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593號
TPHM,92,上易,3593,200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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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0號,中華民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 北市○○路○段五號世貿一館內,因音響音量細故發生爭執,乙○○竟於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公然以「幹你娘老芝麻」(臺語)等語辱罵甲○○,足以 貶損甲○○之社會評價(乙○○所犯公然侮辱罪,已經判決拘役二十日確定), 甲○○一時氣憤,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握拳出手毆打乙○○臉部鼻樑處,致乙○ ○受有鼻子腫脹約二乘一公分、裂傷約一點五乘零點一公分之顏面外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 ,辯稱伊未打乙○○,當日詹女以無線電擴音喇叭吱吱尖銳高頻干擾,藉故挑起 衝突,又以言語辱罵家人口出三字經作人身攻擊,惟伊均未置理,有會場諸多人 為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於前開時、地握拳出手毆打乙○○臉部鼻樑處,致乙○○ 受有鼻子腫脹約二乘一公分、裂傷約一點五乘零點一公分之顏面外傷之傷 害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指稱綦詳,並有與其指訴相符之臺北市立忠孝 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徐明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站在自己之攤位上看見在外面走道詹 麗玲拉著甲○○不放,甲○○一直要掙脫,二人發生拉扯,因為一個看板 擋住有一個死角,乙○○流鼻血是在那個死角的位置,所以沒有看到她怎 麼流鼻血,只看到詹小姐走進其攤位時就流鼻血,拉扯到乙○○進來擦鼻 血是一個連續動作,中間沒有隔什麼時間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之證詞,被告乙○○流鼻血前,被告甲○○與詹 麗玲間已有肢體拉扯之動作,且流鼻血及拉扯二者時間甚為緊密。又原審 觀之被告乙○○之受傷情形係鼻子腫脹、裂傷,衡情,以該位置及女子之 力道,是否可能係被告乙○○自己握拳自傷造成殊有疑義,蓋若被告詹麗 玲欲誣指被告甲○○傷害,僅毆打身體其他部位即可,又焉有針對攸關容 貌且屬人體脆弱之呼吸器官重擊之必要。再者,案發當日被告乙○○有故 意將音響聲音調大,發出刺耳之聲音,並遭會場內其他攤位之人及警衛制 止等情,固據證人廖美慧徐明正梁木昆證稱屬實,惟上開證人亦均證



述當日被告乙○○除辱罵甲○○外,並未跟會場內其他人發生爭吵或拉扯 ,被告乙○○當日亦無失足跌倒情事,且被告乙○○流鼻血後隨即報警等 語(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故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詹 麗玲受有鼻樑腫脹、裂傷之傷害,並無可能係其故意自傷或不小心跌倒造 成,亦非會場內其他參展人員或顧客傷害所致,反之,由當日被告乙○○ 與甲○○間發生爭執、拉扯,被告乙○○隨即有流鼻血之情形,並旋即報 警指訴遭被告甲○○毆打情事,足見被告乙○○指稱遭被告甲○○毆打其 鼻樑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再予傳喚證人廖美慧徐明正及梁木 昆證明其未毆打告訴人,核無必要,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爰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另審酌被告素行、造成告訴人顏面受傷,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抗辯之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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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