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362號
TPHM,92,上易,2362,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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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右上訴人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自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加重毀謗罪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意圖以系爭信函內容散布於眾: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以 雙掛號寄達系爭函文給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丙○○、監察人丁○○。被告以「雙 掛號」寄發函文給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即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為 自訴人公司之股東,被告夫婦經營之三滿企業有限公司係自訴人公司之經銷商, 自訴人公司若營運失利,被告將承受重大損失,被告並無誹謗自訴人使自訴人公 司營運受損進而陷自身於不利之理由。被告傳真於自訴人公司臺南廠,係應該廠 副理甲○○個人之要求,且陳女提供其專用傳真機。 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被告係自訴人公司之股東,被告夫婦 共同經營之三滿企業有限公司為自訴人之經銷商,被告並為三滿公司對自訴人公 司貨款債務之抵押擔保義務人,自訴人公司經營之良窳,與被告及三滿公司有直 接利害關係,被告指陳自訴人營運之缺失,使自訴人公司營運更加健全,係保護 被告合法利益之善意行為,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不罰之行為。 ㈢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查: ⑴自訴人丙○○一人身兼董事長、總經理及開發部經理,其妻范梅婉主掌管理部 、小舅子范振榮(經理)主掌廠務部、小舅媳劉文華(副理)掌控業務部門, 被告函文指自訴人公司缺乏內控之機制、易滋生弊端確係事實。 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投資新台幣(下同)一一四萬元,經被告寄發系爭函文 後,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取得六十二張股票,亦為自訴人坦承之事實。 ⑶由證人徐偉耀在原審到庭供證,足證自訴人確有對外強行捐款致影響公司形象 之事實。
⑷由以下事證,自訴人公司確有以綁標、關說或檢舉、施壓公共工程業主、營造 公司等被告認為係小人,無恥之行為:
①自訴人公司將仿冒品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為「



新穎防滑舖路石(四)」專利權得逞,嗣上開專利權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審定撤銷,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自訴人退還專 利證書,自訴人仍不依規定退還專利證書。
②曾任職自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開發工作之傅耀明呂文程建築師、浩華工程顧 問公司之總經理丘皙穎之證述;及自訴人丙○○曾於八十六年間,於台南工 廠董事長辦公室內,介紹當時任職於台灣省政府新聞處政風室之主任戊○○ 與乙○○認識,表明盧某會配合以達綁標之目的,此有盧某交付之名片可參 。
③依天九公司八十四年度股東紅利發放通知書,被告原持有二六0000股, 加上當年度發放股票股利一三000股,被告應有二七三張股票,再依天九 公司八十五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被告現金認購一0四000股,而依 天九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天九公司預備八十五年底推動上櫃 計劃;另依天九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天九公司當年分配之股 票股利為每千股二五0股,則被告應持有之股票,唯天九公司遲至九十年六 月十三日才發給被告六二000股。自訴人為達成以上櫃矇騙投資人之目的 ,在報表上充斥虛偽不實之資料,被告指其帳目有虛混、偽造之處,實屬信 而有徵。
㈣聲請:
⑴將被告、證人甲○○、丙○○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 ⑵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帳務中心查詢被告所有(0八 )0000000號傳真機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通聯紀錄。三、惟查:
㈠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提示自訴狀所附三張傳真影本 ,問:有無見過該三張傳真?)我只看過第一張,就是原審卷第六頁;(辯護人 問:當初是由何人交給你?)是行政人員康慧娟直接從傳真機收到後拿給我,他 不明白該分給何人,就拿來問我;(辯護人問:你拿到此傳真做何處理?)我看 到是三滿公司,就打電話問三滿公司此傳真做何用,電話是被告接的,他很生氣 就在罵他們公司的人,好像是罵他們弄錯了;(辯護人問:你電話問完後如何處 理?)行政小姐拿給我之前,大家因好奇傳閱,我就打電話問黃董,黃董說要我 將傳真放在他辦公室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由證人甲○○ 之上開供證已可明確得知,證人並無要求被告乙○○傳真上開函文之情事,且被 告將上開函文傳真至自訴人公司台南廠當時,確是處於有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 悉而散布之狀態,應毋庸置疑。次查,被告雖又辯稱:因證人目前仍在自訴人公 司任職,所述難免偏頗而並不實在等語。然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具結 而為陳述,若其供證有所不實,自應負偽證罪之刑責;因之,果非確然有此事實 ,該證人當無故意甘冒偽證刑責,曲詞為被告不利陳述之理。再查,被告與自訴 人間若有權利爭執,當循合法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乃被告捨此不為,竟任意將 不利自訴人之言詞四處傳播,其行為自非法之所許。被告所辯:並無散布於眾之 故意云云,委無足取。
㈡又查,觀諸被告傳真函文之內容記載:「內部要員,如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長



夫人掌控財務、總務等部門,舅子為廠務經理,舅媳掌控業務部門,此情有違反 公司法之弊端及公正性」、「貴公司向外承攬運輸、供貨商人、銷售等人等強行 捐款有多寡,用於何處,及貴公司全年度收、開支明細及憑證等,均無法讓投資 人有信心」、「又貴公司內部人員貫用小人、無恥等行為,並串聯前台灣省政府 內政部政風盧姓主任,專門檢舉或施壓工程單位案主和營造,貨品採購綁標、關 說等項,讓投資人對貴公司行為產生惡念」、「貴公司帳目有虛混、偽造之舉動 」云云;其中句句惡毒,甚至指摘自訴人有觸犯刑事法律嫌疑之「偽造」行為; 措詞中無一在善意批評、規勸,或請求檢討、改進;其用語顯然意在貶損自訴人 公司之商譽。被告所辯:係善意批評,依法應為免責等語;亦不足採。 ㈢再查:
⑴上訴意旨所指:自訴人丙○○一人身兼董事長、總經理及開發部經理,其妻范 梅婉主掌管理部、小舅子范振榮(經理)主掌廠務部、小舅媳劉文華(副理) 掌控業務部門等語,雖為屬實。然此種人事之聘任,在家足企業中並不少見, 該項任用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被告執此即任意指摘自訴人公司「缺乏內控 之機制、易滋生弊端」,自屬無稽。
⑵證人徐偉耀於原審雖到庭供證:八十八年到九十年的農曆過年前有幫天九公司 載貨;(問:之前向天九公司請款有沒有被扣款的情形?)有,尾牙時小姐打 電話給我,問我說尾牙要我贊助,我答應贊助一萬五,他們扣了我三萬元,( 是否跟被告乙○○講說是尾牙贊助金?)有;(是否在八十八到九十年都有出 過尾牙贊助金?)有一年是我自己買禮卷一萬五或一萬八,所以那年就沒有扣 ,至於三萬元的部分,只有被扣過一次等語。然我國習俗尾牙之目的乃在犒賞 、回饋公司員工之辛勞,尾牙時由與公司有相互生意往來之上、下游廠商等提 供獎金、贈品贊助,乃屬商場上所常見;況且,證人徐偉耀與自訴人公司間僅 係一般生意上往來,並無任何職務上統屬之關係,在自由經濟體系之下,是否 贊助尾牙亦屬證人徐偉耀個人所得自行斟酌,自無「對外強行捐款」之可言。 ⑶自訴人公司前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之「新穎防滑舖路石(四)」專利權, 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審定撤銷,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 日通知自訴人退還專利證書乙節,縱為屬實,亦屬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對於人民 申請之專利權案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對此行政處分若有不服,尚得提 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無涉及道德規範或品行低劣之可言。被告執以認定自訴 人公司「係小人,無恥之行為」,亦屬無據。
⑷證人即曾在自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開發工作之傅耀明在原審已明確證稱:(天九 公司要你推銷的產品)是公司的特殊產品,例如夜光磚,規格尺寸是市面上沒 有的,或者是抗壓強度高於一般市面上的產品;(特殊產品)有些是技術上的 問題,有些是別的公司可以做,但是開模費比較高,比較沒有利潤;一般先有 計公司都已經拿到設計標了,如果她們還沒有拿到設計標,他們不會知道他們 要用什麼東西;(如何知道有哪些人已經拿到設計標了?)我們可以上公共工 程的網站去查閱,或者我跑業務聽到的,(其他人是否也有可能知道而去推銷 了?)是的;... 一般設計單位都有含監造工程,他們直接跟承包商講,他們 都會接受,營造廠大部分都會聽設計公司的話云云。應可得見自訴人公司之業



務員係以公平、正當之手段爭取工程;雖該證人在同一庭訊中又供陳:決定權 在設計公司,但是我們會用利潤去吸引他們等語。然此為自由經濟體系下之正 常手段;尚不能認係「綁標、關說、施壓」,更不能執以認自訴人公司為「小 人,無恥之行為」。
 ⑸證人呂文程建築師在原審證稱:(設計藍圖上)要註明(採用何種規格產品)   ,譬如抗壓強度、厚度、吸水率,這是一般施工注意事項,這樣才能保障業主 的權益;一般廠商可以做,但天九公司的條件可能會比別人好,因為天九公司 已經有這種產品的開模了,生產比較便利,但不是天九公司獨家壟斷的技術; 每家的產品或多或少都有自己的特點,所以這不用他們說我們也不用問,這我 們一定知道;設計圖是公開閱覽,所以每家參與競標的廠商看到的是同一份圖 ,所以他們的起跑點是一樣的,另外現有政府採購法,我們有同等品的認定, 如果施工廠商不願用設計圖上生產公司的產品,可以提出申訴,透過同等品認 定的程序,他可以不用這個材料,而採用別家公司的產品云云;由此得徵自訴 人係以公開競標之方法爭取工程使用該公司之產品。雖該證人另供陳:(問: 天九公司跟你推銷本件產品時,有無允諾你好處?)一般材料商都會做這種允 諾,但這是建築師法文明規定不能接受的等語。然同一庭訊中又供證:我本人 沒有接受天九公司給我的好處,我今天之所以採用天九公司的產品,並不是因 為公司答應給我好處而採用,一般我們會在設計圖上把功能性標示出來,如果 施工廠商他不用天九公司的產品也可以,只要主要功能能夠符合設計上的重點 就可以了云云。更可得見呂文程建築師於設計中採用一定之產品,乃係因該產 品主要功能能夠符合設計上的重點,而非因受自訴人公司之關說。依該證人之 供證,尚無從認定自訴人公司有「綁標、關說或檢舉、施壓公共工程業主、營 造公司等被告認為係小人,無恥之行為」。
⑥證人即浩華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丘皙穎在原審供證:(問:新竹縣縣治二期道 路新闢工程平板磚是向天九公司採購的嗎?)不是,我們只是寫一個規格,我 們不能指定使用何家產品;(問:你規定的規格是否示很少數的廠商才能做的 ?)我印象中至少有三家以上的廠商可以做這個東西;(問:本件工程的人行 道平板磚是否都用自訴人公司的產品?)不是,據我所知,有二家有用,其他 的廠商沒有用;(問:天九公司有無去跟你推銷,公司是否有允諾要給你好處 ?)天九公司有來跟我推銷,我會採用天九公司的產品,是因為他產品有他的 特殊好處在;(問:政府規定產品必須要有三家以上的廠商能夠生產,本件工 程是否如證人呂文程所述,同等產品認定的情形?)有的;(問:採不採用, 權云云。自得見該證人在設計前述工程時,只是寫一個規格,並無指定必須使 用自訴人公司產品之情事,渠以往採用自訴人公司的產品,是因為該公司產品 有特殊好處在,且在工程案中,業主、設計師、營造廠商都有決定權,非渠一 人即可獨斷作主。雖該證人又供陳:(問:天九公司在推銷產品時,是否有允 諾你酬金?)他們都會這樣講,但是設計單位不能接受;(問:你所謂他們, 是指天九公司或其他材料商都會允諾好處給你們?)其他材料商也都會允諾好 處等語。然該證人於前揭供證中已一再強調,在公工程案中使用何種材料,業 主、設計師、營造廠商都有決定權,非渠一人即可獨斷作主,雖其他材料商都



會允諾好處,然渠不會接受,該證人以往採用自訴人公司的產品,是因為該公 司產品有特殊好處在。依該證人之供證,亦無從認定自訴人公司有「綁標、關 說或檢舉、施壓公共工程業主、營造公司等被告認為係小人,無恥之行為」。 ⑺上訴意旨所指「丙○○曾於八十六年間,於台南工廠董事長辦公室內,介紹當 時任職於台灣省政府新聞處政風室之主任戊○○與乙○○認識,表明盧某會配 合以達綁標之目的」乙節,已據證人戊○○、丙○○在本院到庭具結供證,嚴 詞否認有此種情事;證人戊○○更明確證稱:不認識乙○○云云(見本院九十 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自難執一紙「戊○○」之名片,即遽認該證 人戊○○有配合自訴人公司達到綁標之目的。
⑻關於上訴意旨所指「依天九公司八十四年度股東紅利發放通知書,被告原持有 二六0000股,加上當年度發放股票股利一三000股,被告應有二七三張 股票」乙節,已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在本院審理中否認;並指陳:被告 要認公司股票二六0張,一股十九元,總數他應該繳四九四萬元,結果被告到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只繳納一百一十萬元,所以他只有約五萬六、七股云云 (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 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已自承「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投資新台幣一一四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附上訴理由狀),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本院審理中又已當 庭聽聞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此項之指述,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是否 已依約繳付全部股款,應享有若干之股份,是否確實應有二七三張股票各節, 自非無疑;被告對此點若有爭議,亦應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無任由其肆意 指摘「帳目有虛混、偽造之處」之餘地。況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監察人丁○○ 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自訴代理人問:你身為公司監察人,對公司營 運很清楚,信函內容實在否?)內容都不實在;財務、收帳、記帳都有專人負 責;公司比較屬於家族關係,公司有五位董事,一位監察人;董事長是最大股 東,所以由他擔任董事長;公司沒有請會計人員,會計都由專人負責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更難認被告所指「帳目有虛混、偽造之處 」果為屬實。
⑼被告對其所指摘自訴人公司「缺乏內控之機制、易滋生弊端」、「對外強行捐 款致影響公司形象」、「以綁標、關說或檢舉、施壓公共工程業主、營造公司 等被告認為係小人,無恥之行為」各節,均未能證明有此事實存在;則其所辯 :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得以免罰云云,自無足採。 ㈣被告雖請求對其自己及對證人甲○○、丙○○進行測謊部分;然查,對證人甲○ ○、丙○○實施測謊,已侵害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人身自由權利。次查, 測謊常因施測之環境及受測者之身體狀況,而影響其測定之結果,是以測謊所得 之結論尚非必然準確可信,僅宜作為偵查方向之參考。本案證人甲○○、丙○○ 在本院所為之供證,並無明顯不實之處;故本院認為並無再對被告及證人甲○○ 、丙○○實施測謊之必要。至於,被告請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高雄營運處帳務中心查詢被告所有(0八)0000000號傳真機於九十年六 月十一日之通聯紀錄部分;因其所請求調閱之九十年間通聯紀錄已超越一般通聯 紀錄之合理保存期間;且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之通聯紀錄,對於



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足生影響,故本院亦認無調取之必要;均併此 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其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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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