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465號
TPHM,92,上易,1465,200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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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原名楊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號、第一三六三三號、第一六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己○○與癸○○(原名楊瑞錦)基於共同散佈於眾之犯意聯絡,明知戊○○所主 持之慧行講堂,並無倡導男女配對,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福華飯店第四O一會議室召開記者招待會,透 過各大電視媒體現場直播及向記者說明之方式,由癸○○散發其手寫新聞稿,記 載「戊○○為了考驗我對他的信任,就再指配我到乙○○家住一個月,把乙○○ 與我配對,而乙○○的先生壬○○也知道此事,我老婆極力反對而作罷」及「乙 ○○受戊○○之指使,監督丁○○與楊瑞錦二人一起到大陸去生小佛子,亂搞男 戊○○、丁○○、乙○○名譽之文字,於記者會現場散發,並供記者取閱,以散 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戊○○、丁○○、乙○○等人名譽之事。二、案經戊○○、丁○○、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己○○共同召開記者招待會, 並當場散發其手寫載有右開內容之新聞稿等事實,並有載有右述內容之新聞稿影 本乙份附卷可參,惟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右揭誹謗犯行,辯稱:伊在新聞稿所 載內容均屬事實,戊○○於課堂上講述男女配對之事,要伊與慧珩(乙○○)男 金、張筱芬等人同赴大陸期間,於自福州至浦田途中,乙○○有提依戊○○指示 要在大陸監督伊與丁○○生小佛子之事,吳田金也有在場聽聞,而丁○○是因為(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戊○○及丁○○指訴甚詳在卷,並有被告癸○○ 供承其所書寫而於右開時間在記者招待會散發之新聞稿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而被告癸○○在記 者會上散放所寫之新聞稿並供記者取閱等情,除據被告癸○○及告訴人乙○○供



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即記者沈元彬、徐寶寰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甚 詳在卷,堪認被告癸○○有散佈該新聞稿於眾之行為,而觀諸該新聞稿內容載有 :「所以我挺身而出,揭發戊○○、劉雪筠假借宗教之名,行詐財、騙色之實。 .... 三、戊○○在上課時,不斷的強調學佛要有信根,與前世因緣沒有做好的 ,這一次由佛(指戊○○)可化解恩怨,所以要作功課(指男女關係),.... 戊○○為了考驗我對他的信任,就再指配我到乙○○家住一個月,把乙○○與我 配對,而乙○○的先生是中科院的壬○○也知道此事,我老婆極力反對,而作罷 。而這也讓戊○○對我老婆說他沒有信根,這在講堂是公開的秘密。.... 四、 戊○○.... 私下與我們信徒所講的皆為男歡女愛,要女信徒儘量紅杏出牆,要 新聞稿上下文之理解能力,當足使人認為該新聞稿所載係指述告訴人戊○○於講 堂上及私下所講述都是男歡女愛,並要被告癸○○至乙○○家住一個月為男女配 對一事,惟告訴人戊○○否認有於講堂上及私下講述男歡女愛,要女信徒儘量紅 杏出牆,要男信徒儘量找女信徒作愛等等不堪入耳之話語,被告癸○○雖辯稱其 所述係屬事實,然查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的新 聞稿說戊○○指示伊到乙○○家住一個月的配對,所指的配對是要渠等到埔里講 堂授課,因乙○○是靈魂人物,所以伊到乙○○家住一個月,是為了方便伊開車 載乙○○去上課與廣修,當初己○○通知伊要開記者會,伊在寫新聞稿的時候很 匆忙,所以新聞稿上寫的是指伊與乙○○配對到埔里講課的事情,只是當天沒有 跟記者講清楚與乙○○配對是講課,而照著新聞稿唸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 月七日訊問筆錄),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復經承審法官 明確詢以:「你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本院調查時自承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新聞稿所 稱到乙○○家住一個月配對是指配對授課之事?」時,供稱:是的,而伊沒有住 在乙○○家一個月,只是因為上課上到很晚,隔天早上還要廣修供養唸經,戊○ ○擔心乙○○之夫壬○○要上班又住在龍潭不方便,所以指示伊開車載乙○○去 唸經,去南投弘法,並且要伊跟乙○○學才會開悟,因為要廣修才去他家休息, 而戊○○並沒有明確的指示要伊跟乙○○作男女的配對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若告訴人戊○○確曾指示被告癸○○與告訴人乙○ ○為男女配對,並要其至告訴人乙○○家住一個月,則何以被告癸○○竟未與告 訴人乙○○為男女配對,亦未前往告訴人乙○○家居住,而依其所述僅係開車接 當必分別告知被告癸○○及告訴人乙○○及丁○○,並取得雙方同意,始有男女 配對可言,惟查告訴人乙○○及丁○○均否認有經告訴人戊○○告知要其與被告 癸○○為男女配對或一起生佛子之事,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夫壬○○於原審 法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並無新聞稿所載乙○○與癸○○男女配對之事等語(見原 審卷 (一)第二四六頁),而查告訴人戊○○主持之慧行講堂,信眾非少,若告 訴人戊○○有於講堂或私下講述男歡女愛,要女信徒儘量紅杏出牆,要男信徒儘 量找女信徒作愛等不堪入耳之話語,則告訴人戊○○以此有悖社會善良風氣及倫 常之言語蠱惑信眾為不正當之行為,衡情又何以未有人出面具體指述究何人經告 訴人戊○○指示為男女配對或因而生佛子之事,至證人丙○○及甲○○於本院調 查時雖到庭附和被告癸○○所辯證稱:戊○○有於講堂上講述並指示癸○○與乙 ○○為男女配對,並要癸○○與丁○○到大陸生佛子之事等語,惟告訴人乙○○



及丁○○均否認曾經告訴人戊○○指示與被告癸○○為男女配對或同往大陸生佛 子之事,亦核與被告癸○○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不符,且若依被告癸○○ 所辯告訴人戊○○既已指示其與告訴人乙○○為男女配對,又豈有再行指示其與 告訴人丁○○為男女配對生佛子,另若告訴人戊○○確曾指示被告癸○○與告訴 人丁○○配對生佛子,又何需遠至大陸生佛子,且告訴人戊○○又何以於講堂上 僅特定提及要被告癸○○與告訴人乙○○、丁○○為男女配對及至大陸生佛子, 而衡情本件若確有男女配對及生佛子之事,何以被告癸○○及證人丙○○、甲○ ○均未能具體指出尚有何人經告訴人戊○○指示為男女配對或生佛子,並參酌證 人丙○○、簡鈺樺夫妻二人與告訴人戊○○間因詐欺、誣告、誹謗等案件而互為 控訴,已難期證人丙○○就本件為客觀之陳述,至證人甲○○竟證述僅記得告訴 人戊○○在講堂上要被告癸○○與乙○○為男女配對及與丁○○生佛子,而就告 訴人戊○○究何以為如此指示等細節竟均答以不記得了等語,渠等所述無非係附 和被告癸○○所辯,是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甲○○到庭作證時,伊有 到庭旁聽,甲○○所說聽課時有聽到戊○○講配對、生佛子之事是不正確的,因 為甲○○跟伊說癸○○找其作證讓他很為難,甲○○說他離開(慧行)講堂已很 久了,裡面的情形他都不知道,癸○○要他出面為記者會之事作證讓他很為難等 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尚非無據,證人丙○○及甲 ○○迴護被告癸○○之詞,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二)至證人吳田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於八十七年間,癸○○、乙○○、 辛○○、張筱芬及伊五人到大陸期間,在由福州到浦田的路上,乙○○在車上講 說丁○○與癸○○要配對生佛子,以便將來傳法,並說丁○○沒有來很可惜,不 然他就會安排丁○○與癸○○配對生佛子,當時在車上的辛○○、張筱芬都聽得 到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而證人劉共復於原審法院 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林老師說慧洋(癸○○)與慧納(丁○○)要作感情的功課 ,要他們到大陸傳法,慧洋、慧納要配對生佛子,楊瑞錦常被戊○○在講堂上當 案例來講,也有講配對的事情,有講過跟慧納配對,也有講過在臺灣跟慧珩同出 同進,要楊瑞錦開車載慧珩去傳法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二 頁),惟此為告訴人戊○○及乙○○所否認,而告訴人丁○○亦否認經告訴人戊 ○○指示與被告癸○○配對生佛子,另當時同往大陸之證人辛○○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因為伊在大陸工廠的廠長發生車禍,伊在講堂口頭邀約去為廠長祈福 ,當時有吳田金、癸○○、張筱芬、乙○○四人報名,由伊帶隊,在大陸期間均 沒有聽任何人講過戊○○派乙○○監督何人生佛子之事,而在講堂上也沒有聽過 戊○○指示癸○○住進乙○○家中,將其二人配對之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 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茲查被告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吳田金、辛○ ○等人之前往大陸既係為證人辛○○在大陸之工廠廠長發生車禍乙事祈福,並非 為生佛子乙事前往大陸,且衡情告訴人丁○○既因故未前往大陸,告訴人乙○○ 於大陸期間是否可能提及監督被告癸○○與告訴人丁○○在大陸生佛子乙事,實 非無疑,況查若欲被告癸○○與告訴人丁○○為男女配對生佛子,告訴人戊○○ 亦毋庸大費周章指示該等二人遠至大陸為之,且若依被告癸○○所供告訴人戊○ ○既要其與告訴人乙○○為男女配對,則何以不由渠二人竟在大陸生佛子即可,



何需另由告訴人乙○○監督被告癸○○與丁○○在大陸生佛子,而證人吳田金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未證述係經由告訴人戊○○指示乙○○監督被告癸○○與丁○ ○一起在大陸生佛子,並參酌證人吳田金前經告訴人戊○○及其妻劉雪筠主持之 財團法人慧行世紀文教基金會(慧行講堂)以證人吳田金與被告癸○○等人涉嫌 恐嚇取財犯行而提出告訴,亦難期證人吳田金對告訴人戊○○所為為客觀之陳述 ,至證人劉共復上揭所述,何以被告癸○○與告訴人丁○○二人均未自告訴人戊 ○○處獲知,被告癸○○又何以供稱係在大陸期間始聽自告訴人乙○○﹔依上所 述,被告癸○○明知告訴人戊○○所主持之慧行講堂並無倡導男女配對及生佛子 乙事,詎被告癸○○竟召開記者招待會,而散佈前揭內容之新聞稿,指摘告訴人 戊○○指示被告癸○○與已婚之告訴人乙○○為男女配對及指示與已婚之告訴人 丁○○生佛子,自足以毀損告訴人戊○○、乙○○、丁○○等人之名譽。(三)至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與告訴人戊○○間之對話錄音帶及告訴人戊 ○○上課而錄製之錄音帶,以告訴人戊○○曾言及:「如果我是慧洋(癸○○) ,我會做一件事,提著大包、小包,跟慧珩(乙○○)同居而去」、「所以依慧 洋來講,基本上應該是帶著鋪蓋,應該搬到龍潭去跟慧珩住」、「.... 所以你 要想盡辦法,用你所有的去供養慧珩,包括說,那麼化妝品、什麼.... 身、口 、意、業,幫她擦背啦,幫她按摩啦,幫她洗澡啦,幫她煮東西好吃的啦,幫她 什麼什麼....,身、口、意、業,就像師母追隨於我一樣」,及「但是以思想面 為例,你跟慧納(丁○○),那絕對是,不用講了,這個絕對是天馬行空啦,.. .. 就是說,慧洋(癸○○)跟慧納要真心去弘法利生,成為天涯伴侶,.... 所 以,他們兩個要像慧茵和慧貫去配對啦,.... (女聲問:那也要之前、也要去 跟... 學他們先去離婚這樣喔?)那是另外一個,當然要啦,.... 寫了以後請 慧茵叫慧納去跟她的先生離婚」等語,而認告訴人戊○○確曾指示其與告訴人乙 ○○為男女配對及與丁○○生佛子之事,此告訴人戊○○固供承該錄音帶談話內 容係其所為等情(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原審法院勘 驗無訛,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在卷可憑,惟告訴 人戊○○就上述言詞之談話地點及原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該與楊瑞錦之對 話內容都是楊瑞錦與他太太到伊家來作客茶餘飯後談天的話題,伊信手拈來當教 材,但楊瑞錦將片段組合,關於慧珩同居的部分,當時是用佛教的故事來講凡聖 同居土,人要同情互助合作,佛教講慈悲關心,而會說依慧洋來講基本上應該帶 著鋪蓋,搬到龍潭跟慧珩住,伊當時是在說佛教的故事,目腱連與舍利佛兄弟情 深的故事,因為舍利佛先追隨釋迦摩尼佛,目腱連也捲鋪蓋追隨舍利佛,當時因 為舞台劇要演這些角色,伊才講這句話,而且在佛教裡面,不管是國王或幫他洗 腳的馬夫,如果馬夫先國王追隨釋迦摩尼佛,馬夫就是師兄,國王就不能要馬夫 再幫他服務,所以伊才會講要楊瑞錦想盡辦法供養慧珩,包括化妝品、身、口、 意、業幫他擦背按摩洗澡等語,是講師兄弟的關係﹔而因師母(伊太太)也是叫 伊老師,所以才說楊瑞錦對慧珩就要像師母,對楊瑞錦提到楊瑞錦跟慧珩也是講 師兄弟的關係,因為它們主持節目時,都是以慧珩為主導,慧珩的學歷高,楊瑞 錦的學歷低。上課時有兩人、三人或五人一組的配對,伊使用「配對」一詞的意 思就是互相幫忙,講課時一搭一唱﹔錄音帶裡提到化妝品是因為楊瑞錦在做化粧



品的生意,而洗澡、擦背指的佛教故事內的臥具、衣服、飲食、醫藥,是指有事 弟子服其勞,指的是要服臥具、衣服、飲食、醫藥這些勞務,伊所說的洗澡、擦 背是指現代像蔡依林當少男殺手,也不是真正要殺人,楊瑞錦聽得懂伊講洗澡、 擦背、化妝品的真意,卻明知故犯故意抹黑,他是可以當教導師的人怎麼可能聽 不懂,但楊瑞錦扭曲伊的真意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核與被告癸○○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戊○○係指示其與乙○○配對到南 投念經、弘法,是指授課的配對,並非男女配對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戊○○雖曾對被告癸○○講述佛教故事時, 提及要被告癸○○追隨慧珩(乙○○)、或為慧珩服勞務之事,而以「同居」、 「洗澡、擦背、化妝品」之日常生活字眼稱之,然被告癸○○對告訴人戊○○所 言之真意既均能明白意會(明知所謂與乙○○配對係指講課配對之事),竟仍於 上述新聞稿暗示告訴人戊○○指示要其與告訴人乙○○為男女配對,並以告訴人 戊○○所講都是男歡女愛,要女信徒儘量紅杏出牆,要男信徒儘量找女信徒做愛 等語,顯係明知不實而刻意曲解告訴人戊○○關於「被告癸○○與慧珩關係」之 談話內容﹔至依被告癸○○所述其錄製告訴人戊○○講課錄音帶多達四百捲,然 被告癸○○並未能提出何錄音內容載有告訴人戊○○於講課時提及「生佛子」乙 事,而縱依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上載前揭內容之告訴人戊○○講課 錄音帶,亦無載有告訴人戊○○指述信眾配對「生佛子」之內容,則告訴人戊○ ○既從未於講堂上獲私下提及要信眾配對「生佛子」之事,誠不知告訴人乙○○ 又從何依告訴人戊○○指示監督被告癸○○與告訴人丁○○一起前往大陸生佛子 ,況依上揭講學錄音帶內容以觀,告訴人戊○○係就「思想層面」而言,認被告 癸○○與告訴人丁○○是弘法利生的天涯伴侶,並非指示渠二人應為男女配對生 佛子,是被告癸○○於上開新聞稿所載告訴人戊○○指示告訴人乙○○監督被告 癸○○與告訴人丁○○在大陸生佛子等語,並無何所據,顯係被告癸○○明知不 實而刻意曲解告訴人戊○○之講課內容,是被告癸○○提出之告訴人戊○○談話 及講課內容之錄音帶,尚不足據以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癸○○明知告訴人戊○○所主持之慧行講堂,並無倡導男女配對 及生佛子,竟於上揭新聞稿內指摘告訴人戊○○指示其與告訴人乙○○為男女配 對及與告訴人丁○○一起前往大陸生佛子等語,並散佈於眾,自足以毀損告訴人 戊○○、乙○○及丁○○之名譽,被告癸○○上揭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 ,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被告癸○○與被告己 ○○共同召開記者招待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 ○○以一散佈新聞稿之行為同時損害多數人名譽,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癸○○上述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癸○○於上開新聞稿上所載「乙○○受 戊○○之指使,監督丁○○與楊瑞錦二人一起到大陸去生小佛子,亂搞男女關係 」等語並散佈於眾,亦足以毀損告訴人戊○○、丁○○、乙○○之名譽,原審以 被告癸○○依告訴人戊○○前開談話內容及證人吳田金、劉共復等人之證述,認 告訴人乙○○確有在大陸期間提及監督被告癸○○與告訴人丁○○配對生佛子之



事,而以就被告癸○○主觀上認識而論,其所為上揭「乙○○受戊○○之指使, 監督丁○○與楊瑞錦二人一起到大陸去生小佛子,亂搞男女關係」等語,即非毫 無所本,而以被告癸○○此部份不成立妨害名譽罪,其論斷尚有未當,是被告癸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依告訴人戊○○等人請求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份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 ○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戊○○指示其與乙○○之配對係指「授課配對」 ,而未明確指示其與乙○○為男女配對,竟蓄意曲解而以文字書寫其與乙○○為 他人名譽甚鉅,惟念其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 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因本院就原審認定被告癸○ ○不成立誹謗犯行部分,經予撤銷改判,併予認定應成立同屬裁判上一罪之誹謗 犯行,致本案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查被 告癸○○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 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所涉傷害等罪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涉誣告等罪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賴倍毓自八十七年結婚後,即為賴倍毓參加戊○○ 察機關。詎己○○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 市尊爵飯店向採訪之「自由時報」記者李容萍稱:「妻離子散控訴慧行設騙局, 一百多位被害人都是被披著宗教羊皮的神棍害得幾乎家破人亡,騙局的主角正是 戊○○、劉雪筠夫婦」等語,而刊登於翌日之自由時報,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日在仁愛路「四季咖啡廳」向「時報週刊」記者李維明稱:「戊○○目前已有 六任妻子,賴倍毓是他第五任妃子」等語,而刊登於該雜誌第一一五四期,己○ ○又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在臺北市○○路六巷三十號, 對前去採訪之獨家報導記者郝智萍稱:「劉雪筠本是執業律師,後來因詐欺、傷 害等前科,律師執照被取消,戊○○會找出比較好騙的弟子,把雅石加持,好好 供養,雅石的代價是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要信眾花數十萬元購買銅爐帶 回,戊○○告訴女弟子一定要離婚,要共修二十次,戊○○並對賴倍毓說要和戊 ○○共修,才能化解業障」等語,而刊登於獨家報導雜誌第六百一十期,己○○ 復與楊瑞錦基於共同誹謗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福華飯店第四O一會議室召開記者招待會,己○○楊瑞錦 以透過各大電視媒體現場直播及向記者說明之方式,由楊瑞錦散發其手寫新聞稿 方式稱「乙○○受戊○○之指使,監督丁○○與楊瑞錦二人一起到大陸去生小佛 子,亂搞男女關係」、「乙○○受戊○○之指使,要楊瑞錦住進乙○○與壬○○



之家中,將乙○○與楊瑞錦相互配對」,己○○則當場散發「我們寫出來戊○○ 、劉雪筠的騙財、騙色的害人方法」等之書面聲明,於該書面聲明中記載「戊○ ○喜歡玩別人老婆,是經驗與教訓之累積。劉雪筠也深明戊○○為標準的動口不 動手的君子,深有同感,應多找些女人來分擔責任。戊○○說必須女對男按摩, ,親臉頰,說累世浪漫因緣情境迷惑女眾。戊○○在講堂內說己○○有魔鬼附身 ,陰靈作怪,要賴倍毓離開己○○搬到莊廷文家方能避開劫難」等語,足以毀損 財團法人慧行世紀文教基金會、戊○○、劉雪筠、丁○○、乙○○、賴倍毓等人 名譽,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五、原審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 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此乃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全部犯罪事實,於宣判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 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本件被告己○○前「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誹謗賴倍毓林佳燕」之誹謗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三號判決認定被告己○○犯誹謗罪 ,判處拘役肆拾日,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三號及本院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六號判決資料附卷可稽。茲公訴人又以被告己○○涉嫌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四月六日向採訪之雜誌記者指摘誹謗他人名譽之 事、及於七月五日召開記者會發佈新聞稿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起訴認被告己○ ○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己○○誹謗及以文字誹謗之事實, 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誹謗罪事實,其誹謗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僅以文字所為之 加重條件有異),且據被告己○○於前案審判時自承:獨家報導的記者是為了要 瞭解我之前所揭發宗教詐財騙色的事情才來找我,當時另有其他受害者三人在場 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三號案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 判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 (一)卷),顯見被告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向雜 誌媒體揭發本案宗教詐財騙色之事,始陸續造就前案之誹謗報導及召開本案八十 九年七月間之記者會,應認係時間緊接,基於同一誹謗之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己○○被訴犯罪之時間既在前案 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六號確定判決宣判日之前,則與前案具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本件犯罪事實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就 本件被告己○○被訴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六、惟查刑法上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概括犯意,自始即有按一定預 期目標,反覆實施之意,並在客觀上,連續犯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各個獨立 之犯罪行為,須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 八九三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六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己○○原係賴倍毓



之配偶,於八十九年間因與賴倍毓間之裁判離婚官司,及賴倍毓另提出向其提出 傷害、通姦、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及誹謗等刑事告訴,而對於賴倍毓及賴女之母 林佳燕懷恨在心,詎被告己○○為打擊、中傷賴倍毓林佳燕,竟於八十九年四 月間,在其設於臺北市○○街之辦公處所接受獨家報導周刊記者蔡宜玲採訪時, 意圖散佈於眾,指摘「賴倍毓親口告訴我,古龍的強暴案,其實是他母親一手主 導設計的,包括如何讓古龍喝醉,目的就是為了要錢」、「八十六年間某一天晚 上我到賴倍毓家,賴倍毓一見到我就投到我的懷裡哭,說他命好苦,一直被媽媽 控制當搖錢樹,像古龍的強暴事件也是他媽媽一手設計的」等不實事項,足以貶 損林佳燕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等情,因認被告己○○應成立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是此案顯係肇因於被告己○○林佳燕之女賴倍毓間之離 婚官司,因而衍生之諸多事端,肇致被告己○○以上揭言語毀損林佳燕名譽,至 本案則係被告己○○賴倍毓參加告訴人戊○○等設立之慧行講堂活動,因而與 賴倍毓時有爭執,並互為刑事控訴,致遷怒慧行講堂及告訴人戊○○等人,被告 己○○因而向採訪記者及召開記者招待會而為上揭言語,指摘告訴人戊○○、劉 雪筠、丁○○、乙○○等人,公訴人因而以被告己○○涉犯刑法之誹謗罪而提起 公訴,是被告己○○先後所為誹謗犯行,其犯罪被害人互異,而犯罪動機亦不相 同,且查一般之對他人為誹謗行為,衡係因一時之特定事件產生糾葛所致,則於 不同之特定事件而生之誹謗,行為人當無於因特定事件而生之糾葛致誹謗某特定 人名譽時,即萌生另於不可預見之特定事件所致之糾葛必同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 概括犯意,被告己○○因與賴倍毓間之離婚糾葛致出言誹謗林佳燕時,自無預見 賴倍毓參加告訴人戊○○等人主持之慧行講堂時,其必與賴倍毓發生糾葛,並因 基於誹謗告訴人戊○○等人之概括犯意,是被告己○○先後誹謗林佳燕及戊○○ 等人之犯行,是否自始即基於其同一誹謗之預期目標,而反覆實施,實非無疑, 原審以被告己○○所為本件誹謗犯行與其前揭判決確定之誹謗犯行,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就被告己○○部分不經言詞 辦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是否妥適,實非無斟酌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可議,亦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至被告己○○部分既經本 院認原審諭知免訴係屬不當而予以撤銷發回,且本院亦未就被告己○○部分為何 實體之審理,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四號及第一 0八五五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己○○涉嫌妨害名譽部分,自與本案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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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