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13號
CHDV,105,簡上,213,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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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駱維霆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上訴人  池見玟
      池見琇
      池見財
      池見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池炫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
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斗簡字第62號)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台幣2,98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82,133元,及自民國9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88%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上開追加之訴與原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之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池見正(此部分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之)於91年4月3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日廠廠牌、B14XLA型式;下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簽訂汽 車貸款申請書,並邀同其母即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於91年10 月19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辦理分期借款,借款 金額為190,000元(含本金、利息),分期期間為91年5月3 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每月應繳7,049元,共分36期,分期



總金額為253,764元;被上訴人池見正與被繼承人池廖丁妹 並共同簽發金額190,000元本票乙紙及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抵 押以為借款之擔保。
㈡、被上訴人池見正僅繳款2期,自91年6月4日起,迄今尚積欠 本金182,133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池 廖丁妹已死亡,池廖丁妹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池見琇、池見 財、池見玟池見臺,其等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曾主張依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以繼承遺產負清償責任為由,以此 提起答辯。觀諸101年12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雖為減輕繼承 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 ,惟此條項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 別規定,仍應由主張得依該規定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該 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繼承人就上開特別要件已舉證證明之,始可 改採限定繼承。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82,133元,及自9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曾於91年4月3日與被上訴人池 見正共同向其借款購買汽車乙事,惟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並不 識字,亦無駕照不會開車,何以會向上訴人公司借款買車, 更何況當時池廖丁妹已罹癌症末期,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 治療,並於91年10月19日病逝,故縱如上訴人主張池廖丁妹 曾向其借款並簽立本票,則以當時池廖丁妹之精神意識,且 在不識字之狀態下,其是否能清楚得知所簽署之文件為何? 法律效果為何?均有疑問,是以被上訴人否認被繼承人池廖 丁妹曾向上訴人借錢,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縱使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曾擔被上訴人池見正之保證人,向上 訴人公司借款190,000元,但被上訴人池見玟於71年出嫁後 ,並未與被繼承人池廖丁妹同住,池廖丁妹於91年4月10日 作保簽發本票時(該本票是否為池廖丁妹所簽署亦有疑問) ,已罹患癌症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並住於彰化二林鎮 ,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不識字,根本不解保證之意,更不曾告 知被上訴人池見玟有替被上訴人池見正擔任保證人擔保借款 一事,且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死亡後,未遺有任何遺產,因此



被上訴人也無繼承遺產,故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於91年10月19 日死亡,係發生於97年1月及98年民法繼承編修正前,對繼 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之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及因此原 因所生票據債務,繼承人依法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然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未遺留任何遺產,被上訴人未繼承任何 遺產,依法自無庸負清償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池見玟自71年 出嫁後即未與被繼承人池廖丁妹同住,於繼承開始時亦未與 被繼承人池廖丁妹同財共居,又無可歸責之事由,實無從知 悉系爭繼承保證暨本票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依法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未繼承 任何遺產,即無須負清償之義務,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清償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之債務185,000元即無理由。㈢、縱認被上訴人應繼承被繼人池廖丁妹之保證債務,惟原告於 103年間曾向另一共同被上訴人池見忠(已於102年12月13日 死亡)之繼承人池孟峯求償15萬餘元,並已執行完畢,依民 法第 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債務金額於該 額度內應予以扣除。
㈣、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5年之利息部 分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
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但書之「顯失公平」規定 ,為立法者採取舉證責任轉換,以減輕繼承人之舉證責任, 而應由債權人對「顯失公平」負舉證責任,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池見琇池見財池見玟池見臺等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池 廖丁妹之上開保證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池見財池見臺池見玟池見琇在繼承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上訴人池見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2,133元,及自99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2,810元由被上訴人池見財池見臺池見玟池見琇在繼承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上訴人池見正連帶給付。㈣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82,133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池見琇池見財池見玟池見臺池見正等5人 就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之保證債務應負繼承人責任: 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主張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2,13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汽 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證 。被上訴人池見玟雖辯稱: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並不識字,亦 無駕照不會開車,何以會向上訴人公司借款買車,更何況91 年4月3日為保證當時被繼承人池廖丁妹已罹癌症末期,於彰 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並於91年10月19日病逝,故縱如上 訴人主張池廖丁妹曾向其借款並簽立本票,則以當時池廖丁 妹之精神意識,且在不識字之狀態下,其是否能清楚得知所 簽署之文件為何?法律效果為何?均有疑問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池見正業已到庭供述:「(審判長問:對原審卷第6 頁,是否被上訴人池見正當初辦理貸款簽名、蓋章?你母親 的印章是否也是你蓋的?)是,我跟我母親說我要買車貸款 方便去梧棲上班,是我牽我母親的手去蓋章的,我媽當時有 答應幫我保證」等語明確(見本審卷第62頁),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乃為其主觀臆測之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其所辯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池見正、 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洵屬有 據,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池見玟等4人僅於繼承池廖丁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
1、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其修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 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 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 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可知,上訴人應就「債務 人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對其顯失公平負



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池見正於繳納兩期後(最後繳款 日為91年6月3日)未如期還款舉證(見原審卷第124頁), 上訴人始主張借款全部到期,固堪認本件係於連帶保證人池 廖丁妹91年10月19日死亡前,主債務人池見正已有違約情形 ,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然就繼承人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情形,並未予以舉證證明 ,並自陳就上開事項無法證明(見本審卷第61頁背面),揆 諸前開規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池見財池見臺池見玟池見琇就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之上開保證契約債 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 張,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㈢、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 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 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參照)。經查池廖丁妹雖為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本件消費借貸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池見正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池廖丁妹 並未因上訴人票據上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受有任何利益,上 訴人復未就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要件盡舉 證之責,僅空言請求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 權(見本審卷第37頁),則上訴人本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池見玫等4人應連帶給付182 ,133元本息云云,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池見財池見臺池見玟池見琇在繼 承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池見正連帶 給付上訴人182,133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 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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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