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駱維霆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上訴人 池見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不合法, 應包括上訴不合程式,已逾上訴期間及法律上不應准許在內 ,如當事人對第一審受勝訴判決,竟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 審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池見財、池見臺、池 見玟、池見琇在繼承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池見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就此部分,上訴人既已獲勝訴 之判決,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其再就被上訴人池見正部分 提起上訴,並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因已無上訴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池見玫等4人 應與被上訴人池見正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另結,併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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