紅腫與瘀傷六乘以八公分、紅腫五乘以六公分、背部 紅腫三乘以三公分」傷害,兩者並不一致。經本院函請北醫檢送告訴人於案發後 驗傷相關病歷資料結果,該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受傷部位係:背部紅腫、右上 臂抓傷、左上臂紅腫與瘀傷六乘以八公分、左手腕瘀傷三公分、左手腕紅腫五乘



以六公分之傷害,有北醫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校附醫歷字第○六九○號函文所附 告訴人「急診病歷」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參諸醫院患者 之急診病歷為原始資料,其後有關驗傷診斷書之開立,亦應本於該病歷為之,堪 認告訴人於其時之傷害應以告訴人在該醫院檔存之急診病歷為準;(四)、告訴 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因係夜間臨時前往臺北醫學院急診室驗傷取得,雖未及蓋印 該醫院名稱、地址及大印,惟證人陳敏達、陳氏玉霞既均證稱當日確實陪同告訴 人前往上開醫院驗傷,證人陳名位亦結證告訴人前往驗傷後當晚即將卷附之家庭 暴力驗傷診斷書送回派出所無誤,而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又與證人陳名位、 陳敏達、陳信雄、陳氏玉霞等人證述所見傷勢大致相符,堪認該驗傷診斷書確係 由劉永弘醫師檢驗後出具無訛,是該診斷書除「背臀部紅腫3×3cm」與急診病歷 記載不符外(急診病歷並無3×3cm之記載),其餘記載「右上臂抓傷、左上臂紅 腫與瘀傷6×8cm、左手腕瘀傷3公分、紅腫 5×6cm」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該 診斷書與急診病歷記載相符部分,應有證據能力。另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欄,其 上確係記載「92.3.31」,僅其中數字「1」上因有油墨髒污,致被告誤認檢驗日 期遭塗改為「7」 字,此細觀偵查卷第七頁之驗傷診斷書原本即可辨明筆跡與油 墨顏色之異。告訴人亦無必要偽造變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檢驗日期,被告據以辯 稱該驗傷診斷書存有瑕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五)、證人陳名位於 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之案件中證稱:我到現場後,告知警員湯新政、替代役男 楊翔皓現場由我處理,不久他二人就離開‧‧‧我、告訴人、陳敏達、陳信雄及 越南籍女性友人一同到派出所做家暴案件之處理,到派出所時,告訴人透過越南 併送請刑事組偵辦等語,核與證人湯新政證述:我在當日晚間九時回派出所時有 問,派出所的人告知我告訴人等去驗傷,待會兒會回派出所等節相符,此業據調 取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八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影印該案 存卷(參該案件影卷第四七頁正面、第四八頁正面)。告訴人既於驗傷前始終均 與警員相處,是其所受前揭傷勢當為遭被告拉扯、毆打之際造成,而無可能係事 後自殘而來;(六)、被告於警訊時亦曾經坦承:當日甲○○和他三位朋友回家 ,我們有發生推擠等情(參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有抓告 訴人頭髮等情(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頁),核與當日偕同告訴人到場之 陳氏玉霞、陳信雄、陳敏達等人於警訊時所言被告確有推擠告訴人之陳述相符( 參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子齊克用於警訊時證稱:甲○○提 起手提包及行李箱時,伊父親表示手提包及行李箱並不屬於甲○○,要甲○○將 這些東西留下,甲○○放下行李箱,但是不願意放下手提包,所以伊父親和甲○ ○發生拉扯等語明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九二六二二六○三○○號函所附之訪問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九十 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八號影卷第八五頁正面),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偽。 綜上各點,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四年八月三日 出生,行為時已滿八十歲,有
七八號影卷第二四頁),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 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 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經查,原審未就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上之傷勢與其在醫院之急診病歷相 核對、比較,事實欄所認定之傷勢與卷內之急診病歷不一致,又未於理由內加以 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原因係因洽談離婚之事,一言不 合而出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心理造成之損害,惟姑念其已年邁,僅以徒手拉 扯毆打之手段傷害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尚非嚴重,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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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