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454號
TPHM,92,上易,3454,2004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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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緣徐文寶 (因故買贓物,經原審判處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 新竹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朱靜婷購買因車 禍造成後行李廂凹損、兩側後車門損壞、方向盤失靈、車輛無法啟動,僅引擎尚 可使用之車號VB─九0三九號自小客車,徐文寶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委 由不知情之甲○○將前開自小客車以貨車載運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一 九巷三四號乙○○所經營之龍展汽車修理廠,徐文寶乙○○遂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聯絡,由徐文寶允諾給付車輛改裝費三萬元,再由乙○○向不詳之人買受車 號JU─二0二五號失竊贓車,並以將VB─九0三九號自小客車引擎及號牌裝 置在JU─二0二五號車輛之方式(俗稱借屍還魂)改裝車輛,嗣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一日,徐文寶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 戒,前述改裝車輛由不知情徐文寶之妻林雪鳳乙○○取回使用後,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審理時,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雖不到庭,惟於準備程序時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不關我的事情」云云(見本 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其前又辯稱:未受同案被告徐文寶委託修復 系爭車輛,未共同故買贓物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徐文寶於警訊時供承綦詳,其供稱:「我把購買的 VB─九0三九號自小客車交給乙○○::開設的龍展汽車修理廠幫我修理 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貞卷第五頁正面筆錄);且車牌號碼VB─九 0三九號自小客車出售予被告徐文寶之際,車輛毀損嚴重乙節,亦經證人即 車主朱靜婷及證人鄭峻昇結證明確;又車牌號碼JU─二0二五號自小客車 ,係車主陳肇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 村○○街四二巷對面空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七時十分許發現失竊等情 ,業經被害人陳肇棠指述綦詳,並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及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 尋通報單附卷可參,堪認JU─二0二五號自小客車為失竊贓車,而經警查



獲時車牌號碼JU─二0二五號自小客車業經換裝車牌號碼VB─九0三九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及號牌,惟車身號碼仍可辨識等情,亦據被害人陳肇棠及 證人朱靜婷指認無誤,並有照片七幀附卷可參。(二)、1、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你曾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地院作證 過?)是。(你作證所講的內容實在?)是。改車子確實是他(被告乙○○ )改的。(有何補充?)徐文寶買的車子本來就不能開了。徐文寶幫我把他 拖吊過去,車子確實是乙○○修的,綽號畚箕明,根本沒有這個人,被告在 場時,我不方便講。(乙○○的修車廠有幾個員工?)一個,只有他一個人 。(你以前作證為何不這樣講?)我有私下跟法官講,也是在法庭講,把被 告帶開時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其於偵查中 亦結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受徐文寶之託駕駛貨車載運VB─九0三九號 自小客車到龍展汽車修理廠,至修車廠時由被告乙○○持千斤頂將車輛從貨 車上卸下,徐文寶被查獲後,被告乙○○曾向伊表示徐文寶修理該車還積欠 修車費二萬餘元,故該車應由被告乙○○負責修復等語;與同案被告徐文寶 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同,應堪信為實在。2、雖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供 稱:除被告乙○○曾協助將車輛卸下外,修車費部分均係被告徐文寶之妻告 知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前開供證略有不符,惟 其證稱無綽號「畚箕明」其人,確係被告乙○○改修車輛等情,並無不同。 而證人即徐文寶之妻林雪鳳於原審原供稱不識證人甲○○,後改稱僅曾以電 話連絡,且否認曾於電話中告知該車尚欠被告乙○○修車費云云,然證人林 雪鳳所證適足以證明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所供:修車費部分均係被告徐 文寶之妻告知云云,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信,渠前於本院陳稱:「被告在 場時,我不方便講」等語實在堪採信。
(三)、另同案被告徐文寶於偵訊時供稱:系爭車輛並非交給被告乙○○修理,原欲 交付予被告乙○○修理,但因其估價過高,故將車輛擺在修車廠,過幾日有 一乙○○之朋友告知可以三萬元包修,伊即拿二萬元交給該人等語(九十一 年七月十八日,偵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嗣又供稱因曾在被告乙○○ 開設之龍展汽車修理廠認識綽號為「畚箕臉」(音譯)之人,知可以借屍還 魂方式將舊車換新車,方以六千元代價購得一部舊車,再以三萬元之費用委 請「畚箕臉」改換成新車云云(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偵卷第七十四頁), 其於偵查中所述,前後不相一致,已難遽採,縱依同案被告徐文寶之供述, 被告乙○○知悉「畚箕明」之人,然被告乙○○始終辯稱不識該人,且拒不 供出該人之姓名資料,則同案被告徐文寶於偵查中所供,曷能採信。且同案 被告徐文寶於警訊時已供稱:「我把購買的VB─九0三九號自小客車交給 乙○○::開設的龍展汽車修理廠幫我修理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 卷第五頁正面筆錄)如前述,案重初供,以同案被告徐文寶於初受偵訊時, 記憶較新而接近真實,又尚無串證之可能而可採,其於偵查中所述,應係迴 護被告乙○○之詞而非可信。
(四)、末查,本件被告乙○○對如何或何時向同案被告徐文寶借用車輛之供述不一 ,亦不足信,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其故買贓物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徐文寶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原審不查,遽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尚非允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  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等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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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