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律師
范光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與丙○○係鄰居關係,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 十時五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村○鄰○○路六八巷四弄二號丙○○住處前, 因不滿辛○○車內音響大作,出面制止,雙方發生劇烈口角,辛○○之父庚○○ 、母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黃林秀月),及丙○○之父戊○○、母己○○ ○見狀亦均加入爭執。詎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且與其父庚○○及母丁○○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辛○○手持類似鐮刀之長柄刀子,庚○○徒手、 丁○○○持鐵條,共同毆打丙○○之母己○○○,致己○○○受有左手前臂挫瘀 傷約三公分、左髂骨處挫瘀傷約二公分、頭部受傷合併左頂頭皮腫等傷害,辛○ ○嗣並承續上開犯意,於丙○○之父戊○○欲扶起己○○○時,持前開刀械朝戊 ○○揮砍,致戊○○受有左手背二處刀傷各約二公分及三公分長等傷害。二、案經戊○○、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並未持刀械傷害戊○○ ,亦未傷害己○○○,當時係遭丙○○砍傷手指,幾乎砍斷,丙○○當時亦被警 察以傷害罪移送,今卻遭指訴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一出來就被己○○○ 打到,未曾出手傷害他人云云,被告庚○○辯稱:伊等出來都是徒手,並沒有拿 刀,亦未毆打對方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戊○○、丙○○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見 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 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竹一醫字第○九三○○○○○一三號函、現場照片十二張
及戊○○受傷照片一張在卷為憑。
(二)證人即同為告訴人與被告之鄰居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住在對面,當時 晚上十點多,我被音樂吵醒(按即被告辛○○駕車返家之車內音響聲音),我很 生氣去看是誰,發現是鄰居,想算了,後來過了二、三分鐘,我從三樓往下看到 丙○○的母親(按己○○○)與辛○○的媽媽(按丁○○○)相互拉扯,後來丙 ○○的母親就被辛○○的媽媽推倒在地上,辛○○的母親又拿鐵條繼續打她,然 後辛○○手持類似鐮刀的刀子朝丙○○母親揮打,還用腳踹,辛○○的父親也同 時徒手打丙○○的母親...我看到丙○○的父親手上受傷,他有徒手參加打架 ,所有的人都出手打人,只有丙○○的母親一開始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 六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證人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 上十時五分許被告等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之經過你是否親眼目睹?)我親眼看到 ,我當時在三樓往下有看到。(辯護人問被告辛○○將車停妥後直到雙方爭執結 束為止,辛○○有無回家過或離開現場?)我當時是被音響吵起來,起來從陽台 看,看到三個被告跟告訴人三人在爭吵,己○○○有咬到丁○○○的手,己○○ ○被丁○○○壓在地上,雙方打成一團,丙○○跑到他家,出來拿一支菜刀,跟 辛○○對打,打了一下子,我聽到辛○○叫說我的手、我的手,當時辛○○有拿 一支割菜瓜的刀子,丁○○○拿一支鐵條,後來警察去抓丙○○時,鐵條還有擺 在他家門口,至於辛○○及丁○○○如何去拿刀及鐵條我沒有看到。(爭執的過 程中,辛○○有沒有離家?)有,有進去房子裡面,拿一個割菜瓜的刀子。(雙 方所拿的,你能不能再明確?)辛○○拿割菜瓜的刀,丁○○○拿鐵條,庚○○ 徒手,丙○○拿刀。(刀子怎麼拿的?)這個我不知道。(割菜瓜的刀及鐵條有 多長?)我不敢確定,從三樓往下看,大約有六十公分,那是辛○○拿的刀,鐵 條我看到像是拉鐵門的那一種,我不能比有多長,比錯了會害到人。((辯護人 提示照片)割菜瓜的刀是哪一種刀?)類似從右邊算來第二支,但柄比較長,刀 身比較短。(你看到辛○○怎麼握刀?)我沒有看清楚。(菜刀與鐮刀怎麼交手 ?)丙○○出來時,辛○○手上就有那把刀子,如何交手我不敢確定,六個人在 那裡打。(辛○○哪裡受傷?)我沒有看到,我只聽到他喊我的手、我的手,當 時沒有扶他,後來結束後是他爸爸送他到醫院,戊○○也有受傷,誰先受傷我不 知道。(《辯護人提示刀具四把》是類似哪一把刀子?)是類似右邊第二把。( 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說的那一把,是不是那隻刀子?)是類似那種刀,長度我不 敢確定。(檢察官問:你有看到辛○○送他爸爸去就醫嗎?)有。(檢察官問: 有看到辛○○手受傷嗎?)我有看到他按著他的手,怎麼按的我不知道。(受命 法官問:你剛剛說你沒有看到辛○○怎麼拿到刀子,又說他進去房子拿刀子,到 底是怎麼回事?)他們本來先在那裡打一打,丙○○跑進去家裡,庚○○與戊○ ○在外面打,也看到丁○○○及辛○○各自拿鐵條及刀子,有沒有看到他們進去 拿我不敢確定,因為就是在門口爭執,距離僅跨一步就到房子了,所以我不敢確 定。」等語。
(三)證人即同為告訴人與被告之鄰居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看到辛○○手 持類似鐮刀之刀子,丙○○則拿著菜刀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分許,被告等與告訴人等發生
爭執之經過,你是否親眼目睹?)有看到後段的。(你第一眼看到什麼?)辛○ ○拿一個東西,是鐵條還是竹子什麼的我不知道。(你看到以後,雙方有沒有人 離開現場?)沒有。(你還有看到其他人拿東西嗎?)我只看到辛○○拿。(丙 ○○、戊○○那邊有沒有人拿?)我沒有看到。(庚○○及丁○○○有沒有拿? )我沒有看到他們二個人拿東西。(你剛剛講的辛○○拿的東西大概有多長?) 八十一公分。《當庭用皮尺丈量證人指稱的距離》(《辯護人當庭提示刀具肆把 》這四把刀,當時有沒有出現在當時任何人身上?)他拿的是不是刀我不知道, 我有看到他拿一個長的東西,但沒有在當庭所提示的四把刀,如果是刀子我就講 出來了。(有沒有類似的刀?)右邊第二把看起來比較像。(當時你有看到誰受 傷?)辛○○有受傷,後來他爸爸有攙扶他出去。(還有誰受傷?)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證人乙○○)你說你只有看到辛○○有拿東西,你確定是什麼東西? 什麼東西我不確定。(檢察官問:其他的你是沒有看到他們拿東西,還是你看到 他們手上沒有拿東西?)我有看到他們手上沒有拿東西。(檢察官問:你是從幾 樓看的?)二樓。(辯護人問:你是不是跟甲○○同時看到?)我住二樓,他住 三樓,我跟他不是同時看到,是誰先看到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看 到的是後半段?)是的,我看到的時候,辛○○拿著一支東西,沒有看到他們打 ,後來就看到庚○○把辛○○攙扶走,之前的我都沒有看到。」等語。(四)證人甲○○、乙○○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證人甲○○證稱 :「(《辯護人提示刀具四把》是類似哪一把刀子?)是類似右邊第二把。」, 證人乙○○證稱:「(有沒有類似的刀?)右邊第二把看起來比較像。」,告訴 人丙○○供稱:「(辯護人問:辛○○拿的刀子有多長?)連刀連柄六十三公分 。(辯護人當庭用皮尺量)(辯護人提示照片及實物,問類似哪一支刀子?)類 似右邊算來第二支,但刀柄太短,實物比這個長,另外刀身比實物短一點,而且 刀鋒也是彎曲的。」等語,互核相符,難認前開證人係為配合告訴人丙○○而蓄 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至證人甲○○證稱:「我不敢確定,從三樓往下看,大約 有六十公分,那是辛○○拿的刀」,證人乙○○證稱:「(你剛剛講的辛○○拿 的東西大概有多長?) 八十一公分。《當庭用皮尺丈量證人指稱的距離》」, 告訴人丙○○供稱:「(辯護人問:辛○○拿的刀子有多長?)連刀連柄六十三 公分。(辯護人當庭用皮尺量)」,雖略有出入,然證人甲○○、乙○○供稱係 分別自住處二樓及三樓目睹前開情形,因高度及距離之關係,難免有所差異,是 在誤差尚小之情況下,仍不足以認定彼等所言屬虛。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當時看到辛○○手持類似鐮刀之刀子,丙○○則拿著菜刀等語(見偵查 卷第七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還有看到其他人拿東西嗎?)我只 看到辛○○拿。(丙○○、戊○○那邊有沒有人拿?)我沒有看到。」等語,前 後固有不一,惟參諸被告辛○○堅稱告訴人丙○○拿著菜刀,告訴人丙○○亦自 承持有菜刀,自應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可採,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等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二次傷害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 告等生活狀況正常,均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被告辛○○學歷為研究所肄業, 具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被告庚○○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與被害人係鄰 似鐮刀之長柄刀子攻擊被害人,被告丁○○○以鐵條攻擊徒手之被害人己○○○ ,被告庚○○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開傷害,犯罪後飾詞否認, 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三月,被告庚○○、丁○○○ 各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暨以被告辛○○持 以傷害之類似鐮刀之長柄刀子一把及被告丁○○○持以傷害之鐵條一支,並未扣 案,且乏證據證明係前開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另以被告辛○○被訴其他 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惟因公訴意旨指此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胥予駁回。四、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前開時地毆打丙○○之父母後,丙○○基於防衛之 意思,進入屋內至廚房取出菜刀,被告辛○○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 長柄刀子,與丙○○互砍,致丙○○受有兩側上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辛○○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辛○○前揭犯罪事實,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該部 分已據告訴人丙○○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