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379號
TPHM,92,上易,3379,2004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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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八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侵占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丙○○與案外人乙○○共同經營韋鑫公司,因積欠上游廠商 款項,被告受託替韋鑫公司管理財物,丙○○雖與乙○○共同向告訴人丁○○借 款,惟告訴人係乙○○親戚,且款項實際均由乙○○取走花用,其認該筆借款不 應由丙○○負擔,向乙○○索還本票三紙,吳某要其直接與告訴人聯絡,詎告訴 人雖同意交出本票,惟又出具委託書要求被告不知情之友人簽名,被告取得本票 後即與丙○○商討清償地下錢莊事宜,並將面額四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本票二 紙交予丙○○,俾使韋妻同意交付售屋款項與丙○○處理債務,被告取得丙○○ 交付之九十萬元後,分別用以代償地下錢莊四十八萬元、瑕疵品賠償金十二萬元 、向陳欽華陳欽昌兄弟借票之十萬元、及被告自己之借款二十萬元,丙○○交 付之九十萬元並非清償告訴人之用,被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等 語。
三、惟查:⑴被告確曾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與丙○○之債務事宜,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 本票三紙(該三紙本票均係由丙○○、乙○○共同簽發、金額共一百二十五萬元 ),而被告收受丙○○交付之九十萬元後,已將其中面額四十五萬元、五十萬元 之本票兩紙交還丙○○,而九十萬元則未交付告訴人等情,業為告訴人於偵、審 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及證人丙○○供述一致,復有本票影本、丙○○簽署之 聲明書、及委託書影本可稽。該委託書雖係由被告友人「戴于超」(真實年籍不 詳)冒名「李嘉誠」簽署(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被告之陳述、委託書影本附於偵 查卷第十七頁),然而被告於警訊時即已坦承:係其委託「李嘉誠」與告訴人簽 立委託書後,再將委託書郵寄與伊,「李嘉誠」並未處理蕭女債務等語(偵查卷 第五頁),自堪認被告確係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其與丙○○間之前開債務事 宜。至於被告事後辯稱其係向乙○○索還前開本票,乙○○要其向告訴人索取, 告訴人並同意交付云云,然並無任何實據可資佐證,況且該等款項係丙○○與乙 ○○共同向告訴人借用,業經丙○○及告訴人供明(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 一頁),乙○○亦為共同發票人,則乙○○本身亦為該筆債務之債務人,並無處 分前開三紙本票之權能,被告所辯自無可採。⑵被告雖辯稱丙○○交付之九十萬 元並非清償告訴人之用,以及其將九十萬元依據自行判斷為丙○○處理債務,並



無侵占犯行等語。然查丙○○交付被告之九十萬元確係為清償告訴人債務之用, 業據丙○○於偵查及原審中迭次證述明確,丙○○於本院亦再度明確證稱該九十 萬元係要還給告訴人丁○○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被告 辯稱丙○○交付之九十萬元並非清償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按被告既係受告訴 人之委託,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本票代向丙○○處理債務,丙○○已將清償告訴人 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將告訴人所有之本票二紙交還丙○○,丙○○積欠告訴 人之債務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即係以受告訴人委託地位代告訴人持有該九 十萬元,被告將之挪為他用,亦係侵占告訴人之款項無疑。至於被告辯稱該九十 萬元係用以清償丙○○積欠地下錢莊及瑕疵品賠償金部分,被告雖提出丙○○簽 發之支票影本七紙為憑(本院卷第三十五至四十頁),然查被告代丙○○處理地 下錢莊欠款及瑕疵品賠償金等事宜,均係由丙○○以出售房屋所得價款另行支付 ,業據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五十九、六十、六十四、六十五頁),丙○○ 同時證稱被告並未交還幫其處理地下錢莊債務收回之票據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五 頁),而被告所提丙○○簽發之支票七紙金額共計僅為二十二萬元,與被告所稱 之代償金額亦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以盡信。再者即使被告曾以九十萬元 中之部分金額替丙○○處理債務,然被告已自承其中二十餘萬元係用以清償其自 己之債權,僅此已足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自無可採。⑶ 被告於九十年間,因侵占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三 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分 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徵,其仍不思悛悔,短期內再度為本案犯行,侵占之金額並非微少,犯 後迄今始終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態度不佳,原判決因而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十月,經核量刑亦屬平允,並無過重情事。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丙○○、乙○○共同簽發交予告訴人之本票三紙面額共為一百二十五萬元,與原 判決事實欄關於告訴人借款與丙○○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之記載雖非完全一致,然 與被告侵占九十萬元之犯罪事實及全案情節並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 。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經本院按址傳喚未據其到庭,惟乙○○本身亦為 債務人,並無任何處分該三紙本票及該筆債務之權利,已如前述,故無論乙○○ 曾向被告作何表示,仍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本院認並無傳拘其到庭之 必要。均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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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