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 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0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八八號四樓之七「中營環境工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營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並受中營公司委任,對外承包 工程業務。因亟思日後自行創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下同)九十年七月起,在中營公司內,連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設備型錄資料 共計二十五本,得手後均藏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據為己用。另於九十年 八月間,因樺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樺龍公司)受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施做 「英倫康橋污水處理設施工程」,對外訪價,中營公司亦有意標取該項工程,遂 授權甲○○在最低單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範圍內,向樺龍公司爭取該 項工程,詎甲○○為求厚利,竟意圖為第三人吉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功公司 )不法之利益,一方面以中營公司名義,向樺龍公司報價每組單價二萬五千元, 他方面則告知不知情之其叔吳榮郎,由吳榮郎以吉功公司名義,以每組單價二萬 三千二百八十元價格,向樺龍公司報價,使樺龍公司內部比價結果,以中營公司 報價太高為由,而決定由吉功公司承包,嗣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與吉功公司訂約 ,由吉功公司以總價一百一十萬元代價,為樺龍公司施做上開工程。甲○○在吉 功公司得標後,並以日薪一千五百元代價,為吉功公司僱請中營公司留職停薪之 員工鄭學森,在桃園市○○街「英倫康橋」工地,為樺龍公司施作上開工程,甲 ○○即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使中營公司失去競標上開工程機會之利益,受有 等同未曾出標競價之損害。嗣中營公司私下查訪,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聯絡甲○○出面說明,乃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七五八巷三十二號前查獲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上開中營公司所有之設備型錄資料二十五本。
二、案經中營公司代表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各於右揭時、地,經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設備型錄資料二十五本,及中營公司有向樺龍公司爭取承包「英倫康橋污 水設施處理工程」,惟因報價過高,樺龍公司經比價結果,遂將該工程發包予其
叔吳榮郎經營之吉功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 型錄都是與伊業務有關,係伊的,係伊向廠商要的,型錄更新,他們要主動寄給 伊;又中營公司根本沒有給伊任何價錢,伊僅係代表公司去議價,並非開標云云 。
二、經查:
㈠右揭被告連續自中營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設備型錄資料二十五本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我於今年九十年七月開始陸續行竊,地點是我的公 司桃園市○○路一三八八號四樓之七,所竊取的是我公司的設備、型錄資料。 ...我是想說以後自己創業可能會用的到,所以就沒經過公司同意就竊取了 。...我是趁同仁不注意,就將該物品(型錄)偷偷拿出去,我將我所竊的 物品放在我車上三L─七六二八號,每次我都是自己一人徒手行竊」等語,復 在偵查初訊時並為相同供述(偵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核與告訴代 理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設備型錄)資料我們是擺在 公司桌子上,九月三日他離職後,我們有去清點,便發現不見了,後來在甲○ ○車子上找到設備型錄二十五本(偵卷第二二頁)」、「型錄是公司的,業務 員出去接洽業務,都只能拿影本,不能拿正本」(以上見偵卷第二二頁、第二 九頁反面)、「...這些型錄是公司經營以來,是我的廠商寄給公司的,是 公司的財產及東西,...當時我們就已經有交代小姐把型錄編號(原審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中營公司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扣案型錄只有編號五七、五八與被告之職務有關,其他都無關。這些型 錄是廠商給公司的,是公司財產。該等型錄不可以任意取用或帶出。自公司帶 出都是以影印的方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相符,並有 當時查獲之中營公司貼上編號標籤之各式型錄共二十五本之照片暨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改辯稱:系爭設備型錄都是與伊業務有關,係伊的,係伊 向廠商要的,型錄更新,他們要主動寄給伊云云,惟此與被告前開自白及證人 丙○○之證詞不符,已難採信。而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顏旭成於原審審理時 亦到庭證稱:警訊筆錄均是按照甲○○說的寫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當時主觀上若認定遭查獲之設備型錄資料,確係廠商 寄送予伊,則被告焉可能就該設備型錄所有權不為爭執?反明確坦承係伊自中 營公司「竊取」所得?又該設備型錄資料若確均無管制,而能任意自中營公司 取用及攜出,則被告又何以會稱「趁同仁不注意,..偷偷拿出去」等語?綜 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中營公司既對上開 該設備型錄資料正本,顯非被告職務上所持有,是以被告未經中營公司同意下 ,逕竊取該設備型錄資料以據為己用,則應屬竊盜,而非業務侵占,併此敘明 。
㈢再查,告訴人中營公司確曾以工程最低單價一萬八千元之價格,授權被告向樺 龍公司爭取本件污水處理工程,而被告則係以單價二萬五千元價格,向樺龍公 司報價,以致中營公司未能標得該項工程,此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偵卷第八十頁反面)。又樺龍公司經比價結果,係以每組單價二萬三
千二百八十元共四十五組,總價一百一十萬元代價,由吉功公司承包該項工程 ,而吉功公司負責人吳榮郎則係被告之叔,則為證人即樺龍公司職員勤炳祥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七九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吉功公司應係 伊叔叔在做等語(偵卷第八十頁),並有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付款簽收 簿、工程設計圖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六五頁以下)。再者,吉功公司得標後 ,係由被告代為僱請鄭學森施工之事實,則經證人鄭學森於偵查中證稱:八月 十四日甲○○打電話給我,問我能否幫他去做玉山街樺龍建設的污水工程,一 天薪水一千五百元,並沒有說做幾天,說做到完為止,我有去做,共做了十一 天,後來因為被老闆發現關係,才沒去做等語(偵卷第八三頁反面)。鄭學森 在原審除為相同供述外,並補稱:薪水拿兩次,一次向甲○○拿,一次是他請 「阿欽」拿給我,「阿欽」不是我的老闆,他也沒有在中營公司工作,甲○○ 有在旁邊告訴我管線如何配,我照他說的配,薪水是甲○○給我的,也是他叫 我去的,所以我認為他是老闆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筆錄),此外復 有鄭學森所領工資明細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六一頁、原審卷第四五頁)。 ㈣被告向樺龍公司報價之單價二萬五千元,不僅高出中營公司授權之底線即一萬 八千元甚多,幾達中營公司底價之三分之一,且適巧略高於吉功公司之得標價 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就其如何決定報價一節,已有違常情;被告又否認向樺 龍公司報價,遑論說明其決定過程。而吉功公司向樺龍公司承包是項工程後, 在該處施工之人員鄭學森不僅為被告居中牽線找來,且亦由被告指揮施工、支 付薪水。佐以吉功公司之負責人吳榮郎為被告之叔,被告確有捨中營公司以使 吉功公司順利承包該項工程,從中牟利之動機。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所為,係 為使吉功公司能順利承包該項工程,而有意以略高於吉功公司之價格報價,令 中營公司失去標取上開工程之機會,自係已違背中營公司交付之任務;而中營 公司亦因被告有意以較高價格出標,致受有等同未曾出標,自始失去競價機會 之損害,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只有帶中營公司的老闆乙○○去和樺龍公司接洽 ,是中營公司自己出價太高,所以沒有標到,(向樺龍公司承包工程的)吉功 公司不是我借牌的,至於吉功公司何以知道有這個工程,我不清楚云云;嗣又 補稱:因為乙○○(對報價)才有決定權,所以我都是和乙○○一起去(樺龍 公司談)云云(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一日筆錄)。證人勤炳祥 亦到庭證稱:我是樺龍公司的工務經理,發包老闆游國華決定的,我只是蒐集 (訪價)資料後呈給他決定,「吉功」先來,是吳榮郎代表,「中營」是乙○ ○代表,兩家都是老闆來,中營出價的條件我忘記了,記得是「吉功」的報價 較低,乙○○帶甲○○來二次,他自己來大概五次,甲○○沒有和我談過中營 的出價云云(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筆錄)。惟被告與勤炳祥所述,不僅為 乙○○所否認,且與證人即中營公司職員陳秋煌在偵查中證稱:之前開會時, 我們老闆有問甲○○,樺龍建設的工程有無談成,他說價錢太低,被別人拿走 ‧‧‧等語(偵卷第八三頁),亦有出入。而被告平日已經獨立代表中營公司 ,對外承包業務,此觀其在偵查中自承:‧‧‧我在(中營)公司服務期間, 有以公司名義談成業務‧‧‧等語自明(偵卷第二九頁反面),非一般新進人
員可比。是則,本件工程既無特殊之處,何以被告不能代表中營公司出面,惟 獨就該工程需會同乙○○,一起前往樺龍公司出價承包?且若本件工程始終由 乙○○主導出價承包,衡情中營公司亦無需浪費雙重人力,由被告與乙○○多 次共同前往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改辯稱:中營公司根本沒有給伊任 何價錢,伊僅係代表公司去「議價」,並非開標云云,自與其原審前稱由中營 公司出價競標,迥然相異,而「議價」通常在公司仍有利可圖下,自可適時作 價格之調整,何以被告須堅持單價二萬五千元?又被告既稱其代表公司去議價 ,自有單獨接觸樺龍公司承辦人員,即亦與勤炳祥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甲○○ 沒有單獨與我談過中營(公司)的價錢問題云云(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筆 錄)相歧。再斟酌勤炳祥與被告為舊識,此經勤炳祥於偵查中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偵卷第六三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筆錄),而 勤炳祥在原審所述:「吉功」是甲○○的親戚這件事,是乙○○說的等語,與 其先前向乙○○告稱:他(甲○○)用他叔叔的(打合約),高雄的‧‧‧。 他(甲○○)說那是他的親叔叔等語,確有不符,有勤炳祥坦承內容確為其所 述之錄音帶扣案及其譯文附卷可參(偵卷第七九頁背面、第八二頁),顯有推 託、事後迴護之意,並不可信。至證人即樺龍公司負責人游國華雖亦到庭證稱 :「發包是我決定的,公司幹部開會後,覺得『吉功』價格比較低,且出面承 攬這個工程的人比較誠懇,所以決定給『吉功』,『吉功』的代表就是吳榮郎 」等語,惟證人游國華亦陳稱:「我只見過『吉功』的人」等語(本院九十二 年五月九日筆錄),顯然游國華對中營公司何人出面代表一節,並不知情,其 所述就上開待證事項而言,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應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為不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我沒有僱用鄭學森,只是見鄭學森當時被中營公司留職停薪,故 為之引介工作機會云云(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惟被告不僅引薦 鄭學森在上開工地施工,且不時在場督工,並支付鄭學森薪水,已經鄭學森證 述如前,顯非單純為鄭學森介紹工作機會可比。且觀之現場發放工資之工頭應 為李連欽,此經鄭學森、勤炳祥分別指明在卷,並有樺龍公司付款簽收簿上李 連欽之收款記載可考(偵卷第六九頁),被告理應無由介入吉功公司之施工一 節,尤為明確。不僅如此,對照被告先前自承:伊不知吉功公司如何知悉樺龍 公司有此項工程云云,然此公開議價或競標過程,被告對競價廠商應知之甚詳 ,何以均未見其報告或迴避之情?又被告若與吉功公司均無聯繫,焉能在吉功 公司與樺龍公司甫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簽約後(參工程合約書),旋於同年月十 四日聯絡鄭學森介紹此一工作機會?復如鄭學森指證其親至施工現場指示配管 ?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證人李連欽經原 審多次傳、拘未到,而本院斟酌前證,認本案犯罪事證已明,即無再行傳訊之 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竊盜、背信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先後在中營公司內竊取設備型錄共
二十五本,所犯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中營公司各式設備型錄資 料之目的,係供其日後創業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此與被告意圖為 吉功公司(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背信方式協助吉功公司標得系爭工程部分, 顯難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本院亦查無被告曾利用上開設備型錄資料, 以爭取或協助上開工程得標、施作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背信罪, 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不同之二罪,並非牽連犯,應分論併罰。是以檢察官認上開 兩罪,應成立牽連犯云云,容有未洽。再者,檢察官對於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以裁 判上一罪起訴,原審法院就認成立犯罪之背信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就不成立犯 罪之竊盜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即使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本院仍應就全部起訴事實調查裁判,均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背信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 相關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連續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惟原審竟認不能證明 此部分之犯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其 任職中營公司,縱或有意自行創業,甚或不滿公司待遇,儘可另謀高就,甚或獨 立創業營生,然其竟利用機會竊取公司所有之設備型錄資料,復在受中營公司付 託之際,故意違背任務,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對中營公司造成損害,及其犯後亦 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故就其所犯竊盜、及背信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信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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